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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原 告 施柏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文和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被 告 施何金汝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施柏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自民國80年 6月間起營業蒸蒸日上營利尚佳,陸續購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詎被告多年前離家出走,原告公司難以得知其實際行蹤,對被告再難存有絲毫信任,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惟被告拒不辦理。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並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文和之妻,而原告公司股東僅四人,分別為施文和、被告及二個兒子。原告公司係由施文和與被告共同奮鬥創立及經營,公司並未依照公司法規定分配股利,公司財務並與施文和及被告家族之財務混在一起。原告公司自80年6 月起營業獲利蒸蒸日上,經營有成後賺得之錢則由施文和及被告共同決定分配予何人,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公司、施文和及被告所有財產分配詳如附表二所示,實則原告公司、施文和及被告所持有之不動產筆數相差不多,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公司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又被告常遭施文和家暴對待,於99年11月19日因再遭施文和家暴而離家,惟施文和並非不知被告之行蹤;至被告雖有收受原告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然因其所述與事實不符即未予回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

(二)原告公司自80年6月間起陸續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

(三)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文和與被告為夫妻。

(五)原告公司於104年7月1日以社東郵局存證號碼0002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經被告於104年7月3日收受通知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採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公司所出資購入,已為兩造所無爭執。次查系爭不動產自登記被告名下後,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轉帳繳納,迄今已逾19年,且被告亦未將原告公司代繳之稅捐返還公司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陳韋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院卷第154頁),並已為被告所無爭執(院卷第159頁)。另證人陳韋燕亦證稱:伊曾經詢問被告為何以原告公司名義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捐,被告曾向伊表示有與原告公司講好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等語(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王和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知道原告公司賺錢所購入之不動產,是借用被告的名義登記,被告也曾經跟我說是這樣沒錯,我曾經參與過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文和間之協商,因為我是長輩,我向被告建議她應將原告公司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返還給原告,被告當場有接受我的建議,並答應我會去處理,當時剛好有另外一間補習班要租屋,才剛要簽契約,因為房屋是原告的資金去購買的,施何金汝有跟我承認實際是公司的資金買的,用她的名義登記,事實上租金不是很多,這個部分也要返還公司,我因此幫兩造寫這個協議書,協議書寫完後,我通知被告來簽協議書,並有當場將我寫的協議書交給施文和、施何金汝,但是施何金汝當場沒有簽,我感覺她反悔不簽了。但我沒有將協議書拿回來就放在那裡交給施文和、被告他們處理。被告有跟我承認公司有借她的名字來登記。在協調過程中,施文和曾經有點生氣的跟被告說房地資金都是公司出的,登記在你的名下,且錢也都是公司的,你這樣走掉是要讓公司怎麼辦,被告當時聽到也都沒有否認等語(院卷第180、181頁),並有協議書一紙在卷為憑(院卷第192頁)。則綜參上證,兩造間雖無直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然以被告分別向證人陳韋燕、施文和陳述之內容觀之,兩造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復佐以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為原告公司出資,歷來稅捐亦均由原告公司繳納,顯見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確由原告公司管領、負擔,原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有實質上之管領行為,更與借名登記之事實吻合。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公司分配其股利與股東云云。惟被告前於104年1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文和時,乃稱系爭不動產為施文和毆打被告後,為表歉疚所為贈與,有律師函附卷為憑(院卷第174頁);復於另案偵查中曾稱附表一編號2、3之房屋乃因伊在原告公司未領薪水及分紅,原告公司購買後贈與給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6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院卷第146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竟稱乃原告公司分配股利,其原因事實已有不同,可認被告之抗辯前後矛盾而難逕採。況如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公司贈與被告,即為被告個人財產,其稅捐理應由被告自行繳納,焉有仍由原告公司代繳之理?另縱被告與施文和、原告公司名下各有附表二所示房地之登記,且筆差距甚近,然此與股利分配獲贈與,並無必然關係,實不得以該等登記情形即遽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公司贈與。從而,綜衡上開跡證,堪信原告就兩造間針對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所為之舉證,較可採信,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相當證據以推翻原告之證據或未提出佐證證明其所辯分配股利、贈語之情屬實,自難認可採。則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得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前已於104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此部份通知並已於104年7月3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無爭執,則依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負有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返還借名人即原告公司之義務。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一:

┌──┬────────────────┬──────┐│編號│土地及建物 │備註 │├──┼────────────────┼──────┤│ 1 │①高雄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全部││ │②高雄市○○區○○段○○○號 │ ││ │(門牌號碼:復安204-56號) │ │├──┼────────────────┼──────┤│ 2 │①高雄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全部││ │②高雄市○○區○○○段○○○○號 │ ││ │(門牌號碼:竹圍東街24號) │ │├──┼────────────────┼──────┤│ 3 │①高雄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全部││ │②高雄市○○區○○○段○○○○號 │ ││ │(門牌號碼:竹圍東街26號) │ │├──┼────────────────┼──────┤│ 4 │①高雄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全部││ │②高雄市○○區○○段○○○○○號 │ ││ │(門牌號碼:大仁北路390之2號) │ │└──┴────────────────┴──────┘附表二:

┌──┬────────┬───────┬──────────┐│編號│原告公司 │施文和 │被告 │├──┼────────┼───────┼──────────┤│ 1 ○○○區○○段605 ○○○區○○段4-○○○區○○段○○○○號 ││ │建號建物(即原告│1 地號土地 │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 │公司所在廠房,但│ │建物 ││ │坐落土地登記在施│ │ ││ │文和名下)。 │ │ │├──┼────────┼───────┼──────────┤│ 2 ○○○區○○段8地 ○○○區○○段51○○○區○○○段13-73 ││ │號土地 │4-6地號土地及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 │ │其上同段324 建│5 建號建物 ││ │ │號建物 │ │├──┼────────┼───────┼──────────┤│ 3 ○○○區○里○段51○○○區○○段51○○○區○○○段13-38 ││ │5 地號土地 │4-7地號土地及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 │ │其上同段330 建│6 建號建物 ││ │ │號建物 │ │├──┼────────┼───────┼──────────┤│ 4 ○○○區○里○段51○○○區○○段46○○○區○○段1426-2地││ │9 地號土地及其上│5-8地號土地及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2││ │同段187 建號建物│其上同段339建 │建號建物 ││ │。 │號建物 │ │├──┼────────┼───────┼──────────┤│ 5 ○○○區○里○段52│ │ ││ │0 地號土地及其上│ │ ││ │同段188 建號建物│ │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