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 告 洪永男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面積乘以原告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乘以上開土地於各該占用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時止,按年給付原告持有上開房屋應有部分比例乘以上開房屋於各該占用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元、新台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元、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就上開土地、房屋,於原告每期分別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壹拾陸元、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地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6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予原告止,土地部分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房屋部分按年給付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及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3頁及背面)。嗣於105年11月2日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43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房屋止,按年給付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及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245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中華民國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為千分之340,管理者為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及訴外人洪王秀燕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千分之340、千分之440、千分之220,系爭房屋則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與被告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千分之340、千分之660。
原告於103年7月9日派員前往系爭房地查看,發現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使用,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收益,然被告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且係管理國家財產,增進國庫收入,為有利於公眾之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地住居環境便利,鄰近捷運後驛站,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系爭土地部分,爰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系爭房屋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後,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補償金分別已繳納至105年6月、104年4月,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004元,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104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39元,合計為55,243元。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止,分別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5,243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房地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及系爭房屋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止,按年給付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及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之金額。(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屬於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93年3月間過世後,因繼承人無法繳交約900餘萬元之遺產稅,始以系爭房地千分之340持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以抵繳稅款。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亦曾函知被告並檢附系爭房屋之95年1月2日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約定抵稅之標的,並以95年1月27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回覆「同意照辦」,故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之協議。嗣系爭房地前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即應承受該分管約定,故兩造實質上已有分管約定。又原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且同意被告使用,故原告先前均主動將使用系爭房地對價單(名稱為使用補償金)郵寄予被告,被告再將應支付金額郵寄予原告,被告迄今均依約定支付使用房地之對價,惟不知何故,原告自104年7月起即未郵寄對價單予被告,被告始未支付對價金。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全部面積,均有按原告管理之應有部分支付對價予原告,參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例要旨,被告所支付之對價不論名稱為何,均為租金,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全部面積既經原告同意,又有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應已明示或默示成立契約,無論係租賃契約抑或無名契約,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全部面積,即非無權占有。復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意旨,被告本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倘有越權而侵害原告之利益時,原告僅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全部範圍。退步言之,縱兩造間無成立任何契約,惟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全部面積係經原告同意,且均有給付使用補償金,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亦無不當得利。再者,被告業居住系爭房地10餘年之久,系爭房地目前仍有作為居住或經營商舖之用途,然原告現對系爭房地無任何使用目的,將來亦無使用之可能性,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仍須給付原告對價,倘依原告所請,則原告所得利益極少,但被告卻因不能使用房地所受損失甚大,系爭房地因無法充分利用,對國家社會亦極為不利,故原告本件請求應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原積欠遺產稅僅8,290,220元,因無力繳納,始以系爭房地持分千分之340抵稅,經向原告表示願申購其應有部分,原告竟欲以34,411,258元出售,依民法第148條規定,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父親洪清順所有,被告父親93年3月間過世後,繼承人以系爭房地之千分之340抵繳稅款。
(二)現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及洪王秀燕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千分之340、千分之440、千分之220;系爭房屋則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與被告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千分340、千分之660。
(三)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使用,占用範圍如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否基於分管契約?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否基於分管契約?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並提出高雄國稅局所附存之系爭測量成果圖,指其上虛線區隔之黑影區塊部分(本院卷第86頁),為當初抵繳稅款位置,且高雄國稅局前以95年1月27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回覆「同意照辦」,即已明示或默示有分管之協議。嗣系爭房地持分千分之340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原告即應承受該分管約定云云。惟由高雄國稅局以105年5月4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50106905號所函覆之洪清順繼承人以系爭房地申請抵繳稅款之資料觀之,其中更正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申請書及實物抵繳附件-全部財產清單資料,均僅記載系爭房地抵繳之持分為千分之340(本院卷第102、103頁),並無指定特定區塊。另高雄國稅局前揭95年1月27日函文主旨雖記載「同意照辦」,但其說明欄第三點已敘明本案核准抵繳遺產稅明細,其中系爭房地之抵繳持分為千分之340(本院卷第99頁及背面),亦無表明有指定特定區塊。復經高雄國稅局以105年7月15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50110474號函覆本院稱:系爭房屋本局僅准予抵繳1樓及地下室持分千分之340,並未指定特定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及背面),故高雄國稅局所指「同意照辦」,僅表示同意繼承人以系爭房地持分千分之340抵繳稅款,尚難謂即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繼承人以特定區塊為抵繳稅款之意思表示,亦即並無被告所指之分管約定存在。
3.再者,系爭房屋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且此業經被告自陳無訛(本院卷第72頁),而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1樓實際面積分別為289.17平方公尺、341.2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符,且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402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及複丈成果圖等(本院卷第50、
55、75)可稽,足見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之部分,為系爭房屋全部及大部分之系爭土地。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測量成果圖,縱有其所指中華民國分管之位置(虛線區隔之黑影區塊部分),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位置亦佔據其所指中華民國所分管土地位置之絕大部分,則無論有無其所指分管約定存在,被告均屬無權占用無誤。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參照)。復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既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又民法第818條所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3495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固舉此2則判例,辯稱原告僅能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主張權利,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全部房地云云。惟該2則判例所指,仍係認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有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權利,於逾越或侵害他共有人之利益,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但依判例意旨,並無法推出因此即排除各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無權占用共有物之共有人返還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且同意被告使用,故原告先前均主動將使用房地對價單郵寄予被告,被告所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租賃關係或其他無名契約存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對被告追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核屬不當得利,非謂租金,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何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按為積極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以維護國產權益,特訂定本要點;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1點、第6點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寄發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其上即明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並註明占用之土地及地上物為系爭房地等文字(本院卷第40、41頁),已清楚表明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係向被告收取不當得利金,被告卻自行解為已依該通知書繳納使用補償金即表示已繳付租金,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顯有誤會。而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或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或無名契約存在云云,卻未能提出原告有何同意其使用或兩造有就租賃之範圍、標的、租金等已為意思表示合致或其他被告有何法占用權源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均不足採信。
4.再原告所管理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占千分之340,屬國有財產,經被告無權占用,自受有損失。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被告行使權利,係出於維護國有財產之公共利益,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至被告雖曾向原告申購中華民國持分之部分,惟嗣因價格無法接受而未承購,但亦可見原告並無拒絕被告申購之意,且價格本隨時間之變動會有波動,承購國有財產亦有一定之程序及計價方式,自不能以被告無法接受其價格,即謂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金額為何?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要旨,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則原告於其所管理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內,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就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理由,對於其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3項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雖計算至「返還房地時止」,惟因此項聲明部分之債務已屬特定,於清償時即應歸於消滅,故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之利息,即應計算至清償日止,是原告此部分聲明認應計算至「返還房地時止」,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43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系爭土地於各該占用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年給付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系爭房屋於各該占用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