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刁鵬程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被 告 陳宗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駱信佑前持有訴外人大陸地區優鋼鐵芯(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優鋼公司)18%股份,於民國87年
9 月10日將其中1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出售予伊,其中2 %股份以5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蘇智聖。嗣被告於90年8 月間任優鋼公司董事長,欲獨資經營該公司,遂在位於臺灣高雄大發工業區之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等公司)辦公室內(下稱系爭會議),以口頭協議之方式,與在場股東蘇智聖、訴外人陳福德及李明結,達成以優鋼公司每18%股份價金為8,900 萬元之買賣合意(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蘇智聖斯時身兼伊及駱信佑之代理人,兩造間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依前述比例計算價金,被告就伊之系爭股份應給付49,444,444元,惟被告僅於91年10月間給付2,500 萬元後,即拒絕付款,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4,444,444元。另被告既於91年10月間,委請蘇智聖在高雄市○○路○○○咖啡館(下稱系爭咖啡館),交付伊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計25張(下稱系爭支票),合計2,500萬元,足見被告於斯時亦承認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應履行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24,444,444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債務承認契約擇一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優鋼公司係由優等公司至大陸地區100 %轉投資之公司,而蘇智聖於87年間係受僱於優鋼公司,擔任經理,但與原告均非優鋼公司之股東。駱信佑係優鋼公司之原始股東,於87年9 月7 日雖持股18%,然於89年6 月30日已將優鋼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予伊,伊不知原告向駱信佑購買系爭股份乙事,且90年8 月間未召集系爭會議,伊於91年10月亦無承認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之行為。原告之2,500 萬元係借款予駱信佑,再轉借予優鋼公司作為資金往來,並按月向優鋼公司領25萬元利息,原告迄91年間已陸續領回該2,500 萬元之借款,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優鋼公司係優等公司至大陸地區100 %轉投資設立之公司,被告及駱信佑係優等公司之股東。
㈡駱信佑曾就系爭股份以2,500 萬元出售予原告乙事,與原告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股份出售契約)。
㈢訴外人楊淑君為駱信佑前妻。
㈣89年5 月31日之優等公司股份轉受讓同意書、89年6 月30日優鋼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均係駱信佑簽名、蓋章。
㈤優等公司於87年6 月29日登載之股東名冊如附表一,於89年
6 月5日登載之股東名冊如附表二。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44,444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444,444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44,444
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買賣契約存在,自應就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於90年8 月間在優等公司之系爭會議,以口頭協議之方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既經被告執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經兩造意思合致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已向駱信佑購買系爭股份,而成為優鋼公司股東
之事實,無非以證人駱信佑及蘇智聖之證述為據。查,駱信佑曾就系爭股份以2,500 萬元出售予原告乙事,與原告簽署系爭股份出售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固認屬實。然觀之系爭股份出售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登載「駱信佑同意出售所有之優鋼鐵芯(深圳)有限公司之股份18.072%中之部分股份出授與刁鵬程先生(即原告)及蘇智聖先生…刁鵬程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正購買上述百分之十股份…蘇智聖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正,購買上述百分之二股份…」,且該契約簽約欄之甲、乙、丙方分別為刁鵬程、蘇智聖及駱信佑,見證人係訴外人江雍正律師,可見駱信佑與原告約定之交易標的非「優等公司」,且該契約未經優等公司或優鋼公司蓋章或認證,基於私法自治、債之相對性原則,應僅由駱信佑向原告負上開債權契約之相關義務甚明。
⒊被告辯稱不知原告係優鋼公司股東,原告之2,500 萬元係
借款予優鋼公司,並按月向優鋼公司領25萬元利息,優鋼公司嗣後已清償等語。查,優鋼公司係優等公司至大陸地區100 %轉投資設立之公司,被告及駱信佑係優等公司之股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參諸駱信佑證述:優鋼公司係優等公司在深圳地區100 %投資之公司,…原告就系爭股份出售契約之2,500 萬元係支付至優等公司帳戶,因優等公司要投資大陸優鋼公司,一開始以優等公司之資金設廠,伊就優等公司之持股比為18.072%,優鋼公司之股東與股份持比係比照臺灣優等公司…,後來大陸優鋼公司規模愈做愈大,需要從臺灣增資,…伊籌不出優鋼公司增資款,才私下找原告、蘇智聖依附在伊名下股份,沒有文字化,…被告只注意增資款是否入公司帳戶,至於增資款係何人所給,僅知大概,不會仔細去核對付款人與所佔股份是否一致,…被告應該知道原告之2,500 萬元入股金,但可能對實際數字及所佔股權比不清楚…,伊亦無明確向被告說原告、蘇智聖所佔股份數,然原告、蘇智聖的錢都是入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81、83頁);佐以蘇智聖證稱:其有簽名系爭股份出售契約,當時優等公司出資優鋼公司,不知道係優等公司或優鋼公司要增資,但錢要用在優鋼公司…駱信佑錢不夠方與其簽該契約,其於簽約後,交款給優等公司…,自87年9 月7 日起至88年12月止,優等公司按月固定直接支付所有出錢者(即股東)一分半利息,…其付500 萬元給優等公司時未請優等公司提供股東名冊,因當時係駱信佑之權益,公司增資時駱信佑錢不夠,其等才有機會增資,且有向董事長之被告報告出資500 萬元係因駱信佑無力增資,…後來其領到一分半利息,被告只說其要與駱信佑協商利息之事,未說其他。…據其所知原告非優等公司股東,原告簽署系爭股份出售契約係受被告告知因駱信佑錢不夠,原告有錢就可放公司,當時原告有每月領一分半利息。…其之出資屬駱信佑之股份範圍,其未向被告確認其所為出資係擔任股東並登載入股東名冊,亦無聽聞原告向被告如此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 、109 頁)。駱信佑、蘇智聖均係原告聲請傳訊之友性證人,當無故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必要,況其等就簽署系爭股份出售契約始末及款項交付對象,所述大致相符,且原告對其等所述內容未曾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85、121 、125 至127 頁),是駱信佑、蘇智聖上開所述應認可採。顯見駱信佑係優等公司原始股東,優等公司於87年間因轉投資大陸地區優鋼公司而發生增資需求時,苟駱信佑仍欲維持相同之持股比例,本應就優等公司增資總額按18.072%出資予優等公司,然囿於駱信佑自身資力不足,無法依上述方式如數出資,駱信佑遂自行聯繫原告及蘇智聖,藉原告及蘇智聖與駱信佑簽署系爭股份出售契約後提供資金予優等公司之行為,達優等公司獲取增資款之目的。惟原告及蘇智聖與優等公司間並無簽署認股契約,卻逕將款項交付予優等公司,且無論優等公司盈虧與否,均可按月向優等公司領取固定孳息,此與公司僅經營獲利始分派盈餘予股東之常情有別。遑論,駱信佑、蘇智聖及原告不曾會同被告確認原告、蘇智聖提供予優等公司之資金究屬取得優等公司或優鋼公司之股權若干,亦與股東入股公司時往往與該公司明確核算所佔股數俾得依法行使相關股東權益之態度迥異。而交付金錢之原因既有多端,則就原告、蘇智聖僅單純提供資金予優等公司,並按月自該公司受領固定利息之模式以觀,自難逕認業與優等公司或優鋼公司間成立法律上增資入股之性質,毋寧應解為借貸較為貼切,故被告辯稱原告對優等公司之出資係借款,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⒋被告又稱駱信佑分別於89年5 月31日、89年6 月30日讓與
優等公司、優鋼公司之全部持股予伊,不可能嗣後存在系爭會議,伊與原告間亦無可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查,89年5 月31日之優等公司股份轉受讓同意書、89年6 月30日優鋼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均係駱信佑簽名、蓋章;楊淑君為駱信佑前妻;優等公司於87年6 月29日登載之股東名冊如附表一,於89年6 月5 日登載之股東名冊如附表二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該等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59頁),佐以駱信佑亦結證稱:89年5 月31日及89年6 月30日之股份轉讓文件均係伊簽名,當時被告要求伊放棄優等公司及優鋼公司之一切權利,伊有同意。…楊淑君所登記優等公司之股權數係合併於伊所稱之18%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之規定,上述股份轉讓文件均屬真正。又觀諸前揭89年5 月31日之股份轉讓文件(見本院卷第59頁),記載駱信佑係優等公司之股東,同意將原持有優等公司之股份2,850,000 股,以每股10元,計2,850 萬元,轉讓陳宗義(即被告)承受,嗣該股份之所有權利義務,概由受讓人行使等語;前揭89年6 月30日之股份轉讓文件(見本院卷第53頁),載明駱信佑係優鋼公司股東,同意將原持有優鋼公司之股份全部持股轉讓…,嗣該股份之所有權利義務由受讓人行使等語;另楊淑君89年5 月31日之股份轉受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0頁),則登載楊淑君係優等公司之股東,同意將原持有優等公司之股份583,722 股,以每股10元,計5,837,220 元,轉讓陳宗義承受,嗣該股份之所有權利義務,概由受讓人行使等語。而依附表一所示,駱信佑與楊淑君所登記優等公司之股數計3,433,722 股(計算式:0000000+583722),經換算持股比約18.072%(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18072 ,小數點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復對照附表一、二,被告於89年6 月5日就優等公司所登記之股數,係增加3,433,722 股,即駱信佑與楊淑君所合計之股數,且駱信佑與楊淑君業自股東名冊除名,可見駱信佑、楊淑君於89年5 月31日簽署之前揭股份轉讓文件,係將其等所登記之優等公司全部股數即
18.072%持股讓與被告甚明。至駱信佑雖稱:89年6 月30日之股份轉讓文件所載轉讓持股,僅指伊原本18.072%股份扣掉讓與原告之10%、蘇智聖之2 %後,所剩6 %餘持股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亦同時稱:優等公司及優鋼公司之股份無法分別計算,因優鋼公司之資金係從優等公司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承前述,既認原告對優等公司所提供資金僅屬「借貸」性質,原告依法無從向優等公司或優鋼公司行使股東權益,本院自難僅以駱信佑對89年6 月30日股份轉讓文件之說明,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另證人陳福德證述:伊於75年入股優等公司,持股30%…
。…89年退股時,與優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計算退股金,係合併計算優等公司、優鋼公司股權,伊係同時放棄…斯時持股為15%,因公司增資後,伊未按比例出資,遂剩15%。伊不清楚駱信佑退股時,被告如何與其計算退股金,伊自89年退股後迄今,不曾進入優等公司。就伊所知,原告、蘇智聖未入股優等公司及優鋼公司,亦不知原告向駱信佑購買優鋼公司股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參酌蘇智聖則證述:其未聽聞被告說原告已載入優等公司之89、90年股東名冊,90年8 月間沒有在優等公司之系爭會議與被告一起開會…,被告未請其向原告轉達被告希望購買原告之系爭股份乙事,其不曾代表原告就出賣股權之事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陳福德同屬原告聲請傳訊之友性證人,縱認其所述為真,然互核其與蘇智聖之證言,均無法證明曾有90年8 月間在優等公司召集系爭會議之事實,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系爭會議,以口頭協議之方式,與在場股東蘇智聖、陳福德及李明結,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並由蘇智聖代理原告出席該會議,暨向原告轉達上述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委無足採。遑論,原告非屬優等公司或優鋼公司之股東,被告自無從與原告成立買賣股權之合意,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差額24,444,444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444,444元,有
無理由?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交付蘇智聖系爭支票,由
蘇智聖在系爭咖啡館轉交系爭支票予原告,乃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云云。然蘇智聖證述:被告於91年10月給其一個信封,內裝支票,但其不知支票張數與面額,被告請其轉交予原告,只說這是股份的錢,…被告知悉原告買駱信佑10%股份,後來其才會拿支票給原告,…被告僅叫其轉交,其以為是股份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
110 、111 頁)。堪認被告於91年10月,僅單純請蘇智聖轉交一只裝有支票之信封予原告,並未向蘇智聖具體告知支票張數及面額,亦無說明該等支票表彰之債權內容,縱使被告斯時曾向蘇智聖泛稱「股份的錢」,充其量僅供蘇智聖向原告表達該款項目乃特定於「原告所提供予優等公司之資金」,自難遽認被告已向蘇智聖承認對原告具買受人給付價金之債務存在。故蘇智聖上開所述,洵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至蘇智聖雖另稱:其知悉陳福德、駱信佑等,均從被告處
領回一倍出資金,如出資50,即領回100 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亦稱:其所出資之500 萬元,被告係給買房子的900 萬元及買家具現金50餘萬元,但無列計算式予其…,陳福德實際股份約18%餘,其不知陳福德之具體出資額,但陳福德約領9,000 萬元回來,被告告知約以一倍價錢跟股東買回…股東即含出錢給優等公司的人…當時僅其與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縱認蘇智聖曾就所提供優等公司之500 萬元資金,嗣後領回900 餘萬元,然蘇智聖既未與被告彙算數額計算式,當無從遽認被告概同意以2 倍數額清償優等公司之相關債務。況蘇智聖未確知陳福德之具體持股比與出資額,參以陳福德乃優等公司之原始股東,陳福德與被告所結算之權利義務範圍,未必與原告對優等公司之債權一致,自難逕予相提並論。遑論,原告、蘇智聖、駱信佑或陳福德與優等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均屬獨立之債,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回歸各自之契約關係探究,即便被告曾對蘇智聖告知「以一倍價錢買回」等語,然蘇智聖斯時既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商議優等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清償方案,亦難遽認被告曾向原告承認相關債務之清償總額。而原告對優等公司所提供之2,500 萬元資金,經被告於91年10月如數返還之事實,業為原告所自認,且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之事實,復無其他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444,444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債務承認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優等公司於87年6 月29日之股東名冊 (見卷第57頁)┌───┬──────┬─────────┐│編號 │股東姓名 │ 股數 │├───┼──────┼─────────┤│1 │陳○○ │0000000股 │├───┼──────┼─────────┤│2 │李○○ │0000000股 │├───┼──────┼─────────┤│3 │駱○○ │0000000股 │├───┼──────┼─────────┤│4 │陳○榮 │0000000股 │├───┼──────┼─────────┤│5 │陳○德 │0000000股 │├───┼──────┼─────────┤│6 │吳○琴 │000000股 │├───┼──────┼─────────┤│7 │楊○君 │000000股 │├───┼──────┼─────────┤│8 │陳○勳 │0000000股 │├───┼──────┼─────────┤│9 │陳○鵬 │0000000股 │├───┼──────┼─────────┤│10 │曾○貞 │000000股 │├───┴──────┴─────────┤│合計 00000000股 │└────────────────────┘附表二優等公司於89年6 月5 日之股東名冊 (見卷第58頁)┌───┬──────┬─────────┐│編號 │股東姓名 │ 股數 │├───┼──────┼─────────┤│1 │陳○義 │0000000股 │├───┼──────┼─────────┤│2 │李○結 │0000000股 │├───┼──────┼─────────┤│3 │陳○榮 │0000000股 │├───┼──────┼─────────┤│4 │陳○德 │0000000股 │├───┼──────┼─────────┤│5 │吳○琴 │000000股 │├───┼──────┼─────────┤│6 │陳○勳 │0000000股 │├───┼──────┼─────────┤│7 │陳○鵬 │0000000股 │├───┼──────┼─────────┤│8 │曾○貞 │000000股 │├───┴──────┴─────────┤│合計 00000000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