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黃明端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 告 沈筱潔被 告 鄭維德(即鄭成一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廖正(即鄭成一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宏南(即鄭素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忠戊參加人 林政廣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已死亡參加人林政治之代理人)
參 加 人 林素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惠良
黃勇雄律師
參 加 人 林秋薇
林天祥
黃志欽林延能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陳美伊
參 加 人 林金環
林水生
林承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一所示分割為單獨所有或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共有人異動,包含撤回、承受訴訟、承當訴訟,及參加人異動,引用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當事人異動整理表」共3頁(審重訴字及重訴字卷,下合稱本院卷,卷19第113-117頁,另列印為附表三,其中編號5「被鄭成一清」應更改為「被告鄭成一」,編號38至42「被鄭成一」應更改為「被告鄭成一」)。又原告於115年3月12日撤回被告李芝蘭(本院卷19第75頁),經其於115年3月19日收受(本院卷19第129頁),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因此本件當事人僅剩原告、沈筱潔、鄭維德、鄭廖正、林宏南、林忠戊等6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沈筱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雖經多年審理,逐漸達成合併分割及分割方法之共識,但被告沈筱潔不願意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7日函暨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均辯稱:同意按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由鄭維德、鄭廖正維持共有;林宏南、林忠戊維持共有;沈筱潔與原告維持共有,附圖608、608(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單獨所有,且共有人間互不找補,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甚明。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
1.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9第367-378頁),可知608、612、613、613-1地號土地均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608、612、613、613-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依序為第四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道路用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7月29日函(本院卷4第210頁)及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19第359-
365、367-378頁)。
2.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11日函(本院卷2第35-46頁)、105年4月22日函(本院卷5第447頁)、106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9第6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6年11月1日函(本院卷9第6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9日函(本院卷1第380頁)等在卷可佐。經多年來不斷更換當事人及分割方案,最終修正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原物分配原則,且無違反相關規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7日回函為證(本院卷19第297-299頁)。
3.又系爭土地為林氏家族世居之地,基於祖制約定分管,宗祠在土地中央,大房二房在左邊、三房在宗祠正後方、四房五房在右邊,各分管土地建造房舍居住200多年,代代相傳至今,不得分割等情,經林忠戊陳明在卷(本院卷2第15-25頁、卷3第11-23頁、卷14第337-339頁);核與鄭廖正、林宏南之被繼承人鄭成一於死亡前之陳述相符(本院卷2第15-25、49-69頁、卷3第11-23頁)。
4.再依參加人林素分所提出之協議書(本院卷8第55-58頁,家族系統表見卷5第91-107頁、卷6第359-375頁、卷19第241頁),記載於39年7月12日經林氏祖先林清標(第一房第一支第八代長子)、林遠志(第四房第六代長子)、林玉枝(第四房第六代長女,招夫)、林主(第一房第五支第6代)、林啟明(第五房第六代次子)、林啟昌(第五房第六代長子)、林直(第三房第五代長子),與「吳求」均同意不為分割等語,佐以系爭土地經多年來,均由林氏子孫共居其上,部分建物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無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且「吳求」向林氏子孫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在39年間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不為分割,堪認系爭土地於39年間確曾經有不分割之約定。
5.但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6.可知,縱經全體共有人於當年約定分管,且約定不分割,但期限不得超過30年,超過30年者,縮短為30年。則依前揭39年7月12日之不分割協議,已超過30年,因此本件應得分割。
7.參加人雖以系爭土地為林家子孫五房共有,參加人為大房或三房子孫,土地遭人盜賣或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上建物林立,原告若有調查土地使用現況,應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出賣人並無權利出賣,卻仍買受系爭土地,並訴請分割共有物,違反誠信原則,此有參加人林政廣112年10月4日陳報狀(本院卷16第77-79頁),及第三房家族系統表為據(本院卷16第81頁)。參加人林素分則以共有人與參加人為同一祖先,因土地被盜賣,導致參加人之建物所佔用土地沒有登記到土地所有權,參加人就建物所坐落土地有使用權利;其他參加人亦以共有人與參加人為同一祖先,分五大房,系爭土地僅登記在大房長子,分別管理,但大房旁支子孫應有占用土地之權利,不能分割土地,而均反對分割(本院卷18第440-441頁、卷19第385-386頁)。
⑴惟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原告與沈筱潔、鄭廖正
鄭維德、林忠戊、林宏南等6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即為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無論參加人所辯借名登記、盜賣土地等情是否屬實,在未經訴訟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前,原告與沈筱潔、鄭廖正、鄭維德、林忠戊、林宏南等6人仍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因參加人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既非共有人,其等意見,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考量因素,應由參加人在另案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訴訟,對原告為有權占有之抗辯及舉證,若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則應另訴處理,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礙難審酌。
8.綜前,系爭土地現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對分割方案雖有共識,惟被告沈筱潔拒絕協議分割,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9.再者,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作為判斷基準。審酌:
⑴附圖612(1)地號土地上有林忠戊所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建物與林宏南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608(1)地號土地上則有鄭廖正使用之門牌號碼大仁南路69之1號建物,現為自用、早餐店、餐飲店等情,經鄭廖正、林忠戊陳明在卷(本院卷19第383頁),亦有104年7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4第127-141頁)、105年4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5第429-445頁)、111年8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13第365-375頁)、之前共有人吳秀珠所陳報111年8月24日勘驗現場照片等資料(本院卷14第151-187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4年8 月3日函暨房屋稅課稅資料(本院卷4第224-232頁)可佐。
⑵又鄭廖正為鄭維德之奶奶,林宏南(父親為林忠山,母親為
鄭素娥)則為林忠戊之姪兒,經林忠戊、鄭廖正陳明在卷(本院卷19第382、383頁),亦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8第14-15頁、卷16第237頁)為憑;原告與沈筱潔則屬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股東關係,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19第38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抵押權設定情形可佐。
⑶既經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原物分割為共有或單獨所有,
互不找補,有同意書為證(本院卷19第303頁),則依占用現況及兩造共有人一致之意願,認以採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案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查,原告與沈筱潔於113年2月19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27,930,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19第367-378頁)。本院前於113年4月3日對京城銀行告知訴訟(本院卷17第119頁)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既同意由原告一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院卷19第303頁),爰命原告負擔全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圖詳後)附表一地號 面積(㎡) 分割後 所有人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608 103 黃明瑞 (單獨所有) 1/1 608(1) 135 鄭廖正 (共有) 58/135 鄭維德 (共有) 77/135 608(2) 122 黃明瑞 1/1 612 3296 黃明瑞 (共有) 10205/13184 沈筱潔 (共有) 2979/13184 612(1) 243 林忠戊 (共有) 182/243 林宏南 (共有) 61/243 613 560 黃明瑞 (共有) 6181/8000 沈筱潔 (共有) 1819/8000 613-1 455 黃明瑞 (共有) 2511/3250 沈筱潔 (共有) 739/3250附表二
608地號 (360㎡) 612地號 (3539㎡) 613地號 (560㎡) 613-1地號 (455㎡)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林忠戊 1/840 36/700 1/840 1/840 2 林宏南 1/840 12/700 1/840 1/840 3 鄭廖正 4/100 1449/200000 1/20 1/840 4 鄭維德 1/100 2851/200000 1/840 1/20 5 黃明瑞 605/840 607/840 604/840 604/840 6 沈筱潔 191/840 7867/42000 191/840 191/840附表三(即本院卷19第113-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