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莊老達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複代理人 孫清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消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違約罰穀2,255,664 公斤之請求權消滅,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20日起不得執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7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執行扣款清償(本院卷第115 頁)。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與訴外人吳○○、鍾○○、劉○○、曾○○、傅○○、劉○○、湯○○、吳○○、林○○、宋○○、鍾○○(下稱吳連水等人)連帶賠償被告合格新期蓬萊稻穀(依台灣省田賦徵收實物規則之標準)1,918,567.25公斤,及自82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1/1000計算之違約稻穀,如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之當期計畫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折付新台幣,並於85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然被告嗣並未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逕自由行政院每年委被告代行撥付各地農會之公糧保管費及農地活化獎勵金手續費中扣款抵償。原告業於88年10月20日清償上開虧短公糧1,918,
567.25公斤,逾期違約罰穀3,044,182 公斤部分,迄今則尚積欠2,255,664 公斤(下稱系爭債務)。而被告並未曾持系爭確定判決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私自扣款之行為,並非屬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系爭債務至遲於100 年11月29日即已消滅時效完成。又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均單方片面決定扣款數額,而原告雖曾分別於100 年7 月7 日、101年3 月5 日向被告提出清償計畫,但均未獲被告接受,故兩造間並未成立清償協議,並不該當於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之情事,是以,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既已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即不得再私自扣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自103 年10月20日起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執行扣款清償。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自案發之始,原告即於82年7 月31日提出償還計畫,表示願意償還所虧短之公糧,並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於85年12月5 日出具函文,表示願意分10年20期平均償還,被告事後扣款清償,乃係經原告同意,且原告曾分別於100 年7 月7 日、101 年3 月5 日向被告提出清償計畫,顯已承認系爭債務,故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與吳○○等人應連帶賠償被告合格新
期蓬萊稻穀(依台灣省田賦徵收實物規則之標準)1,918,56
7.25公斤,及自82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1/1000計算之違約稻穀,如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之當期計畫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折付新台幣。該判決於85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業於88年10月20日清償上開虧短公糧1,918,567.25公斤
,逾期違約罰穀3,044,182 公斤部分,迄今則尚積欠系爭債務未償。
㈢被證1至8證物為真正。
㈣被告並未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直接自行
政院每年委被告代行撥付各地農會之公糧保管費及農地活化獎勵金手續費中扣款抵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98年度台上第3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曾向被告提出公糧虧短逾期清償違
約金清償計畫,其內容記載:「有關本會82年公糧虧短案,計虧短公糧1,918,567.25公斤,業經本會於88年10月20日清償完畢,且經核算逾期清償違約金計3,044,182 公斤,亦經本會逐年償還計423,738 公斤,待償債務剩梗穀2,620,444公斤(現值68,131,544元)。經本會計畫自本(100 )年起,分15年於每年11月底前各償還180 公噸,至114 年全部清償。」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以,原告在系爭確定判決時效完成(即100 年11月29日)前,即提出上開清償計畫,詳列尚行積欠被告之債務,並提出分期清償之方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已透過清償計畫之提出,而已就系爭債務對被告為承認之觀念通知,而依法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於此因無如民法第130 至136 條所規定有視為不中斷之情事,故其中斷之效果乃具有絕對效力,故系爭債務之時效既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其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15年,即至115 年
7 月7 日時效始行完成,故原告誤解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2 款承認之義,而主張系爭債務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於系爭債務時效完成前之100 年7 月7 日提出前開清償
計畫,而產生中斷時效之事由,致系爭債務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原告復於101 年3 月5 日再行提出清償計畫,內容除仍詳載尚行積欠被告之債務外,再另行提出分期至121 年償還之計畫,有該清償計畫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顯係再以承認之方式中斷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系爭債務乃因此重新起算其時效期間至116 年3 月5 日止。故系爭債務乃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並重新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此與被告有無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中斷時效並無關連。從而,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既未消滅,原告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務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原告並無拒絕給付之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0月20日起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執行扣款清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