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武容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陳思道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被 告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新台幣(下同)6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650萬元本票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被告應將系爭650萬元本票返還予原告之請求(本院卷一第129頁),此部分與確認系爭6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2月11日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含1樓大廳、9至13樓全部及14樓部分房間)作為飯店經營之用,租賃期限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約定第1至10年每月租金145萬元,第11至13年每月租金15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簽約時並交付押租金45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予原告。嗣兩造於104年4月10日簽立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本約定兩造應於104年4月15日至公證人處公證解除系爭租約。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進益於104年4月15日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龔武容至其辦公室商討系爭租約解除之後續事宜,當日即由龔武容手寫立具另一紙協議書,更改租賃之房間數為110間,每月租金降至932,000元,若日後每加承租1間房間再增加租金8,400元,押租金則依比例支付約定為300萬元,保證金500萬元(下稱系爭減租協議書),並同時簽發系爭650萬元本票及另紙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本票)。惟系爭650萬元本票上之原告公司章及龔武容之私章印文係丁進益自行盜蓋,為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不具形式上真正性,應屬無效票據。退步言之,倘認系爭650萬元本票形式上為真正,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本應依系爭減租協議書按月給付租金932,000元。
且被告實際上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之13、14樓共61間房間仍作為經營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以系爭650萬元本票債務抵銷被告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11月止應給付之租金18,640,000元(計算式:932,000元×20月=18,640,000元)、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1月繼續占用61間房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80,000元(計算式:518,000元×10月=5,180,000元)及自105年2月起至11月占用12樓4間房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6,000元(計算式:8,400元×4間房間×10月=336,000元)。嗣又主張以系爭650萬元本票債務抵銷被告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應給付之租金19,000,774元(計算式:932,000元×20月+932,000元×12/31月=19,000,774元)、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12月12日繼續占用61間房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60,516元(計算式:518,000元×20月+518,000元×12/31月=10,560,516元),系爭650萬元本票債務業已全數抵銷而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33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6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650萬元本票上之原告公司章及龔武容之私章印文係丁進益自行蓋印,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另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已依約交付原告押租金45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然原告除於簽訂系爭租約之始,將合法房間數110間謊稱為171間外,更於收取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共1,450萬元後,擅自取消基於系爭租約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將原告之「新大大飯店」轉讓予被告之許可登記辦理。又兩造從未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系爭減租協議書係將系爭大樓租賃物之12、13、14樓等不得供飯店營業使用之房間排除在給付租金之外,將租賃房間數由171間改為110間,租金依比例計算,降為每月932,000元,並調降押租金為300萬元,屬更新系爭租約部分內容之性質,並約定由原告分二次退還1,150萬元,原告因而當場簽發系爭650萬元、500萬元本票。是被告取得系爭650萬元本票,乃兩造協議退還部分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次以,被告未曾接獲原告催告繳納租金之通知,況被告已依系爭租約及系爭減租協議書之約定,給付104年2月、3月租金各145萬元予原告,並以系爭650萬元本票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104年4月至9月之租金共5,592,000元(計算式:
932,000元×6月=5,592,000元),是系爭650萬元本票債權餘908,000元(計算式:6,500,000元-5,592,000元=908,000元)。被告另將104年10月、11月租金部分提存並通知原告受領,及代付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以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抵銷104年12月之租金。又原告違反系爭租約,未將旅館業登記證轉讓予被告,致被告無法正常營運且遭受巨大損失,被告自得在原告轉讓旅館登記證前為拒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自105年1月起之租金,且被告因原告上開違約行為蒙受損害(包含主管機關罰鍰及命令停業之損害),另以被告自105年1月起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主張抵銷被告自105年1月起應付之租金。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於104年2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大樓(含1樓大廳、9至13樓全部及14樓部分房間)作為飯店經營之用,約定第1至10年每月租金145萬元,自第11至13年每月租金155萬元。
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後,於104年3月5日前已交付押租金45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予原告。
(二)系爭大樓13、14樓部分房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暨旅館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以104年3月5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430717200號函文(下稱高雄市政府104年3月5日函文,本院卷一第58頁及反面)裁處罰鍰並命停止提供住宿服務;兩造因此於104年4月10日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內容記載「雙方同意解除系爭租約」、「原告同意退還被告支付之押租金45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以上協議內容由雙方同意,並訂104年4月15日至公證人解除系爭租約」等語。
(三)嗣於104年4月15日晚間某時許,龔武容在系爭大樓1樓之丁進益辦公室內,以手寫方式書立系爭減租協議書,並當場開立簽發系爭650萬元、500萬元本票,並執系爭6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減租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有於104年4月28日寄律師函(本院卷一第120頁及反面)予被告,主張「雙方業於104年4月15日就房屋租賃事宜另為商談並訂立協議契約,應依協議契約履行,無庸再予簽訂新契約」。
(五)被告以其自104年4月起至9月止應付予原告而未付之租金債務共559萬2千元,與原告之系爭650萬元本票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650萬元本票之形式上是否真正:
1.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不否認其有簽寫系爭650萬元本票,但主張係因其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刷卡款項入銀行後,須由原告才能領取,但被告表示要自行領取,才另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合庫新興分行)帳戶,將該銀行印鑑大小章交付給被告使用,系爭650萬元本票應是被告自行盜蓋原告之合庫新興分行帳戶印鑑大小章,為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不具形式上真正性,應屬無效票據云云。由合庫新興分行所檢送原告於該銀行開戶之印鑑卡(本院卷一第238頁)上印文形式上觀之,與系爭650萬元本票上之印文似為相同,但就該帳戶印鑑大小章由何人保管乙節,兩造則有爭執,被告稱原告於104年4月以後不確定日期即已取回該印鑑章等語(本院卷二第3頁),該月份剛好為系爭650萬元本票簽發之月份,尚無由判斷簽寫系爭650萬元本票該時係由何人保管印鑑大小章。另依合庫新興分行所檢送原告上開帳戶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3月14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1、32頁)觀之,該帳戶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持存摺臨櫃提領金錢之紀錄,故亦無法判斷簽寫系爭650萬元本票該時係由何人保管該帳戶存摺、印鑑章資料,則龔武容主張其簽寫系爭650萬元本票時,原告之上開帳戶印鑑大小章係由被告保管,尚無從認定。復參以證人朱娟蘭於本院證稱:104年4月15日晚上我跟丁進益在他辦公室泡茶,龔武容來找丁進益,本票是龔武容寫完後自己從口袋裡拿印章出來蓋的,本票是當天交給丁進益等語(本院卷一第131、132、133頁);證人林明和於本院證稱:104年4月15日簽訂系爭減租協議書時我有在場,有看到龔武容開本票時拿1個小袋子,拿印章出來蓋,他跟丁進益講好才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7、13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650萬元本票上之印文係由被告自行盜蓋云云,顯不足採。
3.再者,被告於本院稱:因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已交付押租金45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予原告,依系爭解約協議書,原告原同意退還上開金額,後兩造重新簽訂系爭減租協議書,約定押租金為30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本應再返還1,150萬元予被告,但因無法一次給付,故簽發系爭650萬元、500萬元本票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亦不否認該650萬元是要還被告,且不主張簽立系爭減租協議書、系爭650萬元、500萬元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立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166頁),則原告本即有返還該650萬元予被告之意,其開立系爭650萬元本票,自無違反其意願之情,被告實無於系爭650萬元本票盜蓋印文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650萬元本票上印文為被告自行持原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印鑑大小章所盜蓋,而否認該本票形式上真正,不足為採。
(二)兩造間目前就系爭大樓之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依高雄市政府104年3月5日函文(本院卷一第58頁),原告原經核准經營飯店之客房數為9至11樓每樓層各32間、12樓14間,總計110間,故兩造另簽立系爭減租協議書,協議更改系爭租約內容,將房間數更改為110間,租金降為932,000元。兩造並均稱系爭減租協議書僅就房間數、租金、押金、保證金為變更,其餘租約內容仍依據系爭租約(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63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大樓之租賃標的物,應即為系爭大樓1樓大廳及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之110間客房數,租金為932,000元。
(三)原告就系爭650萬元本票債權得否主張抵銷?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明文。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旅館轉讓申請書、有關契約書副本、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定後2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申請書、原領旅館業登記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亦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參照高雄市政府104年3月5日函文所載(本院卷一第58頁),原告於系爭大樓係經營飯店業,復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約定,租賃標的承租用途為經營飯店;被告應隨時保持合乎法規而得經營飯店之狀態,不得使原告喪失經營飯店之行政許可;簽約完成時,原告將租賃標的物之現狀交付被告使用等(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可知被告承租系爭大樓之目的,亦同為經營飯店使用,則原告除負有交付租賃標的物予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外,當亦負有協同被告就租賃標的物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及經核定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之從給付義務,以達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之目的。就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重要性比較之觀點而言,主給付義務重要性,顯高於從給付義務,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原告移轉租賃標的物予被告使用、收益之主給付義務,與被告給付租金予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僅原告需協同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相關程序,完成最後階段之從給付義務。原告已將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現狀交付予被告使用,嗣雖因其中僅110間客房為高雄市政府所核准經營而另簽訂系爭減租協議書,就出租之房間客房數及租金、押租金等作限縮,但限縮後之租賃標的物,仍在系爭租約所定須交付之租賃標的物範圍內,故原告仍屬已完成其交付租賃標的物之主給付義務,被告自應履行其繳付租金之主給付義務,原告並負有協同被告就租賃標的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及經核定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之從給付義務。
3.被告自陳已依系爭租約及系爭減租協議書之約定,給付104年2月、3月租金各145萬元予原告,且以其自104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應付予原告而未付之租金債務共5,592,000元,與原告之系爭650萬元本票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系爭650萬元本票債權僅餘908,000元債權(計算式:6,500,000元-5,592,000元=908,000元)(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卷二第167頁)。嗣被告又將104年10月、11月之應付租金部分提存並通知原告受領,及繳納該2個月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以代該2個月租金之交付(提存835,232元+所得稅80,640元+補充健保費16,128元=932,000元),有其提出之本院提存所提存書、存證信函、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等為佐(本院卷一第203至208頁、卷二第18至23、107至110頁),另將104年12月之應付租金與對原告之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抵銷。是被告於原告未履行上開從給付義務之前,亦不否認其有應交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
4.另就105年1月份之租金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3月7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高市觀產字第10530710800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7日函文),係通知原告於105年4月23日前須辦妥旅館業登記證予被告,俾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示後營業,故在原告未協同辦理前,被告無法正常營運遭受重大損害,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105年1月起租金,並與被告因而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害予以抵銷(本院卷二第172頁)。惟依被告所述,原告未為上開從給付義務,為被告於簽立系爭減租協議書後即因收受高雄市政府104年4月13日發函通知而知悉此情(本院卷一第43、61頁),被告因原告未為上開從給付義務,無旅館業登記證而無法合法營運,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運處105年11月30日高雄字第1051322975號函所檢送系爭大樓9樓至12樓即系爭大樓租賃標的物自104年2月起至105年2月間之用電資料(本院卷二第210頁及反面)觀之,均持續有用電情形,其中105年2月份之用電情形雖較之前為低,但尚無明顯滑落情形,顯然被告自104年2月間承租起至105年2月之前,均有使用系爭大樓租賃標的物。加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減租協議書所指110間房間及1樓大廳陸陸續續都有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40頁),是被告於105年2月之前實際上既占有使用系爭大樓租賃標的物,自不得一方面為使用,另一方面卻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否則即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除以上開3.所述之方式處理104年12月前之租金外,至少應再給付原告105年1月之租金。另依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05年3月7日函文,固有通知兩造需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被告始得於系爭大樓經營旅館業,未申請核准前不得擅自經營旅館業、依法將處罰鍰等(本院卷二第76頁及反面),惟此為105年3月份後之事,縱被告因無旅館業登記證而無法為合法使用將遭勒令停業或處以罰鍰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應繳之105年1月份租金無涉。且被告雖辯稱自105年1月起因無法正常營運而受有損害,但亦未提出105年1月份實際上所受損害或計算損害之依據為何,是被告就105年1月之租金自不得主張抵銷。
5.依此,被告將其對原告之系爭650萬元本票債權與104年4月起至同年9月對原告應負之租金債務抵銷後,僅餘908,000元債權,其金額小於被告應負之105年1月租金債務(932,000元),此二者因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者,則原告以系爭650萬元本票債務餘額908,000元,與被告對其應負之105年1月租金債務相抵銷,自屬有據,被告之系爭650萬元本票債權自因抵銷而不存在。
6.至原告另主張其曾於105年1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未匯入則雙方租約終止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卷二第48頁)。惟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款,須被告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逾2期,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交,始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契約。雖原告對被告就104年10月、11月之租金以提存、代繳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以代支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有爭執(另就被告將104年12月份應付之租金與系爭500萬元之債權相抵銷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惟縱併計104年10月、11月之租金,及105年1月未繳之租金,經扣除押租金數額300萬元,於原告寄發上開律師函時被告尚未達積欠2期租金,原告自無法於105年1月間即期前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故原告主張其曾於105年1月13日委由律師函催被告繳付租金,被告逾期未匯入,雙方租約已終止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否認系爭650萬元本票形式上真正雖屬無據,但被告就系爭65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亦業經抵銷而告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001 │104年4月15日 │新台幣 │104年5月13日 │TH529929││ │ │65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