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 告 鍾順仁訴訟代理人 鍾王寶雲

林志揚律師被 告 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守藏

蔡武忠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黃麒霖陳威昇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與被告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嘉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德嘉公司之董事長林守增已於民國104年6月3日死亡,復未另行補選董事長,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9頁、第67頁、第131頁),揆之首揭說明,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林守藏、蔡武忠為德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德嘉公司簽立「靠行委託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合稱系爭靠行契約),將其所有牌照561-ZA、487-AP、931-M3號拖車車頭及牌照10-WL號板台等車輛(詳見附表,下稱系爭拖車車頭、板台)靠行在德嘉公司名下,並約定每月支付德嘉公司管理費。又原告前曾以牌照487-AP、931-M3之拖車車頭(即附表編號2、3)向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故新鑫公司對於原告始為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知之甚詳。詎德嘉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與新鑫公司虛偽以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拖車車頭、板台而行借款之實,雙方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後,再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此舉自屬無權處分,原告得悉後並已否認,故上開動產抵押之設定自始、當然、絕對不生效力。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新鑫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新鑫公司略以:德嘉公司向伊辦理借貸時,提出之汽車過戶

登記書顯示,系爭拖車車頭、板台之車主名稱均為德嘉公司,德嘉公司並出具聲明書確認上開車輛均為其所有(附表所示車輛中,因牌照487-AP、10-WL之拖車車頭、板台業出售予訴外人黃育騰,故由黃育騰於借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未再要求德嘉公司出具聲明書),伊乃基於對車籍監理登記資料之信任,確認車輛所有權人為德嘉公司,根本無從知悉原告與德嘉公司有靠行之情事,故伊實係善意第三人。又99年間,德嘉公司固曾邀同法定代理人林守增、原告之妻鍾王寶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牌照487-AP拖車車頭為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然依新鑫公司就以牌照487-AP為借款擔保品之徵信資料,上開車輛原車主已將該車出售予黃育騰,另原告未曾以牌照931-M3之拖車車頭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據此,原告主張伊明知系爭拖車車頭、板台為原告所有,仍接受德嘉公司以上開車輛抵押借款,要屬無據。又靠行制度係規避政府禁止個人擁有大貨車、遊覽車獨資營業之規定,凡藉由締結靠行契約而規避前開法規之適用,即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原告違法將系爭拖車車頭、板台靠行於德嘉公司致新鑫公司陷於錯誤,自不得再以法所不許之靠行契約主張所有權之歸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德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㈡第108頁~第109頁、第16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德嘉公司為向新鑫公司借款,雙方因而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實為消費借貸關係),德嘉公司乃以系爭拖車車頭、板台為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借得之款項均由新鑫公司撥入德嘉公司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

2.系爭拖車車頭、板台為原告所有並占有使用。原告於101年1月23日與德嘉公司簽訂「靠行委託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將上開車輛靠行於德嘉公司名下,並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德嘉公司業務管理費用。

㈡本件爭點:

1.德嘉公司將系爭拖車車頭、板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是否為無權處分?新鑫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拖車車頭、板台之動產抵押權?

2.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拖車車頭、板台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觀民法第801條、948條、886條規定自明,而動產抵押則係以不移轉占有為特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正因不移轉占有,故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足見動產抵押與民法質權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又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登記時應具備之證件包括標的物之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並應由債務人出具切結書擔保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足見設定動產抵押並非僅以占有動產為表徵,如第三人僅憑債務人之切結書而設定動產抵押,自應依切結書所載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應類推適用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拖車車頭、板台屬營業貨運曳引車,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營業大貨車、曳引車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而於監理登記,個人則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之車主而營業,必須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拖車車頭、板台為原告所有,僅因靠行關係而監理登記於德嘉公司所有,均不爭執,德嘉公司嗣為向新鑫公司借貸,乃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拖車車頭、板台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自屬無權處分,且原告未予承認,依前揭說明,新鑫公司亦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從而,德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行為自為無效,要屬明確。至新鑫公司雖提出德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守增簽立、記載:「貴公司往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確認係立書人自有,絕對第三人靠行之車輛,如有不實,願負相關民、刑法律責任」之聲明書(見卷一第165頁~第166頁),辯稱其係信賴聲明書之上開記載,始同意德嘉公司以系爭拖車車頭、板台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惟動產抵押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新鑫公司僅得依上開聲明書之記載向德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仍不得據此主張己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

2.新鑫公司雖另以原告與德嘉公司締結靠行契約,係迴避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對於遊覽車及大貨車經營者,須具有充分經營財力之限制,伊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之靠行契約而陷於錯誤云云,惟斟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對於大貨車、遊覽車經營者所設財力限制,係因考量汽車運輸業經常性在道路行駛,為確保用路人安全,俾使用路人於事故發生之際能獲充分受償之保障,乃有經營財力之要求,而現行司法實務上在交通事故所發生之侵權行為責任,均使靠行之經營者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符合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上開規定之規範保護目的,尚不得率將靠行契約視為脫法行為。況營業大貨車、曳引車靠行公司為現今交通運輸事業之主要經營模式,如逕將靠行契約解釋為無效,是否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或有不足確保用路人安全之虞,容非無疑,是新鑫公司辯稱靠行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尚不足遽採。遑論,動產抵押權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新鑫公司不論是否為信賴靠行契約之善意第三人,均不得合法取得系爭拖車車頭、板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抵押權,至為明確。是新鑫公司前揭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拖車車頭、板台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抵押權

設定,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拖車車頭、板台之所有權人,德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即屬無權處分,原告於得悉後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自不發生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新鑫公司塗銷其與德嘉公司間就系爭拖車車頭、板台設定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新鑫公司塗銷其與德嘉公司間就系爭拖車車頭、板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玉茹┌──────────────────────────────────────────────────────────────┐│動產抵押設定一覽表: │├──┬───────────┬───────┬───────┬─────────┬─────────────────────┤│編號│ 設定標的 │設定時間 │ 抵押債權人 │ 擔保債權 │ 備註 ││ │ │ │ │ (新台幣) │ │├──┼───────────┼───────┼───────┼─────────┼─────────────────────┤│ 1. │牌照561-ZA拖車車頭 │103/4/17 │ 新鑫公司 │210萬元 │1.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卷㈠第157頁) ││ │ │ │ │ │2.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卷㈠第158頁) ││ │ │ │ │ │3.高雄市區監理所登記資料(見卷㈠第108頁) ││ │ │ │ │ │4.德嘉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見卷㈠第166頁) ││ │ │ │ │ │5.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見卷㈠第154頁) │├──┼───────────┼───────┼───────┼─────────┼─────────────────────┤│ 2. │牌照487-AP拖車車頭 │103/7/16 │ 新鑫公司 │120萬元 │1.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卷㈠第161頁) ││ │ │ │ │ │2.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卷㈠第162頁) ││ │ │ │ │ │3.高雄市區監理所登記資料(見卷㈠第109頁) ││ │ │ │ │ │4.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見卷㈠第156頁):德 ││ │ │ │ │ │ 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黃育騰 ││ │ │ │ │ │5.新鑫公司客戶信用調查表(見卷㈡第77頁~第││ │ │ │ │ │ 79頁) │├──┼───────────┼───────┼───────┼─────────┼─────────────────────┤│ 3. │牌照931-M3拖車車頭 │103/11/27 │ 新鑫公司 │180萬元 │1.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卷㈠第159頁) ││ │ │ │ │ │2.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卷㈠第160頁) ││ │ │ │ │ │3.高雄市區監理所登記資料(見卷㈠第110頁) ││ │ │ │ │ │4.德嘉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見卷㈠第165頁) ││ │ │ │ │ │5.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見卷㈠第155頁) │├──┼───────────┼───────┼───────┼─────────┼─────────────────────┤│ 4. │牌照10-WL板台 │104/1/30 │ 新鑫公司 │125萬元 │1.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卷㈠第163頁) ││ │ │ │ │ │2.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卷㈠第164頁) ││ │ │ │ │ │3.高雄市區監理所登記資料(見卷㈠第111頁) ││ │ │ │ │ │4.依聯結車車頭及板台之動產抵押設定實務,板││ │ │ │ │ │ 台無從單獨設定動產抵押權,故牌照10-WL板 ││ │ │ │ │ │ 台係與牌照LAM-187拖車車頭,一併以出售名 ││ │ │ │ │ │ 義向新鑫公司辦理借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 │ │ │ │ 見卷㈠第140頁~第142頁。 │└──┴───────────┴───────┴───────┴─────────┴─────────────────────┘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