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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李富國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陳清朗律師被 告 曾國展(原名:曾國保)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張芳綾律師江雍正律師被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楊為明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複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陳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曾國展就被告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紐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簽訂之「紐新企業有限公司岡山廠之鋁軋片廠、鋁錠廠新建工程案」有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台幣壹億肆仟貳佰伍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予原告與被告曾國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國展於民國87年12月間,協議合夥承作訴外人紐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位於岡山廠之「紐新鋁軋片廠/ 鋁錠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出面與紐新公司接洽取得工程,復由伊與被告曾國展協議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施作,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78,250,000 元,並由伊所經營之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工程部分由伊、曾國保共同經營管理、股權各半,工程周轉金等亦共同負責,伊陸續交付股款21,562,100元予被告曾國展,被告永青公司陸續自紐新公司領取工程款,其中第1 期工程款支票金額共5,771 萬元,交由被告曾國展兌現,並將之繼續使用於系爭工程,嗣紐新公司所交付之第2期、第3 期工程款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紐新公司因無力給付工程款,遂於88年12月25日將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出租予被告永青公司,每月租金80萬元,租期自88年12月15日起至94年6 月15日止,租金共5,280 萬元,其中1/2 即2,640 萬元用以抵償積欠之工程款,紐新公司因無力償債而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資產經拍賣所得價金共897,960,000 元,被告永青公司因參與分配可獲116,139,116 元,伊與被告曾國展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並委由被告永青公司施作工程,而被告永青公司因受委任而取得之金錢共計142,539,116元(26,400,000+116,139,116=142,539,116 ),則伊本於委任之關係,對被告永青公司所收取之工程款142,539,116 元自有交付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曾國展間就永青公司、紐新公司於88年1月2日簽訂之系爭工程案有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永青公司應給付142,539,116 元予原告與被告曾國展(見本院㈡卷第62頁起爭點整理狀)。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曾國展抗辯:原告因居間介紹系爭工程,持有紐新公司

所簽發支票,欲以該支票對外票貼借款,因本身債信不佳,為免他人質疑票源,因而要求伊簽署原告所指之合夥文件,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無合夥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㈡卷第59頁起辯論意旨狀)。

㈡被告永青公司抗辯:該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不存在委任

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㈠卷第194 頁起答辯狀)。

㈢被告曾國展、永青公司共同抗辯:被告曾國展與原告間並未

成立合夥關係,原告係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幫被告曾國展調現,陳稱如其共同參與,有助於調現,因而要求被告曾國展簽署原告所指之合夥文件,縱認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合夥之代表人,亦未證明得他合夥人同意,無權單獨代表行使合夥之權利,原告對被告永青公司提起本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㈠卷第59頁起答辯狀)。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國展為曾國進之兄,其等分別登記為被告永青公司之

監察人、董事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53至58頁)。

㈡被告永青公司與紐新公司於88年1 月2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由被告永青公司承包紐新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7,825萬元(含稅),並由欽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有合約書

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7 至10頁)。㈢被告曾國展與原告於88年1 月30日,曾簽署「紐新公司岡山

廠建廠工程均由李富國、曾國展共同經營管理,股權各占50%,業務及工地股東自行商議互相支持」之股東合約書(並有該股東合約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16頁)。㈣紐新公司於88年12月15日,將高雄縣○○鎮○○段○○○○ 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出租予被告永青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12月15日起至94年6 月15日,租金每月80萬元,租金之一半合計2,640萬元,扣抵紐新公司積欠被告永青公司之工程款(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據,見本院㈠卷第19至21頁)。

㈤被告永青公司參與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557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紐新公司之強制執行,受分配獲償116,139,116 元(並有分配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32至39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及被告曾國展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存在合夥關係:

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曾國展間,就系爭工程存在上開合夥關係之事實,已提出合約書、股東合約書各1 份為證,雖為被告曾國展、永青公司所否認,惟查: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永青公司與紐新公司於88年1月2日簽訂工程

合約書,由被告永青公司承包紐新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7,825萬元(含稅),並由欽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曾國展與原告於88年1 月30日,曾簽署「紐新公司岡山廠建廠工程均由李富國、曾國展共同經營管理,股權各占50%,業務及工地股東自行商議互相支持」之股東合約書,而被告曾國展為曾國進之兄,其等分別登記為被告永青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㈠),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曾國展為被告永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㈠卷第89頁、第108頁筆錄)、原告為被告永青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連帶保證人欽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㈠卷第10

7 頁)、上開股東合約書所指之「紐新公司岡山廠建廠工程」即屬系爭工程,則以原告負責之公司為被告永青公司擔任承攬系爭工程連帶保證人,且於緊接系爭工程簽訂期間,與被告永青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曾國展,約定「系爭工程由其等2 人共同經營管理,股權各占50%,業務及工地股東自行商議互相支持」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與被告曾國展存在合夥關係之主張,尚非全無所本,非屬空穴來風。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相關廠房之基座工程,原由其所負責之

欽國公司承作,基座工程完工前,紐新公司即進行「整廠工程興建」之議價事宜,欽國公司因發票問題遭司法單位調查,無法與紐新公司議價,其始與被告曾國展協議就系爭工程合夥承作,由其出面與紐新公司接洽議價相關事宜,並委由被告永青公司施作(見本院㈠卷第92頁準備書狀所載),雖為被告曾國展、永青公司所否認,但兩造不爭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30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犯罪事實欄10認定「李富國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欽國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負責人。其為幫助鈕新公司逃漏營業稅,竟於『87年間』,透過任海雄之介紹與白耀宗虛偽訂立欽國公司承做鈕新公司工程之假合約,並連續開立欽國公司之發票36張,面額計1億零440萬元,給鈕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鈕新公司逃漏營業稅522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610萬元;任海雄為彌平欽國公司開立前揭發票所增加之稅捐,乃向張華朕購買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發票26張,面額計5,671萬元,金鐳有限公司發票18張,面額計30,215,200元交給李富國充當欽國公司之進項憑證;李富國開立及取得前開發票後即將之記入帳冊,並連續檢附該些進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理欽國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且該部分判決業已確定(見本院㈠卷第106至107頁筆錄),則原告主張係因其負責之欽國公司遭司法單位調查,無法直接以欽國公司名義與紐新公司議價,始與被告曾國展協議就系爭工程合夥承作,由永青公司出面承攬,亦難認該合夥之動機毫無所據。

⒊原告另主張於88年1 月30日股東合約書簽訂後,曾陸續交付

21,562,100元予被告曾國展之事實(時間、金額如本院㈠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起訴狀所載),為被告曾國展、永青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88頁筆錄),其等雖否認該款項與系爭工程之合作有關,但並未具體為其他款項交付之說明,自無法證明該款項與系爭工程之合作無關,且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被告曾國展於88年7月5日,曾寄發該電子郵件予原告,標題為「對紐新帳款」,內容為「⑴今日本公司支票及應付帳款7百多萬元,尚不足5百多萬元,居於紐新公司合作關係,請今日幫忙匯3百萬元,應付票據,⑵7/10…應付票據共有2千多萬元,請於7/9共同負擔1千1百5拾萬元,匯款給本公司,⑶匯入帳號:…,永青公司」(見本院㈠卷第17頁),則由上開事證亦足徵,原告與被告曾國展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如上開簽訂之股東合約書所示,有合夥關係。

⒋依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之際紐新公司總經理室專員孫雍智證

稱略以:系爭工程原告本來要用欽國公司報價,紐新公司認為單價沒問題,但欽國公司的發票有問題,要原告以其他管道報價,所以原告用別的營造廠名義要來承包工程,但報價、議價都是原告接洽的,當時不認識被告永青公司,整個工程都是原告處理的,實際承包商為原告,僅因原告借牌以被告永青名義報價,所以紐新公司才與被告永青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也因此工程發包簽核單「永青公司」底下括弧註記「欽國」,因為都是原告來跟我們接洽,另系爭工程雖與被告永青公司簽約,但鋁片廠送件單仍記載受文者為「李富國」,單位為「欽國營造」,且系爭工程之修改後施工圖在永青公司圓戳右下角,還有「李富國」之簽名註記,可能是因為原告來談了好幾次,我們認為是他來修改才要他簽名,系爭工程施作有問題時,一般來講到我這邊協調的,都是原告,被告永青公司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2至191頁筆錄),原告及其負責之欽國公司既有前揭開立發票幫助紐新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購買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及向稅捐機關虛偽辦理營業稅申報之犯罪情形,則所證原告改以被告永青公司名義簽約,堪認合於坊間操作之經驗法則,而工程發包簽核單、鋁片廠送件單、修改後施工圖上既有上開記載(見本院㈠卷第6頁、第11頁、第12至15頁),則所證原告實際承包,僅以被告永青公司名義簽約,堪認亦與市場運作模式相符,另參酌上開所證,與證人陳秀惠所證系爭工程本來要交由欽國公司施作,亦大致相符,則證人孫雍智所證,自堪信為真實。

⒌依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之際紐新公司總經理室與財務室協理

陳秀惠證稱略以:紐新公司工程通常是請特定廠商報價,原告跟紐新公司副總有認識,找公司副總來接工程的,系爭工程本來要給欽國公司施作,但87年間紐新公司及欽國公司有發票問題,所以系爭工程才給被告永青公司承攬,但不知道是否原告轉介,也不知道是誰在工程發包簽核單「永青公司」底下,括弧註記「欽國」,不知道鋁片廠送件單為何記載受文者為「李富國」,單位為「欽國營造」,不知道系爭工程之修改後施工圖在永青公司圓戳右下角,為何有「李富國」之簽名註記,原告有領過系爭工程之第1期工程款支票,第2期以後的工程款支票什麼人來拿,已不記得,被告曾國展有來換過票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2至20頁筆錄),所證紐新公司及欽國公司發票問題部分,核與如上所述,原告及欽國公司確有與發票行為相關之刑事訴訟案件相符,且就工程施作文件上註記「欽國」,以原告為受文者部分,均稱不知情,足見所證並無獨厚任一方之情,所證亦堪信為真實。

⒍綜上,依證人孫雍智、陳秀惠所證,原告因與紐新公司高層

熟稔,可議價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但因其本身及所負責之欽國公司,涉嫌開立發票幫助紐新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購買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及向稅捐機關虛偽辦理營業稅申報等,遭司法、檢察機關所調查,則動機上自有可能找他人合作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依被告曾國展實際負責之被告永青公司與紐新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又與被告曾國展簽訂股東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由其等2人共同經營管理,股權各占50%,業務及工地股東自行商議互相支持」之情,及上開工程施作文件上註記「欽國」,以原告為受文者,原告並陸續交付21,562,100元予被告曾國展,亦有對帳之事實,本院認已可證明原告與被告曾國展間,就系爭工程確存在合夥關係,被告曾國展、永青公司辯稱無合夥關係,尚無足採。至證人即被告永青公司系爭工程採購人員黃竹戊雖證稱老闆將系爭工程交給其等作業,施作如有問題,工地人員會反應給公司,現場人員會跟紐新公司人員解決,其負責採買材料及找人施作過程,原告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0頁起),但本件既係被告永青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成立合夥關係,合作層級較高,而證人相對屬較為基層之職務,對高層之合作關係,原有可能不知,是所證原告未參與施作部分,即使屬實,亦難認可反證上開合夥關係之存在,另被告永青公司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現場施工之楊乃洲部分,待證事項為施作過程就工程問題之解決方法(見本院㈡卷第47頁調查證據聲請㈡狀),但同前所述,待證事項屬較基層之協商解決,即使原告未參與,亦無法反證無本件合夥關係之存在,是尚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⒎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需具備下列要件,始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⑴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⑵需因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⑶需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本件被告曾國展既否認就系爭工程與原告有合夥關係,該法律關係在其等間即不明確,影響所及,原告得否請求合夥關係中之利益亦有不明確之不安,而該不安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取,是原告自有提起聲明第㈠項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與被告曾國展之合夥團體與被告永青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委任關係: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國展之合夥團體與被告永青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委任關係(見本院㈠卷第4頁反面起訴狀所載),被告永青公司雖否認該公司與原告間有任何委任關係(見本院㈠卷第195 頁答辯狀所載),但如上所述,系爭工程紐新公司原將交由原告所負責之欽國公司承攬施作,僅因欽國公司當時有與發票相關被調查之情,因而需以其他公司名義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最終既以被告永青公司名義承攬施作,且被告永青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關係,則原告主張該合夥團體係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永青公司施作,合於常情,況由上開被告曾國展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亦在在顯示其等2 人就被告永青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作對帳及分配出資之協調,由此足見,原告與被告曾國展之合夥團體,確將系爭委由被告永青公司施作,該合夥團體與被告永青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永青公司交付因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工程款及金額: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12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節規定(指民法物權編第2 章所有權第4 節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541 條、第668 條、第

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曾國展間,就系爭工程確存在合夥關係,該合夥團體與被告永青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委任關係,則被告永青公司因受委任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取得之權利,當應交付或移轉於該合夥團體,而屬該合夥團體得向被告永青公司請求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屬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財產權,而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規定,準用於公同共有,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財產權亦可準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國展成立合夥關係,該合夥團體與被告永青公司訂立委任施作系爭工程之委任契約,其得請求被告永青公司給付其與被告曾國展,因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系爭工程工程款(見本院㈠卷第108 頁筆錄),符合上開法文規定,尚無不符,被告永青公司辯稱原告對該公司提起聲明第㈡項之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尚無可採。

⒉兩造既不爭執紐新公司於88年12月15日,將高雄縣○○鎮○

○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出租予被告永青有限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12月15日起至94年6 月15日,租金每月80萬元,租金之一半合計2,640 萬元,扣抵紐新公司積欠被告永青公司之工程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被告永青公司參與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5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紐新公司之強制執行,受分配獲償116,139,116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如上所述,上開合計142,539,116 元屬受原告及被告曾國展合夥團體委任施作系爭工程所收取之金錢,原告得請求被告永青公司給付予其與被告曾國展。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曾國展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成立合夥契約,原告訴請確認該合夥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該合夥團體委任被告永青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永青公司因該受任,由承租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過程,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640 萬元,並自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557 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工程款116,139,116 元,合計取得系爭工程工程款142,539,116元,原告訴請被告永青公司應給付該金額予其與被告曾國展,於法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