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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原 告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勝元上二人共同 蔚中傑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謝華慶兼 上一 人 程遠東訴訟代理人被 告 譚良恭訴訟代理人 連慧華被 告 張炳昌

陳怡儒韓大元上 一 人 陳崇善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韓大成

劉張四連李茂紳丁超虹陳宗儒陳瑞林邢安達吳祖彭梁美芳張誼正張誼文張誼凡劉可立王嘉興王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程遠東、謝華慶應自附表三編號一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連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捌仟貳佰元。

二、被告譚良恭、張炳昌應自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連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參元。

三、被告陳瑞林、刑安達應自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連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元。

四、被告韓大元、韓大成、陳怡儒應自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連同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元。

五、被告吳祖彭應自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連同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

六、被告劉張四連應自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連同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肆元。

七、被告李茂紳應自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連同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壹元。

八、被告梁美芳應自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連同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壹元。

九、被告張誼正、張誼凡、張誼文、梁美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尚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劉可立應自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連同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柒元。

十一、被告劉可立應將附表四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並應給付原告高雄市鳳山市公所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貳仟肆佰捌拾陸元。

十二、被告劉可立、王嘉興、王嘉祥應於繼承王紹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劉可立、王嘉興、王嘉祥應於繼承王紹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丁超虹應自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連同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六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貳元。

十五、被告丁超虹、陳宗儒應於繼承陳秉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六所示。

十八、本判決第一至十、十二、十四、十五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各以附表七編號1至10、12、14、15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七編號1至10、12、14、15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七編號1至10、12、14、15所示之被告如各以附表七編號1至10、12、14、15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十一、十三項,於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各以附表七編號11、13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七編號11、13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七編號11、13所示之被告如各以附表七編號11、13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簡稱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金壽豐變更為何安繼,有國防部令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何安繼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該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又變更為張忠誠,原法定代理人何安繼之法定代理權雖因此消滅,惟因軍備局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仍不停止,本院仍得續行言詞辯論及判決,核先敘明。

二、被告張炳昌、韓大元、劉張四連、李茂紳、陳瑞林、吳祖彭、梁美芳、陳怡儒、韓大成、刑安達、張誼文、張誼正、張誼凡、劉可立、王嘉興、王嘉祥、丁超虹、陳宗儒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受撥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對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區○○段○○○○號土地(下稱22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下簡稱鳳山區公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5-149頁)。再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由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管理並配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原配住人,嗣因92年1月22日發布之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條明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為管理機關」〔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卷一(下稱1638號卷一)第135頁〕,管理機關變更為軍備局,故軍備局、鳳山區公所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均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220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由軍備局

、鳳山區公所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分別坐落於上開4筆土地上,均屬未經保存登記,但經原告列管交由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使用之職務官舍。系爭房屋經陸軍官校分別配住予附表一「原配住人」欄所示之陸軍官校職員及其家屬居住,嗣各原配住人已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前死亡或退休(伍),或有擅自轉借宿舍之行為,導致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各宿舍之門牌號碼、坐落位置、基地地號、房屋編號、原配住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惟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附連圍繞之土地,拒不返還遷移,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職務訴訟核配、管理及維護規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占有之系爭宿舍、土地,另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前起算、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房屋課稅現值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又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土地原由被告梁美芳與訴外人張尚禮共同占有;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之房屋、土地原由被告劉可立與訴外人王紹賢共同占有;附表一編號10之房屋、土地原由被告丁超虹與訴外人陳秉民共同占有,嗣張尚禮、王紹賢、陳秉民陸續於本院審理中去世,張尚禮之繼承人即被告梁美芳、張誼凡、張誼文、張誼正;王紹賢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可立、王嘉興、王嘉祥;陳秉民之繼承人即被告丁超虹、陳宗儒自應在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分別連帶清償張尚禮、王紹賢、陳秉民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㈡並聲明:

⒈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之被告應各將附表一編號1-3、

5、7-9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建物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及自C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軍備局附表一Β欄所示之金額。

⒉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國防部軍

備局附表編號1-3、5、7-9Α欄所示之金額,及自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梁美芳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建物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⒋被告梁美芳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下同)267,00

3元,及自104年1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4,450元,暨自104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8,900元。

⒌被告張誼正、張誼凡、張誼文、梁美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尚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267,002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上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張尚禮翌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4,450元。

⒍被告劉可立應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占

用之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暨將附表二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⒎被告劉可立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136,308元,及自104年

1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05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2,272元,暨自105年5月13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4,544元。

⒏被告劉可立應給付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71,433元,及自民

國105年1月12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5年1月12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05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新臺幣1,191元,暨自105年5月13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2,381元。

⒐被告劉可立、王嘉興、王嘉祥應於繼承王紹賢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136,307元,及自105年6月15日陳報暨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王紹賢翌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2,272元。

⒑被告劉可立、王嘉興、王嘉祥應於繼承王紹賢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71,433元,及自105年6月15日陳報暨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5年1月12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王紹賢翌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90元。

⒒被告丁超虹應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建物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⒓被告丁超虹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240,882元,及自104年

1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4,015元,暨自105年6月6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8,029元。

⒔被告丁超虹、陳宗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秉民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240,881元,及自105年7月19日陳報暨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陳秉民翌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4,014元。

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韓大元、梁美芳、劉張四連、李茂紳、陳瑞林、吳祖彭

、丁超虹、刑安達、劉可立均辯以:伊所居住之各房屋性質為眷舍,而非職務官舍,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只須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不論係修正前或後退休,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除有欲拆除或改變用途之情形外,仍應准許繼續居住。又67年間同案被告譚良恭之父親等7人,曾因被迫限期遷出宿舍,而向立法院國防委員會提出陳情,國防部最後同意「60年以前之約聘教師,聘書中無明文規定離職歸還者,暫准續住,另行個案處理」,經記載於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各房屋原配住人即符合上述應暫准續住另行個案處理之情形,故在房屋因年久無法續住、將全面拆除或終止撥用由國有財產署接收之前,伊仍屬有權居住之人,軍備局請求遷讓返還為無理由。此外,縱認被告是無權占用,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系爭房屋均係40-50年間之建築物,折舊迄今已逾50年,已無價值,原告以房屋造價計算不當得利,並非合理,其主張之房屋造價未經舉證,難認實在。再者,本案測量結果與軍備局提出之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之圖說有相當出入,系爭房屋部分建物業係使用人經核准後自行改建、增建,不屬原配住之宿舍房屋範圍內,部分建物已具獨立性,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非軍備局所有,軍備局自無權請求遷讓。另系爭房屋旁之土地,屬當初配住眷舍時房屋旁之空地,並未設有圍牆,故除事實上有部分面積經居住者使用外,不屬伊占有使用之範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程遠東、謝華慶以: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其中附圖編

號A之房屋,係謝華慶之父謝志雨獲配之眷舍,屬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9條之一般眷舍之甲種眷舍,須符合該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才能收回。黃埔三村於64年以前為眷舍,包含眷屬宿舍與單身宿舍,64年間陸軍官校校長發文將黃埔三村更改為職務官舍,但對原眷舍配住之原眷戶不做更改,歷任陸軍官校校長亦均同意原眷戶續住,謝華慶之父謝志雨即屬原眷戶。嗣因謝志雨去世、謝華慶及其母遷出附圖編號A之房屋,謝華慶遂於84年間將該屋委託程遠東管理,程遠東並另出資增建附圖編號A1之鐵皮房屋使用。後程遠東於90年4月1日退休時,已依陸軍官校之職務官舍管理各項規定,會同自治會要求繳回房屋,但謝華慶當時認為程遠東僅為代管眷舍之人,無權代為點交,陸軍官校當時即基於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與謝華慶約定暫准續住另行個案處理,此後程遠東即未再居住該房屋,僅偶爾受謝華慶之託回來看管,謝華慶亦早已搬離該房屋,2人均未占有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土地,故原告請求伊返還房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譚良恭則以:伊父親譚玉田於45年間因擔任陸軍官校教

授,而配住附表一編號2房屋,作為永久配住之眷舍,譚玉田退休後,上開眷舍才改為退休即須返還之職務官舍,該房屋既為眷舍,自屬譚玉田所有,並於譚玉田去世後由包含伊在內之子女繼承,而無返還原告之義務,且無不當得利。伊於70幾年間自該房屋搬出,但有委請友人即被告張炳昌住在該房屋看管房子,伊偶爾會回去住。使用範圍只有及於房屋及房屋大門前水泥通道,其他房屋四周空地皆未使用。數十年來房屋修繕均由住戶自行為之,原告從未修繕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被告張炳昌、陳怡儒、王嘉興、王嘉祥、陳宗儒、張誼凡、

張誼文、張誼正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韓大成辯以:只使用房屋周圍水泥地,水泥地以外之草地並未占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220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分由軍備局、鳳山區公所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分別坐落於上開4筆土地上,均未經保存登記,但屬軍備局列管之陸軍官校宿舍。

㈢系爭房屋曾經陸軍官校分別配住予附表一「原配住人」欄所

示之陸軍官校職員及其家屬居住,嗣各原配住人均已於本案起訴回溯5年前死亡或退休。

㈣各原配住人受陸軍官校聘任、離職時間、離職原因、離職官職,核准借住文令均如本院卷三第42頁所示。

㈤譚良恭、張炳昌現占有附表一編號2房屋。韓大成、陳怡儒

、韓大元現占有附表一編號5房屋。梁美芳現占有附表一編號4房屋。吳祖彭現占有附表一編號7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各被告及張尚禮、王紹賢、陳秉民於去世前,是否確占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占有範圍?㈡系爭房屋屬眷舍或職務官舍?被告及張尚禮、王紹賢、陳秉

民是否有權占有?軍備局得否請求被告返還?㈢房屋如有增建,增建物的所有權歸屬?軍備局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該增建部分,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各被告及張尚禮、王紹賢、陳秉民於去世前,是否確占有系

爭房屋及土地?占有範圍?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各被告占有之情形詳如下述:

⒈附表一編號1(程遠東、謝華慶)部分:

軍備局主張程遠東、謝華慶占有範圍,為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樓磚造房屋(宿舍本體)、編號A1所示增建鐵皮屋,及編號B所示環繞房屋四周之花圃及水泥地(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程遠東、謝華慶對於渠等曾分別居住使用A1、A房屋,並使用編號B所示環繞房屋四周之花圃及水泥地,且謝華慶遷離A屋後,委由程遠東代為管理A房屋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早已遷出及清空房屋點交予軍備局云云,然查:

⑴程遠東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大概在84年左

右住到編號A房屋(宿舍本體),我進住當時,謝志雨及謝華慶、她母親就已經沒有實際居住,只是偶爾會回來看,等到我91年退休後,我就搬到臺北去,不過我有時候會回來維護,現在宿舍內還有我的一些衣物、傢俱、書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159頁),於105年4月27日仍陳稱房屋鑰匙尚未返還原告(見本院卷四第47頁),且其於本院現場勘驗前之105年2月22日,始將附表一編號1房屋內之諸多木板床、櫃子等大型傢俱清出房屋,放置屋外道路上,有陸軍官校宿舍管理人員於當日拍攝之照片7張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四第48-51頁),又其於105年2月26日現場履勘時雖稱願辦理房屋返還、水電結清、戶籍遷出、交還鑰匙(見本院卷四第12頁),惟迄未辦理返還手續,另當日現場勘驗時A1、A房屋內水電仍可正常使用,程遠東並自陳水電費均由其繳納(見本院卷四第12頁),足見其所稱於91年退休時已清空房屋點交予軍備局,並非實在。且其雖未實際居住編號A、A1房屋,但未交還鑰匙,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將戶籍設在該屋地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05頁),尤見A、A1房屋均仍在其管領支配下,處於其可隨時使用之狀態,且排除他人占有,其仍持續占有A、A1房屋甚明。

⑵程遠東其對於占用A1、A屋時,占用範圍及於環繞房屋四周

之花圃及水泥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頁反面),本院於105年2月26日現場勘驗時,仍見水泥地上停放程遠東所有之腳踏車,程遠東並自承花圃之植物為其種植(見本院卷四第12頁反面),堪認程遠東占有附圖編號A、A1房屋,亦一併占有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

⑶謝華慶於105年1月12日雖已將戶籍遷出A房屋,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78頁),本院105年2月26日現場勘驗時編號A屋屋內亦已大致清空,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2、14-21頁),但其並未將該屋點交返還軍備局,且始終抗辯該屋為配發給其父謝志雨之眷屬宿舍而毋庸返還,其對該屋及環繞房屋四周之花圃及水泥地仍有支配管領之意,並長期委託程遠東管理,此由程遠東曾表示若欲結清附圖編號A房屋之水電,需徵得謝華慶同意,益可得證(見本院卷四第12頁反面),是謝華慶否認占有該屋及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並非可採。

⑷附圖編號A1之鐵皮房屋雖為程遠東另出資興建,並經本院現

場勘驗有獨立出入口、與A屋共用牆面但不相通,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2、14-31頁),但附圖編號A1、A房屋之門牌號碼共用,水電相通共用同一水電表,此經程遠東陳明(見本院卷四第12頁反面),且A房屋屋內牆上有程遠東懸掛之掛牌(見本院卷四第15頁),參以程遠東曾陳稱:A房屋是我跟謝志雨共用(見本院卷二197頁),故A1房屋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與A房屋長年合併使用,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應視之為A房屋之附屬建物為當(詳下述),故謝華慶之占有範圍除A房屋及B土地外,並及於A1房屋。

⒉附表一編號2(譚良恭、張炳昌)部分⑴軍備局主張譚良恭、張炳昌占有範圍,為附圖編號C所示一

層樓房屋、編號D所示房屋大門前水泥通道、編號E2所示房屋大門前西側與柏油路面間空地、編號E1所示房屋四周空地(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⑵軍備局主張譚良恭、張炳昌共同占有附表一編號2房屋乙情

,已為譚良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另譚良恭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自陳出入房屋有使用附圖編號D之房屋大門前水泥通道(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該水泥通道為出入房屋所必經,應屬房屋使用人專用無誤,且譚良恭迄今仍將戶籍設在該屋地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07頁),堪認譚良恭、張炳昌確有共同占有附表一編號2房屋及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至附圖編號E1、E2之空地,譚良恭否認占有,亦否認空地上之盆栽等地上物為其置放,而軍備局未能舉證證明該地上物為譚良恭所放置,且E1、E2土地雖鄰近附表一編號2房屋,但與鄰近房屋或公共道路並無明顯區隔(見本院卷一第197-199頁勘驗照片),而無從認定有排除他人占用,本院自無從認定該部分土地為譚良恭、張炳昌所占用。

⒊附表一編號3(陳瑞林、刑安達)部分:

⑴軍備局主張被告陳瑞林、刑安達占有範圍,為附圖編號F所

示一層樓房屋(宿舍本體)、編號G所示停車棚、編號H2所示空地(房屋大門前與柏油路之間、房屋西側到圍牆之間)、編號H1所示空地(房屋後門停車棚外緣到柏油路面間)。

⑵陳瑞林及其配偶刑安達對於占有F房屋即宿舍本體未返還並

未爭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陳瑞林、刑安達仍將戶籍設在該屋地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11、218頁),渠等占有該房屋應無疑義。又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增建停車棚,因附合而成為F房屋之一部分,亦在渠等占有範圍內。惟編號H1空地鄰近柏油路面並設置電線桿(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勘驗照片),難認有排他使用,應不屬占有房屋之人所占用。另編號H2空地緊鄰F房屋,並有圍牆為明顯區隔,本院於104年6月5日現場履勘所見亦有設置遮陽傘、堆置櫃子、床板等大型物品(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依其坐落位置偏處圍牆角落,應不會有他人利用,加以陳瑞林、刑安達於本院審理中僅空泛表示房屋旁空地有部分非其占有使用,未具體陳明否認占有之特定範圍,本院依社會一般通念,因認渠等占有範圍包含附圖編號F所示一層樓房屋、編號G所示停車棚、編號H2所示空地(房屋大門前與柏油路之間、房屋西側到圍牆之間)。

⒋附表一編號4(梁美芳、張尚禮)部分:

⑴軍備局主張被告梁美芳與訴外人張尚禮占有範圍,為附圖編

號I所示前棟房屋、編號J所示後棟房屋、編號K所示房屋四周空地(北至樟樹林,東至籬笆及種植香茅處,南至柏油路面,西至竹林)。

⑵本院於104年6月5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梁美芳即原配住人

張尚禮之配偶在屋內,其並自陳有住在該房屋,占用範圍包括附圖編號I、J所示前、後2棟房屋,及附圖編號K所示房屋四周空地,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189頁反面、207-213頁),足認梁美芳確占有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及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I、J、K所示。

⑶又訴外人張尚禮為上開房屋之原配住人,其配偶梁美芳於本

院104年6月5日現場勘驗時雖表示:張尚禮現未實際居住該宿舍(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惟張尚禮受配住該宿舍後,迄104年9月20日去世止,皆未將上開宿舍返還點交予軍備局,此經軍備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2頁),且其戶籍仍設於上開宿舍地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02頁),尤其其配偶梁美芳仍居住該房屋如前述,顯見其對該房屋仍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並因仍為受配住人,而得排除他人干涉,應認其去世前,仍與梁美芳共同占有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及土地。

⒌附表一編號5(韓大元、韓大成、陳怡儒)部分:

⑴軍備局主張被告韓大元、韓大成、陳怡儒占有範圍,為附圖

編號Q所示一層樓前後兩棟相連房屋、編號R所示與房屋相連之棚架、編號T所示附連圍繞房屋之草叢花圃(西、北側以磚塊圍籬為界,東至遮雨棚下方水泥通道,南至灌木籬笆)、編號S所示前後棟房屋間水泥地通道(見本院卷二第12頁)。

⑵本院於105年2月26日至現場勘驗時,見韓大成及其母在附圖

編號Q所示房屋內,另遇陳怡儒返回該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2頁反面),足認渠等確有實際居住房屋。另本院於104年7月10日至現場勘驗時,亦發現有1輛汽車、4輛機車停放在房屋大門前棚架下方,經查驗車號,登記車主分別為韓大成、陳怡儒、韓大元,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16-18頁、本院卷三第178-181頁),另韓大元從未否認居住該屋,其與陳怡儒之戶籍仍設於該屋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五第214頁),本院庭期通知送達該址亦經其本人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80-6頁),亦足認韓大成確有實際居住該屋。另編號R所示與房屋相連之棚架(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之勘驗照片),因附合而成為F房屋之一部分,亦在渠等占有範圍內。又編號S所示前後棟房屋間水泥地通道,為前後棟房屋間移動所必經(見本院卷二第15頁勘驗照片),堪認渠等因占有房屋而必須使用占有編號S之土地。

⑶韓大成、韓大元雖否認占用附圖編號T所示之草叢花圃云云

,然本院於104年7月10日現場勘驗時,該草叢花圃有放置兩排曬衣架,嗣本院於105年2月26日現場勘驗時,該草叢花圃有晾曬數排衣服,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卷四第13、33頁),且該草叢花圃有以灌木籬笆與柏油路面區隔,欲進入該草叢花圃需經過Q房屋之門前棚架及門廊,相當程度已可排除住戶以外之人使用,使用上具有排他性,且韓大成、韓大元、陳怡儒確有使用該草叢花圃以植栽、晾曬衣服,故仍應認附圖編號T所示之草叢花圃亦為渠等占用範圍。

⒍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劉可立、王紹賢)部分:

⑴軍備局、鳳山區公所主張劉可立、王紹賢占用範圍,為附圖

編號L1、L2之1層樓磚造房屋(宿舍本體,該屋坐落在221地號土地之部分為L1,坐落在220地號土地之部分為L2)、編號M之增建建物、編號N1、N2之鐵皮雨遮(坐落在221地號土地之部分為N1,坐落在220地號土地之部分為N2)、編號P之水泥通道空地、編號O之花台(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此占用範圍業經劉可立於現場勘驗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堪以認定。

⑵訴外人即劉可立之配偶王紹賢為上開宿舍房屋之原配住人,

王紹賢因失智,自104年5月1日起即入住德逸護理之家未實際居住上開宿舍,此為劉可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並有德逸護理之家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雖其自104年5月1日至105年5月12日去世止,未實際居住上開宿舍房屋,但其去世前並未將上開宿舍返還點交予軍備局,此經軍備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2頁),尤其其配偶劉可立、孫女仍居住該房屋內,為劉可立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應認其去世前,仍與劉可立共同占有上開房屋及土地。

⒎附表一編號7(吳祖彭)部分:

⑴軍備局主張吳祖彭占有範圍,為附圖編號U所示1層樓房屋(

房屋本體)、編號V所示1層樓增建房屋、編號W所示1層樓增建房屋、編號Z所示棚架、編號Y所示棚架、編號X所示水泥空地(見本院卷二第12頁)。

⑵本院於104年7月10日至現場勘驗時,吳祖彭及其配偶當場表

示渠等均居住在附圖編號U、V、W房屋,屋外編號X所示之水泥空地上所晾衣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吳祖彭有占有上開房屋之事實,已臻明確。另編號Z所示與編號U房屋相連之棚架、編號Y所示與編號W房屋相連之棚架(見本院卷二第25頁之勘驗照片),因附合而成為U、W房屋之一部分,亦在其占有範圍內。又該房屋屋外之水泥空地(北至灌木籬笆,南至房屋滴水線,西至水溝邊緣,東至柏油路面邊緣),因有水溝、柏油路面與其他空地區隔,其上並有吳祖彭所晾衣架及衣服(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是軍備局主張吳祖彭占有範圍及於該屋外水泥空地,應屬可採。

⒏附表一編號8(劉張四連)部分:

⑴軍備局主張劉張四連占用範圍,為附圖編號甲所示一層加強

磚造房屋(宿舍本體)、編號乙所示增建一層樓鐵皮屋、編號丙所示房屋大門前棚架、編號丁所示房屋後方鐵皮棚架、編號戊、己所示棚架兩側水泥空地(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

⑵劉張四連對於占有附圖編號甲房屋即宿舍本體、編號乙增建

一層樓鐵皮屋未返還並未爭執,又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劉張四連仍將戶籍設在該屋地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09頁),其占有上開房屋應無疑義。又如附圖編號丙所示甲房屋大門前棚架、編號丁所示甲房屋後方鐵皮棚架(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勘驗照片),均因附合而成為甲房屋之一部分,亦在渠等占有範圍內。另編號戊、己所示棚架兩側水泥空地,前者鋪設在丁棚架與柏油路面間,有柏油路面及籬笆為區隔,後者鋪設在甲房屋後門與柏油路面間,乃出入房屋後門所必經,堪認均係使用上開房屋時會一併占用,亦屬其占有範圍。

⒐附表一編號9(李茂紳)部分:

⑴軍備局主張李茂紳占用範圍,為附圖編號庚所示一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宿舍本體)、編號辛所示增建1層樓磚造鐵皮屋頂房屋、編號壬所示紅色鐵皮棚架、編號癸所示水泥空地(位在庚之東側,其上有水泥荒廢魚池)(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

⑵李茂紳對於占有附圖編號庚房屋即宿舍本體、編號辛1辛2辛

3增建1層樓磚造鐵皮屋未返還並未爭執,又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李茂紳仍將戶籍設在該屋地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10頁),其占有上開房屋應堪認定。另編號壬所示紅色鐵皮棚架(見本院卷二第36頁勘驗照片),均因附合而成為庚房屋之一部分,亦在其占有範圍內。又編號癸所示之水泥空地(見本院卷二第38頁勘驗照片),位在編號壬紅色鐵皮棚架、編號辛增建鐵皮屋中間,其上並有荒廢魚池,其位置與房屋外圍道路有所區隔,堪認屬該房屋私用範圍,且李茂紳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具體指明否認該部分占有,本院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該水泥空地亦屬其占有範圍。

⒑附表一編號10(丁超虹、陳秉民)部分:

⑴軍備局主張丁超虹、陳秉民占用範圍,為附圖編號子所示一

層樓房屋、編號丑所示大門外棚架、編號寅所示房屋後方棚架、編號卯所示房屋後方空地、編號辰所示房屋西側水泥通道及花台(見本院卷二第13頁)。

⑵訴外人陳秉民為上開房屋之原配住人,其受配住該宿舍後,

迄105年6月5日去世止,皆未將上開宿舍返還點交予軍備局,此經軍備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而丁超虹對於占有附圖編號子房屋即宿舍本體未返還並未爭執,其戶籍亦仍設於上開宿舍地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17頁),雖本院現場履勘時所見該屋已久無人使用,惟陳秉民去世前與丁超虹仍可隨時使用該房屋,並因仍為受配住人,而得排除他人占用,故仍應認陳秉民去世前,與丁超虹對上開房屋仍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共同占有之。又編號丑所示大門外棚架、編號寅所示房屋後方棚架(見本院卷二第40、43頁勘驗照片),均因附合而成為子房屋之一部分,亦在其占有範圍內。另編號卯所示房屋後方空地,係以圍牆及紅色柵欄圈圍而成,欲進入需打開紅色柵欄匣門(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勘驗照片),使用上應屬子房屋之占用人所私用,而編號辰所示房屋西側水泥通道及花台(見本院卷二第46頁),緊鄰子房屋之外牆,乃從子房屋之前門欲通往卯空地所必經,可便於行走,依社會一般通念,亦屬使用該房屋之人所私用,應認亦屬陳秉民、丁超虹占用之範圍。

⒒承上,各被告及張尚禮、王紹賢、陳秉民分別占用房屋、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所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218頁、本院卷二第12-46頁、本院卷四第12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系爭房屋屬眷舍或職務官舍?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返還?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是倘借用人因死亡、離職而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依民法第 470 條規定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802 號、91 年台上字第 1926 號判例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坐落系爭土地、22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陸軍官校

管理之宿舍,嗣依92年1月22日制訂公布之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現因「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之施行而於103年1月29日廢止)第6條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是系爭房屋自95年4月1日起已依法整編由軍備局為單一管理機關,陸軍官校復將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其契約之終止、解除、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返還房屋或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等相關債權權利及請求權於95年4月1日起讓與移轉予軍備局等情,有軍備局提出之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及陸軍官校出具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7-148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卷二第135至137頁),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見附表一所載)均因任職陸軍官校而獲配宿舍,嗣各原配住人均已於本案起訴回溯5年前死亡或退休等情,亦有軍備局提出之各原配住人受聘、退休、退伍相關資料、陸軍官校教師職務官舍配借名冊、陸軍官校令、陸軍官校黃埔三、六、七村職務官舍(非眷舍)運用狀況統計表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三第42-55頁反面、24頁、本院卷二第121-126、149-150、152-154頁反面、163-169頁反面、172-174頁),足證系爭房屋原配住人係於任職期間與陸軍官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借用各該系爭房屋。又程遠東雖非附表三編號1房屋之原配住人,該房屋歷屆配借名冊均無其名,惟觀諸其退休時,陸軍官校尚以91年1月30日(91)展精字第0639號書函通知註銷其使用該房屋之權益,於函文中表示其因退休而借住期滿,應限期搬遷之意旨(見本院卷三第25頁),足見陸軍官校對其居住該房屋仍係以借住視之,亦應認其與陸軍官校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各該借用人即原配住人既因死亡、退休而喪失與陸軍官校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承受陸軍官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軍備局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借用人即被告程遠東、陳瑞林、張尚禮、王紹賢、吳祖彭、李茂紳、陳秉民遷讓返還借用之系爭房屋。又謝華慶、譚良恭、刑安達、梁美芳、韓大元、陳怡儒、韓大成、劉可立、劉張四連、丁超虹係因身為原配住人之配偶或子女媳婦,而得以居住系爭房屋,另張炳昌係因譚良恭同意占有而得以居住系爭房屋,渠等得以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既來自於原配住人與陸軍官校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配住人與陸軍官校之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渠等占有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即失所附麗,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軍備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渠等返還房屋。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宿舍原屬永久配住之眷舍,而非職務官

舍,並舉陸軍官校准許訴外人顧以能配住黃埔七村特1巷8號「眷舍」之函令(見本院卷二第59頁)、「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職務官舍應限於婦聯會捐建之鋼筋混凝土樓房、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0-61)云云。惟查:

⑴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

軍老舊眷村,係指於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其性質係為照顧軍人及眷屬,便利管理及穩定軍心,所建造之房舍。同條第3項並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被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永久配住之眷舍,惟迄今均未能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譚良恭更自承:當初配給宿舍時沒有領到居住證、撥地令(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而被告謝華慶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之房屋為配給謝志雨之眷舍,但經本院函詢負責管理眷舍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查無謝志雨獲配眷舍之紀錄,其並非列管眷舍配住人,有該局105年2月15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頁、本院卷三第183頁),復稽諸陸軍總司令部64年3月28日(64)任意1203號令明示:陸軍官校之教員宿舍並非眷管處列管配住之眷舍,而係營產,不適用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卷一第199頁);陸軍官校以66年1月14日令核定之「職務官舍」配借名冊,系爭房屋均列名其中(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卷一第181-187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6年1月25日實雲字第0960000874號函明示黃埔三村係列為特定職務官舍,房屋標的屬營產,與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配住之一般眷舍不同(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卷二第75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8月12日國陸工程字第1000002406號令亦申明黃埔三村係陸軍官校列管教師職務官舍,非列管國軍老舊眷村,其配借住戶未符合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資格(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卷一第133頁),可知各該權責單位均已表明黃埔三村之教員宿舍為職務官舍,而非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配住之一般眷舍,核與系爭房屋之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均記載其性質為「教職官舍」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27-148頁),足證系爭房屋確為職務官舍之性質,而非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配住之一般眷舍。

⑵陸軍官校前於62年7月21日准許訴外人顧以能配住黃埔七村

特1巷8號之函令固有眷舍字樣(見本院卷二第59頁),該校以60年12月21日令公布之教員眷舍調配表(含附表三編號3房屋),亦使用眷舍一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卷一第157-158頁)稱之,惟證人顧以能於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於62年自黃埔七村5巷7號搬到特1巷8號,5巷7號是2房,特1巷8號是3房,有太太、母親同住,還有4名子女,當時子女已長大,原來的住不下來,故申請改配等語(見該案卷二第113、116頁),足見證人顧以能所申請改配之宿舍係屬「有眷宿舍」,是上開陸軍官校函文、令所用眷舍二字,實乃有眷宿舍之簡稱,要難以此遽謂黃埔三村非職務官舍。

⑶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在60年以前為眷舍,64年才改為職務

官舍,因此譚良恭之父譚玉田等年邁陸軍官校文職退休教師曾於67年間就被迫遷出宿舍,向立法院請願,立法院國防委員會當時邀集國防部代表說明,國防部遂同意60年以前約聘教師,聘書中無明文規定離職歸還者,暫准繼住,另行個案處理云云,並提出載有上開內容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然而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原為眷舍性質,其後變更為職務官舍一情,已為軍備局所否認,主張僅為名稱之變更係為正名,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佐證,另審酌倘系爭房屋確如被告所辯係以眷舍配住,則該次向立法院請願時,應不至於僅獲「暫准繼住」之保障,對照得以暫准繼住以60年以前之約聘教師,聘書中無明文規定離職歸還為要件,可推知當時暫准繼住之考量,係60年以前之約聘教師,於配住宿舍時因未受明確告知宿舍性質為離職須繳還之職務官舍,導致受聘教師對宿舍之認知有誤,為兼顧情理法,始通融暫准繼住,並非肯定系爭房屋即為可永久配住之眷舍。是被告執該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謂系爭房屋為眷舍,仍非有據。又該次請願之結果,國防部雖有同意暫准繼住之表示,惟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中,劉三幹為60年以後始受聘,有其聘僱人員資料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本無援引該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主張暫准繼住之餘地,而其餘受配住人雖為60年以前受聘(見本院卷三第42頁軍備局陳報之聘任離職清冊),縱其聘書未明文規定離職歸還宿舍,而得暫准繼住,本院斟酌其餘受配住人自67年陳情後至今已獲准續住數十年,其權益已受充分保障,系爭房屋中有多間房屋多年來無實際居住利用,自無再予通融之必要,陸軍官校在本案起訴前,復多次與占用人開會協商、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搬遷返還,有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卷二第173-176、178-183反面),實已善盡相關責任,且軍備局為因應未來職務宿舍需求,欲將黃埔三村納入職務宿舍興建預定地,此有軍備局提出之104年8月19日召開營區作為職務宿舍預定地研討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21),顯見軍備局確有正當理由收回宿舍,故上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之處理結果,仍不足為被告繼續占有宿舍之正當權源。

⑷被告雖又辯以:軍備局或陸軍官校並未履行使宿舍堪用之基

本義務,數十年未盡修繕責任,足見並非職務官舍,黃埔三村有自治會,云云。惟依軍備局提出之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第21點宿舍維護修繕規定:「(一)宿舍內一般消耗性設備損害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非一般消耗性設備損壞時,借用人應填具宿舍修繕申請單,送交列管單位核辦。(二)借用人願自費修繕宿舍內非一般消耗性設備,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請列管單位核定後,始得辦理修繕;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列管單位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償」(本院卷四第55頁反面),足見系爭宿舍之一般消耗性設備損害,原即應由借用人負擔自費修繕,又如為非一般消耗性設備損壞時,借用人應填具宿舍修繕申請單,送交配住單位核辦,非可自行未經許可即擅自增建、整修系爭宿舍。而被告就其等已依法申請軍備局或陸軍官校核准就系爭房屋為非一般消耗性設備損壞之修繕或自費修繕,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已乏所據而無可採。

⒋被告雖又以行政院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為據,辯稱其等得

續住系爭宿舍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已肯認機關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而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則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釋:「前開院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按:『作業要點』已於88年12月14日廢止。行政院92年12月8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該辦法;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依其文義,機關如擬「改變用途」即屬「處理」。準此,上開函令僅係賦予行政機關(配住、管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於必要時暫准退休、離職人員續住與否之權限,縱令准許續住,亦屬行政機關之恩惠福利措施,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甚明,是對於配住或管理機關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離職人交還系爭宿舍之權利不生影響。本件軍備局既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認系爭房屋有改變用途之必要,且已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則依上說明,被告辯稱依上開行政院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其等得續住,軍備局不得請求遷讓交還云云,委無足取。

㈢房屋如有增建,增建物的所有權歸屬?軍備局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該增建部分,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

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三編號1之附圖編號A1房屋為增建建物,且有獨立出入

口,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業如前述,惟其係與原獨立之A房屋作一體利用,依存A房屋之水電管線、共用牆壁,本質上仍係作為擴張A房屋空間及使用機能之目的,本院因認其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僅屬於A房屋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物即A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A1房屋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A宿舍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軍備局。⒊附表三編號4之編號J房屋,梁美芳陳稱係其自行出資增建作

廚房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現場所見該增建部分與編號I宿舍本體房屋相連相通,無獨立出入口(見本院卷一第189、210-213頁),可知該增建之J房屋並無構造上獨立性,不具有獨立物權,僅擴充原獨立建物即編號I房屋之所有權範圍,該部分增建房屋之所有權仍屬I房屋所有人即軍備局。

⒋附表三編號5之編號Q房屋有前後兩棟,兩棟相連,據被告韓

大成表示前後棟相通合併使用,後棟房屋的鐵門已經壞掉封住,只使用前棟大門出入(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足見後棟房屋已無獨立出入口,使用上亦不具獨立性,是前後兩棟之所有權單一,所有權人為軍備局。

⒌附表三編號6之編號M之建物,劉可立自陳為其出資增建,作

為廁所及臥室1間使用,無獨立出入口,與宿舍本體房屋相連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則該增建建物無構造上獨立性,不具獨立物權,僅擴充原獨立建物即編號L1、L2建物所有權範圍,所有權仍屬軍備局。另附表三編號6之編號L1、L2房屋,有部分○○○區○○○○道路拓寬,代軍備局拆除部分宿舍本體後代為重建,此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84年8月3日八四鳳市工字第3255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既為代拆代建,則重建之起造人應屬軍備局,所有權人仍為軍備局。

⒍附表三編號7之編號V、W增建物,前者與宿舍本體房屋相連

、相通,作為客廳、廚房使用,有獨立出入口,後者則與宿舍本體房屋或V增建物均不相通,有獨立出入口,內有1房間及1廁所,原由吳祖彭之子居住,現已搬遷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24-29頁),此二增建物構造上雖具獨立性,但仍係擴充、長助宿舍本體房屋之空間及效用,與宿舍本體房屋作一體利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無獨立物權,該部分所有權仍歸屬宿舍本體所有權人即軍備局。

⒎附表三編號8之編號乙之增建鐵皮屋、附表三編號9之編號辛

1、辛2、辛3增建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現場勘驗時分別因劉張四連、李茂紳未到而無法進入查看,上開增建物均與宿舍本體房屋相連,外觀無法得見有獨立出入口(見本院卷二第31-32、34-36頁勘驗照片),劉張四連、李茂紳復未舉證證明該增建房屋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自不足以認定該增建房屋有獨立物權。

⒏承上,本案所有增建房屋均無獨立物權,所有權歸屬宿舍本

體所有權人即軍備局,部分被告抗辯增建之建物有獨立所有權,軍備局並非所有權人,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不足為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

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房屋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占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房屋及房屋四周土地,對於房屋坐落之土地亦成立占有,而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告返還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同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無權占有附表三、四所示之房屋及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

⒊系爭房屋為職務官舍,均供居住使用,但無房屋稅籍亦無課

稅現值資料,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4年4月29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又業已老舊,以房屋造價計算折舊結果如附表三所示,然系爭房屋位於誠正國小東側,緊鄰維武路,相隔維武路即為陸軍官校,附近尚有八仙公園及鳳西運動公園、捷運大東站、大東醫院,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周遭環境尚屬繁榮,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而知(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有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80、220-221頁反面)。本院衡以系爭房屋業已老舊,然交通位置便捷、附近商圈開發狀況佳,生活機能完善,因認以所占用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5%及所占用房屋現值之年息3%,計算各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合理。

⒋系爭土地、220地號土地自96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

均為6,00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間220地號土地調高為6,455元,其餘3筆土地均調高為6,300元,有系爭4筆土地之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四第167-173、本院卷三第146-149頁)。原告就起訴後至遷讓返還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單獨或共同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主張均以起訴當時即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計算(見本院卷四第136頁)。再系爭房屋均未為稅籍登記,無房屋課稅現值,故本院認應依房屋造價折舊計算其現值。而各房屋之造價乃詳如附表三「房屋造價」欄所示,均在45年間興建完成,且均為磚牆木質柱架之一層樓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房屋基本資料卡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至29頁),足見系爭房屋均屬磚構造之住宅用房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2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88 /1000,至起訴前5年為止,已使用超逾耐用年數,超逾25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各房屋在98年之後之價值,各詳如附表三「折舊後房屋現值」欄所載。原告主張之各房屋造價雖為部分被告否認,然房屋造價記載於房屋基本資料卡,該基本資料卡製作年月為76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127-148頁),考量該基本資料卡為一般業務文書,當初製作之人員應無可能預知有本件訴訟而故為虛偽填載,及房屋建造年份久遠,要求軍備局就當初造價舉證,實屬苛求,因認軍備局記載於房屋基本資料卡之房屋造價,應屬可信。

⒌據此計算,各被告應單獨或共同給付原告起訴時回溯5年之

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Α欄、附表四所示,另各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或104年1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各房屋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單獨或共同給付予軍備局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如附表三Β欄、附表四所示。是原告請求各被告單獨或共同給付如附表三Α欄、附表四所示不當得利,暨自如附表三C欄、附表四所示之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Β欄、附表四所示之不當得利,即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附表三編號4之建物、土地,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即自98年12

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部分、及104年1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4日起,至104年9年20日張尚禮去世為止(共4月又28日),張尚禮、梁美芳均為占有人,張尚禮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梁美芳、張誼凡、張誼文、張誼正等4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軍備局就上揭期間梁美芳、張尚禮所受不當得利,原得請求渠等均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告僅請求張尚禮之繼承人與梁美芳平均給付各2分之1,亦無不合,軍備局既僅各請求2分之1,應認其對梁美芳請求部分,與對張尚禮之繼承人請求部分,範圍不同,尚不生不真正連帶之情形。另軍備局請求梁美芳給付104年9月21日至遷讓返還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51元不當得利部分,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附表三編號6之建物、土地,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即自98年12

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部分、及104年1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105年5年12日王紹賢去世為止,王紹賢、劉可立均為占有人;另附表四之土地,本件追加起訴前回溯5年即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9日部分、及105年1月12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至105年5年12日王紹賢去世為止,王紹賢、劉可立均為占有人,王紹賢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劉可立、王嘉興、王嘉祥等3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告就上揭期間王紹賢、劉可立所受不當得利,原得請求渠等均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告僅請求王紹賢之繼承人與劉可立平均給付各2分之1,亦無不合,原告既僅各請求2分之1,應認其對劉可立請求部分,與對王紹賢之繼承人請求部分,範圍不同,尚不生不真正連帶之情形。另軍備局請求劉可立給付105年5月13日至遷讓返還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27元不當得利部分,鳳山區公所請求劉可立給付105年6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四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86元不當得利部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⒏附表三編號10之建物、土地,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即自98年

12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部分、及104年1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4日起,至105年6年5日陳秉民去世為止,陳秉民、丁超虹均為占有人;陳秉民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丁超虹、陳宗儒等3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軍備局就上揭期間丁超虹、陳宗儒所受不當得利,原得請求渠等均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軍備局僅請求陳秉民之繼承人與丁超虹平均給付各2分之1,亦無不合,軍備局既僅各請求2分之1,應認其對丁超虹請求部分,與對陳秉民之繼承人請求部分,範圍不同,尚不生不真正連帶之情形。另軍備局請求丁超虹給付105年6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32元不當得利部分,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附表三、四之被告返還附表三、四之房屋、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15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程遠東雖另聲請傳訊證人丁渝洲、陳良沛、陳克難,欲證明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房屋在60年以前為永久配住之眷舍,惟上開房屋並非永久配住之眷舍,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十八、十九項所示,並依職權或被告聲請宣告如各以如主文第十八、十九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一:原告軍備局請求之內容┌─┬────┬────────┬───────┬─────┬───┬────┬─────┬─────┬──────┐│編│占用人 │房屋門牌號碼(高│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土地位│占用土│不合配住│請求之5 年│請求之每月│遲延利息起算││號│ │雄市鳳山區)及坐│(高雄市鳳山 │置(依複丈│地面積│宿舍原因│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 │日即每月不當││ │ │落位置 │區) │成果圖之編│(㎡)│ │(Α) │(Β) │得利起算日 ││ ├────┼────────┤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C) ││ │原配住人│房屋編號 │ │ │ │ │ │ │ │├─┼────┼────────┼───────┼─────┼───┼────┼─────┼─────┼──────┤│1 │程遠東 │黃埔三村3巷3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A │311.85│原配住人│505,948元 │8,432元 │104.1.16.更 ││ │謝華慶 │附圖編號A、A1 │ │A1、B │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 │ │ │)、死亡│ │ │繕本最後送達││ │謝志雨 │CS000000-000 │ │ │ │、轉借 │ │ │左列被告翌日│├─┼────┼────────┼───────┼─────┼───┼────┼─────┼─────┼──────┤│2 │譚良恭 │黃埔三村3巷4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C │255.80│原配住人│441,682元 │7,361元 │104.1.16.更 ││ │張炳昌 │附圖編號C │ │、D、E1、 │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 │ │ │E2 │ │)、死亡│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左列被告翌日││ │譚玉田 │CS000000-000 │ │ │ │ │ │ │ │├─┼────┼────────┼───────┼─────┼───┼────┼─────┼─────┼──────┤│3 │陳瑞林 │黃埔三村3巷5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F │265.72│原配住人│411,860元 │6,864元 │104.1.16.更 ││ │刑安達 │附圖編號F、G │ │、G、H1、 │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 │ │ │H2 │ │)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左列被告翌日││ │陳瑞林 │CS000000-000 │ │ │ │ │ │ │ │├─┼────┼────────┼───────┼─────┼───┼────┼─────┼─────┼──────┤│4 │梁美芳 │黃埔三村4巷4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I │336.82│原配住人│534,005元 │8,900元 │104.1.16.更 ││ │張尚禮 │附圖編號I、J │ │、J、K │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 │ │ │) │ │ │繕本最後送達││ │張尚禮 │CS000000-000 │ │ │ │ │ │ │左列被告翌日│├─┼────┼────────┼───────┼─────┼───┼────┼─────┼─────┼──────┤│5 │韓大元 │黃埔三村4巷5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Q │354.31│原配住人│560,765元 │9,346元 │104.1.16.更 ││ │陳怡儒 │附圖編號Q、R │ │、R、S、T │ │死亡、退│ │ │正聲明狀繕本││ │韓大成 │ │ │ │ │伍(休)│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左列被告翌日││ │韓重平 │CS000000-000 │ │ │ │ │ │ │ │├─┼────┼────────┼───────┼─────┼───┼────┼─────┼─────┼──────┤│6 │劉可立 │黃埔三村5巷1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L1│164.44│原配住人│272,615元 │4,544元 │104.1.16.更 ││ │王紹賢 │附圖編號L1、M、 │ │、M、N1、 │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 │N1、L2、N2 │ │P1 │ │) │ │ │最後送達左列││ ├────┼────────┤ │ │ │ │ │ │被告翌日 ││ │王紹賢 │CS000000-000 │ │ │ │ │ │ │ │├─┼────┼────────┼───────┼─────┼───┼────┼─────┼─────┼──────┤│7 │吳祖彭 │黃埔三村7巷11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U │170.74│原配住人│279,902元 │4,665元 │104.1.16.更 ││ │ │附圖編號U、V、W │ │、V、W、X │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 │、Y、Z │ │、Y、Z │ │)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左列被告翌日││ │吳祖彭 │CS000000-000 │ │ │ │ │ │ │ │├─┼────┼────────┼───────┼─────┼───┼────┼─────┼─────┼──────┤│8 │劉張四連│黃埔三村8巷4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甲│183.04│原配住人│298,721元 │4,979元 │104.1.16.更 ││ │ │附圖編號甲、乙、│ │、乙、丙、│ │死亡、退│ │ │正聲明狀繕本││ │ │丙、丁 │ │丁、戊、己│ │伍(休)│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左列被告翌日││ │劉三幹 │CS000000-000 │ │ │ │ │ │ │ │├─┼────┼────────┼───────┼─────┼───┼────┼─────┼─────┼──────┤│9 │李茂紳 │黃埔三村8巷5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庚│121.20│原配住人│204,106元 │3,402元 │起訴狀繕本送││ │ │附圖編號庚1、辛1│ │1、辛1、癸│ │退伍(休│ │ │達左列被告翌││ │ │壬、庚2、辛2、庚│ │、壬 │ │) │ │ │日 ││ │ │3、辛3 │ │ │ │ │ │ │ ││ ├────┼────────┼───────┼─────┤ │ │ │ │ ││ │李茂紳 │CS000000-000 │建軍段222地號 │庚2、辛2 │ │ │ │ │ ││ │ │ ├───────┼─────┤ │ │ │ │ ││ │ │ │竹子腳段340-92│辛3、庚3 │ │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10│丁超虹 │黃埔三村11巷2號 │竹子腳段340-92│附圖編號子│290.00│原配住人│481,763元 │8,029元 │104.1.16.更 ││ │陳秉民 │附圖編號子、丑、│地號 │、丑、寅、│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 │寅 │ │卯、辰 │ │)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左列被告翌日││ │陳秉民 │CS000000-000 │ │ │ │ │ │ │ │└─┴────┴────────┴───────┴─────┴───┴────┴─────┴─────┴──────┘附表二:原告鳳山區公所請求之內容┌────┬────────┬───────┬─────┬─────┬─────┬─────┬──────┐│占有人 │宿舍門牌號碼(高│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土地位│占用土地面│請求之5 年│請求之每月│遲延利息起算││ │雄市鳳山區) │(高雄市鳳山 │置(依複丈│積(㎡)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 │日即每月不當││ ├────────┤區) │成果圖之編│ │(Α) │(Β) │得利起算日 ││ │房屋編號 │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劉可立 │黃埔三村5巷1號 │建軍段220地號 │附圖編號L2│92.44 │142,866元 │2,381元 │105.1.12.更 ││王紹賢 ├────────┤ │、N2、P2、│ │ │ │正訴之聲明狀││ │CS000000-000 │ │O │ │ │ │繕本送達翌日│└────┴────────┴───────┴─────┴─────┴─────┴─────┴──────┘附表三:本院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之房屋、土地、不當得利┌─┬────┬────────┬───────┬────┬────┬─────┬─────┬─────┬──────┐│編│被告即現│應遷讓返還之房屋│應返還之土地地│應返還之│應返還之│房屋造價 │應返還之5 │應返還之每│遲延利息起算││號│占用人 │門牌號碼(高雄市│號(高雄市鳳山│土地位置│土地面積│(新臺幣)│年不當得利│月不當得利│日即每月不當││ │ │鳳山區)及位置、│區) │ │(㎡) │ │(Α) │(Β) │得利起算日 ││ │ │範圍 │ │ │ ├─────┤(新臺幣)│(新臺幣)│(C) ││ │ ├────────┤ │ │ │折舊後房屋│ │ │ ││ │ │房屋編號 │ │ │ │現值 │ │ │ ││ │ │ │ │ │ │(新臺幣)│ │ │ │├─┼────┼────────┼───────┼────┼────┼─────┼─────┼─────┼──────┤│1 │程遠東 │黃埔三村3巷3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311.85 │57,634元 │477,971元 │8,200元 │104年5月4日 ││ │謝華慶 │附圖編號A、A1 │ │A、A1、B│ │ │ │ │ ││ │ ├────────┤ │ │ ├─────┤ │ ├──────┤│ │ │CS000000-000 │ │ │ │5,762元 │ │ │104.1.16.更 ││ │ │ │ │ │ │ │ │ │正聲明狀繕本││ │ │ │ │ │ │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 │左列被告翌日││ │ │ │ │ │ │ │ │ │(本院卷一11││ │ │ │ │ │ │ │ │ │2、113頁) │├─┼────┼────────┼───────┼────┼────┼─────┼─────┼─────┼──────┤│2 │譚良恭 │黃埔三村3巷4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111.93 │100,616.5 │172,754元 │2,963元 │104年4月22日││ │張炳昌 │附圖編號C │ │C、D │ │元 │ │ │ ││ │ ├────────┤ │ │ ├─────┤ │ ├──────┤│ │ │CS000000-000 │ │ │ │10,062元 │ │ │104.1.16.更 ││ │ │ │ │ │ │ │ │ │正聲明狀繕本││ │ │ │ │ │ │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 │左列被告翌日││ │ │ │ │ │ │ │ │ │(本院卷一11││ │ │ │ │ │ │ │ │ │5、116頁) ││ │ │ │ │ │ │ │ │ │ │├─┼────┼────────┼───────┼────┼────┼─────┼─────┼─────┼──────┤│3 │陳瑞林 │黃埔三村3巷5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253.12 │100,616.5 │388,763元 │6,670元 │104年5月4日 ││ │刑安達 │附圖編號F、G │ │F、G、H2│ │元 │ │ ├──────┤│ │ │ │ │ │ │ │ │ │104.1.16.更 ││ │ ├────────┤ │ │ ├─────┤ │ │正聲明狀繕本││ │ │CS000000-000 │ │ │ │10,062元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 │左列被告翌日││ │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 │ │ │128、136頁)│├─┼────┼────────┼───────┼────┼────┼─────┼─────┼─────┼──────┤│4 │梁美芳 │黃埔三村4巷4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336.82 │37,340.5元│515,866元 │8,851元 │104年4月23日││ │ │附圖編號I、J │ │I、J、K │ │ │ │ │ ││ │ ├────────┤ │ │ ├─────┤(本應由梁│(張尚禮去├──────┤│ │ │CS000000-000 │ │ │ │3,732元 │美芳、張尚│世前之金額│104.1.16.更 ││ │ │ │ │ │ │ │禮共同返還│由梁美芳、│正聲明狀繕本││ │ │ │ │ │ │ │,但張尚禮│張尚禮各給│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已去世,故│付一半,張│左列被告翌日││ │ │ │ │ │ │ │由梁美芳給│尚禮去世後│(本院卷一 ││ │ │ │ │ │ │ │付1/2即 │由梁美芳給│131頁) ││ │ │ │ │ │ │ │257,933元 │付全部,去│ ││ │ │ │ │ │ │ │,其餘由張│世前張尚禮│ ││ │ │ │ │ │ │ │尚禮之繼承│應付之不當│ ││ │ │ │ │ │ │ │人在遺產範│得利由張尚│ ││ │ │ │ │ │ │ │圍內連帶給│禮之繼承人│ ││ │ │ │ │ │ │ │付) │在遺產範圍│ ││ │ │ │ │ │ │ │ │內連帶給付│ ││ │ │ │ │ │ │ │ │) │ │├─┼────┼────────┼───────┼────┼────┼─────┼─────┼─────┼──────┤│5 │韓大元 │黃埔三村4巷5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354.31 │37,340.5元│542,626元 │9,310元 │104年4月22日││ │陳怡儒 │附圖編號Q、R │ │Q、R、S │ │ │ │ ├──────┤│ │韓大成 │ │ │、T │ │ │ │ │104.1.16.更 ││ │ ├────────┤ │ │ ├─────┤ │ │正聲明狀繕本││ │ │CS000000-000 │ │ │ │3,732元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 │左列被告翌日││ │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 │ │ │120、132、 ││ │ │ │ │ │ │ │ │ │133頁) │├─┼────┼────────┼───────┼────┼────┼─────┼─────┼─────┼──────┤│6 │劉可立 │黃埔三村5巷1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164.44 │42,043元 │252,210元 │4,327元 │104年4月22日││ │ │附圖編號L1、M、 │ │L1、M、 │ │ │ │ ├──────┤│ │ │N1、L2、N2 │ │N1、P1 │ │ │(本應由王│(王紹賢去│104.1.16.更 ││ │ ├────────┤ │ │ ├─────┤紹賢、劉可│世前之金額│正聲明狀繕本││ │ │CS000000-000 │ │ │ │4,204元 │立共同返還│由王紹賢、│送達左列被告││ │ │ │ │ │ │ │,但王紹賢│劉可立各給│翌日(本院卷││ │ │ │ │ │ │ │已去世,故│付一半,王│一134頁) ││ │ │ │ │ │ │ │由劉可立給│紹賢去世後│ ││ │ │ │ │ │ │ │付1/2即 │由劉可立給│ ││ │ │ │ │ │ │ │126,105元 │付全部,去│ ││ │ │ │ │ │ │ │,其餘由王│世前王紹賢│ ││ │ │ │ │ │ │ │紹賢之繼承│應付之不當│ ││ │ │ │ │ │ │ │人在遺產範│得利由王紹│ ││ │ │ │ │ │ │ │圍內連帶給│賢之繼承人│ ││ │ │ │ │ │ │ │付) │在遺產範圍│ ││ │ │ │ │ │ │ │ │內連帶給付│ ││ │ │ │ │ │ │ │ │) │ │├─┼────┼────────┼───────┼────┼────┼─────┼─────┼─────┼──────┤│7 │吳祖彭 │黃埔三村7巷11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170.74 │37,340.5元│261,778元 │4,491元 │104年5月4日 ││ │ │附圖編號U、V、W │ │U、V、W │ │ │ │ ├──────┤│ │ │、Y、Z │ │、X、Y、│ │ │ │ │104.1.16.更 ││ │ ├────────┤ │Z │ ├─────┤ │ │正聲明狀繕本││ │ │CS000000-000 │ │ │ │3,732元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 │左列被告翌日││ │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 │ │ │129頁) │├─┼────┼────────┼───────┼────┼────┼─────┼─────┼─────┼──────┤│8 │劉張四連│黃埔三村8巷4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183.04 │37,340.5元│280,597元 │4,814元 │104年5月4日 ││ │ │附圖編號甲、乙、│ │甲、乙、│ │ │ │ ├──────┤│ │ │丙、丁 │ │丙、丁、│ │ │ │ │104.1.16.更 ││ │ ├────────┤ │戊、己 │ ├─────┤ │ │正聲明狀繕本││ │ │CS000000-000 │ │ │ │3,732元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 │左列被告翌日││ │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 │ │ │123頁) │├─┼────┼────────┼───────┼────┼────┼─────┼─────┼─────┼──────┤│9 │李茂紳 │黃埔三村8巷5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73.79 │37,340.5元│185,986元 │3,191元 │104年1月15日││ │ │附圖編號庚1、辛1│ │庚1、辛1│ │ │ │ ├──────┤│ │ │、壬、庚2、辛2、│ │、癸、壬│ │ │ │ │起訴狀繕本送││ │ │庚3、辛3 │ │ │ │ │ │ │達左列被告翌││ │ ├────────┼───────┼────┼────┼─────┤ │ │日(本院卷一││ │ │CS000000-000 │建軍段222地號 │庚2、辛2│32.41 │3,732元 │ │ │48頁) ││ │ │ ├───────┼────┼────┤ │ │ │ ││ │ │ │竹子腳段340-92│辛3、庚3│15 │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以上合計│ │ │ │ ││ │ │ │ │ │121.2 │ │ │ │ │├─┼────┼────────┼───────┼────┼────┼─────┼─────┼─────┼──────┤│10│丁超虹 │黃埔三村11巷2號 │竹子腳段340-92│附圖編號│290 │76,126元 │394,816元 │7,632元 │104年5月4日 ││ │ │附圖編號子、丑、│地號 │子、丑、│ │ │ │ ├──────┤│ │ │寅 │ │寅、卯、│ │ │(本應由陳│(陳秉民去│104.1.16.更 ││ │ ├────────┤ │辰 │ ├─────┤秉民、丁超│世前之金額│正聲明狀繕本││ │ │CS000000-000 │ │ │ │7,611元 │虹共同返還│由陳秉民、│繕本送達左列││ │ │ │ │ │ │ │,但陳秉民│丁超虹各給│被告翌日 ││ │ │ │ │ │ │ │已去世,故│付一半,陳│(本院卷一 ││ │ │ │ │ │ │ │由丁超虹給│秉民去世後│135頁) ││ │ │ │ │ │ │ │付1/2即197│由丁超虹給│ ││ │ │ │ │ │ │ │,408元,其│付全部,去│ ││ │ │ │ │ │ │ │餘由陳秉民│世前陳秉民│ ││ │ │ │ │ │ │ │之繼承人在│應付之不當│ ││ │ │ │ │ │ │ │遺產範圍內│得利由陳秉│ ││ │ │ │ │ │ │ │連帶給付)│民之繼承人│ ││ │ │ │ │ │ │ │ │在遺產範圍│ ││ │ │ │ │ │ │ │ │內連帶給付│ ││ │ │ │ │ │ │ │ │) │ │├─┴────┴────────┴───────┴────┴────┴─────┴─────┴─────┴──────┤│註:不當得利之計算,請見附表五 │└──────────────────────────────────────────────────────────┘附表四:

┌────┬────────┬───────┬─────┬─────┬─────┬─────┬──────┐│占有人 │宿舍門牌號碼(高│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土地位│占用土地面│應返還之5 │應返還之每│遲延利息起算││ │雄市鳳山區) │(高雄市鳳山 │置(依複丈│積(㎡) │年不當得利│月不當得利│日即每月不當││ ├────────┤區) │成果圖之編│ │(新臺幣)│(新臺幣)│得利起算日 ││ │房屋編號 │ │號) │ │ │ │ │├────┼────────┼───────┼─────┼─────┼─────┼─────┼──────┤│劉可立 │黃埔三村5巷1號 │建軍段220地號 │附圖編號L2│92.44 │144,670元 │2,486元 │105年1月19日││王紹賢 ├────────┤ │、N2、P2、│ │ │ ├──────┤│ │CS000000-000 │ │O │ │(本應由王│(王紹賢去│105.1.12.更 ││ │ │ │ │ │紹賢、劉可│世前之金額│正訴之聲明狀││ │ │ │ │ │立共同返還│由王紹賢、│繕本送達翌日││ │ │ │ │ │,但王紹賢│劉可立各給│(本院卷三 ││ │ │ │ │ │已去世,故│付一半,王│211頁) ││ │ │ │ │ │由劉可立給│紹賢去世後│ ││ │ │ │ │ │付1/2即72,│由劉可立給│ ││ │ │ │ │ │335元(元 │付全部,去│ ││ │ │ │ │ │以下四捨五│世前王紹賢│ ││ │ │ │ │ │入),其餘│應付之不當│ ││ │ │ │ │ │由王紹賢之│得利由王紹│ ││ │ │ │ │ │繼承人在遺│賢之繼承人│ ││ │ │ │ │ │產範圍內連│在遺產範圍│ ││ │ │ │ │ │帶給付) │內連帶給付│ ││ │ │ │ │ │ │) │ │└────┴────────┴───────┴─────┴─────┴─────┴─────┴──────┘附表五: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算式⒈附表三編號1:

⑴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①98.12.30.-101年12月31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11.85㎡×申報地價6,000元=1,

871,100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5,762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871,100元×5﹪)+(

房屋現值5,762元×3﹪)〕×3年又2天=281,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年1月1日-103年12月29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11.85㎡×申報地價6,300元=1,

964,655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5,762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964,655元×5﹪)+(房屋現值5,762元×3﹪)〕×1年11月又29日=196,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合計477,971元⑵104年5月4日起之不當得利: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11.85㎡×申報地價6,300元=1,

964,655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5,762元

C.每月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964,655元×5﹪)+(房屋現值5,762元×3﹪)〕÷12月=8,200元⒉附表三編號2:

⑴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①98.12.30.-101年12月31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11.93㎡×申報地價6,000元=671,580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10,062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671,580元×5﹪)+(房

屋現值10,062元×3﹪)〕×3年又2天=101,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年1月1日-103年12月29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11.93㎡×申報地價6,300元=705,159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10,062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705,159元×5﹪)+(房

屋現值10,062元×3﹪)〕×1年11月又29日=70,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合計172,754元⑵104年4月22日起之不當得利: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42.02㎡×申報地價6,300元=

894,726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10,062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894,726元×5﹪)+(房

屋現值10,062元×3﹪)〕÷12月=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附表三編號3:

⑴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①98.12.30.-101年12月31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253.12㎡×申報地價6,000元=

1,518,720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10,062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518,720元×5﹪)+(

房屋現值10,062元×3﹪)〕×3年又2天=229,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年1月1日-103年12月29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253.12㎡×申報地價6,300元=1,59

4,656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為10,062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594,656元×5﹪)+(

房屋現值10,062元×3﹪)〕×1年11月又29日=159,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合計388,763元⑵104年5月4日起之不當得利: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253.12㎡×申報地價6,300元=1,59

4,656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為10,062元

C.每月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594,656元×5﹪)+(房

屋現值10,062元×3﹪)〕÷12月=6,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附表三編號4:

⑴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①98.12.30.-101年12月31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36.82㎡×申報地價6,000元=2,020,920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3,732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2,020,920元×5﹪)+(房屋現值3,732元×3﹪)〕×3年又2天=304,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年1月1日-103年12月29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36.82㎡×申報地價6,300元=2,121,966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2,121,966元×5﹪)+(

房屋現值3,732元×3﹪)〕×1年11月又29日=21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合計515,866元⑵104年4月23日起之不當得利: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36.82㎡×申報地價6,300元=2,121,966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元

C.每月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2,121,966元×5﹪)+(房屋現值3,732元×3﹪)〕÷12月=8,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515,866元,梁美芳、張尚禮各應給付

257,933元(515,866元÷2=257,933元),張尚禮去世後,由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⑷104年4月23日至104年9月2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3,665元

(每月不當得利8,851元×4月又28日=43,665元)梁美芳、張尚禮各應給付21,833元、21,832元,張尚禮去世後,由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⑸故梁美芳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57,933元+21,833元=219,76

6元,及其中257,933元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尚禮之繼承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

257,933元+21,832元=219,766元,及其中257,933元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附表三編號5:

⑴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①98.12.30.-101年12月31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54.31㎡×申報地價6,000元=2,125,860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3,732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2,125,860元×5﹪)+(房屋現值3,732元×3﹪)〕×3年又2天=319,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年1月1日-103年12月29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54.31㎡×申報地價6,300元=2,232,153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2,232,153元×5﹪)+(

房屋現值3,732元×3﹪)〕×1年11月又29日=222,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合計542,626元⑵104年4月22日起之不當得利: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54.31㎡×申報地價6,300元=2,232,153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元

C.每月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2,232,153元×5﹪)+(房屋現值3,732元×3﹪)〕÷12月=9,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⒍附表三編號6:

⑴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①98.12.30.-101年12月31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64.44㎡×申報地價6,000元=986,640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4,204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986,640元×5﹪)+(房屋現值4,204元×3﹪)〕×3年又2天=148,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年1月1日-103年12月29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64.44㎡×申報地價6,300元=1,035,972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為4,204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035,972元×5﹪)+(房屋現值4,204元×3﹪)〕×1年11月又29日=103,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合計252,210元⑵104年4月22日起之不當得利: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64.44㎡×申報地價6,300元=1,035,972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為4,204元

C.每月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035,972元×5﹪)+(房屋現值3,732元×3﹪)〕÷12月=4,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252,210元,劉可立、王紹賢各應給付

126,105元(252,210元÷2=126,105元),王紹賢去世後,由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⑷104年4月22日至105年5月12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4,809元(每

月不當得利4,327元×12月又20日=54,809元),劉可立、王紹賢各應給付27,405元、27,404元,王紹賢去世後,由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⑸故劉可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26,105元+27,405元=153,51

0元,及126,105元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紹賢之繼承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26,105元+27,404元=153,509元,及126,105元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附表三編號7:

①98.12.30.-101年12月31日:

⑴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70.74㎡×申報地價6,000元=1,024,440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3,732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024,440元×5﹪)+(房屋現值3,732元×3﹪)〕×3年又2天=154,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年1月1日-103年12月29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70.74㎡×申報地價6,300元=

1,075,662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075,662元×5﹪)+(

房屋現值3,732元×3﹪)〕×1年11月又29日=107,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合計261,778元⑵104年5月4日起之不當得利: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70.74㎡×申報地價6,300元=

1,075,662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元

C.每月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075,662元×5﹪)+(房屋現值3,732元×3﹪)〕×÷12月=4,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⒏附表三編號8:

⑴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①98.12.30.-101年12月31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83.04㎡×申報地價6,000元=1,098,240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3,732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098,240元×5﹪)+(

房屋現值3,732元×3﹪)〕×3年又2天=165,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年1月1日-103年12月29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83.04㎡×申報地價6,300元=1,153,152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153,152元×5﹪)+(

房屋現值3,732元×3﹪)〕×1年11月又29日=115,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合計280,597元⑵104年5月4日起之不當得利: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83.04㎡×申報地價6,300元=1,153,152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元

C.每月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153,152元×5﹪)+(房屋現值3,732元×3﹪)〕×÷12月=4,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⒐附表三編號9:

⑴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①98.12.30.-101年12月31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21.2㎡×申報地價6,000元=

727,200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3,732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727,200元×5﹪)+(房

屋現值3,732元×3﹪)〕×3年又2天=10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年1月1日-103年12月29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21.2㎡×申報地價6,300元=763,560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763,560元×5﹪)+(房

屋現值3,732元×3﹪)〕×1年11月又29日=76,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合計185,986元⑵104年1月15日起之不當得利: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21.2㎡×申報地價6,300元=763,560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元

C.每月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763,560元×5﹪)+(房屋現值3,732元×3﹪)〕÷12月=3,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⒑附表三編號10:

⑴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①98.12.30.-101年12月31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290㎡×申報地價6,000元=1,740,

000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7,611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740,000元×5﹪)+(

房屋現值7,611元×3﹪)〕×3年又2天=212,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年1月1日-103年12月29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290㎡×申報地價6,300元=

1,827,000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為7,611元

C.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827,000元×5﹪)+(

房屋現值7,611元×3﹪)〕×1年11月又29日=182,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合計394,816元⑵104年5月4日起之不當得利: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290㎡×申報地價6,300元=

1,827,000元

B.折舊後房屋現值為7,611元

C.每月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827,000元×5﹪)+(房屋現值7,611元×3﹪)〕÷12月=7,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394,816元,丁超虹、陳秉民各應給付

197,408元(394,816元÷2=197,408元),陳秉民去世後,由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⑷104年5月4日至105年6月5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9,470元(每月

不當得利7,632元×13月又1日=99,470元),丁超虹、陳秉民各應給付49,735元,陳秉民去世後,由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⑸故丁超虹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97,408元+49,735元=247,14

3元,及其中197,408元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秉民之繼承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

197,408元+49,735元=247,143元,及其中197,408元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附表四:

⑴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①99.11.10.-101.12.31.: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92.44㎡×申報地價6,000元=554,640元

B.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554,640元×5﹪×2年又52天

=59,415元②102年1月1日-104年11月9日: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92.44㎡×申報地價6,455元=596,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596,700元×5﹪)×2年又313日=85,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合計144,670元⑵105年1月19日起之不當得利:

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92.44㎡×追加起訴時之申報地價

6,455元=596,700元

B.每月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596,700元×5﹪)÷12月=2,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144,670元,劉可立、王紹賢各應給付

72,335元,王紹賢去世後,由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⑷104年4月22日至105年5月12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572元(每

月不當得利2,486元×12月又20日=31,572元),劉可立、王紹賢各應給付15,786元,王紹賢去世後,由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⑸故劉可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72,335元+15,786元=88,121

元,及其中72,335元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紹賢之繼承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

72,335元+15,786元=88,121元,及其中72,335元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當事人 │負擔比例 │├───────────┼────────────────┤│程遠東、謝華慶 │12﹪ │├───────────┼────────────────┤│譚良恭、張炳昌 │4 ﹪ │├───────────┼────────────────┤│韓大元、韓大成、陳怡儒│14﹪ │├───────────┼────────────────┤│劉張四連 │7﹪ │├───────────┼────────────────┤│李茂紳 │5﹪ │├───────────┼────────────────┤│丁超虹 │11﹪ │├───────────┼────────────────┤│陳瑞林、刑安達 │10﹪ │├───────────┼────────────────┤│吳祖彭 │7﹪ │├───────────┼────────────────┤│梁美芳 │13﹪ │├───────────┼────────────────┤│劉可立 │10﹪ │├───────────┼────────────────┤│國防部軍備局 │7﹪ │└───────────┴────────────────┘附表七:供擔保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編│主文項次│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 │反供擔保之金額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1 │ 第一項│300,000元 │程遠東、謝華慶 │900,000元 │├─┼────┼───────┼────────┼────────┤│2 │ 第二項│100,000元 │譚良恭、張炳昌 │300,000元 │├─┼────┼───────┼────────┼────────┤│3 │ 第三項│250,000元 │陳瑞林、刑安達 │750,000元 │├─┼────┼───────┼────────┼────────┤│4 │ 第四項│400,000元 │韓大元、韓大成 │1,200,000元 ││ │ │ │陳怡儒 │ │├─┼────┼───────┼────────┼────────┤│5 │ 第五項│150,000元 │吳祖彭 │450,000元 │├─┼────┼───────┼────────┼────────┤│6 │ 第六項│180,000元 │劉張四連 │540,000元 │├─┼────┼───────┼────────┼────────┤│7 │ 第七項│125,000元 │李茂紳 │375,000元 │├─┼────┼───────┼────────┼────────┤│8 │ 第八項│350,000元 │梁美芳 │1,050,000元 │├─┼────┼───────┼────────┼────────┤│9 │ 第九項│93,000元 │梁美芳、張誼凡、│279,765元 ││ │ │ │張誼文、張誼正 │ │├─┼────┼───────┼────────┼────────┤│10│ 第十項│150,000元 │劉可立 │450,000元 │├─┼────┼───────┼────────┼────────┤│11│第十一項│100,000元 │劉可立 │300,000元 │├─┼────┼───────┼────────┼────────┤│12│第十二項│51,000元 │劉可立、王嘉興、│153,509元 ││ │ │ │王嘉祥 │ │├─┼────┼───────┼────────┼────────┤│13│第十三項│29,000元 │劉可立、王嘉興、│88,121元 ││ │ │ │王嘉祥 │ │├─┼────┼───────┼────────┼────────┤│14│第十四項│275,000元 │丁超虹 │825,000元 │├─┼────┼───────┼────────┼────────┤│15│第十五項│82,000元 │丁超虹、陳宗儒 │247,143元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