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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 告 陳蕣光

陳志斌林陳斐娥陳淑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陳志亮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蕣光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元,原告陳志斌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元,原告林陳斐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原告陳淑音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告前向原告陳志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經營幼稚園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8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於92年9 月1 日、14日先後簽訂龍鳳資產分贈子孫案書狀(下分別稱系爭甲書狀、系爭乙書狀,合稱系爭書狀),約定由原告陳志斌將系爭土地權利依原告陳蕣光(原名陳志魁)、陳志斌及被告各4 分之1 、原告林陳斐娥、陳淑音各8 分之1分配,被告應付之租金則提高為每坪每月200 元,是原告陳蕣光、林陳斐娥、陳淑音(下稱原告陳蕣光等3 人)依系爭書狀均可向原告陳志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得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又伊等與被告間之租約已於100 年12月31日期滿而未再續約,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租金利益之返還。另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智蓮,於98年間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時,亦於廣告上載明現收租金25萬元,是系爭土地於104 年調整公告現值前,應以25萬元計算每月租金為當,而104 年1 月後,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調漲28% 計算,其每月租金應以32萬元為當,則原告陳蕣光、陳志斌應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各為: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合計1,875,000 元,104 年1 月1 日起至8 月31日止64萬元,而原告林陳斐娥、陳淑音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則各為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合計937,500元,104 年1 月1 日起至8 月31日止32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蕣光2,515,000 元、陳志斌2,515,000 元、陳林斐娥1,257,

500 元、陳淑音1,257,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未給付租金,而起訴請求,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受理並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該確定判決乃認定兩造簽訂系爭書狀之際即已就系爭土地重新締結租賃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乃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該案中充分主張、舉證,本院亦已就該爭點為實質上之判斷,因此法院與當事人就此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又系爭書狀復未明訂租賃期限,是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伊乃係因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其次,系爭土地乃係登記於原告陳志斌名下,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7號移轉所有權事件中亦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志斌所有,原告陳蕣光等3 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陳蕣光等3 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伊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謂有何損害其等權利之可言。再者,縱原告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第8 點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縱不以此計算,因兩造現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無法商議,自應依兩造曾表示同意接受之金額即系爭甲書狀所載每坪2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蓋兩造前既同意簽立系爭乙書狀,即應受該書狀之拘束。又若不以每坪200 元計算租金,系爭土地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縱若因營業之關係而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系爭房屋僅1 、2 樓經營幼稚園,3 樓乃供居住之用,是計算租金利益時,3 分之1 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此外,伊未曾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且原告所舉廣告載明現收租金25萬元究係指系爭土地之租金或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金亦有可疑,是應難依此以每月25萬元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伊曾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派人領取101 年7 月1 日至103年2 月28日之租金合計75萬元,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是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等人無故拒收75萬元租金,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是此部分衍生之遲延利息應予扣除,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訴外人甲○○之子女。

㈡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原告陳志斌所有,於105 年5 月13日因

判決移轉而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於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為被告占有使用。

㈢原告陳志斌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自85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5,000 元。

㈣兩造於92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甲書狀,其中第3 條約定:「

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新高地部分仍保留給魁,其餘新高地、幼稚園地(即系爭土地)三兄弟(即原告陳蕣光、陳志斌、被告)各得四分之一產權,娥、音(即原告林陳斐娥、陳淑音)各八分之一,未處理前相關地稅各按持分分擔,所得亦按持分收得,個人處理新高地之土地增值稅自行負責。」;第6 條約定系爭土地如由被告繼續經營,應給付其他人租金,每坪月租以200 元計。

㈤兩造復於92年9 月14日改簽訂系爭乙書狀,其中第3 條:「

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新高地部分仍保留給魁,其餘新高地、幼稚園地(即系爭土地)三兄弟(即原告陳蕣光、陳志斌、被告)各得四分之一產權,娥、音(即原告林陳斐娥、陳淑音)各八分之一,未處理前相關地稅各按持分分擔,所得亦按持分收得,個人處理新高地之土地增值稅自行負責。…」;惟第6 條則改約定系爭土地如由被告繼續經營,應給付其他人租金,每坪月租再行商議。

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現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

由被告占用,供作經營幼稚園使用,惟系爭建物第3 樓乃係供居住之用。

㈦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829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自10

1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9,201元,自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5,764元,自103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0,579元,自104 年1 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103,150 元;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2,889元,自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3,708元。

㈧系爭土地臨高雄市○○區○○路,附近有高雄○○○○○,距離高雄○○○○○約170 公尺,步行約2 分鐘可以到達。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如是,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以若干為

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07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業認定兩造簽訂系爭書狀之際

即已就系爭土地重新締結租賃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乃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該案中充分主張、舉證,本院亦已就該爭點為實質上之判斷,應具爭點效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前案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本於系爭書狀分受系爭土地之權利,共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01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前案之兩造與本件相同,惟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並未列明爭點為何,第二審判決所列爭點則為「系爭土地之租金究應以每月5,000 元計算抑或以每坪每月200 元計算?」;且觀之該二判決均無提及關於系爭書狀簽立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有系爭租約存續狀態之相關攻防內容,有系爭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司雄調卷第10至17頁),此自無從認「系爭書狀之簽立是否變更系爭租約」或「兩造是否藉由系爭書狀合意成立新租賃關係」等係屬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或兩造已就此充分舉證及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判決與上開命題相關之論斷,自無從發生爭點效,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書狀之際,已就系爭土地重新締結租賃契約,伊就系爭土地乃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惟:

⑴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13日前乃登記為原告陳志斌單獨所有

,原告陳志斌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自85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5,000 元,嗣兩造於系爭書狀第3 條均約定「幼稚園地(即系爭土地)三兄弟(即原告陳蕣光、陳志斌、被告)各得四分之一產權,娥、音(即原告林陳斐娥、陳淑音)各八分之一,未處理前相關地稅各按持分分擔,所得亦按持分收得」等語,系爭甲書狀第6 條約定系爭土地如由被告繼續經營,應給付其他人租金,每坪月租以200 元計,而系爭乙書狀第6 條則改約定系爭土地如由被告繼續經營,應給付其他人租金,每坪月租再行商議等節,均如前述。則於系爭書狀簽訂之後,依其等於系爭書狀第3 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乃分別由原告陳蕣光、陳志斌、被告取得4 分之1 產權,原告林陳斐娥、陳淑音取得8 分之1 產權,且於未處理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得均得按其產權比例收取,又系爭書狀第6 條就被告繼續經營系爭土地應給付其他人租金之計算方式固有不同,惟因兩造於簽訂系爭乙書狀後並未依該書狀再行商議被告繼續經營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是被告於系爭書狀簽訂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依系爭甲書狀第6 條之約定計算租金,並將之給付予簽訂系爭書狀之其他人即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造乃於系爭書狀約定,被告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按每坪月租200 元給付予原告,而堪認兩造簽訂系爭書狀之際,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約定之租金金額、給付對象已與系爭租約原約定不同。然系爭書狀第6 條使用「繼續」之文字,本即有延續原有狀態之意,復僅記載租賃標的、租金金額、租金給付對象,就其餘租賃期間、給付租金方式、違約處理等細節均付諸闕如,有系爭書狀在卷可參(見司雄調卷第8 至9 頁),衡情與一般謹慎簽定書面租賃契約者多會詳為約定租賃期間、給付租金方式、違約處理等其餘租賃細節不同,則兩造簽訂系爭書狀之際是否確就系爭土地重新締結租賃契約,抑或僅係就原租約即系爭租約為契約之變更,因此除變更者外延續系爭租約內容而無庸再詳為約定,即非無疑。

⑵原告陳淑音於原告陳志斌就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民

事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第3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書狀為其打字而成,該等書狀未提到使用幼稚園期間,因兩造均知悉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期限至100 年12月,所以不會再去提及使用期限等語(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影卷第68至69頁);原告陳蕣光則於該案第二審證稱因被告自澳洲回台時沒有工作,因此將系爭土地予被告經營幼稚園,當時約定使用到100 年12月31日,兩造在簽訂系爭書狀時,並未另外合意成立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依其瞭解,被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至100 年12月31日等語(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影卷第119 頁);原告林陳斐娥則於該案更一審證稱簽訂系爭書狀之際有提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至100 年底,但不知道為何未記載等語(見系爭另案更一審影卷第114 至115 頁),則原告陳蕣光等3 人於系爭另案乃一致證稱被告僅得使用系爭土地至100 年12月31日,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前案乃抗辯系爭乙書狀第6 條、第10條既分別約定系爭土地每坪月租再行商議,且系爭甲書狀於系爭乙書狀簽訂同時作廢,則以其等就系爭土地租金尚未再為任何商議,系爭土地之租金仍應依系爭租約約定,復在承審法官問及系爭乙書狀第6 條「再行商議」為何意之際,乃回答:「…原告都覺得200 元租金太低,但以我認為既然有公證契約書(即系爭租約),每個月五千元,而且是鈞院公證的,就應該以這為準。且我們共同持有的財產,原告也有持分,原告才租出去六萬元,我才250 坪,要租五萬元,我覺得不合理」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25頁、第61至62頁、第二審卷第11頁),則被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簽訂系爭書狀之際乃就系爭土地重新締結租賃契約乙節前,原亦自陳系爭甲書狀所為之租金協議如未成立生效,應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金額給付租金,被告於斯時顯亦認兩造係以系爭租約約定為基礎,而為契約內容部分變更之協議,始生協議不成立則依原約定為之抗辯,否則就租賃契約之要素即租金意思不一致,契約應未成立,益徵兩造於簽訂系爭書狀之際並無就系爭土地重新締結租賃契約之意,而僅係變更系爭租約中租金數額、租金給付對象等內容無訛。

⑶綜上所述,兩造於簽訂系爭書狀之際並無就系爭土地重新租

賃契約之意,而僅係變更系爭租約中租金、租金給付對象等部分內容,則如前所述,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既已於100 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就系爭土地即已無合法之使用權源,而屬無權占用,其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且兩造於簽訂

系爭書狀之際並無就系爭土地重新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即100 年12月31日之後,就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用。

㈡如是,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以若干為

適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固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陳蕣光等3 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侵害其等之權利,其等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云云。惟依系爭乙書狀第3 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乃分別由原告陳蕣光、陳志斌、被告取得4 分之1 產權,原告林陳斐娥、陳淑音取得8 分之1 產權,且於未處理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得均得按其產權比例收取,已如前述,則原告陳蕣光、林陳斐娥、陳淑音顯均業因系爭乙書狀之約定,就系爭土地按其等約定之權利比例即4 分之1、8 分之1 、8 分之1 具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除侵害原告陳志斌外,亦已侵害原告陳蕣光等3 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而致原告均同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均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前揭說明及系爭乙書狀約定之權利比例,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非僅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告陳志斌始得為之,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⒉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高雄市區房

屋租賃租金標準表第8 點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縱不以此計算,因兩造現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無法商議,自應依兩造曾表示同意接受之金額即系爭甲書狀所載每坪2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蓋兩造前既同意簽立系爭乙書狀,即應受該書狀之拘束云云。惟104 年度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乃為稅捐稽徵主管機關為簡化稽徵程序作成之行政規則,而非針對各土地狀況評估而得,依其內容竟就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鹽埕區、前金區、苓雅區、鼓山區、旗津區、楠梓區、前鎮區、小港區及左營區均一律適用,而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有該標準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然上開高雄市各區間之經濟發展、生活機能、交通便利等情均不相同,而每區內土地依其所在位置發展情況不同,租金高低亦有所別,此即難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上開標準表計算。又兩造前固於系爭甲書狀曾就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有所合意,然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既已屆滿,兩造即不再受該租約之拘束,另以兩造為兄弟姊妹之至親,其等於系爭甲書狀協議之際是否因此有所顧慮而未依市價約定系爭土地租金,反予被告租金上之優惠,非無可能,再參以如前所述,兩造數日後,簽訂系爭乙書狀即已言明每坪月租再行商議,兩造顯就系爭甲書狀所約定之系爭土地租金仍有不滿之處,僅係無法再另為協議合致,此即難認系爭甲書狀所約定之租金係符市價,而即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故而,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⒊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縱

若因營業之關係而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系爭房屋僅1、2 樓經營幼稚園,3 樓乃供居住之用,是計算租金利益時,3 分之1 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云云。惟依諸上開說明,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而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限制,又系爭土地既如前述係供被告經營幼稚園之用,被告顯為藉此經營獲取利潤而為經濟上之強者,其縱為經營之便而將系爭土地兼供居住之用,亦無損於其非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之認定,是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均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限制,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宅區,雖有商店招牌懸掛,但

多數未營業,且人潮稀少,附近亦有大片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且與○○○○○連結道路禁止三輪車以上車輛進入,而非生活機能健全、交通便利,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金額顯不合理云云。惟系爭土地臨高雄市○○區○○路,附近有高雄○○○○○,距離高雄○○○○○約170 公尺,步行約2分鐘可以到達,已如前述,且以系爭土地既僅需步行2 分鐘即至捷運站,步行至捷運站即可,該段道路縱不能供汽車行駛,亦無損於其交通之便利性;又系爭土地經由○○路可迅速通往○○路、○○路、○○○路、○○○路等幹道,近處○○路、○○路上餐廳等商店甚多,周遭尚有百貨公司、○○○○、○○夜市,且距系爭土地約170 公尺之博愛路上有多家銀行,有地圖資料、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79至82頁),此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區域生活機能發達、交通便利。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位置、繁榮程度以及被告乃供作營業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7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5萬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8 月31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2萬元,參以如前所述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829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自101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9,201元,自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5,764元,自

103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0,579元,自104 年1 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103,150 元;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2,889元,自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3,708元,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金額尚且低於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年利率7%計算之金額,應屬適當,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⒌至被告固另抗辯系爭土地鄰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供作停車場使用,每月租金為3 萬元,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不合理云云,並舉公告土地現值/ 公告地價資料、土地位置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惟上開1346地號土地乃供作停車場之用,面積為303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2,228 元,有上開公告土地現值/ 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則該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不同,本難以直接類比,且該土地用以作為停車場,亦與被告將系爭土地供作經營幼稚園之用而取得之利益相差甚鉅,況以前述上開1346地號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每月租金3 萬元即謂其租金為以公告土地現值約0.9%計算(計算式30000 ×12÷303 ÷132228=0.009 ,小數點後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依該區域前述之繁榮程度,難謂與市場行情相符,是自難以此認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利益過高,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應均得依系爭乙書狀約定之權利比例,向被

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5萬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8 月31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2萬元,則原告陳蕣光、陳志斌應各得向被告請求2,515,000 元(計算式:250000×30×1/4 +320000×8 ×1/4=0000000 );而原告林陳斐娥、陳淑音則各得向被告請求1,257,500 元(計算式:250000×30×1/8 +320000×8 ×1/8 =0000000 )。

㈢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自以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債權人負遲延責任後,債務人始無需支付利息。查,被告固抗辯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派人領取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惟原告置之不理,原告無故拒收75萬元租金,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是此部分衍生之遲延利息應予扣除,始為合理云云,惟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之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似無兼需原告之其他協力行為始得完成之情形,而被告又無舉證原告就此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是被告本不得逕以前述「言詞提出」代替「現實提出」,況被告乃係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依系爭甲書狀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共計75萬元,其業已備妥此筆金額,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派人領取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司雄調卷第79頁),則被告並非以準備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通知原告,且僅為原告請求金額之一部分,此自難認其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遭原告拒絕,自難謂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而不得就請求金額中之75萬元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就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具使用收益權之人,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使用管領系爭土地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25萬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8 月31日止為每月32萬元,從而原告陳蕣光、陳志斌、林陳斐娥、陳淑音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5,000 元、2,515,000 元、1,257,500 元、1,257,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