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郭啟貞
郭世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被 告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平田訴訟代理人 黃木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郭啟貞於民國92年1 月6 日邀同原告郭世芳、訴外人郭歐秋梅、郭怡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嗣因郭啟貞經濟不佳而無法繳納本息,被告遂於97年5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51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97年6 月11日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郭啟貞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郭世芳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並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於97年
6 月18日辦理假扣押登記完畢。嗣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38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與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241 、182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合併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債權並已於系爭執行事件101 年10月29日之分配表中完全受償。
(二)郭啟貞於102 年5 月1 日將系爭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志誠,約定價金57,744,225元,郭世芳於102 年9 月25日將乙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黃坤,約定價金13,673,000元,均簽訂買賣契約,事後始發現買賣土地上仍有假扣押登記而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郭啟貞、郭世芳無法出售土地而受有損害。
(三)被告為金融機構,於受清償後應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對於經假扣押之土地無法交易亦知之甚詳。被告之債權既已受償,依民事訴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聲請撤銷假扣押,然竟未於102 年5 月1 日郭啟貞出售系爭甲土地前、亦未於102 年9 月25日郭世芳出售系爭乙土地前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對原告2 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認。另亦應依民事訴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
(四)而郭啟貞若能順利出售系爭甲土地,扣除取得土地之價格後,將獲有4,000 萬元以上之利益;郭世芳若能順利出售系爭乙土地,亦將獲有1,000 萬元之利益,郭啟貞、郭世芳先各請求1,000 萬元、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郭啟貞1,00
0 萬元、郭世芳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又被告雖曾於97年間以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4516號假扣押事件,對於郭啟貞所有系爭甲土地、郭世芳所有之系爭乙土地實施假扣押,惟原告應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分配而終結執行程序時,即可聲請本院依職權撤銷假扣押之查封狀態。又原告前於本院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149 號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事後覺得請求無理由而撤回該訴訟,本件案情相同,原告應不得再提出相同訴訟;再者,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乃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各有1,000 萬元、500 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郭啟貞於92年1 月6 日邀同郭世芳、訴外人郭歐秋梅、郭怡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8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二)因郭啟貞經濟不佳而無法上開借款本息,被告遂於97年5月7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5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於97年6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郭啟貞所有系爭甲土地、郭世芳所有系爭乙土地實施假扣押執行,並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6 月18日辦理假扣押登記完畢。
(三)被告系爭借款債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101 年10月29日之分配表分配後,完全受償。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於債權受償後,有無在102 年5 月1 日前,就系爭甲土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有無在102 年9 月25日前,就系爭乙土地聲請撤銷假系爭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二)如是,是否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有無因果關係?如有,損害金額為若干?
(三)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不作為成立侵權行為者,則限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始構成侵權行為,若法律上或契約上並無作為義務,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保障公眾安全、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保護勞工法益等法律,而就具體之事項,課以主體或單位具體之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以達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至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尚不包括在內。又除必須原告所指之法律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外,且於確定系爭法律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後,必須行為人之行為確實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標準、原告為該法規所保護之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告遭受之損害必須為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且行為人所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惟上開各節仍屬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亦即,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亦必須以該法律係「課予主體或單位具體之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以達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者,始足當之。是如原告主張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並不符該等要件者,自亦不該當上開侵權行為類型。
(三)查,本件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主張被告有民事訴法第530條第3 項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院卷第45、64頁)。然查,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乃:「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換言之,上開法文乃明定債權人可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屬賦予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權利,並非強制規定債權人於債權獲償後,一定要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並未課以債權人應聲請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義務,是被告於系爭借款債權完全受償後,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無違法可言。同時,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既然並未被課以於系爭借款債權獲償後,必須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義務,則被告縱未於102 年5 月1 日前或
102 年9 月25日前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難謂有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況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被告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後,原告等亦可該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然原告自身並未為之,原告等縱因系爭借款債權獲償後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損害,亦難認與被告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無論被告是否於則被告縱未於102 年5 月1 日前或102 年9 月25日前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均難予以准許。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乃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同法第529 條第4 項、第53
0 條第3 項規定而撤銷者,始足當之。而所謂依同法第53
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如依文理解釋解為無論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啻認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將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有違,且此請情形既與「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並列,探求其立法原意,應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之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者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既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則被告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本屬正當,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縱經撤銷,被告聲請假扣押既無請求自始不當之情形,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規範之情形,從而,被告縱未於102 年5 月1 日前或102 年9 月25日前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依據該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仍屬無據。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程序云云。惟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之1 有明文規定。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債權人即被告固得聲請撤銷系爭甲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然債務人即原告亦有權聲請撤銷之。並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得於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再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相關法律規定亦未課以債權人應聲請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義務,是被告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無違法可言。同時,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既然並未課以必須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義務,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未撤銷系爭假扣押,有何違反作為義務或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情形,又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郭啟貞1,000 萬元、郭世芳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