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 告 林戴玉珠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樹德路(該路名於通過白樹路後,改稱隆豐路)交叉路口時,因未依標線之規定而偏離車道,貿然行駛在白樹路之斑馬線上,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騎乘至白樹路之斑馬線上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輕度失智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遺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523元;②看護費用3,988,825元;③就醫交通費36,845元;④輔具費用13,632元;⑤薪資損失30,955元;⑥精神慰撫金7,127,565元,合計11,256,3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又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2年6月3日事發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乙○○○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駕車並無過失。原告之失智症並非本件車禍受傷所引起,且其所患失智症將來不確定不能痊癒。縱令被告甲○○有過失,惟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亦屬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甲○○前開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被告甲○○於本件事發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㈣被告甲○○認原告本件騎乘機車亦有過失,前對原告提起過
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上聲議字第1652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應予扣除。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之失智症是
否為系爭事故所肇致?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之失智症是
否為系爭事故所肇致?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37張附卷可佐(見刑案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16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2.被告甲○○雖否認其本件騎車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與樹德路路口(樹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白樹路路口後,路名改為隆豐路,下稱系爭路口),係非呈垂直90度之十字路口(由白樹路西往東方向右轉隆豐路為120度轉彎路口),均設有行人斑馬線;甲○○母親即被告乙○○○開設之早餐店位於隆豐路上,該早餐店右側(三角窗位置)為「茶之魔手」飲料店,該早餐店店門前方依序設置有電箱、電線桿等公共設施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刑案偵查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丁○○○騎乘係向右倒地)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8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72頁)。而目擊證人林聰吉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證述:當天伊至乙○○○開設的早餐店吃早餐,車禍發生時,伊蹲在馬路邊電線杆旁抽菸,看到甲○○與一名歐巴桑(即原告)相撞,因為白樹路與隆豐路路口有一個弧度,所以甲○○有稍微轉彎停在靠近隆豐路斑馬線旁邊,之後甲○○直接從隆豐路的行人斑馬線騎過去要到對面,撞擊點在行人斑馬線靠隆豐路的位置,原告機車被撞後有滑行到靜止地點,甲○○機車是撞到原告機車右側腳踏板等語明確(見刑案交易字卷第130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129頁反面、第130頁、第132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當天伊騎機車從白樹路西向東方向騎過去要到隆豐路上茶之魔手隔壁的早餐店買早餐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及其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明確指出「兩車撞擊點係在隆豐路行人班馬線上」等節均屬相符(見勘驗筆錄、被告指出撞擊點之照片,調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41頁),再佐以依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所示(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件甲○○機車倒地位置係在隆豐路之斑馬線上,該處地面靠白色斜紋線邊緣有刮地痕往隆豐路方向延伸至倒地之甲○○機車支撐腳架(警卷第17頁編號11、12照片),甲○○機車車損位置在左前側車頭、原告機車車損位置則在右側車身。綜上各情,足證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被告甲○○騎乘機車沿白樹路西往東方向至白樹路與隆豐路路口時,直接穿越隆豐路之行人斑馬線騎至對面其母開設且位於茶之魔手隔壁之早餐店,而在隆豐路行人斑馬線上,其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穿越隆豐路行人斑馬線欲至對面其母開設之早餐店,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法條規定,其顯係違規行駛於供行人穿越道路之行人斑馬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甲○○騎乘機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於隆豐路行人斑馬線上,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過失,堪予認定。
3.被告抗辯:原告之失智症非系爭事故所肇致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並送義大醫院診療,經該院治療及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磁振造影檢查外,並於103年3月10日、同年8月1日進行臨床失智評估,因而診斷認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回診時,有反應遲鈍現象,經神經心理功能檢查結果有輕度失智之情,此係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所致之後遺症,且輕度失智已治療超過半年,仍未回復,日後應不能回復至一般人處理事務時之辨識能力等情,有義大醫院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103年3月10日、同年8月1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103年8月1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103年12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4年3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刑案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卷第44、45、118頁;交易字卷第81頁、上開病歷資料卷第163、164頁;調偵字第83頁、交易字卷第28至29頁)。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在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橋頭戶政事務所)擔任工友20多年,負責送達文件、打掃、收款存入銀行,及一般事務性、內部支援等工作等情,業據原告之子林宜正於刑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刑案上訴審卷第45頁),並有橋頭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5日函覆本院之相關人事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4頁),衡情倘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有「失智症」而無法從事工作,需專人照顧之情形(見警卷第25頁背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年9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焉有尚能繼續擔任工友乙職之理?足證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產生腦部損傷,進而導致輕度失智症,自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復經刑案二審承審法官再度函詢義大醫院有關原告之身體狀況,經函覆稱:「丁○○○於最近一次104年10月8日因失智症就醫時,可直接與人溝通但反應較慢,仍呈現辨識能力較差之情形,因該病人發生事故迄今已超過1年,如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研判,日後其病況已難有再進步之可能」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10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刑案二審卷第100頁),仍維持該醫院於104年3月25日函覆刑案一審所稱:「治療迄今已超過6個月,但仍未回復,日後應不能回復至一般人處理事務時之辨識能力」等語(刑案一審交易卷二第28至29頁)之醫療專業認定。是被告仍爭執原告之失智症非系爭事故受傷所引起,及其所患失智症將來不確定不能痊癒云云,洵屬無據。
4.被告固一再辯稱系爭事故原告有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並舉證人林聰吉於刑案原審之證述為憑云云。但查,證人林聰吉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其並非從頭到尾一直注意紅綠燈之變化,係聽到「碰」一聲,撞上後始抬頭看系爭路口之燈號變化,原本是黃燈,騎過來時變紅燈等語(刑案交易卷第131頁正反面),則依證人所見燈號,究係原告騎乘機車穿越路口前即已闖越紅燈,抑或係原告與被告甲○○發生車禍後始變為紅燈,已屬有疑。又依被告甲○○於刑案偵訊時明確供稱:「車禍當時,我從白樹路由西向東行駛,我停車後再行駛,騎到樹德路前約6公尺左右,對方(指原告)是搶黃燈過來,然後就發生碰撞」、「我距離路口約6公尺地方看到對方搶黃燈」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667號卷第17頁),衡情倘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闖越紅燈行駛,被告甲○○就此有關行駛燈號重要並有利於己之事項,豈有僅供稱原告乃「搶黃燈」行駛之可能?再經刑案二審承審法官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量測系爭事故撞擊點,至樹德路停止線(原告行駛方向)、白樹路(即隆豐路)停止線(被告甲○○行駛方向)之距離,因無明顯跡證研判撞擊點而未能量測,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1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憑(刑案二審卷第113至114頁),而依被告甲○○於警詢及刑案二審分別供稱:「車禍發生後,我的機車倒在斑馬線上」(見警卷第2頁)、「我當時是騎在(白樹路即隆豐路)斑馬線旁邊」(見刑案二審卷第43頁),及刑案二審再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量測樹德路停止線、白樹路即隆豐路停止線至甲○○機車倒地處之距離,則分別為38.4公尺、24.9公尺(見刑案二審卷第119至120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不僅已通過樹德路之停止線,並已繼續行駛通過樹德路、白樹路路口,至白樹路與隆豐路之行人斑馬線附近始與被告發生擦撞。是依被告甲○○上開陳述及事發後其機車倒地地點、兩車撞擊地點觀之,顯難認原告有闖越紅燈行駛之情形。再者,本件係被告甲○○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而違規行駛於供行人穿越道路之行人斑馬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已幾乎通過系爭路口之原告機車右側車身,原告於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情形下,對於有機車竟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乙節顯無法預見亦無從防範,自難謂原告就此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且因上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生輕度失智症之後遺症,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其財產及財產上損害。
2.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監督」,係指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平日生活方面所為全面性之保護、教養,以免其為加害行為,而非單指就特定事故發生現場之約束管教或持續不間斷之監督,亦非限於對具體個別加害行為之預先防範,故法定代理人之監督有無疏懈,自應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生活全面觀察認已盡監督義務者,始得免責。經查,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2年6月3日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其考領有合格駕照情形,係屬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為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丙○○、乙○○○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被告甲○○之日常生活所為全面性保護、教養以免其為加害行為之監督並未疏懈,自無從解免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8,523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3,988,82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亦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故請求自102年6月3日起迄至同年7月31日起之看護費用118,000元乙節,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6頁),此部分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產生腦部損傷,進而導致輕度失智症,終身均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故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依平均餘命及霍夫曼係數計算之看護費用計3,870,825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僅為輕度失智,無長期看護的必要,且其於102年8月1日前往義大醫院接受臨床失智評估,評估結果為完全能自我照料,自上開日期以後顯無專人看護必要等語。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1日前往義大醫院由該院神經科臨床心理師周文鎮對其進行臨床失智評估結果,有關原告之「自我照料」乙欄(程度由無至重共分五級:無、可疑、輕度、中度、嚴重),經評估為「完全能自我照料」,有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1紙在卷可稽(刑案交易字第25號原告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卷第164頁),且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其亦表示:原告「自我照料」乙欄評估結果為「完全能自我照料」,係指原告於排除肢體動作障礙(即肢體無力)等因素後,應仍具備自行完成洗澡、選擇合適衣服、穿衣服、進食及控制大小便之日常活動能力等語明確(義大醫院105年3月11日函文,本院卷第145頁),足見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即具備自行洗澡、穿衣、進食、控制大小便,及可與人直接溝通等一般日常活動之基本能力,難認其日常生活起居尚有何需專人照護之必要。至義大醫院雖另函稱:原告失智症致有記憶力中度減退,對人時地物之分析及辨識中度困難,無法從事較複雜之事務及需他人陪同方能參與社區活動之情形,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稍加看顧照料云云,然上開函文就何謂需他人「稍加」看顧照料之看護程度,語焉不詳,已難採憑,且參以原告僅為輕度失智,其身體狀況為:於最近一次104年10月8日因失智症就醫時,尚可直接與人溝通,僅反應較慢,呈現辨識能力較差之情形(見刑案二審承審法官函詢義大醫院回函,刑案二審卷第100頁),縱原告日後不能回復至「一般人處理事務時之辨識能力」(刑案一審交易卷二第28至29頁),然此係屬其「智識程度」可否處理較複雜事務之認知功能與辨識能力問題,與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即具備上開一般日常活動之基本能力,日常起居無庸專人照護,要屬兩事,是義大醫院上開函稱,顯有矛盾,洵無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02年8月1日依平均餘命及霍夫曼係數計算之看護費用3,870,825元云云,尚屬無據。
3.就醫交通費36,84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搭乘交通工具就醫門診、復健治療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加油、停車費、台鐵及高鐵車票等單據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00至1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已同意給付其中2,440元(本院卷第115頁);至原告超逾上開2,440元之請求部分,觀諸其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均未能證明與其就醫有關,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無稽,不應准許。
4.輔具費用13,632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購置輔具(助行器),支出780元乙節,已據提出發票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購買保健產品支出費用12,852元云云(審交附民卷第116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其上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5.薪資損失30,955元:原告主張其事發時在橋頭戶政事務所擔任工友,因系爭事故請公傷病假未上班,導致其103年度考績丙等,僅取得月俸1倍之考績獎金,如無發生系爭事故,其當可領取月俸2倍之考績獎金,故受有30,955元考績獎金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考績之等第固然影響其領取考績獎金之數額,然考績係各機關依據員工全年之表現優劣予以評定,評定之因素眾多,並非單以請假與否及日數多寡為唯一依據,縱原告未因系爭事故而請公傷病假,如其工作表現不佳,仍有可能經評定為考績丙等,且各年度之考績係依各年度之工作表現獨立評定,是尚難僅以原告以往之考績等第,即遽予推斷原告如未因系爭事故請公傷病假,其103年度考績必定不會經評定為丙等甚明。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考績丙等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則其上開請求,尚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7,127,565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需手術住院治療,及後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情,業如上述,則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於橋頭戶政事務所擔任工友,每月薪資約3萬元,依其所得稅申報資料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及多筆投資;被告甲○○現為專科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丙○○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名下有房、地各一筆;乙○○○小學畢業,經營早餐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卷內財產資料彌封袋);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甲○○之過失態樣,原告並無過失責任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127,565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7.小結,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579,743元(58,523+118,000+2,440+780+400,000)。
8.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准予賠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74,379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頁),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5,364元(579,743-74,379=505,364),即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5,36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1日(審交附民卷第136至1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