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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 告 林弓貴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曹慈津劉又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26 平方公尺,於民國99年4 月間未經伊同意竟遭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改制後為被告所屬旗山區公所)擅自占有,並鋪設柏油路面供作道路使用,伊已數次向被告書面申請徵收或回復原狀,然被告所屬旗山區公所函覆「請市府儘速辦理徵收,俾利民便」等語,及被告所屬工務局函覆「系爭土地係屬計畫道路,尚未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等語,即無償且無權占有使用迄今,致妨害伊所有權使用,伊自得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且應給付自99年4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01,5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5,000元×占用面積426 平方公尺×年息10%×占用期間5 年2 月=3,301,50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中段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0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屬都市○○○ ○○道路用地,且何時鋪設柏油已不可考,因系爭土地南側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5 月28日,系爭土地自69年起亦已有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迄今逾30年之久,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阻止情事,故系爭土地核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伊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通行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426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取得係因為分割轉載,登記日期為53年7 月7 日。

㈡系爭土地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而來,地目為田,為都市○○○○○道路,尚未辦理徵收。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高雄市○○區○○路1 段49巷,需用地人為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㈢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參照)。而私有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

0 號理由書參照)。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設為高雄市○○區○○路

1 段49巷,需用地人為被告,其上舖設有柏油,以供作不特定人車通行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土地兩側均為房屋,南側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5 月28日,系爭土地自69年起亦已有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非農用之事實,亦有地籍圖騰本、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土地及建物標示部資料、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4 月19日航空測量圖可按(本院卷第38至45頁、第79頁),足見至少自69年4 月19日起,系爭土地已經規劃為道路使用無誤。且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等情,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2 年8 月8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102 年7 月8 日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6頁)。據此,系爭土地自35餘年以前即經規劃為道路使用,而非農耕或其他用途使用堪以認定。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初,其曾有出面阻止情事,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及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早已實際供作道路使用,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堪認定。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又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系爭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又私有土地已成立公用通行地役權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非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必要所為之行為,尚非無權使用,第三人對於前述通行必要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所有權而請求排除之,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㈡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系爭土地雖係原告所有,原告亦有忍受之義務,則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有限制,被告為地方行政機關,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基於通行之安全,縱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為屬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設置、管理行為,參諸前開說明,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自難認為構成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所有物之行為,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不能准許。

七、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亦定有明文。惟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程序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既未受

有私法上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屬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徵收之行政處分之問題,原告以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及未發放徵收補償費為由,依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相當於地租之損害金3,301,

500 元,於法未合,係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且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