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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修一堂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林順展

陳振順陳進江陳慶賢林德勝李文階王川聲洪鈴標黃金可李金獅黃陸梅黃豐林即黃文信蔡正生魏俍琪曹恳川劉貞夆蔡金津即蔡天花蔡靜子陳龍水陳雯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關於陳乃川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其於民國104年6月7日召開104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陳乃川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林順展、陳振順、陳慶賢以原告之前任管理委員周洪色非合法之負責人及原告之信徒名冊不實在為由提起訴訟,主張該次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而召開,請求確認原告104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該次大會決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亦屬無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則陳乃川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存在,即繫諸於原告104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所為決議是否有效存在而定,而被告林順展、陳振順、陳慶賢既就此先決問題訴請確認,揆諸前揭說明,為免各別調查、判斷,裁判結果有互相矛盾之虞,亦耗費司法資源,徒增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本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