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永男送達代收人 曾貴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06,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02㎡×起訴時公告現值75,000元/㎡+建物起訴時現值1,256,500元)=31,406,500元】。另就第一審判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上訴部分,即不另計價額。依此,上訴人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432,61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