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 告 林明三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兼送達代收人原 告 林國守原 告 林明倫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林盛源被 告 林盛昌被 告 林盛賓被 告 林平和被 告 林威州被 告 林盟景被 告 林國全被 告 林琨程被 告 林慧芬被 告 林志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王識涵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珍,該林珍之後代子孫有派下權之男子,係原告林國守、林明三、林明倫等三人。被告林盛源、林盛昌、林盛賓、林平和、林威州、林盟景、林國全、林琨程、林慧芬、林志強等十人(以下簡稱被告林盛源等十人),非林珍之後代子孫,被告林盛源等十人並無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權,是被告林盛源等十人與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關係並不存在。祭祀公業林珍之後代子孫,有派下權人迄今僅係原告林國守、林明三、林明倫等三人,此有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系統表可證。被告林盛源等十人以其所自繪之祀公業林珍派下員系統表,主張其等係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經查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系統表其內容所載「享祀人:祭祀公業林珍-設立人:林進發(死亡)」,此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查該林進發與祭祀公業之林珍並非有血緣及父子親屬關係,被告牽強附會指稱林進發係林珍之子,而繪製該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系統表,意圖謀奪祭祀公業林珍之不動產,顯有不當。經查,被告所指稱之林進發係日據年代明治00年0月00日生,大正6年12月7日死亡。而查本件祭祀公業林珍,係至大正12年9月29日始死亡,該林進發較林珍早死亡,該林進發豈能為尚未死亡之林珍設立祭祀公業?顯見被告主張祭祀公業林珍係該林進發所設立,已違反情理。又查該林進發之父係林琴,此有林進發之戶籍謄本可稽,並非林珍,益足證明該林進發與本件祭祀公業之林珍並無血緣親屬關係。該林進發並非係該林珍之後代子孫,林進發既與林珍無血緣親屬關係,且非係林珍之後代子孫,自非係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則縱被告林盛源等10人係林進發之後代子孫,被告林盛源等10人亦無從係祭祀公業林珍之後代子孫而對之有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又被告主張系爭高雄市○○區○○段675、675-1、675-2、675-3、676、676-1、676-2、676-3、6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林珍、該祭祀公業林珍係林進發所設立,顯與事實不符。查,林珍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係由當時之鄉長謝猛代為管理,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1 份可證。顯見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管理者林祝飛,該記載與事實不符,且亦不能以該「管理者:林祝飛」之記載內容,即得認定被告林盛源等10人確有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權存在。本件被告林盛源等10人主張其係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有派下權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且其等之主張有侵害原告對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權。從而,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盛源等10人與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關係不存在。縱有登記林進發係林珍所有土地之管理人亦因與事實不符,係屬虛偽之登記,自不生登記之效力。再查被告所主張林進發係設立祭祀公業林珍之設立人,則其係如何設立?所捐助之財產又係從何而來?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足見被告之主張非可採信。自不能以該林進發以與其無血緣關係之林珍所有不動產,自稱其係林珍所有不動產之管理人而自稱係設立祭祀公業林珍之人,即得享有林珍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等人亦非係林珍之後代子孫,自不能因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不實登記林進發係祭祀公業林珍之管理人,被告等人即得主張享有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而有祭祀公業林珍派下權之存在。被告主張「林珍(出生死亡日期不可考,男性)」,益足證明被告所主張之祭祀公業林珍非係依法設立。查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林珍之成立既係在祭祀林珍豈會有林珍不可考之情事?若不可考又如何祭祀?足證被告之主張非可採信。且查林珍係日據時代大正12年9月29日死亡,並非係日期不可考。又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林珍,而林珍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係謝猛,足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珍確係原告所主張原證2 戶籍謄本所載之林珍,被告上開書狀主張林珍(出生死亡日期不可考,男性),顯非可採信。又依原告所提之戶政資料享祀人林珍,第2代為林壇,係於日據年代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大正4年7月17日死亡,其妻林李換,生育長女林快、次女林謹、三女林來。林快係於日據年代明治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前6年2月3日,74年6月3日死亡)其招贅蔡開清為夫,其生育長男林政雄(00年0月00日生,因係林快招贅所生,故長男與母林快同姓),參女蔡素英(00年0月00日生)、次男蔡正義(00年0月0日生,因係外姓無派下權)、肆女蔡素蓮(00年0月00日生)、伍女蔡素月(國00年00月00日生)。
而林謹(次女),係於日據年代明治00年0月0日生,昭和18年12月22日死亡,其招贅蔡天長為夫,其生育長男林國守(00年0月00日生,因係林謹招贅所生,故長男與林謹同姓)。長女蔡玉枝(日據年代昭和9年0月00日生)、次女林玉珠(日據年代昭和00年0月00日生)、三女蔡正子(日據年代昭和00年0月00日生)。林來(三女),係於日據年代大正0年0月0日生,大正5年5月20日死亡,無嗣。第四代林政雄(長男),係00年0月00日生,97年2月8日死亡,其妻林陳碧霞,其生育長女林金葉(00年00月00日生)、次女林金枝(00年0月0日生)、三女林金玉(已嫁)、四女林金珠(死亡)。三女蔡素英(00年0 月00日生),外姓無派下權,四女蔡素蓮(00年0月00日生,外姓無派下權),伍女蔡素月(00年00月00日生,外姓無派下權),次男蔡正義(00年0月0日生,外姓無派下權)。林國守(長男,係00年0月00日生,其有派下權),其妻林陳秀鸞,其生育長男林明三(00年0月0日生)、次男林明倫(00年0月00日生)長女林妙寶(00年0月0日生)、次女林月貴(00年0月0日生)、三女林月娥(00年00月00日生)。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係原告林國守、林明三、林明倫等三人,被告既主張其就祭祀公業林珍有派下權,顯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確認係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係適法有據並無不當。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林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2、3、4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本件祭祀公業林珍,係由設立人林進發為祭祀林珍所設立,被告等人均為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此有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可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於36年10月13日土地總登記時,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人即為林祝飛,而林祝飛為設立人林進飛之孫,更係被告林盛源、林盛昌及林盛賓之父,此觀諸前揭系統表即明。原告並非祭祀公業設立人林進發之子孫,並非該公業之派下員,此有管理人林祝飛於71年11月2 日向公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和全員名冊可證)。本件鳥松區公所公告係針對71年11月2 日所認定之派下全員名冊因派下員有死亡、發生變動所為支公告,其法律依據係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等人係經區公所審查祭祀公業林珍之設立人、派下員系統表及戶籍後始能於71年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並非現階段經區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其若係主張本身為派下員,應有告書、規約或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提起確認伊本身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然原告卻提起確認被告等人派下員(權)不存在之訴,實欲完全否定區公所於71年及103 年之派下全員公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須先證明伊為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始有以其本身派下權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始能謂得提起確認之訴,有以確認訴訟除去該危險之必要。若不能證明其祖先就是設立人、伊是設立人之子孫、係真正派下員,其即欠缺確認利益,而不能本於派下員之地位以派下權有被侵害之虞而提起確認他人派下員(權)不存在之訴。又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查,原告主張現區公所所公告之祭祀公業林珍所有派下員即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表示原告方面另有一群人是真正之派下員,但原告起訴,法院也不能判原告是祭祀公業林珍的唯一派下員。若原告要提起確認被告全體之派下員(權)不存在,也應該提出其所主張真正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全體為何人,以其所主張真正之派下員為原告,請求確認伊始具有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權,而該派下權對於他方不存在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分歧,故有合一確定、一同起訴之必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其所主張之派下權並不能因此而回復,更何況被告所取得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若與事實不符,也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規定加以處理,即應循行政途徑,並非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能解決,其本身尚非現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無起訴確認現在被告派下員不存在之地位,其當事人之地位顯係欠缺適格性。本件應請原告先證明其為真正之派下員,即祭祀公業林珍是其先祖何人所設立,其設立人之繼承人為何人,依該系統其真正之派下全員為何人?何以迄今原告均未提出?亦未曾依行政途徑申請設立?否則本件原告之起訴不但當事人不適格,也欠缺確認訴訟之訴訟利益,而應予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依照土地登記謄本現為祭祀公業林珍之財產。
2.鳥松區公所於103年12月5日所發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之公告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公告期間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
3.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派下員不存在訴訟。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2.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3.被告等與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關係是否存在?
4.原告等與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關係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撤回「確認改由林明三重組派下員」之聲請,另追加原告林國守、林明倫,及「確認原告林國守、林明三、林明倫與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關係存在」之聲明,此分別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按確定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三)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被告則否認,故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其派下員存在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即無不合。
(四)原告等與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關係是否存在?
1.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台灣高等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20號結論參照)。經查,本件祭祀公業林珍,係由設立人林進發為祭祀林珍所設立,被告等人均為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此有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可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於36年10月13日土地總登記時,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人即為林祝飛,而林祝飛為設立人林進發之孫,係被告林盛源、林盛昌及林盛賓之父,此觀諸前揭系統表即明。原告並非祭祀公業設立人林進發之子孫,並非該公業之派下員,此有管理人林祝飛於71年11月2 日向公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和全員名冊可證。
2.本件原告並非林進發之子孫,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祭祀公業林珍為林進發設立,業經鳥松區公所准予備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顯非此「由林進發設立之祭祀公業林珍」之子孫足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為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並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之林珍始為本祭祀公業享祀人之林珍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所載之林珍應為「王林氏珍」,為林壇之叔母(本院卷一第152頁),足認此林珍(即王林氏珍)已出嫁王姓之人,依臺灣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及慣例,該林珍(即王林氏珍)既已出嫁王姓人士,豈能再為林氏子孫享祀之人,且與祭祀公業享祀人為男性之習慣不符。又依臺灣早年之民間習慣,已嫁之女一般均無法繼承本系祖先之遺產,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主張之林珍(實應為王林氏珍)所有,要不足取。況原告主張之設立人林壇死亡日期(大正4年7月17日)先於其叔母林珍之死亡日期(大正12年9月29日)(本院卷一第151頁),則林壇不可能為其後亡之叔母林珍(即王林氏珍)設立祭祀公業,堪以認定。
4.另查,被告辯稱祭祀公業林珍設立於日據時期,因年代久遠,又未留下官方之書面歷史紀錄,僅能透過查訪家族耆老以追其歷史,依耆老口述歷史之內容:「該祭祀公業係由林進發設立以祭祀先祖林珍,且林珍應係林進發之父,至於名字究為林琴或林珍,此因日據時代教育尚未普及,其先祖對於『琴』、『珍』二字未能區分,且因族老視其為珍寶,故均以『珍仔』稱之,至於為何戶政仍登記為『林琴』,或因當時民智未開、不知改名需再經登記而有疏漏,亦可能因時人並不識字而登記之時不知記載錯誤。雖因時隔已久,未能明確戶政之登記為林琴之確切原因,然『祭祀公業林珍確係由林進發設立以祭祀先祖林珍』,至為明確,並無可疑。」等語。衡諸日據時代漢字教育確未普及,及後人追訪家族史確屬不易之客觀條件,再參諸日據時期台帳即有記載祭祀公業林珍之土地係由林進發管理,而由林進發繳納稅捐等情,足證被告辯稱渠家族耆老所述,尚堪採信。再者,林祝飛於71年11月3 日提出祭祀公業林珍之沿革雖記載有「本公業主曾祖父林珍,自前清咸豐年間,由原籍福建來台。」等語,惟此沿革之記載僅係後人為求慎終追遠而書寫之家族史,縱其記載之年份有誤,並非咸豐年間,亦僅係更正沿革之問題,不能僅因其記載略有出入,即否認祭祀公業林珍係由林進發設立之事實。況縱然被告上開所辯非實,惟原告所主張之林珍(應為王林氏珍)既未經任何人申請設立並經區公所備查公告,其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核屬無理由。
(五)被告等與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關係是否存在?查,本件鳥松區公所公告係針對71年11月2 日所認定之派下全員名冊因派下員有死亡、發生變動所為支公告,其法律依據則係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之規定。按任何人不得無確認利益即對他人之身分或地位加以否定,此為確認利益所扮演過濾濫訴之制度目的。查,本件被告等人係經鳥松區公所審查祭祀公業林珍之設立人、派下員系統表及戶籍後始於71年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並非現階段經區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其若主張本身為派下員,應有告書、規約或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再提起確認本身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原告提起確認為派下員之訴因無理由,經本院駁回,見前述)。而原告既經本院認定非本件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其即無法證明本身派下權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而有以確認訴訟除去該危險之必要,亦即欠缺確認利益,而不能本於派下員之地位以派下權有被侵害之虞而提起確認被告派下員(權)不存在之訴。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