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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 告 艾奇科技企業社即張詮彬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育嗣上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3 月26日獨資設立艾奇科技企業社,並於99年6 月7 日以「艾奇科技企業社」名義於被告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伊嗣於99年12月8 日另行成立艾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奇公司),並於102 年6 月5 日將艾奇公司之股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33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楊世明,約定簽約時交付33萬元,餘款則於完成艾奇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時給付。伊已於

102 年7 月29日將股權移轉登記予楊世明指定之訴外人潘淑津,楊世明亦於同年8 月12日、13日各轉帳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詎料伊欲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時,被告竟拒不給付,嗣函覆以系爭帳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下稱壽天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且由被害人檢具相關文件申請交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故已結清而無餘款等語,然伊並未涉犯刑事罪責,且系爭帳戶內不僅有楊世明所匯之款項600 萬元(下稱系爭600 萬元),亦有伊原本之存款,被告竟未經法院任何判決,且未與伊聯繫,亦未洽請警察機關協尋1 個月,即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於同年8 月26日將系爭帳戶內600 萬668 元全部結清,並將系爭600 萬元轉予訴外人林月雲,惟此行為僅係被告內部管理業務問題,而被告與第三人林月雲間之法律關係與伊無涉,依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之對抗伊,伊仍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寄存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00 萬66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 年8 月13日接獲壽天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顯示林月雲於102 年8 月13日向壽天派出所報案受詐騙,損失金額600 萬元,壽天派出所通報將系爭帳戶、華南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伊乃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暫停系爭帳戶之所有交易功能,並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接受通報之日起,多次以電話聯絡原告,且至原告登記地址拜訪,惟均無法聯繫。而因伊無法聯絡原告,且依上開報案資料,本案通報原因為詐欺,且林月雲亦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資金流向,復於同年月15日提出報案三聯單、切結書申請返還系爭600 萬元,伊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帳戶內之600 萬元轉入林月雲帳戶,發還予林月雲,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結清系爭帳戶,至於系爭帳戶內之餘額668元部分則暫提存至其他應付款項,惟原告得檢附相關文件向伊領回。是伊發還600 萬元係依系爭管理辦法為之,該辦法規範銀行對於經通報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所應採取之處理措施,係立法者及主管機關為遏止詐騙案件課予銀行之法律上義務,惟銀行對於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案件,不負擔查證事實之義務,況發還款項均以資金流向為依據,係將資金狀態回復原狀,並非任意發還,倘資金流向當事人間確實為交易糾,應自行依給付之原因關係循司法途逕解決方為合理,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林月雲於102 年8 月12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及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分別匯款600 萬元、400 萬元至訴外人潘淑津於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潘淑津復於同日將1,000萬元匯款至艾奇公司帳戶,再由艾奇公司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300 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隔日(13日)艾奇公司再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300 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合計600 萬元,下稱系爭600 萬元),並匯款400 萬元至林月雲之上開帳戶,同日(13日),林月雲向壽天派出所報案,稱其遭他人詐騙匯款上開1,000 萬元,其中600 萬元已轉帳至系爭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3日接獲壽天派出所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且林月雲於同年月15日提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申請返還系爭600 萬元,被告嗣於同年月26日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結清系爭帳戶,將該帳戶中之系爭600 萬元發還予林月雲,餘款668 元列為其他應付款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單、艾奇科技企業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影本、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申請書影本、切結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21頁、第79至81頁、第88至90頁)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法院任何判決,且未與伊聯繫,亦未洽請警察機關協尋1 個月,即依系爭管理辦法於同年8 月26日將系爭帳戶內600 萬668 元全部結清,並將系爭600 萬元轉予林月雲,惟此行為僅係被告內部管理業務問題,而被告與第三人林月雲間之法律關係與伊無涉,依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之對抗伊,伊仍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寄存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00 萬668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規命令係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抽象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力的規範。而「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

3 項制定之法規命令,此觀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系爭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可明。是103 年8 月20日修正前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銀行依本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此規定乃具有法規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所為,僅係其內部管理業務問題云云,殊非可採。

㈡其次,系爭管理辦法於103 年8 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11條

第1 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3年8 月20日修正前開規定為:「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是「銀行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之規定係於103 年之修法所新增,而本件被告結清系爭帳戶之時間在102 年,自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聯絡伊時,未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不符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取。

㈢依前所述,林月雲於102 年8 月12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

行及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分別匯款600 萬元、400 萬元至潘淑津於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潘淑津復於同日將1,000萬元匯款至艾奇公司帳戶,再由艾奇公司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300 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隔日(13日)艾奇公司再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可知系爭帳戶內之爭600 萬元,係林月雲輾轉匯入之款項。再者,林月雲於同年月13日向壽天派出所報案,稱其遭他人詐騙匯款上開1,00

0 萬元,其中600 萬元已轉帳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於同日接獲壽天派出所通報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顯見系爭帳戶確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且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又原告於10

2 年8 月21日出境至同年月27日入境,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亦徵被告無法聯絡原告本人一情為真;而林月雲提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由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被告乃於同年8 月26日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發還系爭600萬元予林月雲,從而被告辯稱其發還系爭600 萬元之處理流程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核屬有據。

㈣再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系爭600 萬元於102年8 月12日、13日轉帳入系爭帳戶,則兩造間就帳戶內之60

0 萬元存有消費寄託關係,惟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將600 萬元發還林月雲,乃依法令為之,自屬向有受領權人即林月雲為清償,林月雲並已受領,依上開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600 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即歸消滅,原告自不得以其未受有利益,據以對抗被告。故此,原告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帳戶經轉列為其他應付款668 元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且此與壽天派出所通報疑似詐財案件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68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