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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泆璇律師

蘇唯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本件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原因事實同一,有重複起訴之虞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前案乃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而墊付「對甲○○於89年間受委任而墊付第三人戊○公司維持營運所需相關費用帳務覆核案查核意見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附表一編號1 至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金額其中之新臺幣(下同)5,328,915 元(未具體指明細項),而依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於本件則以其與被告間存有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而墊付系爭報告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六編號3 至5 、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而依委任、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則以附表一編號1 至附表六編號2 合計原高達5,739,483 元,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合計為403,767元,有系爭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乃為其於系爭前案為請求之金額即系爭報告書附表一編號1 至附表六編號2 所示金額其中5,328,915 元以外之金額,自與系爭前案非同一事件,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固抗辯本件與系爭前案為同一原因關係,而現今民事訴訟法僅允許損害賠償訴訟得為一部請求,是原告提起本訴與法不合云云,惟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判可供參照),是尚無不許原告就系爭前案所未請求之部分另行提起本訴請求之理,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分別為訴外人臺灣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且二人為夫妻關係,持有戊○公司股份近30% 而為該公司之絕對掌控者及實際經營者,於民國87年間戊○公司出現巨額資金缺口,被告乃向伊尋求協助,而於89年4 月間委任伊代為管理戊○公司,伊於89年5 月20日同意後,基於委任事務之執行而代為墊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007,418 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伊應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縱兩造間未存有委任關係,被告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時主張伊為戊○公司所支出之款項為被告之借貸,伊應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7,418元及自89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7,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即非以受委任之意思入主戊○公司,伊等在原告介入期間多有聽命於原告之情,足見伊等並無委任原告之情。又伊等並不清楚原告入主戊○公司期間取得之收據是否即為原告所代為墊付,因此伊等否認系爭代墊款為原告支出。再者,伊等於系爭前案所稱的借貸關係係指在原告入主戊○公司之前如果有短期資金需求而來,非指系爭代墊款,且原告所稱借貸實為其取走戊○公司資產營收後,再以原告成立之己○○公司名義借款予員工、給付原物料貨款予廠商,伊等實係因原告曾以借款關係追討,方暫稱為借貸關係,但有無借貸真意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夫妻關係,於89年間分別擔任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

㈡原告為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89年間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㈡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89年4 月間委任伊代為管理戊○公司,伊因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云云。惟:

⑴被告乙○○、原告曾於89年6 月26日分別以其等為戊○公司

、庚○公司負責人而為戊○公司與庚○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首段乃載明「茲因甲方公司(即戊○公司)已有無法營運之情況,今幸賴乙方(即庚○公司)不吝指導,除貸與甲方繼續營運之各項資金外,並出資代為處理甲方對外民間各項短期借款及積欠之各原物料貨款,為使甲方公司得賴乙方協助確保公司短期再造成功,並保障乙方權益不致受損,今特此代表董事會作下述聲明」等語,並於該協議書第一、二、四、五條分別約定:「甲方今自願將經營權全權委託予乙方,甲方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不再對甲方公司任何事物、權利保有處置權、主張權及抗辯權」、「基於有效經營甲方公司之必要,任何型式資產、人員之所有權處置,甲方將無條件完全配合乙方辦理各項事宜,並接受指揮及全權委由乙方決定所有一切事務」、「乙方任何針對甲方公司再造期間(89.06.26~90.12.26),投入之費用均計入乙方對甲方之債權,並得定期請甲方公司簽認,以製成必要之債權憑證,確保乙方權益」、「甲方公司將新開立新臺幣八仟萬元本票一張,於甲方公司若違約時供乙方提示作為違約懲罰性賠償金請求之用,甲方公司今已充分認知並自願放棄任何法律型式抗辯權」等語,又庚○公司嗣於91年間持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載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於戊○公司重整時持該裁定,而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則持承諾書、借據、戊○總借款明細表分別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各8,000 萬元、5,500萬元,經戊○公司及其重整人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後,因系爭協議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或追認而對戊○公司不生效力,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庚○公司敗訴確定等節,有協議書(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26至27頁)、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10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19頁),應堪認定。

⑵再者,與原告同為系爭刑案之共同被告辛○○於89年9 月21

日警詢之際乃陳稱原告將錢借給被告乙○○,並為被告乙○○處理一些債務支票等,嗣庚○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和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簽訂89年6 月26日協議書,由戊○公司乙○○委託庚○公司甲○○介入經營戊○,再由甲○○以庚○公司董事長委託其進入戊○公司主導公司經營,其因此於6 月底正式成為戊○公司經營者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而原告復自陳辛○○乃為其派至戊○公司總管該公司者(見系爭刑案第22248 號偵卷影卷第25頁),則辛○○乃為受原告指派而進入戊○公司主導經營之人,其上開所陳自可採信。

⑶是系爭協議書雖係於89年6 月26日始為簽訂,然互核系爭協

議書所載及證人辛○○於系爭刑案中所陳內容,足見於89年間被告乙○○與原告合作初始即係本於其等為公司負責人而為公司為意思表示,由戊○公司委由庚○公司經營,並出資代為處理戊○公司對外民間借款、所積欠之原物料貨款,並貸與戊○公司繼續營運之各項資金,此自不因嗣系爭協議書因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或追認而對戊○公司不生效力,即得認該委任關係存於兩造之間,且戊○公司與庚○公司間既存有上開協議書,衡情被告乙○○既已以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戊○公司將經營權委由庚○公司為之,除非其與原告已確認該協議書無效,其應不可能與被告丁○○○另以個人身分再將同一公司委由原告經營,或於公司已將經營權委由他人為之之情況下,再另以個人身分委任他人墊付公司款項,而原告身為庚○公司之負責人,於庚○公司取得戊○公司負責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後,亦無必要再另以個人身分受被告委任管理戊○公司或墊付戊○公司款項,並佐以嗣庚○公司據系爭協議書持本票向戊○公司之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而以原告時仍為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嗣既仍執系爭協議書以庚○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該公司主張權利,其直至91年間顯仍未察覺系爭協議書對戊○公司乃不生效力,更無由因此而於89年間另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況參諸被告當時所書文件(見本院卷㈡第100 至101 頁),乃就戊○公司經營事項從得否應邀參訪、出售資產以支應員工費用均一一請示原告,核與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之情形不符,是原告與被告間應無就戊○公司之經營或管理成立委任契約,更無受被告之委任而依被告指示付款之情,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且其另主張因系爭協議書對戊○公司不生效力,當時被告乃另私下委任伊,由伊墊付系爭代墊款云云,亦難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丁○○○因系爭刑案於89年9 月6 日經調查

局詢問時陳稱一開始即89年4 月中原告表示公司債務由其處理,但伊等需交出公司經營權,如果不同意,葉錦堂等人會將伊等押走,伊配偶迫於無奈,只有同意,數日後原告向伊等出示遭葉錦堂取走之5,000 餘萬元客票及伊配偶簽發之1紙未押日期及金額的空白支票,再加上1 紙1,000 萬元之公司支票,並表示這些支票從現在開始都由其保管持有,而伊配偶既已答應交出公司經營權,公司所收到的客票都要交給原告,原告即陸續將所收客票都強行取走等語,並於系爭刑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表示其將110 張支票交與原告,係因原告稱要幫戊○公司處理與廠商間之貨款問題,且原告介入公司後,其有請原告付員工薪水及貨款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號、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戊○公司所有之支票委任原告處理廠商、員工薪資,是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委任原告經營管理戊○公司,且有委任墊付系爭墊付款云云。惟參諸前述被告乙○○與原告間並非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且佐以被告就戊○公司事務均需一一請示原告,被告個人應無就戊○公司經營權與原告成立委託契約,足見被告丁○○○於調查局所述被告乙○○同意交出經營權,所指交出經營權應非係指由被告個人委任原告經營之意。又被告丁○○○上開所述乃為其配偶即被告乙○○交出經營權、原告介入戊○公司之前提下所為,而觀諸兩造嗣所簽訂協議書可知原告為庚○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應被認為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丁○○○因此交付戊○公司客票,並要求原告處理貨款、員工薪資等戊○公司事務,亦僅請求戊○公司實際經營者即原告善盡其職責,應難認於被告丁○○○所述上開前提下得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墊付款項之情,致生由已無公司經營權者得委任已取得公司經營權者處理公司事務之悖理之情,況被告丁○○○所交付者既為戊○公司所有之支票,而所請求者乃為處理戊○公司之事務,衡情其應係以戊○公司總經理而代理戊○公司為之,實難認為其個人之委任行為。綜上,應難據被告丁○○○上開所述及他案據此認定之事實,認被告有委任原告經營戊○公司或墊付系爭代墊款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為引進原告之資金,

乃將戊○公司委由原告代為經營,且原告介入戊○公司並代墊支出原、物料、雜支等相關費用,是被告主動邀原告出資協助等情,應足認被告確有委任原告處理戊○公司之系爭代墊款云云,惟如前述,被告乙○○乃係以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將戊○公司委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庚○公司經營,則上開刑事判決是否未明確區分兩造及其等經營之公司乃具各別獨立之法人格而有所誤認,尚非無疑,況參諸該判決亦認定當時原告係以金主之姿態進入戊○公司,並為戊○公司償還大部分債務,而掌握戊○公司主要的營運,甚而連戊○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即被告都要向原告請款,並且隨時聽候原告的指揮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0頁),則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乃需遵照原告之指示而處理戊○公司業務,此自與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之情形不符,而難認該刑事判決確已認定被告委任原告處理戊○公司事務,並據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代墊款之墊付存有委任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伊於89年5 月20日受被告請求進入戊○公司協助

戊○公司事務,期間代墊系爭代墊款,伊已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物之公然表示,被告當時未即為拒絕之通知,仍請伊代墊支付,依民法第530 條之規定,被告應視為允受委託,再佐以被告於89年5 、6 月間書寫書信觀之,被告應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云云。惟原告縱有代墊系爭代墊款,以該款項均屬戊○公司之應付款,原告該墊付行為應難認係承受被告委託處理一定事物之公然表示,況參諸被告於89年5 、6 月間書寫書信觀之(見本院卷㈡第98至103 頁),其等乃就戊○公司事務及付款事項需一一請示原告,而難認係原告依其等之指示受委任處理戊○公司事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依證人壬○○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

決所述,足證被告確有委請原告代付系爭代墊款之事實云云,惟證人壬○○乃於該案證稱:「…。事實上不管拿500 萬元或處理地下錢莊的債務,戊○公司仍然沒有辦法,因為她還是必須要有營運基金,所以他要甲○○拿出來的錢,並不只限於之前那500 萬元和地下錢莊處理的錢而已,還有後面公司營運的周轉金…」等語,有該案102 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則證人壬○○當時證述之內容乃為被告丁○○○當時需要尋求更多資金以挹注戊○公司之經營,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曾委任原告支付系爭代墊款,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⒍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子○○、丑○○、寅○○、卯○○、辰

○○、巳○○,以證明被告委請原告代墊款項之事實,惟依上開所述以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代墊款未存有委任關係,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至原告另舉其他被告或證人於他案所述關於被告有委託其處理戊○公司積欠地下錢莊及壬○○債務等節,均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代墊款無關,而難為兩造間就系爭代墊款之墊付存有委任關係之證明,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就戊○公司之經營、管理或系爭代墊款

之墊付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是原告因此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104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104 年8 月

6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援用其於系爭前案之卷證與陳述,而自認兩造間為借貸關係,是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云云,惟:

⒈被告當時乃係陳明:「雙方是借貸關係,關於原告介入戊○

公司經營之過程,屬於雙方當時針對借款協議承諾之擔保事項,與無因管理無關,更不因為不承認委任關係而發生無因管理」;「委任關係部分請參酌103 年6 月26日民事答辯四狀內容,被告否認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因為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借款債權,當時的借款是因為要挹注戊○公司資金缺口,故雙方的法律關係僅為借貸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語,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20 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24 頁)在卷可按,則觀諸被告於系爭前案前後答辯內容,其等應係於該案抗辯兩造前有借貸關係,因此同意原告介入戊○公司之經營以作為前借貸關係之擔保,衡以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為戊○公司經營而生之款項,該等款項縱為原告所支付,亦應屬原告涉入戊○公司經營後所生,而實際上應殊難想像有個人以讓與公司經營權作為擔保,且將對方嗣經營該經讓與之公司而支出款項當作個人借款,並以此為上開讓與之公司經營權所擔保之債權,是被告嗣抗辯其於前案所稱借貸關係是指在原告入主戊○公司前如有請求短期資金之需求而來,非指本件之相關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1 頁),應屬可採。

⒉再觀諸上開筆錄,被告於系爭前案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

期日乃曾說明:「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事實,原告先取走被告公司用來支付公司雜支支收入,再另行以借貸方式付被告公司員工薪水…(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然本件如前述係因原告介入經營及借款名義與被告間至多僅成立借款關係,並無管理事物之意思…(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等語,被告顯係按原告前以借貸方式給付員工薪資等情,抗辯該情至多僅得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無因管理,尚難認係於系爭前案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墊付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⒊況原告於系爭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乃否認兩造間就戊○公

司雜支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至二審始為追加,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且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77 頁),若兩造間就戊○公司經營支出乃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豈有不為主張而執意否認,直至一審敗訴始為追加之情。

⒋是綜上所述,應難以被告上開於系爭前案所為之抗辯認被告

業自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金額具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代墊款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就系爭代墊款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委任原告管理戊○公司而代墊系爭代墊款,亦無委任原告代墊系爭代墊款,且就系爭代墊款與原告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7,418 元及自89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7,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

┌──┬──────┬──────────────────┬──────┬──────┐│編 │日期 │項目 │金額 │於系爭報告書││號 │ │ │ │之附表編號 │├──┼──────┼──────────────────┼──────┼──────┤│1 │89年6 月20日│戊○公司89年4 月份勞保費 │133,469元 │附表一編號1 │├──┼──────┼──────────────────┼──────┼──────┤│2 │89年6 月20日│戊○公司89年4 月份健保費 │128,238元 │附表一編號2 │├──┼──────┼──────────────────┼──────┼──────┤│3 │89年6 月29日│戊○公司89年3 月份勞保費 │142,060元 │附表一編號3 │├──┼──────┼──────────────────┼──────┼──────┤│4 │89年9 月30日│發票人:午○○、付款人:戌○○○、支│51萬元 │附表六編號3 ││ │ │票票號:AY0000000 │ │ │├──┼──────┼──────────────────┼──────┼──────┤│5 │89年9 月30日│發票人:未○○、付款人:戌○○○、支│301,000元 │附表六編號4 ││ │ │票票號:AT0000000 │ │ │├──┼──────┼──────────────────┼──────┼──────┤│6 │89年10月5 日│發票人:申○○、付款人:戌○○○、支│20萬元 │附表六編號5 ││ │ │票票號:AT0000000 │ │ │├──┼──────┼──────────────────┼──────┼──────┤│7 │89年5 月24日│出貨到國外費用2,216 元、修改L/ C費用│9,741元 │附表七編號1 ││ │ │600 元、公證費用6,925 元 │ │ │├──┼──────┼──────────────────┼──────┼──────┤│8 │89年6 月1 日│領取L/C之手續費用、快遞費用 │6,239元 │附表七編號2 │├──┼──────┼──────────────────┼──────┼──────┤│9 │89年6 月1 日│配合尼加拉瓜開標事宜 │2,000元 │附表七編號3 │├──┼──────┼──────────────────┼──────┼──────┤│10 │89年6 月8 日│進口原料(義大利)所付費用 │38,789元 │附表七編號4 │├──┼──────┼──────────────────┼──────┼──────┤│11 │89年6 月8 日│補關稅費用 │801元 │附表七編號5 │├──┼──────┼──────────────────┼──────┼──────┤│12 │89年6 月14日│郵電費6,229元+6,527元 │12,756元 │附表七編號6 │├──┼──────┼──────────────────┼──────┼──────┤│13 │89年6 月14日│亥○○○○○西藥品招標 │3萬元 │附表七編號7 │├──┼──────┼──────────────────┼──────┼──────┤│14 │89年6 月14日│戊○公司乙○○前往印尼費用 │10萬元 │附表七編號8 │├──┼──────┼──────────────────┼──────┼──────┤│15 │89年6 月16日│地籍謄本、購郵票、拜拜費用、洗碗精、│6,500元 │附表七編號9 ││ │ │白米、郵資、棧板、堆高機柴油、業務會│ │ ││ │ │議餐費 │ │ │├──┼──────┼──────────────────┼──────┼──────┤│16 │89年6 月16日│兔子飼料 │380元 │附表七編號10│├──┼──────┼──────────────────┼──────┼──────┤│17 │89年6 月16日│建物謄本、郵資、大宗郵資、本票簿、白│6,795元 │附表七編號11││ │ │米、廣告函件、油費、祝賀及奠儀花籃 │ │ │├──┼──────┼──────────────────┼──────┼──────┤│18 │89年6 月16日│快遞癸○○○公司空運費用 │34,047元 │附表七編號12│├──┼──────┼──────────────────┼──────┼──────┤│19 │89年6 月17日│B○○○檢驗費 │75,000元 │附表七編號13│├──┼──────┼──────────────────┼──────┼──────┤│20 │89年6 月17日│領取管制藥品登記證 │5,000元 │附表七編號14│├──┼──────┼──────────────────┼──────┼──────┤│21 │89年6 月20日│申請藥品許可證、領證費用 │4,500元 │附表七編號15│├──┼──────┼──────────────────┼──────┼──────┤│22 │89年6 月20日│申請A○○○標籤、仿單、外盒變更費用│5,000元 │附表七編號16│├──┼──────┼──────────────────┼──────┼──────┤│23 │89年6 月21日│6/2全省業務會議餐費 │3,000元 │附表七編號17│├──┼──────┼──────────────────┼──────┼──────┤│24 │89年6 月26日│免痛凝膠審查費 │15,000元 │附表七編號18│├──┼──────┼──────────────────┼──────┼──────┤│25 │89年6 月28日│針劑填充機維修 │3,000元 │附表七編號19│├──┼──────┼──────────────────┼──────┼──────┤│26 │89年6 月28日│瓦斯 │1,590元 │附表七編號20│├──┼──────┼──────────────────┼──────┼──────┤│27 │89年6 月28日│傳真紙 │1,728元 │附表七編號21│├──┼──────┼──────────────────┼──────┼──────┤│28 │89年6 月29日│補尼加拉瓜大使館公證費 │898元 │附表七編號22│├──┼──────┼──────────────────┼──────┼──────┤│29 │89年6 月30日│出貨尼加拉瓜等費用 │7,500元 │附表七編號23│├──┼──────┼──────────────────┼──────┼──────┤│30 │89年6 月30日│修改L/C手續費 │652元 │附表七編號24│├──┼──────┼──────────────────┼──────┼──────┤│31 │89年6 月30日│支付商港建設等費用 │8,579元 │附表七編號25│├──┼──────┼──────────────────┼──────┼──────┤│32 │89年6 月30日│國外客戶來訪餐費 │2,180元 │附表七編號26│├──┼──────┼──────────────────┼──────┼──────┤│33 │89年6 月30日│C○報關費用 │21,037元 │附表七編號27│├──┼──────┼──────────────────┼──────┼──────┤│34 │89年6 月30日│空杯回收清除費用 │81元 │附表七編號28│├──┼──────┼──────────────────┼──────┼──────┤│35 │89年6 月30日│電腦維修 │1,000元 │附表七編號29│├──┼──────┼──────────────────┼──────┼──────┤│36 │89年6 月30日│精鹽 │2,900元 │附表七編號30│├──┼──────┼──────────────────┼──────┼──────┤│37 │89年6 月30日│繳管制藥品登記費 │150元 │附表七編號31│├──┼──────┼──────────────────┼──────┼──────┤│38 │89年7 月1 日│冷卻水塔馬達維修 │200元 │附表七編號32│├──┼──────┼──────────────────┼──────┼──────┤│39 │89年7 月1 日│白米 │800元 │附表七編號33│├──┼──────┼──────────────────┼──────┼──────┤│40 │89年7 月3 日│文具用品-色帶 │1,260元 │附表七編號34│├──┼──────┼──────────────────┼──────┼──────┤│41 │89年7 月3 日│D○公司-精鹽 │17,850元 │附表七編號35│├──┼──────┼──────────────────┼──────┼──────┤│42 │89年7 月3 日│申請衛生署戊○公司英文格式GMP 證明書│1,500元 │附表七編號36│├──┼──────┼──────────────────┼──────┼──────┤│43 │89年7 月6 日│戊○公司移轉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 │1,030元 │附表七編號37│├──┼──────┼──────────────────┼──────┼──────┤│44 │89年7 月6 日│高壓滅菌溫度控制器更換 │5,985元 │附表七編號38│├──┼──────┼──────────────────┼──────┼──────┤│45 │89年7 月14日│出貨至巴基斯坦等費用 │38,575元 │附表七編號39│├──┼──────┼──────────────────┼──────┼──────┤│46 │89年7 月24日│柴油 │500元 │附表七編號40│├──┼──────┼──────────────────┼──────┼──────┤│47 │89年7 月25日│水質檢驗費 │75,000元 │附表七編號41│├──┼──────┼──────────────────┼──────┼──────┤│48 │89年7 月25日│出貨至尼加拉瓜快遞費用 │101,620元 │附表七編號42│├──┼──────┼──────────────────┼──────┼──────┤│49 │89年7 月25日│出貨至I○、約旦、尼加拉瓜等費用 │5,663元 │附表七編號43│├──┼──────┼──────────────────┼──────┼──────┤│50 │89年7 月25日│醫藥新聞1-6月報費 │1,200元 │附表七編號44│├──┼──────┼──────────────────┼──────┼──────┤│51 │89年7 月25日│6月份廣告回郵 │1,900元 │附表七編號45│├──┼──────┼──────────────────┼──────┼──────┤│52 │89年7 月25日│7/5南區業務餐費 │960元 │附表七編號46│├──┼──────┼──────────────────┼──────┼──────┤│53 │89年7 月26日│新公司印章 │470元 │附表七編號47│├──┼──────┼──────────────────┼──────┼──────┤│54 │89年7 月26日│E○○○○○中心權力與義務合約 │286,000元 │附表七編號48│├──┼──────┼──────────────────┼──────┼──────┤│55 │89年7 月26日│國軍三軍供應處交貨費用 │1,400元 │附表七編號49│├──┼──────┼──────────────────┼──────┼──────┤│56 │89年7 月26日│空氣污染防制費 │2,417元 │附表七編號50│├──┼──────┼──────────────────┼──────┼──────┤│57 │89年7 月26日│運送酒沒有運費 │4,221元 │附表七編號51│├──┼──────┼──────────────────┼──────┼──────┤│58 │89年7 月28日│K○會計師查帳車資等 │5萬元 │附表七編號52│├──┼──────┼──────────────────┼──────┼──────┤│59 │89年7 月31日│油漆-塗外圍牆字 │160元 │附表七編號53│├──┼──────┼──────────────────┼──────┼──────┤│60 │89年8 月1 日│戊○公司乙○○及丙○○前往上海旅費 │10萬元 │附表七編號54│├──┼──────┼──────────────────┼──────┼──────┤│61 │89年8 月3 日│戊○子公司F○○3-4月事務費 │34,070元 │附表七編號55│├──┼──────┼──────────────────┼──────┼──────┤│62 │89年8 月3 日│G○公司4-5月佣金 │65,800元 │附表七編號56│├──┼──────┼──────────────────┼──────┼──────┤│63 │89年8 月3 日│員工午餐費-文山素食 │14,910元 │附表七編號57│├──┼──────┼──────────────────┼──────┼──────┤│64 │89年8 月3 日│員工午餐費-金三角 │93,590元 │附表七編號58│├──┼──────┼──────────────────┼──────┼──────┤│65 │89年8 月3 日│繳公告費 │3,150元 │附表七編號59│├──┼──────┼──────────────────┼──────┼──────┤│66 │89年8 月3 日│柴油-堆高機用 │200元 │附表七編號60│├──┼──────┼──────────────────┼──────┼──────┤│67 │89年8 月3 日│加班餐費-伊司美食 │15,005元 │附表七編號61│├──┼──────┼──────────────────┼──────┼──────┤│68 │89年8 月3 日│加班餐費-阿港伯 │2,800元 │附表七編號62│├──┼──────┼──────────────────┼──────┼──────┤│69 │89年8 月10日│巴基斯坦、非洲等貿易費 │309元 │附表七編號63│├──┼──────┼──────────────────┼──────┼──────┤│70 │89年8 月10日│巴基斯坦L/C │1,000元 │附表七編號64│├──┼──────┼──────────────────┼──────┼──────┤│71 │89年8 月11日│瓦斯 │1,000元 │附表七編號65│├──┼──────┼──────────────────┼──────┼──────┤│72 │89年8 月11日│柴油-公務車用 │2,847元 │附表七編號66│├──┼──────┼──────────────────┼──────┼──────┤│73 │89年8 月11日│兔子飼料 │760元 │附表七編號67│├──┼──────┼──────────────────┼──────┼──────┤│74 │89年8 月11日│廠商H○來訪餐費 │2,350元 │附表七編號68│├──┼──────┼──────────────────┼──────┼──────┤│75 │89年8 月11日│更換RO膜管 │945元 │附表七編號69│├──┼──────┼──────────────────┼──────┼──────┤│76 │89年8 月21日│戊○公司建物土地謄本 │640元 │附表七編號70│├──┼──────┼──────────────────┼──────┼──────┤│77 │89年8 月25日│出貨至I○等費用 │9,860元 │附表七編號71│├──┼──────┼──────────────────┼──────┼──────┤│78 │89年8 月11日│支付J○○○費用 │2,786元 │附表七編號72│├──┼──────┼──────────────────┼──────┼──────┤│79 │89年5 月31日│4月份薪資 │1,314,760元 │附表八編號1 │├──┼──────┼──────────────────┼──────┼──────┤│80 │89年7 月11日│5月份薪資 │513,549元 │附表八編號2 │├──┼──────┼──────────────────┼──────┼──────┤│81 │89年7 月12日│5月份薪資 │279,099元 │附表八編號3 │├──┼──────┼──────────────────┼──────┼──────┤│82 │89年8 月4 日│補4月份巳○○等4人薪資 │101,000元 │附表八編號4 │├──┼──────┼──────────────────┼──────┼──────┤│83 │89年8 月11日│6月份薪資 │1,011,067元 │附表八編號5 │├──┼──────┼──────────────────┼──────┼──────┤│84 │89年8 月16日│補酉○○4月份薪資 │15,600元 │附表八編號6 │├──┴──────┴──────────────────┴──────┴──────┤│合計:6,007,418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