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黃春桃法定代理人 黃信男被 告 孫立達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03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0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甲○○為監護人乙節,經本院調取少家法院10
3 年度監宣字第406 號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1 年12月27日夜間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0 之2 號前之快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北往東南逆向行經對向車道之慢車道及快車道,抵達系爭地點之際,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下稱系爭後遺症)。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後遺症,每月支出護理之家照顧費與耗材費(下稱系爭照顧費)計新臺幣(下同)61,196元,伊自車禍日起至平均餘命止,尚餘18年(下稱系爭餘命期間),得請求系爭照顧費計9,603,071 元;伊因前揭傷勢,平均每月需就醫4 次,以每次醫藥費100 元估算,系爭餘命期間所需醫藥費與其他費用計145,298 元。又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後遺症,精神上至感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且依正當信賴原則,伊無從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會搶道進入系爭地點。況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過失重傷害公訴後,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刑案(下稱第44號刑案)審理後,判決伊無罪確定,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
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以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與對○○道區○○○○○道各僅有一快車道及慢車道),行經系爭地點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路旁,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逆向起駛、逆向行經該慢車道及快車道,逐漸駛近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並於跨越行車分向線後,被告之系爭車輛即自後方追上系爭機車之車旁,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在系爭地點擦撞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後遺症。
㈡被告因前揭㈠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
度偵字第17693 號刑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第44號刑案審理後,改判無罪確定。
㈢系爭車禍經送請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系爭覆議會)鑑定,均認定原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且穿越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原因。
㈣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餘命期間為18年。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及過失比例?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暨項目、金額各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及過失比例?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經被告執前詞為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意當指駕駛人應於行車過程隨時注意前方其他用路車輛與行人之動向,以及路面可能影響原有行車路線之一切狀況,以期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藉此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具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云云,無非以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案卷為據。惟查:
⑴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系
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以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與對○○道區○○○○○道各僅有一快車道及慢車道),行經系爭地點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路旁,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逆向起駛、逆向行經該慢車道及快車道,逐漸駛近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並於跨越行車分向線後,被告之系爭車輛即自後方追上系爭機車之車旁,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在系爭地點擦撞而發生系爭車禍乙節,除兩造所不爭外,並有第44號刑案歷審勘驗錄影內容可證(見第44號刑案原審交易卷,下稱交易卷,第16頁、第25反面頁至27頁),顯見系爭車禍發生前,系爭機車已逆向起駛相當距離甚明。其次,原告因系爭車禍遭擦撞倒地後,所戴安全帽隨即脫落乙情,亦經第44號刑案歷審勘驗詳實(見交易卷第16頁、第
24、25頁、第44號刑案卷第47頁、第55-68 頁),可見原告當時雖有戴安全帽,但應未繫緊安全帽之扣環,始會與系爭車輛擦撞後,旋導致所戴安全帽脫落之情形。⑵又依前揭勘驗筆錄、刑案翻拍照片所示(見交易卷第26
頁中間、第44號刑案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由「0000-00-00,22:57:19(指西元2012年12月27日22時57分19秒,下以相同方式表示)」至同日同分21秒止,依序出現原告之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路旁起駛,且係由西北向東南方向逆向行駛,並逐漸往設置在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駛近,而系爭車輛甫進入上述錄影畫面內,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系爭機車約在左前方相當路旁1 個停車位之距離,且始終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就案發地點之停車位長度,函覆本院稱:經測量後,事故現場附近之7 個停車位之長度分別為5.0-6.6 公尺不等等語(見交易卷第34至37頁),果以前述距離計算,則系爭車輛剛進入上開錄影畫面內時,系爭機車已逆向行駛在對向快車道接近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且此時該機車在系爭車輛左前方約5-6. 6公尺左右之距離。而從系爭車輛後來追上系爭機車之車旁並發生擦撞之情形,可知被告當時車速顯較原告快,被告與原告必定是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拉近距離。故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之對向快車道接近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處時,尚距離系爭車輛之車前約5- 6.6公尺之距離,據此,足認在此之前,即原告剛從對向路旁逆向起駛之時,兩車間距離則超過5-6.6 公尺。再者,依前揭勘驗內容所示,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之距離逐漸接近至發生擦撞為止,系爭車輛毫無減速之情,足認被告至少約有3 秒鐘之時間(即同日22時57分20秒至22秒),未注意到系爭車輛左方有機車自對向路旁逆向駛近,參以被告陳稱:伊未看到對方從何處來,直到系爭機車撞到系爭車輛車門,伊方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益徵被告於原告自對向車道起駛時起至與之擦撞時為止,均未注意到其車左前方有該等車況。
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0頁),原告所逆向行駛之
行車來向有一尚在營業之加油站,且承前述,既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前,被告並未注意到其左前方有原告違規騎乘機車接近之情形,而系爭車禍之現場圖雖未將該加油站入口至系爭機車於車禍後倒地所致刮地痕距離繪入,然該現場圖有繪入該加油站入口至覺民路360-2號西柱之東西向直線距離為4.2 公尺,覺民路360-2 號西柱至該刮地痕之南北向直線距離為8.2 公尺(計算式:4.2 +3.4 +0.6 =8.2 ),與刮地痕至該加油站入口直線距離形成一直角三角形,依此推算該加油站入口至該刮地痕距離約9.2 公尺(以直角三角形兩股平方和等於斜邊平方之勾股定律計算,計算式:√4.2 平方+
8.2 平方≒9.2 )。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之系爭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前方之對向車道路旁起駛,以較被告車速慢之速度,由西北向東南方向逆向行經對向慢車道及快車道,至跨越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後遭被告車擦撞之際,其間歷時約3 秒鐘之時間、原告騎車起駛至擦撞時騎乘距離約9.2 公尺,且所騎機車始終均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之事實,亦可認定。依據此等情形,苟被告於原告在對向車道路旁起駛時,即可預見原告將違規駛入其車道內,而其如於此時即採取減速或煞車等適當安全措施,固應能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惟如上述,被告肇事前,系爭車輛始終係行駛在其所遵行之車道內,且被告除於肇事前未能注意到原告之行車動向外,原告未曾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違規駕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為:當原告在對向車道路旁起駛時,被告雖然可預見原告將違規逆向行駛,但被告能否預見原告會無視附近其他車輛動態而執意違規駛入其車道內且不會避讓系爭車輛?又被告應於何時起始能預見系爭機車會搶先進入其遵行之車道內?又被告於預見時,被告是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⑷承上所述,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之機車自距離肇事點
約9.2 公尺之對向車道路旁起駛,逆向輾轉跨越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被告則始終行駛在所遵行之快車道內,嗣雙方發生碰撞,期間僅約3 秒;再參酌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陳稱:伊肇事前車速約為時速35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17頁反面),而系爭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警卷第15頁),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超速之違規情事。堪認被告於車禍肇事前,係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而原告則係違規行車。據此情形,本院認為,系爭機車自距離肇事點約9.2 公尺之對向車道路旁起駛時,依原告當時機車行向,以社會上有駕駛經驗之一般人合理判斷,雖然可以預見當時原告欲逆向行車,惟依當時被告車速較快、原告車速較慢之情形,一般人此時應尚不能預見原告會無視於附近其他車輛動態,於逆向行經對向慢車道及快車道後,仍執意於系爭車輛到達前即搶先跨越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進入該車輛所遵行之快車道內之事實。故此時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而在自己遵行車道內行車之被告,即使預見於告有違規逆向行車之情形,但對於系爭機車會搶先跨越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而違規駛入系爭車輛遵行車道內之情形,應仍非可預見,且不能注意。依上開情形,本院認為,應於原告違規逆向行車而接近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時而其仍無煞車減速或閃避之情形時,此時一般人始可預見原告仍執意違規搶先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而被告於此時起,方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可以預見而應注意,苟被告此時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應對結果負其責任。
⑸依前揭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27頁下方照片、第16頁、
第44號刑案卷第57頁上方照片),系爭機車之前輪抵達設置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係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22:57:21」時;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後方,則係「0000-00-00,22:57:22」時;而既認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行向之對向車道接近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處時,距離系爭車輛左前方之距離約5-6.6 公尺,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於其可預見時起至肇事時止,係發生於上開錄影畫面時間之21秒至22秒之間,其時二車相距約5-6.6 公尺之距離,被告此時倘注意到原告違規騎乘機車所導致之危險,則應係於此時間及距離內,方得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⑹依據上開兩車行駛之情形,被告為避免因原告之違規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應採取之適當措施為系爭車輛於原告抵達系爭地點前完全煞停,如此方能避免撞擊。而依被告斯時時速約係35公里,又依據交通部於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 號函所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時速35公里時,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4 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3/4 ,而車速35公里之每秒行駛距離為9.72公尺,換算後,被告所需要之反應距離為7.28公尺;又依據前司法行政部(即現在之法務部)於62年所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於瀝青(即柏油)乾燥之路面情況下,時速35公里之汽車距離煞車距離為
5.6-6.9 公尺。則被告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於其可預見時起至其做出適當反應而採取煞車措施至其車輛完全煞停時為止,在本案路況下,其所需要之距離應為12.88-14.18 公尺(7.28+5.6或6.9 )。然如上述,被告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於其可預見時起至肇事時止,實際上僅約5-6.6 公尺之距離,亦即縱被告已注意到原告仍執意搶先跨越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之違規行為,亦已無充足時間及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撞擊結果之發生。揭櫫前揭判決意旨,系爭車禍之發生,乃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被告係不能注意,而不能令其對原告之系爭傷害及系爭後遺症負過失責任。況系爭車禍經送請系爭委員會及系爭覆議會鑑定,均認定原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且穿越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原因;暨高雄高分院以第44號刑案審理後,亦同此認定,足徵刑案卷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遑論,原告就前揭事實,迄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對車禍發生具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㈡承上所論,既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原告之系爭
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對原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則爭點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暨項目、金額各若干?亦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48,36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