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顏川翔
魏坤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被 告 彭俊杰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李枏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世曦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變更為陳燦煌、周禮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4頁、第191 至194 頁),茲由陳燦煌、周禮良依序於民國10
4 年11月13日、105 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1 頁、第189 至19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富邦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與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間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國泰公司)、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7日將其台北分公司之全部營業分割予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由該公司概括承受,下稱明台公司)於90年2 月12日依序以70%、15%、10%、5 %之比例共同承保台灣高速鐵路之設計、採購、施工、試車、試運轉、維護及所有相關並附屬工程事項等工程之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換股共同成立交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下稱交通銀行)、該工程各階層承包商、次承包商、製造商、供應商、顧問及其他參與工程之個人或單位,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3,530 億1,748 萬9,000 元及美金1 億元,保險期間自89年3 月1 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因訴外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承攬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前身為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下稱鐵改局)所發包之「代辦高鐵附屬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在位於高鐵左營站附近之工地進行施工,惟鐵改局於系爭工程之新舊連續壁接頭處僅採3 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之設計,以致其防漏滲水機制原即不足,而猛揮公司施工採用高頻高能之重型破碎機具作用於連續壁上,致振動產生震波直接傳遞至接縫止水樁處,造成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且對工區先前已發生類似滲水漏砂現象疏予注意改善;迨至94年7 月6 日,承攬高鐵公司左營站施作工程之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下稱三菱重工)發○○○區○○○鄰○○○道一側之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 至3 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地層下陷○○○區○○○道、電纜槽及核心系統等設施損壞(下稱系爭事故)。鐵改局就該損害之發生,有設計及監督不週之過失,猛揮公司亦有施工及管理不當之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鐵公司就該受損之沈陷區域因須為地質改良及為相關受損土木設備修復、沈陷區域鋪設完成之軌道移除與重新安裝,支出費用6,373 萬9,315 元,三菱重工則因架空電桿傾斜導致架空線須重新布設,經訴外人羅便士保險公司核定其費用為159 萬9,446 元,原告為高鐵公司前揭工程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陸續理賠高鐵公司、三菱重工,且受讓高鐵公司、三菱重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顏川翔、魏坤雄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實際設計、監造及現場負責人員,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自然人。再依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100 年1 月31日(98)省大地鑑字第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工程防滲漏水機制設計有關,而系爭工程之設計乃是由世曦公司之僱用人即被告彭俊杰負責設計,彭俊杰自應就防漏滲水機制設計不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世曦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復因顏川翔、魏坤雄及彭俊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俱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三者兼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共同對於高鐵公司、三菱重工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請求顏川翔、魏坤雄及彭俊杰連帶給付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因系爭事故自為回復原狀必要之修繕費用;而世曦公司與彭俊杰雖應負連帶責任,然世曦公司與顏川傑、魏坤雄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顏川翔、魏坤雄及彭俊杰應連帶給付富邦公司1,698 萬9,875 元、連帶給付新光公司364 萬0,688元、連帶給付國泰公司242 萬7,125 元、連帶給付明台公司
121 萬3,5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世曦公司應與彭俊杰就前項給付金額負連帶責任。㈢上開各項給付,如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請求,請准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國泰公司及明台公司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實體公債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係以:㈠世曦公司、彭俊杰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乃以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方式使原告取得權利,原告並於與本件同一事實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自承其等係於100 年2 月12日閱卷後取得系爭鑑定報告,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2 月12日起算。又依據93年9 月8 日所召開「代辦高鐵附屬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配合高鐵局變更後施工時程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當時高鐵公司、世曦公司(斯時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員工即彭俊杰均有與會,足認高鐵公司早已知悉本件其所指訴之賠償義務人彭俊杰係受僱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世曦公司乙事。故原告於100 年2 月12日知悉本件損害結果之成因可能有設計疏失因素之時,本件權利受害人高鐵公司當已知悉彭俊杰為賠償義務人,原告自無從再推諉其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 年,是本件業於102 年2 月12日罹於時效,惟原告遲至103 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其次,彭俊杰與世曦公司乃依世曦公司與鐵改局間之契約,對鐵改局提供設計服務、交付設計圖,並無任何行為能導致損害發生,故原告所受損害,顯與世曦公司提供設計服務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換言之,實際施工者猛揮公司之行為方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縱猛揮公司辯稱乃依鐵改局所提供之設計圖指示而施工,或依鐵改局所委任之監造單位指示而施工,但此乃猛揮公司與鐵改局間之契約關係;如鐵改局認為世曦公司交付之設計圖有瑕疵,則屬鐵改局與世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兩兩間得互依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惟並非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顯無從對彭俊杰、世曦公司請求,更何況彭俊杰、世曦公司所提供之設計並無過失或瑕疵可言,且原告未曾舉證證明彭俊杰、世曦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顏川翔、魏坤雄則辯以:本件工地現場處早已放置之300 公分寬、200 公分高之大型告示牌明確記載:「工地負責人:
鐵工局」、「施工廠商:顏川翔,電話:…」、「專任工程人員:魏坤雄,電話:…」,該告示牌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4年7 月6 日仍置於現場,且上開告示牌之放置位置為系爭工地大門口的右側,係屬明顯易見之處,於施工過程中,高鐵公司人員多次至該工地工務所與顏川翔、魏坤雄及其他廠商開會,而高鐵公司前來該工地之工務所開會,必須經由工地大門口進出,高鐵公司人員絕對可輕易見聞上開告示牌,並知悉顏川翔、魏坤雄為猛揮公司派至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與專任工程人員,故高鐵公司至遲於94年7 月7 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自然人為何人,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高鐵公司對於顏川翔、魏坤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6年7月6 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次,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系爭工程設計有缺失,然猛揮公司之僱用人即顏川翔、魏坤雄並未參與製作設計圖及監造事務,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均係依施工規範、設計圖說中特定機具與施工法,及工程預算提供之工程款進行工程施工,顏川翔、魏坤雄並無權限更改設計圖或不依設計圖施工;又系爭工程進行中,全程均有定作人委請之監造工程單位即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在場負責監督,如顏川翔、魏坤雄未按圖施工或採取施工方法未符合施工規範,於施工過程中即會遭聯合大地公司要求更正;如施工過程中有相關工程安全疑慮,亦係由聯合大地公司負責向鐵改局報告並提出具體改善建議或設計變更,且聯合大地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認猛揮公司之施工有任何問題,業經聯合大地公司監工人員即訴外人曾慶恒於系爭前案證述明確。因此,系爭工程除由世曦公司負責設計外,猛揮公司施工期間尚有聯合大地公司負責監造,顏川翔、魏坤雄僅負按圖施工之責;且猛揮公司經通知漏水後,依合約規定之施工計劃等規範,其防範措施亦必須經聯合大地公司核准,並向鐵改局核備始得為之,並非顏川翔、魏坤雄得逕自決定施工方法,是顏川翔、魏坤雄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國泰公司及明台公司於90年2 月12日
分別以70%、15%、10%、5 %之比例共同承保台灣高速鐵路之設計、採購、施工、試車、試運轉、維護及所有相關並附屬工程事項等工程之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被保險人則為交通部、高鐵公司、交通銀行、該工程各階層承包商、次承包商、製造商、供應商、顧問及其他參與工程之個人或單位,保險金額為3,530 億1,748 萬9,000 元及美金1 億元,保險期間自89年3 月1 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㈡系爭事故地點如系爭鑑定報告第84頁所示(長50公尺、寬13
公尺),OCS 電桿(TK345 +051 ,座標:東經22度41分16.05 秒、北緯120 度18分31.71 秒),坐落於○○區○○段○○段○○○○○○○號土地,該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工程局),高鐵公司為地上權人。鐵改局依交通部之指示,與高鐵工程局約定,由鐵改局發包系爭工程,委由世曦公司負責該工程之設計,並發包由猛揮公司承攬該工程之施作。
㈢世曦公司與鐵改局簽訂契約,就系爭工程提供設計服務、交付設計圖。彭俊杰為世曦公司員工,為設計團隊之一員。
㈣顏川翔、魏坤雄受僱於猛揮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
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並未參與製作設計圖及監造事務。
㈤猛揮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在其開挖地下室至大底期間○○○
區○○○鄰○○○道一側,於94年7 月6 日經三菱重工發現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 至3 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區○○○道、電纜槽下陷而致核心系統等之設施損壞,後高鐵公司就沈陷區域地質改良及相關受損土木設備修復、沈陷區域鋪設完成之軌道移除及重新安裝,計支出6,
373 萬9,315 元;三菱重工則因架空電桿傾斜導致架空線重新布設,經羅便士保險公司核定159 萬9,446 元為合理,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分別於96年12月19日、96年12月26日正式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書給原告。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於96年12月21日、99年7 月12日各匯付
500 萬元、1,250 萬元予高鐵公司,另於97年6 月27日賠付三菱重工90萬元,合計共1,840 萬元。
㈦原告於96年12月21日對於鐵改局、猛揮公司起訴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8年度保險字第6 號判決、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保險上更㈠字2 號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1 號審理中(即系爭前案)。
㈧原告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於100 年10月7 日具狀以世曦
公司所為止水樁之設計不良為造成事故之因素之一,而猛揮公司主張上開事故係由其員工顏川翔、魏坤雄於施工時所造成為由,追加世曦公司、顏川翔及魏坤雄為被告,並請求其等應與被告鐵改局、猛揮公司連帶賠償(見系爭前案一審卷四第11至14頁);再於101 年9 月24日以世曦公司之受僱人彭俊杰係系爭工程之設計人,而該設計顯有瑕疵,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原告負責為由再追加彭俊杰為被告(見系爭前案一審卷四第149 至152 頁),經系爭前案一審認為追加之訴不合法而於102 年1 月30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
113 至114 頁)。嗣於系爭前案二審審理時,原告於102 年
5 月22日具狀請求追加顏川翔、魏坤雄為被告(見系爭前案二審卷一第178 至180 頁),再於同年6 月20日具狀請求追加世曦公司、彭俊杰、顏川翔及魏坤雄為被告(見系爭前案二審卷一第278 至280 頁),經高雄高分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裁定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有害追加被告世曦公司、顏川翔、魏坤雄、彭俊杰之程序權保障,故認其追加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嗣經原告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9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及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縱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任意或依法律規定讓與第三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該第三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方式使原告等取得權利,是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高鐵公司、三菱重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經查:
1.關於世曦公司、彭俊杰部分⑴查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西側連續壁與先前完成之高
雄捷運R16 車站連續壁,由於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與施工時程不同,後期施作連續壁鋼筋無法與先期施作連續壁結構性連結,亦即新舊連續壁接頭處無法以一體成型方式施工,因此新置連續壁與既有連續壁接頭處,形成無法完全密接之『施工縫』,必須以其它輔助工法或特殊設計加以補強。本事故新舊連續壁接頭處之補強工法,係採施作3 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方式如圖4.15所示,3 支高壓噴射水泥樁以正三角形配置。為使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達到水密性與強度目的,一般而言,灌漿孔配置可分為單排配置、雙排配置及多排配置,以增強確保止水樁之水密效果。同一基地施作連續壁每個單元皆為獨立施工,單元接頭間以鋼刷清洗且單元接頭間以鋼筋聯結,為防範接頭清洗不良或灌漿不良包泥,開挖時產生漏水之問題,於接頭施作3 支單排或三角配置之止水樁(CCP )。系爭地點之接頭為分開施工,其間並無鋼筋連結(參見圖4.8-b ),為防止開挖期間該接頭間產生較大變位,因此謹慎之方式常採用延續局部連續壁及雙排或多排配置之灌漿方式補強,以避免開挖漏水問題。系爭工程之新舊連續壁接頭處僅採用3 支∮60cm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接頭止水設計(圖4.15)有檢討之空間,較妥適之新舊連續壁接頭補強與止水設計如圖4.16。排除施工振動對於本事故之加成影響,系爭工程新舊連續壁係屬非鋼筋結構聯結之接頭,僅參照一般連續壁工程設計慣例,以3 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防滲漏水機制咸屬不足。」而認此乃設計因素之缺失;並於鑑定結論稱:「排除施工振動對於本事故之加成影響,系爭工程新舊連續壁係屬非鋼筋結構聯結之接頭,僅參照一般連續壁工程設計慣例,以3 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防滲漏水機制咸屬不足;對於非結構聯結之連續壁接頭,應有更妥適之接頭補強止水設計,始能有效防範接頭滲水漏砂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86頁),因此,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對於新舊連續壁接頭處存有設計上疏失,則原告對於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自其知悉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時起算。
⑵原告於系爭前案自承:「原告等係於100 年2 月11日聲請閱
卷取得系爭鑑定報告後,方始知悉世曦公司之設計有瑕疵,是原告等對於世曦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2 月12日起算」等語,此有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100 年10月6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6 頁),故原告對於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世曦公司、設計單位人員彭俊杰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2 月12日起算,於102 年2 月12日即罹於時效,而原告遲至103 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 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世曦公司、彭俊杰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世曦公司、彭俊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⑶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0 年8 月12日收受世曦公司於系爭前
案提出之100 年8 月9 日民事參加理由㈢狀時方始知悉系爭工程係由世曦公司員工彭俊杰負責設計,是以,原告對於彭俊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8 月12日起算,而世曦公司為彭俊杰之僱用人,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與其受僱人相同,亦應自100 年8 月12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惟查,依據93年9 月8 日所召開「代辦高鐵附屬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配合高鐵局變更後施工時程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當時高鐵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即世曦公司)之員工彭俊杰均有與會,有鐵改局高雄作業組93年9 月14日書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90 頁),足認高鐵公司早已知悉彭俊杰乃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之人員乙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係受讓高鐵公司之權利,則原告自獲知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時,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受之損害,亦已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100 年2 月12日起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關於顏川翔、魏坤雄部分⑴按鐵改局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作業規定第6 條規定:
「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應設置於明顯易見處,且以避免妨礙交通、景觀、佔用道路、危害安全為原則」;第8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工程告示牌之基本內容為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工地負責人姓名與電話、施工起迄時間、全民督工電話等相關檢舉電話及重要公告事項等…」(見本院卷二第44頁),基此,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乃放置300 公分寬、200 公分高之大型告示牌明確記載:「工地負責人:鐵工局」、「施工廠商:顏川翔,電話:00-000-0
000 、00-000-0000 」、「專任工程人員:魏坤雄,電話:00-0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4年7 月6 日仍置於現場;而上開告示牌之放置位置為系爭工地大門口的右側,係屬明顯易見之處,於施工過程中,高鐵公司人員多次至該工地工務所與顏川翔、魏坤雄及其他廠商開會,而高鐵公司人員前來該工地之工務所開會,必須經由工地大門口出入,高鐵公司人員可輕易看見上開告示牌,應無疑義。從而,高鐵公司人員早已知悉顏川翔、魏坤雄為猛揮公司派至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與專任工程人員之事實,洵堪審認。其次,顏川翔、魏坤雄均有代表猛揮公司出席高鐵公司於94年7 月7 日上午、94年7 月14日所召開之「擋土壁漏水事故善後處理協調會議」,此有會議紀錄、鐵改局高雄作業組94年7 月21日鐵工高組字第094M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益徵高鐵公司於94年
7 月7 日即已知悉顏川翔、魏坤雄為猛揮公司派至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與專任工程人員甚明。惟原告於系爭前案請求損害賠償時,並未將顏川翔、魏坤雄列為被告,高鐵公司亦從未對顏川翔、魏坤雄請求損害賠償,故高鐵公司對於顏川翔、魏坤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6年7 月6 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0 年7 月11日於系爭前案收受猛揮公
司100 年7 月8 日民事陳報狀方知系爭工程為顏川翔、魏坤雄所負責,是其對於顏川翔、魏坤雄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猛揮公司100 年7 月8 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高鐵公司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則高鐵公司既於94年7 月7 日即已知悉顏川翔、魏坤雄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高鐵公司知悉時起算甚明。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前案二審審理時之102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20日已請求追加世曦公司、彭俊杰、顏川翔及魏坤雄為系爭前案被告,故自斯時起,原告對於其等請求權之時效業已中斷;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2 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故原告請求訴之追加者,無異另提一新訴請求法院於原程序合併審判,如法院認為不合訴之追加之法定要件,而駁回其訴之追加時,並不當然認為該追加之新訴亦同時欠缺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而消滅,況且該起訴行為亦可能已取得中斷時效或遵守提訴期間等利益,故不應僅因其不具備訴追要件而喪失起訴之利益,原告本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而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10月8 日收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自得於確定後10日內請求本院就該追加之訴為裁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惟查:
⑴原告對於世曦公司、彭俊杰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於102 年2
月12日罹於時效;原告對於顏川翔、魏坤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6年7 月6 日罹於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02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20日請求追加世曦公司、彭俊杰、顏川翔及魏坤雄為系爭前案被告時,其請求權亦均已罹於中效,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⑵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之立法理由明揭:「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之判決確定時,其訴既為無效,則其因訴之提起而生中斷之效力者,當然亦失其效力。」又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 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1788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決判可參)。
經查:
①原告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於100 年10月7 日具狀追加世
曦公司、顏川翔及魏坤雄為被告,並請求其等應與被告鐵改局、猛揮公司連帶賠償(見系爭前案一審卷四第11至14頁);再於101 年9 月24日以世曦公司之受僱人彭俊杰係系爭工程之設計人,而該設計顯有瑕疵,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原告負責為由再追加彭俊杰為被告(見系爭前案一審卷四第149 至152 頁),經系爭前案一審認為追加之訴不合法而於102 年1 月30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4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追加起訴而中斷;此時雖可認原告於100 年10月7 日具狀追加世曦公司、顏川翔及魏坤雄為被告時、於10
1 年9 月24日追加彭俊杰為被告,視為對其等為履行之請求,惟原告並未於100 年10月7 日、101 年9 月24日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②原告雖於系爭前案二審審理時,再於102 年5 月22日具狀請
求追加顏川翔、魏坤雄為被告(見系爭前案二審卷一第178至180 頁),並於同年6 月20日具狀請求追加世曦公司、彭俊杰、顏川翔及魏坤雄為被告(見系爭前案二審卷一第278至280 頁),然此部分追加起訴,已逾100 年10月7 日、10
1 年9 月24日請求後6 個月,自難認有時效中斷之效力。因此,原告於系爭前案二審審理時所為之追加起訴,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③綜上,原告對於世曦公司、彭俊杰、顏川翔及魏坤雄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曾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⑶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之規定乃權利人於訴
訟法上發生中斷時效之規定云云。然查,民事訴訟程序有關中斷實體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乃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項、第4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其立法理由即明揭:「當事人聲請調解,兩造均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未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或因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之情形,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形成權除斥期間之遵守與請求權時效期間之中斷,爰於第2 項規定,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如調解不成立時,原起訴之效力應即恢復,亦即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此時不必再繳裁判費,並可兼顧時效期間之中斷及除斥期間之遵守。」是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之立法意旨,乃為免影響當事人請求權時效期間之中斷,故配合實體法上中斷時效之規定,於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不成立時,如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則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同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係:「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並無任何「視為自追加訴訟時,已經起訴」之文字,且其89年2 月9 日立法理由係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如原告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爰增訂第2 項。」可知本條項之規定乃屬民事訴訟法保障原告起訴權益之規定,就「欠缺起訴合法要件」之追加訴訟,得以聲請法院審判之程序成立新訴,惟並無何「視為自追加訴訟時,已經起訴」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
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