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岳蓉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告於104年3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本院卷第3頁)。再於105年3月11日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於104年3月25日簽立之協調委託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4年3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原告於104年3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撤銷。㈣、被告應將第二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本院卷第97頁)。又於105年4月21日具狀變更為先備位之請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4年3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據號碼TH353703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原告於104年3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訂立協調委託書之行為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本於兩造間協調委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協助處理原告配偶與第三人妨害家庭及離婚事務,並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簽訂協調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自行或再委託他人與其配偶或第三人達成任何協議,原告與其配偶或第三人進行接洽時,須知會被告到場,被告可請求原告所取得第三人賠償金額百分之15、原告賠償金額百分之15作為報酬,又系爭委託書第5條約定原告如有違約情事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TH353703號、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為擔保。原告已於104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於斯時既未完成受任事務,其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即自始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同因原告終止基礎原因關係之系爭契約而不存在。又原告對於因其配偶與第三者妨害家庭所生之損害,本可自行決定是否要請求賠償及賠償數額,卻因簽訂系爭委託書遭被告限制原告不得私下與原告配偶、第三者和解,如洽談賠償事宜須由被告陪同,已嚴重限縮原告之訴訟實施權,甚至達剝奪程度,是以系爭委託書內容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再以,被告利用原告因其配偶外遇造成對婚姻不信任、長期疲勞轟炸、心神未定,時值思慮不清,極有可能作成錯誤判斷、輕率締約之機會,又原告先前未曾委任徵信社蒐集配偶不貞之證據,不知費用行情及委託流程,亦無相關法律知識或與配偶及外遇對象談離婚損害賠償之經驗,因而輕率簽訂系爭委託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賠償被告遠逾其名下財產之金額,其締約地位顯失公平,堪認被告顯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則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第72條、第74條、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為先備位之請求: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4年3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據號碼TH353703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原告於104年3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訂立協調委託書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4年5月27日與其配偶就妨害家庭事件達成和解,並簽訂「夫妻財產協議書」,被告業已完成受任事務,從而原告104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已無從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且原告未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給付被告報酬,顯已違約,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即已存在。而原告為委託被告協調賠償事宜,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之報酬係約定由原告獲得之賠償款中取得,則被告為保障自身權利,避免費心替原告協調後,原告卻私下與其配偶或第三者達成和解,令被告受損,方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原告洽談賠償事宜須由被告陪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內要求原告配合被告處理協調事宜部分無效,惟除去該部分,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協調及報酬約定部分,亦可成立,仍屬有效。再以,原告從事魚貨批發事業,非在經濟、學識、經驗等處於嚴重劣勢之一方,並依證人方秀柔於本院之證述,堪認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證人方秀柔均有陪同原告並參與討論,原告係在考慮後決定要委任被告,委任金額亦經由兩造協商後議定之,可知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自104年2月23日起委任被告公司調查蒐集其配偶外遇之證據,已先後給付被告合計474萬元。
⒉、原告於104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即系爭協調委託書,並簽發系爭本票。
⒊、系爭協調委託書、系爭本票現均由被告公司持有中。
㈣、兩造間爭執之事項:⒈原告簽立系爭協調委託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因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所為?原告訴請撤銷該法律行為,有無理由?⒉系爭協調委託書之內容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3.原告可否終止系爭協調委託書所約定之委任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4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㈤、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存在或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於斯時既未完成受任事務,其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即自始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同因原告終止基礎原因關係之系爭契約而不存在等語,惟遭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之地位即生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原告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
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再者,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及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限制原告對於其配偶及外遇第三者是否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請求額度,使原告之訴訟實施權被嚴重限縮甚達剝奪程度,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被告自不能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僅係約定未經被告同亦,原告不得私自再委託他人處理,或自行與其配偶或第三人達成任何協議,但基於協調之需,原告有必要與其配偶或第三者進行接洽時,原告須知會被告到場(本院卷第23頁)。惟衡諸常情,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為原告向其配偶及外遇之第三者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15%,則就協調損害賠償之內容應知會被告在場及經被告同意之約定,難謂違反善良風俗而影響其效力。被告辯稱原告委任被告協調其與配偶、外遇對象之賠償事宜,被告之報酬自原告獲得之損害賠償款中取得,被告為保障自己利益,避免被告盡力協調卻因原告任意與其配偶或外遇第三者私下和解而無法取得報酬,故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調委託書,並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違約金之擔保,查其內容無背於公序良俗之處,尚堪採信。且查,違約究屬例外之情形,且原告得依自身之利益而選擇原應負之違約賠償亦得選擇以履行契約,對其並無重大不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尚難認系爭契約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之情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尚難憑採,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⒊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亦有明文。易言之,委任人乃得隨時終止其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縱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亦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謂其終止不生效力。經查:系爭契約乃為原告委任被告全權代理現場蒐證相關事宜,並協調原告配偶及外遇對象所涉及之妨礙家庭即離婚乙案,有協調委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其性質為委任契約,原告已於104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關係應自104年7月30日時起即已終止,應堪認定。
⒋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⑴經查: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我拖被告全權代理現場蒐證相關
事宜,並協調原告配偶及外遇對象所涉及之妨礙家庭即離婚乙案,並約定被告之報酬為原告自第三人賠償之金額15%,及原告配偶賠償金額15%,如協調不成或日後有提起民、刑訴訟之必要,原告應聘請律師配合被告辦理訴訟。有系爭協調委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且證人即原告妯娌方秀柔證述:關於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調委託書之簽訂,是伊陪原告去簽,伊有在場。被告說可以幫委託人向第三者要求高額賠償金,他們會提領15%的報酬。並簽立協調委託書,約束原告不得私下與先生及小三和解,簽發本票是就違約的時候使用。當時是一統徵信的張佳怡跟我們簽協調委託書及本票。過程中,簽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是因為本票金額高,我們才不容易與對方私下和解。原告是上網查徵信業,打免付費電話,找被告處理,徵信社白先生就直接與原告聯絡,聯絡當天晚上約在金礦咖啡。他們先收4萬元蒐證費用。後來被告有提供部分照片,然或說要付120萬元作為抓姦、租房、買通管理員、鎖匠等費用。我們以為只要120萬就可以,但之後又來電說有一些照片給我們看,然後要我們過去看,畫面是客廳中先生與小三有摟抱的行為。他們說120萬只能裝一個針孔,然後又提出600萬的要求,我們認為負擔不起,我與原告在被告處討論,理事長說你們在這裡談,等一下我們再問你們的意見,理事長就先出去。後來張佳怡進來,說要幫我們跟理事長協調金額,因為理事長提出原告之資產有2000萬元,一般是以原告的資產3到4成計算報酬,最後張佳怡跟我們說是以300萬代價成交。被告說要先付200萬,然後拿出協議書請原告簽,剩100萬事成當天給付。後又拿出1000萬元本票叫原告簽,說本票是若原告違約與先生及小三和解之代價。後來又有拍到先生與小三做愛的影片,被告說要陪同抓姦要3個專業的人陪同原告去,可以幫原告頂替私闖民宅罪責,又要求150萬元,因為金額太龐大,原告說她跟弟弟自己進去就好,張佳怡又說原告弟弟不專業,怕蒐證效果不好,拍不到想要的畫面,也怕肢體衝突,堅持要他們的人陪原告去,最後改成2人陪同進入,雙方以60萬元成交。從被告跟原告聯絡蒐證、抓姦、拍畫面、提供畫面,這些過程,只要原告出去,原告的先生就會打電話狂叩原告,所以被告要跟我們講的時候,我們都會與被告聊1小時左右再決定委任,原告再趕著回家。過程伊都在場。原告簽訂協調委託書之前,伊有跟原告說,要付這麼多你還要抓嗎,但決定權在原告。300萬元都付了,這100萬元是4月19日我們看到做愛畫面的時候就付了,抓姦是5月27日。張佳怡拿空白本票,1000萬元本票內容都是張佳怡叫原告寫的。夫妻財產協議書在警局簽完後,他們拿給我看的,我沒有在警局等語(卷第114頁背面)。可徵系爭契約是原告委任被告向原告配偶及外遇第三者爭取高額之損害賠償,並已損害賠償之金額15%作為被告之報酬。兩造約定以損害賠償金額作為被告完成系爭契約委任事物之報酬,原告不得私自與第三人達成任何協議,需知會被告在場,兩造約定委任事物之範圍應包含替原告取得離婚之損害賠償,尚堪認定。
⑵次查:依原告及其配偶所立之夫妻財產協議書之內容﹛A乃
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分配及離婚後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所約定之事項與配偶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無涉,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取得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未完成,尚堪採信。從而原告之配偶雖將聚海水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蔡宜玲。並將坐落於高雄市梓官區的房屋及土地登記給蔡宜玲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上開財產協議並非損害賠償內容,就系爭契約委任之事務,被告並未完成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抗辯有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離婚及妨礙家庭等事,應均包含和解,所以被告有請律師協助原告處理,並達成和解,況且和解後,原告亦未對配偶及第三者,提出離婚及妨礙家庭之訴訟,可證明系爭已完成委任事務云云,尚難憑採。
⑶末查:證人即鄭伊鈞律師於本院104年訴字第1971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當日(即104年5月27日簽立夫妻財產協議)是被告員工通知我到現場的,我與被告有合作默契,若需要律師協助之處,會請我們出面。當日有協助兩造溝通,並依原告意思擬夫妻財產協議書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10-111、114頁),且證人即在場之原告配偶友人蔡利雄於本院104年訴字第197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亦證述:有看到該律師(指鄭伊鈞)在派出所現場跟原告配偶談話,夫妻財產協議書我是最後簽名,要簽時協議書內容都已經寫好等語(本院卷第117、119頁),並有夫妻財產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頁),可證被告確有派人到場協助原告與配偶協調,並草擬夫妻財產協議書,而非就兩造間有關離婚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所為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協議。被告既未為原告爭取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對原告及無報酬請求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位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報酬,有違約之情形,委無足採。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報酬,及原告不得私自再委託他人處理,或自行與其配偶或第三人達成任何協議,但基於協調之需,原告有必要與其配偶或第三者進行接洽時,原告須知會被告到場(本院卷第23頁),已如前述,原告迄至104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前開委任契約止,尚無違約之情事,則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既未完成受任為原告爭取高額之損害賠償事務,其基於系爭委託書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即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⒌末按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
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5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本院於審理先位請求權基礎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部無理由時,始請求本院再審理備位之請求權,亦即本院若認原告先位請求係有理由時,即無庸再審理備位之主張,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因其配偶外遇、婚姻鉅變,長期受疲勞轟炸、心神未定、心力交瘁、思慮不清,極有可能做成錯誤判斷、輕率締約之時期,又原告先前未曾委任過徵信社蒐集配偶不貞證據,不清楚徵信社之行情及流程,亦無與配偶及外遇對象談離婚損害賠償之經驗,無相關法律知識,於締約地位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調委託書,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違約金,惟系爭本票金額高達1,000萬元,遠超過原告之財產數額,可知被告確實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簽簽發系爭本票即定力協調委託書之法律行為,,因本院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意旨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再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再為審理,亦無庸為駁回此部分訴訟之諭知。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㈧、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25日簽訂協調委託書(即系爭委託書),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協調其與配偶蔡國慶及訴外人蔡惠珍因妨害家庭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宜,並約定以反訴被告所獲得賠償款之百分之15作為反訴原告之報酬,反訴被告如有違約情事,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104年5月27日反訴原告已協助反訴被告與其配偶蔡國慶達成協議並簽訂「夫妻財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蔡國慶已依系爭協議書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仁愛路125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及蔡宜玲(即反訴被告與蔡國慶之女)(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將「聚海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蔡宜玲。反訴原告業已完成反訴被告委任之事務,依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約定,可向反訴被告請求其所獲賠償款之百分之15作為報酬,則仁愛路125號房屋之價值約410萬元(計算式:每坪約
10 萬元×41.2731坪),聚海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
100 萬元,可知反訴被告已獲得賠償金額510萬元(計算式:410 萬元+100萬元),反訴原告得請求報酬765,000元(計算式:5,100,000元×15%),反訴原告僅請求70萬元。
又反訴被告不但未依約給付報酬,甚而提起本訴,顯已違約,依系爭委託書第五條約定,反訴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今僅請求130萬元,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計算式:70萬元+130萬元)。並補充陳述以: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應以反訴被告與其配偶蔡國慶離婚為生效要件,且反訴原告陪同反訴被告抓姦後,反訴原告即通知訴外人鄭伊鈞到場協助協調,並依反訴被告之意思擬定系爭協議書,可知系爭協議書即具有補償、賠償或和解之意思,不因名為「夫妻財產協議書」,而否認具有損害賠償性質,或是反訴被告決定將不動產或公司負責人登記在他人名下,即可謂反訴被告未獲得任何損害賠償。且反訴被告未對其配偶及第三者提出離婚及妨害家庭訴訟,可知確有達成和解,反訴原告受任事務業已完成。縱反訴被告配偶蔡國慶未完全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或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然此與反訴原告無涉,反訴被告應另向蔡國慶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任事務除現場蒐證相關事宜、協調反訴被告配偶蔡國慶及外遇對象所涉及之妨害家庭及離婚(均包含和解)外,尚包括取得離婚之損害賠償。然104年5月27日之夫妻財產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係反訴被告與其配偶蔡國慶自行簽訂,其協議過程與反訴原告無關。且系爭協議書無論就其名稱或其內容,完全係反訴被告與其配偶將來若離婚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情形所預作之安排,與損害賠償亦無關連,且反訴被告與其配偶迄今未離婚,故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又蔡國慶未完全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蔡國慶本應將仁愛路125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宜玲,但僅移轉2分之1,又蔡國慶亦未將「聚海水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反訴被告,況且負責人變更不代表公司資產所有權隨同移轉,反訴被告實際上未取得任何損害賠償,且反訴被告是否提出離婚或妨害家庭之訴訟,與反訴原告是否完成受任事務應無關連,故反訴原告因未完成受任事務而不得請求報酬及違約金。並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⒈反訴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調委託書,委託反訴原
告全權代理現場蒐證相關事宜,並協調反訴被告與其配偶及其配偶外遇對象所涉及之妨礙家庭及離婚(均包括和解部分)事宜之處理,並約定反訴原告依法為反訴被告爭取應有權益;反訴被告同意給付向其配偶及第三者要求賠償金額15%,作為反訴原告之報酬,反訴被告不可私下與該二人達成任何協議,但基於協調之需,反訴被告有必要與其配偶或第三者進行接洽時,需知會反訴原告到場。若有違約,則要賠償1,000 萬元之違約金。反訴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反訴原告。
⒉反訴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於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經由反
訴原告通知鄭伊鈞律師到場協助與反訴被告配偶達成協議,反訴被告配偶蔡國慶並立有夫妻財產協議書。
⒊反訴被告與配偶蔡國慶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尚未離婚。
⒋反訴被告配偶蔡國慶已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被告及其配偶之女兒;聚海水產企業有限公司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反訴被告配偶蔡國慶之女兒蔡宜玲。
㈣、兩造間爭執之事項:⒈反訴原告是否已完成兩造於104年3月25日簽立之系爭協調委
託書所約定委託反訴原告全權代理現場蒐證相關事宜,並協調反訴被告配偶及外遇對象所涉及之妨礙家庭及離婚(均包括和解部分)事宜之處理,並依法為反訴被告爭取應有權益之委任事務?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70萬元,有無理由?⒉反訴被告配偶蔡國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
屋及坐落基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被告及其配偶之女兒;聚海水產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反訴被告配偶蔡國慶女兒蔡宜玲是否係反訴被告向其配偶蔡國慶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30萬元,有無理由?
㈤、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為反訴被告爭取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及違約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㈥、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㈧、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表:
┌──────┬──────┬────────┬───────┬───┐│發 票 人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備 考│├──────┼──────┼────────┼───────┼───┤│ 原告 │TH353703 │壹仟萬元 │民國104年3月25│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