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李祿法定代理人 李金全訴訟代理人 張禾凡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葉凱禎律師被 告 吳炳毅

李邱秀金李俊賢李怡貞李耀輝李添貴陳文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純美被 告 李有情

李祥安李祥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被 告 陳怜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羿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各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辰○○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就一次給付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暨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就一次給付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寅○○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暨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就一次給付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辰○○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暨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丁○○○、丙○○、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2月20日死亡(見重訴卷四第壹肆參頁),其繼承人為丁○○○、庚○○及丙○○(參同卷第164至168頁),而經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參同卷第163頁正反面),自准由其等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程序。

三、按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3年12月19日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下稱鼓山區公所)准予核發派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因該時尚無規約,故以書面方式徵求派下現員意見而選任戊○○為管理人,除戊○○外,有43人同意其擔任管理人,已逾派下現員半數而符合祭祀公業李祿管理暨組織規約規定,經鼓山區公所准予備查一節,有鼓山區公所104年1月28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430126800號函在卷可證(參審重訴卷第14至16頁),堪認戊○○就本件訴訟,對原告具備法定代理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如附表、附圖一、二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遭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13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13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丁○○○、庚○○、丙○○(雖原告誤載為子○○,惟子○○業已死亡,並經原告聲請由丁○○○、庚○○及丙○○等3人承受訴訟,故請求對象應係丁○○○等3人)、丑○○、辛○○應將坐落系爭136地號土地上如表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寅○○應將坐落系爭13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癸○○、壬○○應將坐落系爭136-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辰○○應將坐落系爭13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C、D、E、F、G所示之地上物(總面積7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㈦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635元及自原告107年3月1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27元,及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5,267元及自原告107年3月1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8元,及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丁○○○、庚○○、丙○○、丑○○及辛○○應給付原告337,043元及自原告107年3月1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17元,及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寅○○應給付原告155,267元及自原告107年3月1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8元,及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及壬○○應給付原告193,137元及自原告107年3月1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19元,及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辰○○應自原告107年3月1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8元,及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其餘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乙○○、寅○○、癸○○、壬○○部分: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祭祀公業李祿,係由其管理人李厚溪於

明治41年3月26日申請就內帷土地番號197土地(即系爭土地前身)為「業主保存登記」,由此可認系爭土地之享祀人李祿於明治41年3月26日前即已存在,惟依原告向主管機關提交之「祭祀公業李祿全員系統表」(下稱派下員系統表),卻載明享祀人李祿生於大正7年12月6日、大正8年6月18日死亡,顯與上情不合,則原告應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以所有人身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自無所據。

⒉被告之祖先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為派下

員之一,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逾上開默示分管之協定,而具使用權源,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語。

⒊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物係被告寅○○外祖父李屋所遺留

後,由其母親陳奧整修,由寅○○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李屋之前雖因出養而被除戶,但之後有恢復戶籍,應有派下員資格,而寅○○亦應屬派下子孫,而可依前揭默示分管之協議使用系爭土地;且該地上物應係由陳奧之繼承人全體繼承,非僅由寅○○1人繼承,故寅○○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僅向寅○○,亦有被告不適格。

㈡被告甲○○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係由其興建使用。

⒉系爭土地係由其祖父吳祿購買後留給被告,被告自有使用

權,原告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丁○○○、庚○○及丙○○及辛○○部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係丁○○○之婆婆李盞所蓋,留給被繼承人李輝珍、被告丑○○及辛○○使用,其等均為派下員,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㈣被告辰○○部分:

⒈同前㈠之被告答辯。並補充: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是登記

為業主李祿所有、管理人為李厚溪,而李厚溪並非系爭派下系統表上所列設立人或派下子孫一員;又依法僅有李祿之直系子孫才可捐助財產成立祭祀公業李祿,但本件設立人6人無法看出係李祿之直系子孫,亦無法看出其原為系爭土地前身之內惟197番地所有權人,而捐助出系爭土地作為祀產;況原告當初申報時,戊○○僅以李祥1人作為設立人,嗣經訴外人李國泰等人提出異議,如增加派下員及設立人,表示祭祀公業李祿之設立人係何人,戊○○均不知悉,係拼湊而成,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又縱認祭祀公業李祿為所有人,然祭祀公業李祿係由李祥

、李忠義、李後、李春長、李允心及李舍等六人創立,創立當時,此六大房(人)均已依據口頭協議以各自房屋占有土地區分所有權及該區分土地上之建物房屋,當時即已成默示分管協議,而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係依據各房之長輩指定,或由繼承人協議繼承,公業成立後仍然持續使用該土地及房屋,惟因為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李祿」,無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僅將地上房屋由各房嫡系子孫繼承及使用,至令該筆土地仍然維持當時六大房之口頭協議,持續默示分管中,至今已超過100年(至李祥民國6年登記為管理人起算)。目前被告之中,三到六房均有,二房為李友福、李友情;四房是李屋傳下之陳奧及己○○;五房是癸○○及壬○○;六房即辰○○之前手李金英,二房繼承之土地已經出售(推定為甲○○購買部分),被告辰○○309-2房屋、被告己○○309及309-1房屋、被告寅○○之317-1號房屋,均為公業創立之前即存在之房屋,僅局部修繕,依309及309-1房屋之日據時代戶籍記載主戶為創立者之一「李春長」即可確認,而被告辰○○309 -2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內惟路311及313號)亦為公業創立者之一李舍所使用,寅○○之317-1號房屋則為公業創立者之李春長所使用,嗣後分別由子嗣繼承,對於前述狀況,戊○○均詳細瞭解,故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參審重訴卷第17至183頁),堪信屬實。而依卷內資料,系爭土地之前身為內惟197番號土地,最早可見係於明治41年(民前4年)登記為李祿所有(業主),惟設管理人李厚溪,嗣於大正6年(民國6年)因選任而變更管理人為李祥;於民國36年實施土地總登記時,則以「祭祀公業李祿」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該○○○區段○○○段○○○○號),管理人仍為李祥等節,有上開土地第二類謄本(手抄本)在卷可證(參重訴卷三第77至81頁),堪信該時之業主李祿,與之後登記之祭祀公業李祿,應屬同一,而其管理人李祥,亦與原告所陳報之設立人之一(李祥、李忠義、李後、李春長、李允心及李舍等6人)同名。且上開設立人除李忠義外,依卷內資料均可見其等約在明治年間即設籍於內惟197番地,有日治時期鳳山廳興隆里內惟庄內惟197番地日據謄本在卷可證(參重訴卷三第17、21、23、25、37、76、133、134、138頁),而系爭土地李忠義之長子亦曾設籍於內惟197番地(參回函資料卷第43、47頁),其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亦多有設籍該地者(觀回函資料卷),可認各設立人及其後代在系爭土地上長久共同居住,實可認系爭土地在明治年間登記為業主李祿(並由李厚溪為管理人)時,即由原告所列設立人所居住使用,堪認原告即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之「祭祀公業李祿」。

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祭祀公業李祿,係由其

管理人李厚溪於明治41年(即民前4年)3月26日即申請就系爭土地之前身即內惟197番號土地為「業主保存登記」,由此可認李祿於該時即已存在,而原告所提交之「祭祀公業李祿全員系統表」,卻載明享祀人李祿生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12月6日、大正8年6月18日死亡,顯與上情不合,則原告應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且該時僅登載李祿為業主,而非以祭祀公業李祿之名登記,其管理人李厚溪亦非原告所設立人或派下一員等語;原告雖不否認上情,惟稱就李祿之出生死亡年月,在當初申報時並未填寫,嗣後應係誤植;且管理人並非必定要由設立人及其派下子孫擔任等語。查:

⑴按以死者名義查定之土地,不問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

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抑或私業,大正元年控民字第150號及第151號判例意旨可玆參照,大正8年以後之判例均採取此見而未再變更一節,此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知〔參該書(103年10月6版3刷)第766頁)。則依此可知,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登記,可能有登載祭祀公業者,亦可能僅登載享祀人之姓名、公號或其他名稱(參同書第765頁)。而系爭內惟197番地於明治41年登載之所有人(即業主)為李祿,雖未表明係祭祀公業,然依其嗣後變更之管理人李祥與原告之設立人之一同名、原告各設立人暨其後代子孫均於其上長久設籍居住等事實,堪認該時之李祿即係指祭祀公業李祿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前,並與該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在清查時,認定上開所有權人李祿與祭祀公業李祿相符,故從原本之李祿直接登記為祭祀公業一節可知(重訴卷六第138至139頁及重訴卷三第80至81頁相互參照),尚無從以該時僅登記業主李祿,即認與祭祀公業李祿不具同一性。

⑵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只需

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員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一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有載明(前引書第775頁),可知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以派下員為限。是徒以李厚溪非原告之設立人或派下員之一,尚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祭祀公業李祿」非原告此一祭祀公業李祿之憑據。

⑶又關於享祀人是否僅限設立人之祖先,在臺灣社會,大

多數確實如此,惟亦有例外情形,其一在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有日治時期昭和3年(民國17年)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第97號判例之先例存在;其二則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祭祀用等節,觀前引「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知(同書第753頁),是可知享祀人亦不限設立人之祖先,而李祿究竟是否為原告設立人等之祖先,又或係夭亡無嗣之親屬,甚為設立人有所崇拜之人,就目前卷內可知之資料,雖已不可考(因李祿之出生年月日亦恐有誤載情形,此部分見下述),然自卷內可循之資料,可知設立人等人在系爭土地登記為李祿所有(且該時已設管理人)時,即已設籍其上,其後變更之李祿管理人李祥,亦與設立人之一同名,可認原告與系爭土地有深厚之聯絡,故應可認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均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以作為推翻原告為所有人之依據。

⑷被告再稱臺灣其他各地亦有祭祀公業李祿,難認原告即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之祭祀公業李祿等語,惟其他各地如台南、雲林等地之祭祀公業李祿,不論自其地緣關係或派下員,均與原告有別,亦未能看出與系爭土地有何聯結之處,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祭祀公業李祿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之祭祀公業李祿有關聯之處,反之,原告之設立人及其子孫均長久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自難以此作為推翻原告為登記所有人之依據。

⑸末雖依系爭系統表,其上所顯示之享祀人李祿,其出生

及死亡年份(大正7年至大正8年)與前引土地登記謄本有矛盾之處,惟原告稱因年代久遠,且因期間沒有系統性之管理,資料難以保存或蒐集完整,且當初在申請派下員名冊的時候,並未填載享祀人生日,只是不知為何後來會填載於大正年間,原告亦已申請更正等語,此據原告提出申請資料在卷為證(參重訴卷六第147、170頁),則此部分或可認屬申登時之疏失,然原告之設立人組成、設立人及其後代子孩與系爭土地之地緣關係均與系爭土地暨原本登記之業主李祿密切相關,已如前述,故尚無從依此即認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被告等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被告乙○○、癸○○、壬○○各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此據其等自承在卷(參重訴卷六第72頁反面至73頁),自可認定。

⒉被告甲○○已自承如附表編號2之地上物為其原始起造並

占有使用等語(參重訴卷一第145頁反面),其既為原始起造人,自可認屬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丁○○○在任李輝珍本件訴訟代理人時,曾稱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為子○○、被告丑○○及辛○○之父李加清原始起造,並經李加清之配偶李盞翻修而留給子○○、丑○○及辛○○等語(參重訴卷一第94頁、第145頁反面),自可認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屬子○○等3人公同共有;嗣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丁○○○、庚○○及丙○○等人繼承一節,已如前述,故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丁○○○、庚○○、丙○○、丑○○及辛○○等5人。

⒋至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上物,雖經被告辯稱其事實上

處分權人應為其母親陳奧之全體繼承人即寅○○、訴外人卯○○、陳月娥、陳正發、陳奎呈及陳豐作等6人,故原告僅起訴請求其拆除,並無被告適格等語(參重訴卷五第203頁)。然查:卯○○前於擔任寅○○之訴訟代理人時,已自承:該土地是由外公(即李屋)留給我母親(即陳奧),我母親再留給我哥哥寅○○,全部留給他,現在是由寅○○居住等語(參重訴卷一第92頁),寅○○本人亦未到庭作反對之陳述,則依卯○○所述之情,足可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全部由寅○○繼承,嗣卻遲至本件審理後期方提出上開答辯,且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揭陳述之證據,尚不足採,故仍應認寅○○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⒌而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地上物,係由被告辰○○經由本院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購得,此有本院103年7月30日雄院隆103司執竹字第1777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證(參重訴卷一第153頁正反面),足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另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占有之範圍,

詳如附表及附圖一、二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6之地上物,據被告辰○○抗辯稱與其在執行程序購買時,拍賣公告之範圍之面積不同等語。經查,上開拍賣公告之面積係依循法院查封時所測繪之面積,惟該時主要針對系爭地上物本身,而本件因屬拆屋還地,所要測量著乃系爭地上物(包含雨遮)所占用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兩者目的不同,在指定測繪上也因:⒈建物成果(查封)測到牆壁,土地複丈成果(拆屋還地)測到滴水;⒉建物成果(查封)依法院人員指定範圍測繪未包含廁所;⒊建物成果(查封)與土地複丈成果(拆屋還地)指定位置不同(編號E);⒋建物成果(查封)測量面積跨地號,土地複丈成果(拆屋還地)測量面積只限指定地號等因素而造成面積差異一節,此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1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5708906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上之說明可知(參重訴卷三第97至98頁)。本院審酌本件係調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故應以滴水線為界、又廁所屬附屬建物,應包含在系爭地上物之範圍內、又該地上物(即309-2號房屋)與309-1號房屋相連,然相連處之牆壁可明顯區分(一為白色牆面、一為紅色磚造牆面),此觀現場照片可知(參重訴卷一第157頁反面上方照片),故於勘驗時未將309-1號房屋之白色牆壁劃入309-2號房屋範圍,而係劃入309-1號房屋範圍(即以同卷157頁下方照片藍色箭頭線條為界),故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之牆壁不應列入309-2號房屋範圍等節,認被告辰○○所買受之系爭地上物於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應以附圖二編號B、C、D、F、G為準(總面積79平方公尺),原告所主張再加上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範圍,則不可採。

㈣被告等人是否有使用權源:

⒈是否基於默示分管協議而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

⑴關於祭祀公業之法規,雖有祭祀公業條例通過施行,但

該條例中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使用,並無明文規範或限制,僅於第15條第5款規定規約應記載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等語。而我國實務上,多認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公同共有,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擅為之。惟就祀產土地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自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且此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非不得經由全體派下員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而變更。又依表意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之意思者,即發生同意之效力,非以證明有明示同意為必要」等語(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亦有肯認派下員可就祀產分管而使用收益之意),則依上開見解,就祭祀公業之祀產,可認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原則上其使用應依規約為之,惟若規約並未明定,則可類推適用關於公同共有之相關規定,不排除可由派下成員分管(包含默示之分管)而使用。

又既屬祀產,其使用收益權限有身分法上之限制,亦即僅限於派下員,非派下員則無,此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788頁可知。

⑵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①內惟197番地土地在明治41年(即民前4年)以前登記

為李祿所有時,即有8棟房屋存在(重訴卷三第177頁),又原告設立人在明治年間亦設籍於內惟197番地,如前所述,可推知在原告設立人當初將一部分財產(即系爭土地)抽出而作為祀產時,即已設籍並居住其上,而依前引戶籍資料,在明治41年後,各設立人(包含其後之管理人李祥)及其子孫均仍有在該址設籍居住之紀錄,足見在原告設立人將系爭土地設為祀產後,仍有繼續居住其上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自可認該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各設立人應有成立分管之協議。

②惟該時之8棟房屋嗣後應已未存,而另建3座三合院(

原8棟房屋嗣後之門牌變遷,目前已查無資料,參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4日高市鼓戶字第10570448700號函可證,參重訴卷三第16頁)一節,此據被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下稱空照圖)在卷為證(參重訴卷六第6至7頁),上開空照圖係於63年間所攝,而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仍分別居住於上開三合院,此據被告分別提出各設立人暨其後代戶籍對照表及三合院分配位置圖在卷(參重訴卷六第75至80頁)。上開分配位置圖雖經原告否認,惟被告寅○○、癸○○、丁○○○均陳稱現存系爭地上物多係在先祖原使用居住之建物原址整修重建等語(參重訴卷一第54、93至94頁),再參以各設立人後代之設籍門牌地址沿革,應屬可信;原告亦承認有3座三合院之存在,然卻未提出其所主張3座三合院之配置方式及被告所指有何不實之處,僅空言否認,尚不足採。則觀諸該三合院分配位置圖(重訴卷六第80頁),各設立人之後代均占有一席之地,中間並設有公廳,此亦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僅存之公廳位置大致相符(如附圖二編號B、C所示),而於三合院時期,該公廳即作為設立人後代持續祭拜用,直至90年間,因公廳所在之同小段136-1地號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公廳遭部分拆除後,設立人後代方各自祭拜,公廳本身喪失其功能一節,此據被告陳述在卷(參重訴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參同卷第178至179頁),可認在三合院時期,各設立人之後代(包含管理人李祥後代)仍持續居住於上開三合院,各三合院均設有公廳而供設立人後代祭祀。再參以系爭136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89年至104年間,均分別由李振聲(為設立人李忠義後代之派下員,依繳納證明書暨收送地址,可推知自89年11月繳納至103年11月,參重訴卷五第69、78、86、93、100、107、114、121、128、135、141、148、154、160、166頁)、被告寅○○(設立人李春長後代,依繳納證明書暨收送地址,可推知自89年11月繳納至103年11月,參同卷第70、79、87、94、101、108、115、122、129、1

36、142、149、155、161、167頁);而系爭136-2地號土地,其地價稅則分別由李黃福來(其為原告派下員己○○之父,己○○為設立人李春長後代,依繳納證明書暨收送地址,可推知自89年11月繳納至103年11月,參同卷第65、75、83、91、98、105、112、11

9、126、133、139、146、152、158、164頁)、李明琴(設立人李舍後代,依繳納證明書暨收送地址,可推知自89年11月繳納至104年5月,參同卷第66、76、

84、92、99、106、113、120、127、134、140、147、153、159、165頁)、李德發(設立人李忠義後代,依繳納證明書暨收送地址,可推知自89年11月繳納至92年8,參同卷第67、77、85)、李藏吉(設立人李允心後代,被告癸○○、壬○○之父,依繳納證明書暨地址,可推知自89年11月繳納至104年5月,參同卷第71、80、88、95、102、109、116、123、130、

137、143、1 50、156、162、168頁)、李國治(設立人暨前任管理人李祥後代,依繳納證明書暨收送地址,可推知自89年11月繳納至104年5月,參同卷第72、81、89、96、103、110、117、124、131、144);以及被告乙○○陳稱:我們三合院的地價稅好像以前都是交給李國治,因為他的坪數比較大,大家就會收齊後一起交給他等語(參重訴卷二第195頁),可認在三合院時期,三合院坐落所在土地(含同小段136-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地價稅多由設立人各系後代共同出資繳納,並交由前任管理人李祥之後代李國治一同辦理。足認在三合院時期,各設立人之後代仍延續之前就系爭土地在使用上之分管協議,上開協議除原告之前管理人李祥亦認可外,其亦為使用之一員。

③嗣於90年間,因同小段136-1地號土地遭徵收為道路

用地而拆除上開三合院,嗣由被告之先祖分別重建為系爭地上物等節,此據被告寅○○、癸○○、李邱秀金等陳述在卷(參重訴卷一第54、93至94頁),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上物仍保留部分原公廳及三合院之格局外,其餘地上物已顯非原三合院之保留整修,而屬重新改建,此觀現場照片可知(參重訴卷一第157至160頁),並與被告陳報之之空照圖對照相符(徵收拆除後見重訴卷六第8頁)。可知上開三合院應已不存,則前述之分管協議是否仍存,則須視其後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其所在位置是否亦延續上開三合院原分配位置等情形而定。依前引被告之提之三合院配置圖,所配置之各設立人後代使用土地位置,與嗣後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及使用大致相符(參重訴卷六第80頁,另參附圖二),且上開地價稅之繳交亦係沿續之前共同繳交之情況直至103、104年間,如前所述;又遭徵收之同小段136-1地號土地為公廳所在地,而未影響原本之分管使用區域,自可認該分管協議仍存。惟系爭土地畢竟為祀產,其使用權受到身分權之限制,故被告等人若具有派下員資格者,則屬該分管協議之效力範圍,就系爭土地則有使用權源,若非派下員者,縱係自派下員處取得系爭地上物,應不具派下員之身分,自無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

④原告雖主張在系爭3座三合院拆除後,三合院住戶曾

於92年開會協調祀產分配,惟未達共識等語,惟就系爭土地使用之分管協議已存,此據本院認定如前,如要終止,亦應由全體派下員協議終止,則原告所稱未達共識,無從認定全體派下員已協議終止該分管協議,自應認其效力仍存。

⑤則依上述,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地上物,其事

實上處分權人均屬原告之派下員,具派下權,對於系爭土地自享有使用權源(丁○○○及丙○○雖恐無派下員資格,然其等係於被告丑○○、辛○○等派下員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故不影響其他具派下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該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而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⑶又雖被告寅○○抗辯稱其為陳奧子女,外祖父為李屋、

李屋父親為被告設立人李春長之次男,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亦應為被告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等語;惟原告否認寅○○之派下員資格,主張:李屋固為其設立人李春長之次男,惟嗣李屋經出養成為他人螟蛉子(即異性養子),與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自無得取得原告派下權,其後代包含被告之母陳奧、被告均無派下權等語。

則:

①按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通過;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本文、第4條及第5條分別著有規定。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28號解釋可參。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通過,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亦可知。是關於派下權之取得,有分原始取得及承繼取得,前者即指祭祀公業設立人全體;後者則係指設立人之「繼承人」,原則上遺產繼承權者,則無從取得派下權,且仍要再視前述關於派下權取得之特別限制。又基於上開立法理由,揭露「實體從舊原則」,亦即是否取得派下權,端視繼承事實或行為發生時之法律而定,不依嗣後法律變更而有變更(即法律不溯及既往)。

②被告寅○○為陳奧之子,陳奧則為李屋之女,是陳文

祥是否屬派下員而取得派下權,依前述說明,自應分別檢視在李屋及陳奧死亡時,陳奧及寅○○依該時之規約、法規或習慣是否會取得派下員身分而定。經查,李屋係於45年12月死亡(參重訴卷一第166頁),而其死亡時,祭祀公業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適用規約,然原告該時並無制定規約,故依同項後段規定,其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然陳奧顯非李屋之男系子孫。又依同條第2項,如無男系子孫者,須其女子未出嫁者,方得為派下員。然在李屋於45年死亡時,陳奧已出嫁予陳金獅(參同卷第167、168頁),且自其與陳金獅所生子女姓氏均姓陳,可知其非招贅(甚陳奧本身亦未從李屋之李姓,而為陳姓,至其姓氏其從其母陳三,或從其雨陳金獅,從卷內證據未可看出),陳文祥亦未從李姓,足認在李屋死亡時,陳奧並不符合前引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得成為派下員、取得派下權;寅○○亦未提出證據可證明其等有同條第3項之取得派下權事由,其自非派下員,亦無從溯及取得派下員資格,故雖其死亡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惟其該時既不具派下員資格,則陳文祥縱為其繼承人,亦無從因繼承取得陳奧本無之派下權,寅○○抗辯稱其有派下員身分而取得派下權,當屬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適用範圍,尚不可採。

⒉另被告甲○○則抗辯稱其祖父吳祿前有輾購得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物,故其可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語;原告則稱因李三才非原告之派下員,亦未經過原告授權同意轉讓,其轉讓予林荖不生物權讓與效力,故林荖之子林媽進再讓與吳祿,亦無從對抗原告等語。經查:

⑴被告所抗辯前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物買杜契字據

及譯文在卷為證(參重訴卷二第38頁正反面、第62至66頁),而依據上開契約文書,係由李三才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將「高雄市內惟197番地(建物敷地,大約壹厘參毛五系)、同所上之建物(土塊造瓦葺平家建住家壹棟,貳間半)」賣予林荖;嗣林媽進(被告稱係林荖之子)再於民國36年4月20日(此為兩造不爭執,參同卷第149頁)將上開不動產賣予吳祿。惟上開買賣之標的,是否與嗣後在前引日治時代手抄第二類謄本上,於明治41年登記為李祿所有之內惟197番地,屬同一標的,實非無疑。依前引土地謄本,該內惟197番地之建物敷地為1分6厘7毛5系(即0.1675甲),而上開契約之內惟197番地之建物敷地為1厘3毛5系(即0.0135甲),而換算後約39.609坪,亦無法看出與其上所列之8棟建物何者相符,則即認上開契約真正,究竟其契約標的與系爭土地是否具同一或有重疊之處,實難認定。

⑵再者,我國在日治時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約分為3階

段,其一為明治28年(民前17年)5月8日起至明治38年(民前7年)6月30日;其二為明治38年7月1日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12月31日止;其三則為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民國34年12月24日止,嗣後即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李三才在將上開不動產讓與林荖之時,為前述之第三階段,在該時,適用日本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就物權行為採意思主義,僅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變動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而於民國35年後,若未依我國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物權變動之效力(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6版,第69至70頁;另參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買受人固可向出賣人請求移轉登記,惟依上開學說及實務見解,請求之對象僅限於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含繼承人)。則甲○○雖提出上開契約,惟原始之出賣人李三才於移轉時是否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人、嗣後登記為內惟197番地之所有權人李祿或6位設立人是否為李三才之繼承人,而受該契約之拘束,均尚未據甲○○提出證據可資證明,則難認契約效力有及於李祿或該6位設立人。況該土地嗣於36年間,由林媽進轉讓予吳祿,惟該時我國民法已施行,以我國民法對於不動產之讓與,係採登記主義之立法,則未經移轉登記,亦難認吳祿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縱認吳祿因契約取得使用權源,亦僅得對抗契約相對人或其前手,則甲○○仍須證明原告受上開契約之拘束,惟甲○○就此尚未舉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據,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⒊被告等人復以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作為系爭地上物有使

用權源之依據,惟該條之適用,需土地與建物為一人所有之情形,然系爭土地早在明治41年即登記為李祿所有時,縱認該時其上所存之8棟房屋有該條適用,惟該8棟房屋目前顯已不存,其間更經歷三合院時期及165-1地號土地遭徵收拆除三合院後,原地重新改建,此觀前述可知,自顯無該條之適用。

⒋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上物,雖本為公廳及原三合院之

一部,但因其所在之136-1地號土地遭徵收而公廳部分被拆除,嗣後原告之派下成員即各自祭拜祖先,不再至公廳祭拜一節,此據被告寅○○之訴代陳述在卷(參重訴卷二第84頁反面、第151頁),原告亦表示已不再以此處作為公廳使用等語(參同卷第150頁),且前引公廳照片,其內確實未再看到有供奉祖先或享祀人之牌位,自可認該公廳已失去公廳功用,而成為一般地上物。又該地上物後由非派下員之辰○○取得,辰○○既無派下權,無從依分管協議取得使用權源,自難認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⒌依上所述,應認原告之設立人暨其派下員,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有成立分管之協議,故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惟該使用權源亦受派下員身分之拘束,故如附表編號2、4、6之地上物,因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甲○○、寅○○及辰○○)不具派下員身分而無派下權,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原告訴請其等拆除各地上物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屬有據;其餘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地上物,則因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派下員身分而有派下權,就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權源,原告訴請其等拆除各地上物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屬無理由。

㈤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各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則原告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由是而論,法律就房屋及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參審重訴卷第22頁),於102年1月至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均為7,574元/㎡(參同卷第119、120頁),而系爭土地周圍鄰近內惟路、日昌路、及上開路段之巷弄,非鄰近主要幹道,亦與主要大眾交通系統有相當距離;惟不遠處即有九如四路及鼓山三路,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有GOOGLE地圖及週邊照片在卷可知(參重訴卷六第83至88頁)。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如附表編號2、4、6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無拆除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之部分,亦無不合。經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5%為適當。

則各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所示。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告,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並自原告107年3月1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31日(參重訴卷六第42頁反面、第46至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就按月給付之部分,則需各被告未按月給付時,原告始得於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被告,其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各該地上物,就系爭土地具使用權源,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各該地上物而返還遭占用之地及不當得利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寅○○及辰○○各拆除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地上物,另請求被告甲○○給付77,634元、被告寅○○給付77,634元、被告辰○○給付149,587元,及均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107年3月1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為107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各自占用土地之日止,請求甲○○按月給付1,294元、被告寅○○按月給付1,294元、被告辰○○按月給付2,493元,及各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被告所提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以及請求本院裁定停止等,因本院業已據卷內證據認定事實如前,認無調查及裁定停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

┌─┬────┬──────┬─────┬────────┬──────────┐│編│事實上處│占有土地 │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門牌號│不當得利數額 ││號│分權人 │ │附圖編號及│碼 │ ││ │ │ │總占用面積│ │ │├─┼────┼──────┼─────┼────────┼──────────┤│1 │乙○○ │高雄市鼓山區│附圖一編號│高雄市鼓山區內惟│不可請求 ││ │ │內惟段二小段│H、H(1) │路307巷2-5號 │ ││ │ │136地號 ├─────┤ │ ││ │ │ │105㎡ │ │ │├─┼────┼──────┼─────┼────────┼──────────┤│2 │甲○○ │高雄市鼓山區│附圖一編號│無門牌(位於高雄│起訴前5年:77,634元 ││ │ │內惟段二小段│F │市○○區○○路30│(41㎡×7,574元/㎡× ││ │ │136地號 ├─────┤7巷2-1號旁倉庫)│5%×5年,元以下四捨││ │ │ │41㎡ │ │五入,下均同) ││ │ │ │ │ ├──────────┤│ │ │ │ │ │每月:1,294元 ││ │ │ │ │ │(41㎡×7,574元/㎡× ││ │ │ │ │ │5%÷12月) │├─┼────┼──────┼─────┼────────┼──────────┤│3 │丁○○○│高雄市鼓山區│附圖一編號│高雄市鼓山區內惟│不可請求 ││ │庚○○ │內惟段二小段│E │路307巷2-1號 │ ││ │丙○○ │136地號 ├─────┤ │ ││ │丑○○ │ │89㎡ │ │ ││ │辛○○ │ │ │ │ │├─┼────┼──────┼─────┼────────┼──────────┤│4 │寅○○ │高雄市鼓山區│附圖一編號│高雄市鼓山區內惟│起訴前5年:77,634元 ││ │ │內惟段二小段│D、D(1)、 │路317之1號 │(41㎡×7,574元/㎡× ││ │ │136地號 │D(2) │ │5%×5年) ││ │ │ ├─────┤ ├──────────┤│ │ │ │41㎡ │ │每月:1,294元 ││ │ │ │ │ │(41㎡×7,574元/㎡× ││ │ │ │ │ │5%÷12月) │├─┼────┼──────┼─────┼────────┼──────────┤│5 │癸○○ │高雄市鼓山區│附圖一編號│高雄市鼓山區內惟│不可請求 ││ │壬○○ │內惟段二小段│C │路307巷2號 │ ││ │ │136-2地號 ├─────┤ │ ││ │ │ │51㎡ │ │ │├─┼────┼──────┼─────┼────────┼──────────┤│6 │辰○○ │高雄市鼓山區│附圖二編號│高雄市鼓山區內惟│起訴前5年:149,587元││ │ │內惟段二小段│B、C、D、 │路309之2號 │(79㎡×7,574元/㎡×5││ │ │136-2地號 │F、G │ │%×5年) ││ │ │ ├─────┤ ├──────────┤│ │ │ │79㎡ │ │每月:2,493元 ││ │ │ │ │ │(79㎡×7,574元/㎡×5││ │ │ │ │ │%÷12月)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