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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被 告 薛荺臻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被 告 陳聰賢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李汶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如附表一所示十筆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聰賢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法有明文。參加人以其為被告薛荺臻之債權人,惟薛荺臻竟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聰賢,顯有害於參加人債權,故其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有民事訴訟參加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3至4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與首揭規定相符,是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縯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騵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30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楊俊民、縯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騏公司)、邱紳篪及被告薛荺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詎縯騵公司於104年9月、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8,500,912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前揭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原告,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准許在案。詎薛荺臻卻於104年10月16日隨即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陳聰賢成立信託契約,而於同年月19日即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聰賢,顯係為避免己之財產遭追索而脫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聰賢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薛荺臻雖積欠原告債務,然名下仍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況系爭土地其上已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一般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縱予以撤銷則原告及參加人仍難受償,故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於原告及參加人債權受償無損;又薛荺臻僅是連帶債務人之一,尚有其他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可供清償,尚不得僅針對薛荺臻之財產而認定;況信託關係仍可能會消滅,且薛荺臻之債權人亦可代位主張權利以資救濟,尚不得認該信託即有害於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除前述其亦為被告薛荺臻之債權人外,餘與原告相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反面至27頁):㈠訴外人縯騵公司前邀同被告薛荺臻及訴外人邱紳篪、楊俊民、縯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㈡被告薛荺臻經本院分別於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8日104年

度重訴字第417號、第405號判決,命應與訴外人邱紳篪、楊俊民、縯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3,012,609元、8,500,91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另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判決鉊應與邱紳篪、邱清諸、縯騏公司連帶給付參加人6,388,34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㈢被告薛荺臻於104年10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聰賢。

㈣上開信託關係之受益人為被告薛荺臻。

㈤被告薛荺臻嗣於104年10月19日、同年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

,將其所有○○○區○○段○○○號土○○○鎮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秀美、王來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薛荺臻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6日與被告陳聰賢訂立信託契約,嗣於同年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聰賢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而原告於1年內之同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日期戳記自明(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頁),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逾越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薛荺臻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聰賢,有害於原告債權:

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

⒉經查,原告向被告薛荺臻請求連帶給付各13,012,609元、

8,500,912元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405號判決准許在案一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可知薛荺臻對原告負有本金總計達21,513,521元之連帶債務。復查詢薛荺臻名下之財產,雖除有系爭10筆土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及所得收入,此有薛荺臻最近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外放於本件資料袋),然觀諸其上所顯示薛荺臻所有之財產及可支配所得,其中如存款、股利及租賃所得等資產,僅價值約4,740,878元,且上開股利係來自於薛荺臻持有訴外人即前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一縯騏公司之股票,則是否仍存有票面價值已非無疑;又其餘如上開明細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薛荺臻又於104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來興、另於同年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秀美,此同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薛荺臻於104年10月即前揭債務逾期未償之1個月間,即迅速移轉其名下財產予他人,致其所有殘留之不動產已僅存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各2筆,其財產現值總額僅約650餘萬元,縱與前述存款、股利及租賃帳面價值加總計算,顯低於前述薛荺臻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2千餘萬甚遠,足見因薛荺臻前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聰賢之舉,已使其財產不敷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債權。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

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此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可知。是被告雖主張本件被告薛荺臻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然因原告本可對薛荺臻1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是依前述說明,其有資力與否,應以薛荺臻1人之財產觀之,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⑵被告雖復抗辯系爭土地上已設有數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一般抵押權,縱撤銷其信託移轉登記,原告仍無法受償,故上開移轉登記與原告債權是否可受清償無涉等語。

惟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其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係屬浮動狀態,須待確定時方可確認數額。

而系爭土地係共同擔保數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一般抵押權,原告雖為普通債權人,惟之後是否可就系爭土地受償,即繫於系爭土地該時之市值、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額等情形而定,尚在未定之數。然在薛荺臻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所有情形下,原告身為薛荺臻之普通債權人,無從對名義上列為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是若登記為信託財產,原告根本不能就系爭土地受償,與前述原告或可自系爭土地受償之情形自屬有別,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移轉予陳聰賢所有,與原告債權是否受償無涉,是尚不至有害原告債權一詞,自不可採。

⑶被告復主張信託關係會消滅,另原告可代位請求云云,

惟原告是否可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端看被告間前述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所謂上述信託關係將會消滅,或原告代位請求等抗辯,實與上開要件無關,自無從以此即認原告不得行使其撤銷權,被告持此抗辯,實屬無由。

⒊是依上述,被告薛荺臻將系爭土地信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陳聰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登記行為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承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陳聰賢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陳聰賢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一(系爭土地):

┌─┬───────────────────────────┐│ │ 土地標示 ││編├──────────────┬──┬─┬────┬──┤│ │ 土地坐落 │ │地│ 面積 │權利││ ├──────┬───┬───┤地號│目│(平方公│範圍││號│ 鄉鎮市區○ 段 ○○段 │ │ │尺) │ │├─┼──────┼───┼───┼──┼─┼────┼──┤│1 │高雄市○○區○○○段│潮州寮│6533│旱│543 │全部│├─┼──────┼───┼───┼──┼─┼────┼──┤│2 │高雄市○○區○○○段│潮州寮│6534│旱│745 │全部│├─┼──────┼───┼───┼──┼─┼────┼──┤│3 │高雄市○○區○○○段│ │17 │旱│2841.22 │全部│├─┼──────┼───┼───┼──┼─┼────┼──┤│4 │高雄市○○區○○○段│ │18 │旱│2715.15 │全部│├─┼──────┼───┼───┼──┼─┼────┼──┤│5 │高雄市○○區○○○段│ │21 │旱│2512.22 │全部│├─┼──────┼───┼───┼──┼─┼────┼──┤│6 │高雄市○○區○○○段│ │22 │旱│2513.34 │全部│├─┼──────┼───┼───┼──┼─┼────┼──┤│7 │高雄市○○區○○○段│ │23 │旱│2561.37 │全部│├─┼──────┼───┼───┼──┼─┼────┼──┤│8 │高雄市○○區○○○段│ │24 │旱│2498.59 │全部│├─┼──────┼───┼───┼──┼─┼────┼──┤│9 │高雄市○○區○○○段│ │51 │旱│2529.01 │全部│├─┼──────┼───┼───┼──┼─┼────┼──┤│10│高雄市○○區○○○段│ │59 │旱│2008.20 │全部│└─┴──────┴───┴───┴──┴─┴────┴──┘附表二(被告薛荺臻現存名下不動產):

┌──┬──┬────────────┐│編號│財產│財產清冊 ││ │別 │ │├──┼──┼────────────┤│ 1 │土地○○○區○○段○○○○○號 ││ │ │面積:13.15平方公尺 ││ │ │地目:建 ││ │ │土地現值:1,498,500元 │├──┼──┼────────────┤│ 2 │土地○○○區○○段○○○○○號 ││ │ │面積:24.86平方公尺 ││ │ │地目:建 ││ │ │土地現值:1,796,300元 │├──┼──┼────────────┤│ 3 │房屋│高雄市○○區○○○路○○號││ │ │24樓 ││ │ │面積:335.30平方公尺 ││ │ │房屋現值:3,179,200元 │├──┼──┼────────────┤│ 4 │房屋│高雄市○○區○○路86-23 ││ │ │號 ││ │ │面積:133.20平方公尺 ││ │ │房屋現值:82,200元 │├──┼──┼────────────┤│ │ │土地現值總額: 3,294,800││ │ │房屋現值總額: 3,261,400││ │ │ 總計: 6,556,200│└──┴──┴────────────┘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