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葉德東
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黃朝陽
胡志郎杜貞瑩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葉德東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康鼎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新鼎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12日更名,下稱康鼎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係由原告葉德東出資204 萬元、被告胡志郎出資296 萬元,於92年7 月31日申請設立,惟被告胡志郎在辦理公司登記時,將康鼎公司500 萬元股權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朝陽名下,並以被告黃朝陽為負責人,因康鼎公司之業務實際上由訴外人蔡政達經營管理,原告葉德東及被告胡志郎同意將康鼎公司之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蔡政達之配偶黃淑玲,並由黃淑玲任董事,又蔡政達與原告葉德東於92年11月3 日另合資設立原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森公司),先以原告葉德東為董事長,於92年11月25日改以葉筱媛為董事長,後於93年3 月15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蔡政達,嗣因康鼎公司與原告康森公司營運業務類似、負責人為配偶關係、股東重疊,經決議合併,由蔡政達與原告葉德東分別出資300萬元、200萬元,以原告康森公司名義轉投資康鼎公司,買受全部股權,康鼎公司則以原告康森公司之子公司方式存續,95年1 月18日原告康森公司買下康鼎公司全部500 萬元股權,並依被告胡志郎指示,將500 萬元股款匯入被告杜貞瑩名下,被告黃朝陽就康鼎公司之股權於95年10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300 萬元予蔡政達等人,仍保留原告康森公司所購買之150 萬元股權未移轉予原告康森公司,原告葉德東於康鼎公司成立時匯款出資204萬元,而被告3人並未購買原告葉德東之康鼎公司股份,竟代收原告葉德東出售康鼎公司股權價金而未匯予原告葉德東,並自95年起領取康鼎公司股利3,108,445 元,是被告3 人應返還原告葉德東股款204 萬元及股利3,108,445 元,被告黃朝陽應將所持有康鼎公司出資額150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康森公司所有,依股款返還請求權等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德東5,148,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朝陽應就所持康鼎公司之出資額150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康森公司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㈠項聲明宣告假執行(聲明第㈠項原告原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4,848,445元,於訴訟中再追加請求30萬元,被告3人就程序無意見,見本院㈡卷第122頁筆錄)。
二、被告抗辯:原告葉德東於92年7 月31日因康鼎公司成立而匯入之款項係暫收款項,於檢驗公司資金完畢後,被告胡志郎即於同年7 月25日由南港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無摺存入原告葉德東及其胞姊葉筱媛(或葉筱娟)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原告葉德東惡意矇蔽已返還資金之事實,原告葉德東所匯204萬元並非投資康鼎公司款項,且未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朝陽,另3,108,445元並非康鼎公司股利,且原告康森公司並未買下康鼎公司500萬元股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康鼎公司於92年7 月31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當
時登記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均登記由被告黃朝陽出資,並登記由被告黃朝陽擔任負責人(董事)(並有設立登記申請資料、高雄市政府准許設立函、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8至18頁)。
㈡康鼎公司於93年4 月12日申請變更名稱(「新鼎」變更為「
康鼎」),資本額仍為500 萬元,登記之代表人(董事)為黃淑玲,黃淑玲登記之出資為50萬元,被告黃朝陽登記為股東,出資為450 萬元(並有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准許更名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函、公司章程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9至20頁)。
㈢康森公司於92年11月3 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當
時登記之資本額為2,000 萬元,實收資本額1,000 萬元,登記由原告葉德東出資45萬元並擔任負責人(董事長),葉筱媛、黃淑玲各出資20萬元、5 萬元,均擔任董事,蔡政達出資30萬元,擔任監事,同年12月5 日變更登記為葉筱媛擔任負責人,原告葉德東擔任董事,嗣後再變更登記為蔡政達擔任負責人,96年11月16日登記之資本額、實收資本額均為2,000 萬元,蔡政達、黃淑玲、蔡岳、被告杜貞瑩出資各55萬元、5 萬元、20萬元、25萬元,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董事、監察人(並有設立登記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准許設立函、公司章程、董事持有股份變動登記申請資料、高雄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22至30頁)。
㈣康森公司於95年1 月18日,自臺灣區中小企銀帳戶提領500
萬元,存入被告杜貞瑩於臺灣區中小企銀帳戶(並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31頁)。
㈤康鼎公司95年12月7 日之負責人(董事)登記為黃淑玲,出
資50萬元,被告黃朝陽出資150 萬元、豐呈工程有限公司出資100 萬元,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200 萬元(並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3頁)。
㈥康鼎公司於95年10月31日轉帳匯入被告胡志郎帳戶1,608,44
5 元,於99年3 月24日轉帳匯入被告胡志郎帳戶150 萬元,合計3,108,445 元(並有銀行收支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35至36頁)。
㈦被告胡志郎為被告杜貞瑩之夫(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47頁)。
㈧蔡政達為黃淑玲之夫。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葉德東與被告黃朝陽間就康鼎公司之股權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主張原告葉德東與被告黃朝陽間就康鼎公司之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以康鼎公司為原告葉德東及被告胡志郎共同設立,設立當時該2 人原受僱於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康鼎公司業務與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相同,受競業禁止條款約束,該2 人始借名登記股權於被告黃朝陽名下,原告葉德東曾匯交股款204 萬元為主要依據(見本院㈡卷第7 頁民事準備狀所載),而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經查:
⒈康鼎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2年7 月21日曾匯入103 萬元、71萬
元、30萬元3 筆款項,此有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上開款項係分別由大眾銀行屏東分行、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之原告葉德東帳戶所匯入,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葉德東曾匯交康鼎公司籌備帳戶204 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康鼎公司於92年7 月31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當
時登記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均登記由被告黃朝陽出資,並登記由被告黃朝陽擔任負責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葉德東雖如上所述,於設立登記前之92年7 月21日,匯入康鼎公司籌備帳戶合計204 萬元,但該匯入之款項亦有可能為諸如借款、還款或因其他目的所匯入,非必如原告所主張為匯交投資之股款,此為眾人皆知之常理,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投資款,自應提出確切證據加以證明。
⒊原告主張康鼎公司設立之際,原告葉德東與被告胡志郎原受
僱於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康鼎公司業務與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相同,受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依上開事實,僅得推認原告葉德東如有出資康鼎公司,可能借用他人之名義登記,並無法確切證明上開匯入康鼎籌備帳戶之204 萬元,即屬參與康鼎公司設立之投資股款,蓋該款項仍有可能為諸如借款、還款或因其他目的而匯入之款項,更何況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取得確切保障,所謂之借名登記,通常多以與自己有親密關係值得信任之人為借名對象,至少亦應簽立確切字據,以保障應有之權利,但兩造不爭執被告黃朝陽為被告胡志郎之姊夫(見本院㈡卷第123 頁筆錄),與原告葉德東並無親密而值得信任之關係,原告主張原告葉德東之投資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朝陽名下,已難認合於經驗法則,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可證借名登記之相關字據,益難使人遽信其與被告黃朝陽間,有投資股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更何況原告初主張投資之股款為174 萬元(見本院㈠卷第4 頁起訴狀所載),嗣後修正為投資股款204 萬元(見本院㈠卷210 頁聲請狀所載),前後主張並非一致,且依兩造不爭執與本件投資、經營相關之原告康森公司負責人蔡政達,其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1號返還股權事件(下稱系爭返還股權事件),即訴請被告胡志郎返還康鼎公司股權之訴訟中,主張康鼎公司原始出資股東,為蔡政達家族250萬元、原告葉德東家族100萬元、被告胡志郎家族150 萬元,原告葉德東於95年5 月1 日,將100 萬元股權出售予蔡政達,蔡政達並於95年12月7 日,將其原有及購自原告葉德東之康鼎公司股權,登記於豐呈工程有限公司名下100 萬元,登記於原告康森公司名下200 萬元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63頁),蔡政達於該案雖主張原告葉德東為康鼎公司原始股東,但陳稱之出資股款金額既為100 萬元,非原告葉德東於本案主張之
174 萬元或204 萬元,尤難使人遽信原告葉德東上開匯交康鼎公司籌備帳戶之204 萬元,必屬投資康鼎公司之股款,原告葉德東主張依上開匯款及被告黃朝陽登記為康鼎公司全部設立出資股款之事實,得推認其與被告黃朝陽間成立康鼎公司204 萬元投資股款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另系爭返還股權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駁回蔡政達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蔡政達之上訴,且均認無法認定原告葉德東曾將康鼎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朝陽名下,此有判決2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49 至158 頁),是亦無法依蔡政達於系爭移轉股權事件中之主張,推認原告葉德東與被告黃朝陽間,就康鼎公司之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併予敘明。
⒋原告雖聲請調查康鼎公司籌備設立所委之會計師,以證股權
登記事宜,及聲請調查蔡政達、黃淑玲夫妻,以證明於92年
8 月25日辦理康鼎公司股權移轉時,被告胡志郎、黃朝陽皆承認康鼎公司之股權屬被告胡志郎及原告葉德東所有(見本院㈠卷第209 至210 頁聲請狀所載),然⑴辦理登記之會計師,通常依委任者之指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就內部股權為何人所有、有無借名登記之實質投資關係,鮮有清楚知悉者,而原告並未詳細說明會計師何以知悉本件借名登記事宜,是此部分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⑵蔡政達於系爭返還股權事件之訴訟中,業已說明其所主張之康鼎公司原始出資情形,上開說明並無法證明原告葉德東本件之204 萬元匯款,即屬其投資康鼎公司之股款,業如前述,而原告葉德東並未說明除上開說明外,另可藉對蔡政達之調查,證明其他對其有利之具體待證事項,則此部分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⑶原告聲請調查黃淑玲部分,待證事項與蔡政達同(見本院卷第
209 至210 頁聲請狀所載),而依蔡政達於系爭返還股權事件中之主張,就康鼎公司之出資股款,均係以家族論,而黃淑玲與蔡政達為夫妻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在康鼎公司之出資及股權爭議中,其2 人堪認立場一致,知悉者亦屬雷同,則黃淑玲於本件可證者,堪認與蔡政達亦屬大致相同,蔡政達部分既無調查必要,而原告葉德東亦未詳細說明,另可藉對許淑玲之調查,證明其他對其有利之具體待證事項,則此部分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㈡關於蔡政達與原告葉德東曾否以原告康森公司名義買受康鼎公司全部股權:
原告主張蔡政達與原告葉德東分別出資300 萬元、200 萬元,以原告康森公司名義,買受康鼎公司全部股權,無非以原告康森公司於95年1 月18日,曾提領500 萬元存入被告杜貞瑩帳戶為主要依據,而被告否認曾出售康鼎公司股權,經查:
⒈原告康森公司於95年1 月18日,曾自臺灣區中小企銀帳戶提
領500 萬元,存入被告杜貞瑩於臺灣區中小企銀帳戶,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提領、存入之單據附卷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康森公司確曾於95年1 月18日給付被告杜貞瑩500 萬元之事實,雖可認定,但該款項與原告康森公司所主張買受康鼎公司股權是否相關,尚無法以上開給付之事實加以確切證明。
⒉原告就上開給付款項與買受康鼎公司股權之關連,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等主張存入杜貞瑩帳戶之500 萬元,為買受康鼎公司股權之價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令人無疑,更何況,杜貞瑩於緊接上開存入時間之95年1 月24日,即自上開被存入帳戶提領4,050,500 元,並將其中3,750,
000 元存入蔡政達帳戶,此有提領及存入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76 至177 頁),原告康森公司存入之大多數款項,既於短時間內回存入蔡政達帳戶,參照兩造不爭執蔡政達為原告康森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尤難認上開原告康森公司存入杜貞瑩帳戶之500 萬元,必與買受康鼎公司之股權相關,故尚難認蔡政達與原告葉德東於95年1 月初,曾以原告康森公司名義買受康鼎公司全部股權。
㈢關於康鼎公司有無匯予被告3,108,445元股利:
原告主張康鼎公司於95年10月31日、99年3 月24日,分別匯給被告胡志郎股利1,608,445 元、1,500,000 元,合計3,108,445 元(本院㈠狀第5頁起訴狀所載、第34頁股利明細表),被告否認上開款項為康鼎公司之股利,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康鼎公司於95年10月31日,轉帳匯入被告胡志郎
帳戶1,608,445 元,於99年3 月24日轉帳匯入被告胡志郎帳戶1,500,000 元,合計3,108,445 元,且有相關之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匯款事實,雖可認定,但該款項是否為康鼎公司之股利,尚無法以上開匯款之事實加以確切證明。
⒉原告就上開匯款與康鼎公司股利之關連,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其等主張康鼎公司於95年10月31日、99年3月24日,分別匯給被告胡志郎股利1,608,445元、1,500,000元,合計3,108,445 元為康鼎公司股利,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令人無疑,更何況,⑴依原告提出之康鼎公司95年10月、99年3 月銀行收支明細表所示,康鼎公司該月份轉帳匯款之個別股東僅被告胡志郎,且僅記載「轉帳」,並未說明為「股利」,此有該銀行收支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5至36頁),既非轉帳予全部股東,且未記載所轉帳者為「股利」,自康鼎公司轉帳之形式而言,自難認該轉帳之款項為康鼎公司發給股東之「股利」,⑵被告就其等辯稱95年10月31日所匯之1,608,445 元,僅含部分原告康森公司股利,其餘為其他款項,並無康鼎公司之股利部分,已提出原告康森公司負責人蔡政達之電子郵件為證,該郵件之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95年11月7 日之電子郵件所示,上開款項雖含股東分紅,但分紅金額僅471,595 元,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81 頁),且匯給被告胡志郎之471,595 元中,尚含應分紅予其他股東之32,524元、16,262元,此亦有上開電子郵件所附明細表,及蔡政達95年11月1 日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182 至183 頁),則95年10月31日所匯之1,608,445元中,僅422,809元(471,595-32,524-16,262=422,809)與被告胡志郎之分紅有關,應可認定,而由上開電子郵件及明細表中,僅記載屬「中纖-漢威合約」之分紅,但並未說明該合約與原告康森公司或康鼎公司有關,原告雖主張係康鼎公司之分紅,但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為原告康森公司之分紅,且如上所述,被告胡志郎之妻即被告杜貞瑩亦有投資原告康森公司之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酌本件兩造自然人股東,就原告康森公司、康鼎公司間持股投資混亂之情,則尚難逕認被告所辯不實,故由上開證據所示,亦難認此部分422,809元之分紅如原告所主張為康鼎公司之股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原告葉德東與被告黃朝陽間,就康鼎公司之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訴請被告3 人應返還原告葉德東204 萬元股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無法證明蔡政達與原告葉德東於95年1 月初,曾以原告康森公司名義買受康鼎公司全部股權,則訴請被告黃朝陽應將明下登記之康鼎公司出資額150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康森公司,亦屬於法無據,同應予以駁回;無法證明康鼎公司於95年10月31日、99年3月24日轉帳匯入被告胡志郎帳戶,共3,108,445元之款項為該公司之分紅,且如上所述,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則訴請被告3 人應返還該分紅予原告葉德東,仍屬於法無據,同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之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