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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 告 林○○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被 告 李○○

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被 告 孫○○

孫○○曾○○林○○孫○○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號刑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4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經伊取得李○○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9月30日、票據號碼AN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發票日98年4月10日、到期日98年9月30日、票據號碼628852號、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3號裁定、同院100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等民事確定裁判。嗣李○○、林○○不願清償系爭債務,意圖賴帳,遂先向原告佯稱願償還400萬元,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若未履行協議,該協議無效,已給付之45萬元則沒收;另約定分別於102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給付150萬元、205萬元。李○○、林○○見伊信以為真後,即於102年10月1日約同被告孫○○、曾○○、林○○、孫○○,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尚品咖啡店」內密謀上述債務處理事宜,席間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還款為由,以持槍恐嚇(後主張強盜)方式,迫令伊拋棄債權之犯意聯絡。

上述被告議定後,由林○○佯以提前還款剩餘355萬元(400-45=355)為由,通知伊於102年10月3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美濃客家菜餐廳」赴約,並再召集被告孫○○、張○○等人組成黑道暴力賴債集團,伊偕同訴外人陳○○到場後,被告8人即共同基於上述犯意聯絡,持槍並限制伊自由,使伊心生畏懼,遭脅迫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除前已清償之45萬元,另當場收取李○○所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同意放棄剩餘債權,並交付股權公證轉讓書、上述本票、支票各1張及本票裁定1紙,伊始獲放行。被告等八人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使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92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債權損失11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3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8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林○○則均以:李○○於上揭本票裁定及判決確定後即於102年9月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李○○以現金400萬元清償系爭債務,除已清償45萬元外,其餘355萬元應於102年10月3日、15日分別清償150萬元、205萬元,兩造在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成立之和解契約,李○○對原告所負擔之全數債務僅餘355萬元,從而原告主張仍對李○○有1,150萬元債權云云,顯屬無稽。又李○○及女友林○○於102年10月1日在「尚品咖啡店」僅表示有意願償還對原告之債務,並未與其餘被告商討以持槍恐嚇等方法,迫令原告拋棄債務之犯意聯絡。102年10月3日在美濃客家菜餐廳,因原告進餐廳後隨即與孫○○、孫○○發生口角,孫○○在李○○、林○○事前並不知情之情況下,掏出槍枝對原告比劃,經孫○○制止後,孫○○向原告表示當場有準備現金150萬元置於桌上,請原告考慮剩餘債務以150萬元一筆勾銷,如原告不願意,也不會勉強其接受等語。原告在無任何外力恐嚇脅迫狀況下,自願與李○○簽署系爭和解書,並收取現金150萬元,同意拋棄剩餘債權。縱認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在美濃客家菜餐廳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係受脅迫而無效,惟原告當日仍受償150萬元現金,因此李○○對原告之債務僅餘205萬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205),原告仍可執102年9月間與李○○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訴請李○○清償,原告並無債權之損失。李○○、林○○均否認有恐嚇得利犯行、有共同侵權行為,縱認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孫○○、林○○則均以:孫○○與林○○係高中同學;孫○○係孫○○之胞兄;林○○係孫○○之友人,102年10月1日孫○○約同林○○、李○○、曾○○、孫○○與林○○等人在尚品咖啡店聚會,係為了解債務糾紛發生之原委,並藉此敘舊。孫○○、孫○○於102年10月3日抵達台鐵左營站與其他被告碰面時已近18時,加上另改地點、通知原告及前往餐廳時間緊湊,而林○○抵達餐廳與其他被告碰面時已近19時,原告隨即於19時10分抵達餐廳,益見被告並無充裕時間可供犯意聯絡。後原告抵達餐廳後,在場人員彼此互有爭吵,席間孫○○亦曾告知原告倘若不願意接受條件,可以立即離開。未料孫○○竟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亮出改造手槍,並將子彈丟入湯孟內,在場其餘被告亦被此突發場景所鎮嚇,孫○○隨即告知原告倘不願意接受條件,可以馬上離開,並試圖緩和氣氛,避免節外生枝。原告思索一些時間之後,隨即答應,並說大家做個朋友,就以200萬元這個數字處理。其後,在等待孫○○聯絡研擬和解書期間,原告與其餘被告等人,把酒言歡,席間原告數度走出餐廳外抽菸、吃檳榔。倘若原告遭脅迫,大可於走出包廂後呼喊求救,可見其意思自由並未遭受壓制。且若是被告等人係基於事先脅迫之犯意聯絡,又怎會沒有事先備妥和解書,而係由孫○○逐一研擬而耗時甚久,被告等人絕無事先共同謀議以脅迫之手段要求被告放棄其餘債權,而係原告幾經思慮後,基於完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所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則以:102年10月1日實係朋友邀約而至尚品咖啡店聚會,並未與其餘被告商討以持槍恐嚇等方法,迫令原告拋棄債權之犯意聯絡。又102年10月3日並無限制原告之自由,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是心甘情願簽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則以:伊不知原告與李○○、林○○之債務關係,未至尚品咖啡店,遑論與任何人密謀賴債持槍共同侵權,伊係應邀至美濃客家菜餐廳用餐,在餐廳內並未持槍恐嚇,故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被告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0-171頁):

(一)被告李○○前有積欠原告1,150萬元之系爭債務,原告與被告李○○於102年9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林○○為背書人,確認債權債務金額為400萬元。於102年9月間被告李○○已清償45萬元,依協議書約定餘款355萬元於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分別給付150萬元、205萬元,如雙方未履行協議,本協議無效,45萬元則沒收(見本院卷第145頁協議書)。

(二)由孫○○約同被告李○○、林○○、曾○○、林○○、孫○○等六人於102年10月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尚品咖啡店」聚會,過程中有提及被告李○○與原告債權債務及如何處理。

(三)被告林○○通知原告於102年10月3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美濃客家菜餐廳」(下稱餐廳)赴約,除上述被告李○○、林○○、孫○○、曾○○、林○○、孫○○等人外,另召集被告孫○○、張○○到場。原告並偕同訴外人陳○○到場。

(四)孫○○在過程中有拿出槍枝並將子彈丟入湯盅內。

(五)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在餐廳內與李○○簽訂系爭和解書(警一卷第212頁),同意除先前已清償之45萬元外,另收取被告李○○所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原告同意放棄其他所有債權。

(六)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被告李○○、林○○、孫○○、孫○○、曾○○、林○○等人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孫○○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張○○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944號審理中(於105年6月28日上訴駁回)。

四、爭執事項(為論述之便,調整順序):

(一)被告等人有於102年10月3日在上開餐廳共同對原告為恐嚇或強盜之侵權行為?

(二)若有,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三)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92條、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債權損失1,15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有於102年10月3日在上開餐廳共同對原告為恐嚇或強盜之侵權行為?

1.原告於刑事案件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進入餐廳包廂,被告8人在場,孫○○就一直罵我很惡質;曾○○口氣很差、耍流氓,我就不敢講話了等語(103年度訴字第○○號刑案卷影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262頁);核與證人即陪同原告到場之陳○○證稱:我跟原告進去,被告就把門鎖住,孫○○問原告說:「你很惡質喔」,然後講一講就講得很大聲等語相符(訴字卷一第278頁)。林○○亦於刑案證稱:原告剛進去包廂時,有言語上的衝突等語(訴字卷二第77頁);孫○○於刑案證稱:我承認對原告口氣不好等語(訴字卷三第92頁);林○○於刑案證稱:其餘被告給伊的感覺比較粗俗,一票人,所以我會怕等語(訴字卷三第124頁)。綜前,原告到餐廳包廂,即遭鎖門,並有多名陌生、粗俗之成年男子,以兇惡態度出言相向,當對原告心理造成沉重壓力,堪認被告以人數優勢及惡言相向,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

2.後孫○○在包廂內自張○○之包包內取出槍彈,持槍走到原告右後方,以手拍打原告頭部,並以槍枝抵住原告右邊胸部,恫稱:「如果今天不解決就要打死你」,再走至原告的對面坐下,右手持槍指著原告,質問原告「你看起來很驕傲很高調喔」,再以手拉槍機,將子彈退出後,丟入餐桌上湯盅內,指著原告說「相不相信,我等一下叫你把子彈吞下去,今天只給你150萬元,剩下的債務全部都解決掉,你到底要不要簽字同意」等語,原告遂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經孫○○於刑案自承明確(偵三卷第74-75頁、訴字卷一第246、248-251、259頁),並經證人陳○○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張○○把包包翻起來,隨後孫○○就在桌下拉槍機,然後就拿起槍從桌邊走過來指著原告說150萬元要不要處理?不處理就叫你吞子彈等語,孫○○還把一顆子彈退出來丟在湯盅裡面等語可佐(訴字卷一第278頁),而孫○○有拿出槍枝並將子彈丟入湯盅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張○○當日確實有攜帶隨身包包到場,有美濃客家菜餐廳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2頁)。足認孫○○確有自張○○之包包內拿出槍彈威嚇原告,致原告心增畏佈,始簽立系爭和解書。

3.而被告李○○前有積欠原告系爭1,150萬元債務,李○○之女友林○○經高中同學孫○○詢問緣由,孫○○進而告知胞兄孫○○;孫○○之友人林○○、孫○○、曾○○與李○○、林○○等六人於102年10月1日21時許,在尚品咖啡店內討論系爭債務處理事宜,達成僅欲以150萬元清償上開債務之默契,張○○經孫○○之通知到美濃客家菜餐廳,亦知當日在餐廳要處理債務事宜等情,經孫○○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64頁),且有孫○○於刑案證稱:去尚品咖啡店之前,李○○和林○○有將系爭債務相關訴訟文件拿給我跟孫○○看;在尚品咖啡店時,我與孫○○、曾○○、林○○在聊原告的事,之前孫○○請我打聽原告風評,我就把資料傳真給孫○○詢問,孫○○叫曾○○查,曾○○說原告很匪類,當時我打電話叫林○○過來問她有沒有帶現金,要跟人家談事情就要帶現金,林○○說要準備150萬元。在美濃客家菜餐廳等原告時,渠等還有再閒談,我有交代林○○,如果原告進來,她要馬上把現金擺在桌面上,也跟原告說上開債務打個三折處理社會事算合理,當天林○○帶150萬元等語(訴字卷三第90-91、99、

10 2- 104、108、110頁);孫○○於刑案證稱:在尚品咖啡店是去瞭解李○○與原告金錢糾紛的來龍去脈,曾○○有提到原告很難纏,風評不好,處理時大家要注意,大家的意思是到約定地點再看事辦事,這是在場之人的默契。在尚品咖啡店是討論怎麼處理上開債務,李○○與林○○說原告很惡質、很兇,需要很多人助勢,大家有共識說由李○○拿150餘萬元約原告出來處理,如果原告不接受就耍流氓、大家試試看,我後來也有通知張○○去美濃客家菜餐廳,張○○知道要處理上開債務等語(偵三卷第76頁;訴字卷一第244-245、248-249頁)可佐。

4.承上,除孫○○、張○○外之被告六人,在美濃客家菜餐廳以上揭所示方式恐嚇原告之前,已在尚品咖啡店達成要以150萬元處理系爭債務之默契,並考量原告之狀況,需多人助勢,若原告不接受,就耍流氓,且孫○○亦通知攜帶槍枝之張○○到場,張○○知悉要處理系爭債務,另孫○○係林○○之高中同學,經其告訴胞兄孫○○始召集多人到場處理系爭債務,且在美濃客家菜餐廳等候原告到場時,孫○○亦再次提其債務處理事宜,則在場之被告八人,對於若原告不同意將以恐嚇方式處理系爭債務,已有認識,而有共同侵權之故意,堪可認定。則被告共同以人數優勢及惡言相向,使原告心生畏懼,孫○○進而持槍威嚇原告,原告因遭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應屬明確。其餘被告縱然就孫○○、張○○持槍行為(張○○攜帶槍枝到場)事先不知情,所為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5.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自願同意以150萬元解決系爭債務等語,然原告自餐廳離開搭乘計程車回程時講話的口氣、情緒與平常不一樣,聲音顫抖,經證人即司機孫佳銘證述明確(訴字卷三第13頁),且原告於隔日一早即以遭人恐嚇取財為由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3頁),故原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應可認定,自不得以孫○○於談判過程中,間歇佐以語氣較為和緩之言語,或原告為求自保而虛應數語,即認原告並未遭受被告之恐嚇脅迫簽立和解書,故被告抗辯係原告自願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未為恐嚇行為,即非可採。

6.至原告主張係強盜而非單純恐嚇等語,然查,原告第一時間報警係稱遭恐嚇取財,已如前述,又原告於刑案稱:孫○○拿槍指著我,我很害怕,後來出去包廂再進入就沒有看到槍,之後約等3小時等待和解書到場等語(訴字卷一第262、265頁、警一卷第2頁),且孫○○持槍並將子彈退出丟入湯盅裡,已如前述,另原告於當日多次進出餐廳門口,有翻拍照片可佐(警一卷第37至39-5頁),係遭持槍威嚇後之數小時,始簽立和解書,故孫○○雖有持槍威嚇原告,然將子彈退出,且地點為營業中餐廳,原告既可出入餐廳數次,難認被告有壓制原告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難認為強盜,併此敘明。

(二)若有,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共同恐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精神自由,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

2.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國中畢業,經營坐月子餐廳,月營業收入5萬元,有汽車4台、田賦、投資各1筆;李○○海軍官校航輪組畢業,碩士肄業,無工作、收入,有土地2筆、田賦1筆;林○○為中學綜合商業科(高職)畢業,服飾店門市人員、年收入20萬元,有房屋4筆、土地2筆、汽車1台、投資1筆;孫○○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4至5萬元,有汽車1台、投資2筆;孫○○國小畢業,開設玩具模型店,月收入4至5萬元,無財產;曾○○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每月薪資2萬元以下,有汽車4台;林○○國中畢業,鐵工,月收入3、4萬元,無財產;孫○○高職畢業,無所得財產,現在監獄執行;張○○國中畢業,養豬殺魚之月收入2、3萬元,有汽車2台,業據兩造陳明(本院卷一第57、59背面、63背面、65背面、80、83、14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25、30-31頁、卷後附袋內)。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告等人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92條、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債權損失1150萬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102年10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李○○為撤銷遭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46 -147頁),而經本院認定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在美濃客家菜餐廳簽立和解書係遭脅迫所簽立,已如前述,則原告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與李○○之系爭債務,即回復到先前狀態,李○○亦不爭執有系爭1,150萬元債務(不爭執事項1),參以原告之1,150萬元債權即支票、本票、股權轉讓書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此經原告自承在卷(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119-120頁;卷二第33頁)。原告雖主張本票裁定經被告取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32頁),且本票裁定可聲請補發。綜前,系爭和解書既已經原告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回復未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狀態,則原告主張受有1,150萬元債權損失,即非可採,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5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3日(10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