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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李祿法定代理人 李金全訴訟代理人 張禾凡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李有情

李苗倚(即李有福之承受訴訟人)吳炳毅李耀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邱秀金複代理人 李俊賢被 告 李耀輝

李添貴陳文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純美被 告 李祥安

李祥宇李金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安被 告 陳怜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羿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審訴字第二四二七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若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因此,關於祭祀公業涉訟時,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否代表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李金全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李金堂、被告陳怜夷之訴訟代理人黃羿達以李金權就原告之法定代理權不存在之事由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審訴字第2427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他案)審理中。是李金全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即繫諸系爭他案訴訟結果而定,為本案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意旨,為免各別調查、判斷,裁判結果有互相矛盾之虞,亦耗費司法資源,徒增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本件於系爭他案(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