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 告 林朝宗
林朝廷林朝福林巾顥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被 告 許鶯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許雅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而就該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因此,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仍然適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訴外人林○○均為被繼承人林甲甲(於民國98年11月9 日死亡)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因此承受林甲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包含林甲甲對被告之債權,原告及林○○對於承受之債權在未為遺產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而本件是以林甲甲對被告之債權作為請求依據所提起的給付訴訟,由於林○○拒絕共同擔任原告起訴,因此僅由其餘之繼承人為原告,訴請被告向全體繼承人包含林○○為給付,依上所述當事人仍屬適格,先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在林甲甲生前有盜領林甲甲銀行帳戶存款、侵害林甲甲財產權之情事,因此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林甲甲對於被告即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債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盜領之款項;縱然林甲甲、被告間就提領存款乙事成立委任契約,具受任人身分之被告亦應履行受任人之責任,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委任人即林甲甲,被告卻未履行,因此依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規定,林甲甲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所領款項。而原告及林朝宗本於繼承人之身分承受上述3 項債權,因此請求先位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以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明則均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林○○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撤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併變更合併類型為選擇合併,亦即請求就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或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已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故應予准許。亦因此,本件對於被告所為之領款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即不予審認。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為訴外人林甲甲之子,而被告則為林甲甲之長孫媳、林○○之子媳。被告未經由林甲甲同意,私自於98年6 月10日,以臨櫃取款方式自林甲甲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取400 萬元,於翌日即6 月11日再以相同方法自林甲甲之系爭帳戶領取現金400 萬元,合計領款800 萬元(下稱系爭800 萬元),並將之占為已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系爭800 萬元,致林甲甲之財產權受損害,林甲甲對被告即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縱使如被告所辯,經由林甲甲之委任指示方至銀行提領800 萬元,惟被告即具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身分,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亦負有交付系爭800 萬元之責任,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林甲甲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
又林甲甲已於98年11月9 日死亡,原告及林○○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繼承關係繼受林甲甲之權利義務,因此原告及林○○即公同共有對被告之債權,惟林○○不願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僅以原告為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之選擇合併訴訟類型,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訴請被告給付林甲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林○○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林○○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年居住在臺北,僅有林○○與林甲甲長住於高雄,林甲甲並自95年起與林○○同住,伊則與林○○共同照料林甲甲,並協助林甲甲處理事務。伊是經由林甲甲之委託,分別於98年6 月10日、6 月11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800 萬元,領款後已隨即交付林甲甲,並非未經林甲甲之同意而為,也非如原告指稱未將
800 萬元交付林甲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㈠林甲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申設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並作為交易股票買賣之用之銀行資金帳戶。
㈡林甲甲生前曾委託被告替其辦理銀行提、存款及轉帳、匯款等事務。
㈢原告分別在98年6 月10日、6 月11日,持林甲甲印鑑到中小
企銀九如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領取現金400 萬元、400 萬元即系爭800 萬元。
㈣林甲甲生前自行操作股票投資、買賣到98年6 月25日為止。
㈤林甲甲在98年間,僅於98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住於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神經科病房,於98年10月17日至11月9 日住於內科加護病房,其餘均為門診就診。
㈥林甲甲在98年11月9 日去世。
㈦林甲甲之繼承人有林朝宗、林○○、林朝廷、林朝福、林巾顥等5 人,均未拋棄繼承。
㈧本件原告另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0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下稱前案),主張被告在98年6 月11日自上開林甲甲系爭帳戶領取200 萬元,應返還林甲甲之全體繼承人,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63 號判認被告未履行委任契約之交付義務,應返回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原告及林○○,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遭駁回而確定。
四、依據上述之不爭執事項,本件爭點如下:㈠本件是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受前案對重要爭點認定之拘束
?㈡被告領取上開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存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 萬元?
五、本件之認定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對重要爭點認定之拘束?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此一內涵,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多起判決予以闡明(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並予以採認)。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對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至於爭點效則無明確法律依據,因此實務是否採認此一理論未見一致(例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即未採認)。而究其來源,乃源於法理上之公平、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如就重要爭點已經盡力舉證、言詞攻防,前案法院亦已完整斟酌全部之事證、主張及抗辯而有所認定,另於他案如仍允許當事人可相反於自己原本之主張,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若後案法院為不同認定結果,亦會衍生法院是否公平及對爭點認定不一致之疑慮。故本件仍認定應採認「爭點效」理論,以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或生歧異之認定結果。
⒉為避免過度擴張爭點效理論,而不當限縮當事人之訴訟權,
是否受限於他案就同一重要爭點之認定,仍應有下列之條件方才適用: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而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及查閱判決內容核對,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其次,原告於前案與本件均主張被告於98年
6 月10日以臨櫃填寫取款憑條,蓋用林甲甲留存印鑑,自林甲甲系爭帳戶盜領現金400 萬元,再於同年6 月11日以相同手法自系爭帳戶盜領現金200 萬元、400 萬元及15萬元,合計領款1,015 萬元,並將之占為已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林甲甲之財產權受損害,林甲甲對被告即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若被告基於林甲甲之委任而提領200 萬元,則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被告亦負有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林甲甲之義務而未履行。而原告於前案僅就其中於98年6 月11日盜領之200 萬元予以請求,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提領系爭20
0 萬元是依林甲甲之指示而為,故成立委任關係,並未採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主張,惟因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令法院採認其已將提領的200 萬元交付林甲甲之抗辯,故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林○○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該前案二審判決,本院卷第11至22頁),則對於被告是否依據林甲甲之指示領款、被告有無履行受任人之交付責任等情,於本件及前案均屬同一之重要爭點。而被告對於前案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
3 年台上字002723號民事判決認定前案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未違背法令,駁回被告之上訴,故前案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告則在取得前案勝訴確定判決後,即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再就其中於98年6 月10日、6 月11日提領之系爭800 萬元請求被告返還。
⒊對於被告提款之舉是否未經得林甲甲之同意,抑或依據林甲
甲之指示而為而成立委任關係,亦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兩造於本件及前案所提之事證均相同,並無其他新訴訟資料提出,則就此一重要爭點,前案以「被上訴人係基於林甲甲之授權,為林甲甲提領系爭200 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被上訴人受林甲甲委託為其處理金錢事務,其間即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領取系爭200 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為由(見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3 ),認定被告係基於林甲甲指示而領款,故雙方成立委任關係,則本件即應受爭點效理論之拘束,認定被告亦係依林甲甲之指示提領本件之系爭800 萬元而成立委任關係。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不當得利乙節,即不予以採認。
⒋惟就被告有無將提領款項交付林甲甲乙節,被告於本件聲請
傳訊證人即98年11月9 日、10日駕駛車輛載送被告至銀行之司機林乙乙,而有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且綜合下述之事證足以證認被告領取系爭800 萬元後已有交付林甲甲之事實(詳如下述),即不符上述爭點效理論之條件,故就此一重要爭點即不受前案認定拘束,原告主張就此一爭點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並不可採。
㈡對於被告有無履行受任人之交付責任?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既依林甲甲之指示而提領系爭800 萬元,雙方成立委任關係,依該規定即應交付林甲甲所領款項。而就此一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先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故除有特別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採取自由心證主義。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
⒉本件就被告於98年6 月10日、6 月11日分別提領400 萬元、
400 萬元即系爭800 萬元後,有無交付林甲甲乙節,林甲甲固為關鍵之人,但其已於98年11月9 日死亡,故已無從傳其作證取得直接證據查認事實,惟亦不因此而將此舉證方法之不利歸責於兩造任何一方,尤其被告,亦即不應因此即應得推認被告並未將系爭800 萬元交付林甲甲。而對於被告於10
4 年6 月10日、11月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提款之事,證人即司機林乙乙證稱:我在97年開始在許鶯嬌這邊工作過,是林○○僱用我的。擔任送貨司機載送洗碗精,他們家有做生意,做了快8 年才離職。除了送貨外,有時候會幫忙接送小孩,如果被告有事要外出,我剛好有空閒就會幫忙載送,因為被告是林○○的媳婦,所以也算是我的老闆。我曾載被告去銀行辦事情,只有兩次,大概是98年6 、7 月,連續兩天去的,差不多是快11點,都是去九如路那邊的同一家銀行,但是哪一家銀行我忘記了,她就揹著一個袋子進去銀行,出來之後也是揹著那個袋子,有點圓圓的樣子(依照證人手勢比畫之大小,以目測方式測量,約略為20公分長左右),但我不會去問袋子裡面是裝什麼。裡面看起來有裝東西,因為外觀看起來鼓鼓的。被告出來後就說要去她阿公那邊,就叫我去○○路路上公園對面的大樓那邊,就說要拿東西給她阿公,叫我在樓下等,她一下子就下來。阿公的名字我不知道。到了之後,我沒有陪被告上去,就在樓下等。我看被告揹著袋子上樓,但是不知道袋子裡面裝什麼,被告在十分鐘後就下來,下來後就沒有揹袋子了,我們離開後就回工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核其證詞,固然不知被告至銀行辦理何事、到達阿公即林甲甲居所後,被告所揹袋子裝有何物、上樓後是否交付該袋內物品給林甲甲等重要事項,惟其證述被告前往銀行時點(98年6 、7 月間連續
2 日)、銀行位置(位九如路上)、至銀行後之下一行程(前往林甲甲居所)、被告並非空手與林甲甲碰面(所揹袋內有物)等時間、地點及經過,則與被告所辯其至九如分行提款後即將系爭800 萬元交付林甲甲等情節脈絡一致,並無矛盾。又林乙乙雖曾受僱於林○○,且其認為於受僱期間被告亦屬其實質雇主,但其現與林○○既已無僱傭關係,自亦不受被告指揮,且其經具結後方為證述,與兩造復無特殊情分或仇怨,應無刻意偏坦被告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亦未全然同與被告所辯,對於被告至銀行是否辦理領款、至林甲甲居所有無攜帶現金上樓等重要情事亦實稱不知,證詞甚為客觀,應可採信。因此,參依林乙乙之證述時間、地點及經過,應可推認其所述連續兩日載送被告之事件,即為本件被告提領系爭800 萬元之事件。
⒊又林甲甲生前曾委託被告替其辦理銀行提、存款及轉帳、匯
款等事務,且林甲甲到98年6 月25日為止,自行操作股票投資、買賣,而系爭帳戶係供作交易股票買賣之用之銀行資金帳戶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證人林○○證稱:我跟我父親林甲甲同住在華榮路220 號4 樓,同住期間快有10年。我父親自己有錢,他投資賺的,他有做土地買賣也有在投資股票,所以他的生活費他自己賺。我有自己的股票帳戶,有拜託他幫我買賣股票。全權交給他投資,有賺。林甲甲的存摺及印章都是他自己保管,他對這個非常小心,我連他的房間都進不去,因為只要他一出房間門就鎖起來了(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另證人即證券營業員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刑事案件證稱:林甲甲以他兒子林朝宗、林○○、許鶯嬌及林丙丙之名義開戶,打電話來下單的人都是林甲甲,我成交回報也是打電話給林甲甲,也有看過他本人,因為他之前都會來公司辦理交割,林朝宗、林○○、許鶯嬌及林丙丙不曾跟我下單、交易股票。股票交割的金錢則由林甲甲自己在帳戶間轉帳支應,早期他會親自來我的櫃臺,再去樓下轉帳,之後身體不好,都會委託林丙丙、許鶯嬌來辦轉帳,但下單還是林甲甲的等語(見
100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附於前案二審卷㈡卷第37至38頁)。再參酌系爭帳戶於98年6 月15日、21日、22日、25日、29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月8 月20日及同年9 月2 日、9月21日仍有存、提款交易紀錄,有交易紀錄可佐(見前案二審卷㈠第90至94頁),並以林甲甲於98年10月17日入住加護病房為時點,堪認林甲甲在98年10月17日之前,仍有清楚之意識及自主生活能力,並對其金融帳戶有所掌控並進行操作買賣股票、轉匯款項。
⒋基上,林甲甲對於金錢之態度甚為保護、重視,復均自行操
作股票買賣,顯然對於金錢甚為看重、仔細,而其既有指示被告提領系爭800 萬元,金額甚高,自不可能漠不關心,必會關切被告有無按通常領款所須耗費之時程準時交付現金,若被告未按指示交付,依理亦會追查,亦不可能放任被告遲延交款。又參依林乙乙所述,被告至銀行提領系爭款後即直接轉往林甲甲之住處,未到其他地點,且被告所揹上樓之袋子外觀鼓鼓的,堪認裝有一定體積之物品,參酌被告提領之金額甚鉅,則若被告確將系爭800 萬元裝入袋內,紙幣即有相當之體積,亦與林乙乙所述外觀吻合。復依常理而言,一般民眾進入銀行後攜出一定體積之物多為現金,而被告隨即轉往林甲甲居所,並且揹上樓後未再揹著下樓,足可推認袋內所裝即為系爭800 萬元並已交付林甲甲,被告就此所辯,堪可採信。
⒌原告固稱經檢查林甲甲之帳戶,於98年6 月10日、6 月11日
並無大筆之資金流入,也無購買土地,顯示林甲甲並未取得系爭800 萬元,其遺物亦無此筆現金云云,惟林甲甲直至98年10月17日始因病症住入加護病房,在此時點之前,身體、意識狀況尚屬正常,則林甲甲自98年6 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有相當之時間處理被告為其提款之現金,至於處理之方式實情為何固然已因林甲甲死亡而難以追查,但當不限於購買股票、轉匯其他帳戶,自不因帳戶無相關資料或未用於股票買賣以及遺物無此現金,即可反認被告必未交付系爭80
0 萬元,況被告亦不負舉證後續資金流向之責。又林甲甲與被告具一定之姻親關係,彼此並非生疏之人,衡以林甲甲已多次委託被告辦理提款、轉帳事務,衡理,被告未要求林甲甲簽收作據,亦在事理之中,自不因被告未能提出簽收資料即否定有交付款項之情。基此,原告所提出反證尚不足推翻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800 萬元,依爭點效之理論,不予採認;另主張被告未依委任關係交付系爭800 萬元,被告則已盡舉證之責,抗辯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林○○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