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韓大元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禁止陳崇善律師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現場履勘期日為被告韓大元訴訟代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第9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92條前段雖僅規定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言語行動有不當時,審判長得禁止其訴訟代理,未如同法第91條第3 項明定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亦有準用,惟同法第91條妨害法庭秩序之處分,與第92條律師言語行動不當之處分,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秩序維持權之體現,只要是執行職務中,應不問是否在法庭內或在法庭外均有必要,換言之,在法庭外執行職務如保全或調查證據、勘驗現場時,如律師有不當之言語或行動,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2條,加以警告或禁止律師當日之訴訟代理。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等10間宿舍及坐落土地遭被告韓大元等20人無權占用,而訴請被告韓大元等20人遷讓房屋,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自民國104 年1 月5 日繫屬以來,僅被告譚良恭、張炳昌曾遞送答辯狀,104 年6 月3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20人中僅譚良恭1 人到庭答辯,是本院就譚良恭以外其餘被告占有情形及答辯理由均無從得知。本院嗣於104 年6 月5 日至現場履勘測量,尚在報到時,被告韓大元之訴訟代理人陳崇善律師表示欲帶同訴外人易德銘進行現場履勘,經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及陳崇善律師,得知易德銘亦為原告欲收回宿舍之現住戶之一,但非本案被告,本院考量當日現場履勘重點之一,為確認被告對各宿舍之占有情形,可能進入各宿舍屋內查看,與本案無關之人在場恐侵犯住戶之隱私權,又易德銘並非本案當事人,與本案無關,其雖表示:我住在這裡,叔叔伯伯的事我都會幫忙等語,惟未提出委任狀,所執理由難認為正當,恐有包攬訴訟之虞,暨原告亦以易德銘為潛在當事人而表示反對等情,因而禁止易德銘陪同陳崇善律師進行履勘,惟陳崇善律師當場表示不服(核屬對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提出異議),堅持由易德銘陪同,與本院僵持不下而無法進行履勘,本院乃維持禁止易德銘在場之處分,駁回其異議,並認陳崇善律師堅持帶同易德銘參與履勘,已妨害現場履勘之進行,遂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2條前段規定,禁止其當日之訴訟代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01 條、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業於104 年6 月5 日現場履勘當場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韓大元之訴訟代理人宣示生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異議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3項規定,得抗告。
禁止訴訟代理之處分,依司法院77年4 月22日(77)廳民一字第0493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研究意見,得聲明不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