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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永男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因上訴人對於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重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該最高法院裁定並於106年5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本院復又以106年6月30日通知,命上訴人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通知於106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按,依上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