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呂怡坤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曾本懿律師被 告 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萬卿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呂勵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勵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五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六五五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勵忠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000分之6551,該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堅公司)應將「大港段建案(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案)」未銷售完畢之建物所有權(下統稱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原告復於106年10月24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65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高堅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65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高堅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三第127頁正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屬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生之爭執,且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被告稱不同意原告就高堅公司之備位聲明部分,即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田於101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呂林○連及其2人之子即原告、呂勵忠、呂萬卿(下稱原告兄弟3人),其4人於101年8月10日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8條後段,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土地以呂勵忠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並約定系爭建案於2年內如未銷售完畢,餘屋由原告兄弟3人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今因2年期限已屆至,系爭建案尚未銷售完畢,自應由原告兄弟3人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當時在呂勵忠名下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551,是依系爭協議第8條後段之約定,呂勵忠自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6551之所有權予原告。另因系爭建案為呂○田集資以高堅公司名義興建,為呂○田之財產,並交由高堅公司對外負責銷售,呂○田與高堅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呂○田死亡而消滅。系爭協議第3條既約定系爭建案由高堅公司銷售,其真意即為由全體繼承人繼續就系爭建物與高堅公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委任高堅公司自系爭協議簽訂之日起2年內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並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於2年內結算,未銷售完畢之餘屋由原告兄弟3人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雖高堅公司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惟因呂萬卿為高堅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7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其顯有代表高堅公司允為處理事務接受委任,並參與協議之情,且高堅公司已就系爭建案銷售所得部分支付原告,亦可見高堅公司已履行系爭協議之部分委任事務。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同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請求高堅公司移轉系爭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同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65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高堅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65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高堅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就呂勵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65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高堅公司移轉系爭建物部分。系爭協議係由呂○田之全體繼承人4人為分配呂○田之遺產所作成,屬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性質,自僅得就呂○田之遺產為處理分配。高堅公司係呂○田生前創設,由呂○田集資以高堅公司名義興建系爭建案,因高堅公司為起造人,系爭建物即以高堅公司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系爭建物為高堅公司之財產,非呂○田之財產。呂○田生前雖持有高堅公司絕大多數股份,但此股份因屬呂○田之遺產,已在系爭協議第1條處理分配,然高堅公司係獨立之法人,並未簽立系爭協議,自無從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而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理。原告不得僅憑系爭協議第3條、第8條之約定,即謂可對高堅公司請求移轉系爭建物。又呂○田與高堅公司間應屬合建關係,非委任關係,縱認高堅公司係受呂○田或其繼承人之委任處理事務,而將系爭建物登記在高堅公司名下,惟因系爭建物在銀行辦理之融資貸款均係以高堅公司為借款人,尚有鉅額貸款未清償,如原告主張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自應代償系爭建物之借款債務,在原告未能代償高堅公司之借款債務前,高堅公司自有拒絕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再者,原告於起訴前,即曾提出將系爭建案分成3分,具體臚列3份房地(含車位)由原告兄弟3人各得1份之方案,並經呂勵忠、呂萬卿於103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足見原告兄弟3人已就系爭建案之分配達成和解,且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已取代系爭協議,故原告僅能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縱原告事後主張分配結果並不合理,惟此僅係原告得否據為撤銷和解契約之理由而已,原告既未主張撤銷該和解契約,自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呂○田於101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原告兄弟3人及呂林○連於同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

(二)系爭協議所指系爭建案於系爭協議簽立後2年內未銷售完畢。

(三)呂勵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65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是否曾為和解?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原告先前曾提出將系爭建案分配為3份,由原告兄弟3人各取1份之方案,呂勵忠及呂萬卿並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以原告之提案為基礎進行分配,故已和解成立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佐(司雄調卷第58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稱:原告當初在與呂勵忠討論如何分配系爭建案時,曾傳送3張文件,第1張主要係討論呂○田遺留之股權,原告與呂勵忠如何分配,第2張為餘屋分配協議,第3張為車位分配協議,惟此均尚在討論階段,且其中就餘屋分配協議部分有漏列,呂勵忠、呂萬卿竟斷章取義表示應依第2張分配,對於其餘2張則無回應,故並未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該3張討論文件為佐(本院卷三第202頁正反面、207至209頁)。故原告主張其並非只針對系爭建案為分配,且就餘屋有漏列,而依被告所提出存證信函,亦僅記載呂勵忠、呂萬卿同意原告曾提出之餘屋分配方案,對於其他原告所指漏列之餘屋或股權分配部分,並未記載如何處理。又被告除前揭存證信函外,亦無再提出其等已就系爭建案分配達成和解之其他證據,自難僅憑該存證信函即認其等已合法成立和解契約。是被告辯稱其等已和解成立,且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已取代系爭協議,其等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云云,顯屬無據。

(二)呂勵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65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前段、第8條後段約定:系爭土地各方均同意以呂勵忠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建案應交由高堅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於2年內如未銷售完畢,餘屋由原告兄弟3人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等語(司雄調卷第5頁正反面),可見原告兄弟3人、呂林○連有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之方式登記在呂勵忠名下,交給高堅公司銷售,如於系爭協議簽訂後2年內未銷售完畢,呂勵忠即應將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分配予原告兄弟三人各3分之1之協議。而本件原告起訴時(103年11月20日,見司雄調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距離系爭協議簽訂時間已逾2年,系爭建案並未銷售完畢,而當時系爭土地在呂勵忠名下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551,有103年10月31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司雄調卷第9頁),故呂勵忠自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65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此為呂勵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8頁)。是就呂勵忠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呂勵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65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此部分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為審酌。

(三)原告請求高堅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係登記在高堅公司名下,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三第139至180頁),呂○田生前雖為高堅公司之負責人,但與高堅公司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呂○田所有,並借名登記在高堅公司名下,呂○田過世後,另由其繼承人與高堅公司間成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等情,既經高堅公司否認,核屬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系爭建物是否為呂○田之遺產,由繼承人繼承取得,並與高堅公司間成立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實際上為呂○田之財產,僅借名登記在高堅公司名下云云。惟系爭建物均以高堅公司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登記在呂○田名下,而高堅公司之股東亦非僅呂○田一人,有高堅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可佐,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即為呂○田之個人財產,則縱系爭建案為呂○田集資興建,亦非因此即認系爭建物屬呂○田之個人財產。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呂○田之個人財產,自不因呂○田死亡後即成為其遺產而得為繼承人所繼承。是縱系爭協議中有提及系爭建案由高堅公司負責銷售,並需分配銷售所得等語,但此仍與遺產分配有間,亦不因有系爭協議第3條、第8條之記載,即可反推系爭建物屬呂○田之財產,更遑論呂○田與高堅公司間有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呂○田之遺產,由繼承人繼承取得成為所有權人,並與高堅公司間成立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3.高堅公司是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是否需受系爭協議拘束?系爭協議既名為「遺產分割協議書」,而高堅公司為法人,自不可能為呂○田之繼承人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又系爭協議一開始即記載「立協議書人」為原告兄弟3人及呂林○連,且記載係「為因繼承人呂○田遺產分割事宜,訂立協議如下,...」,另系爭協議末尾立書人之簽名欄部分,則僅有原告兄弟3人及呂林○連之簽名,是高堅公司既非立協議書人,亦未在立書人欄位簽名,實難認高堅公司有一同為協議之意。是高堅公司既無與呂○田之繼承人一併就系爭建物為協議,自非系爭協議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協議當無法拘束高堅公司,亦不因事後高堅公司曾分配部分銷售所得金額予原告,即認高堅公司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而需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4.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等,請求高堅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不論是依先位聲明主張將系爭建物餘屋分為3份,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或依備位主張,原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各3分之1之權利,均屬無據。

5.至民法第799條第5項雖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惟此應限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原為同一時,始有此限制。倘原即非屬於同一人,本得各自處分其權利,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非同一,自亦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自得單獨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6551之所有權請求為移轉登記,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呂勵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65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自無庸再就原告對於呂勵忠之備位聲明部分為審酌。另原告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同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等,先位請求高堅公司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高堅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一:(本院卷三第202頁反面、203頁)┌──┬────┬────────┬─────┬─────────┐│編號│戶別 │住址(○○○路)│建號 │搭配車位編號 │├──┼────┼────────┼─────┼─────────┤│ 1 │1+2-S2 │392號 │00000-000 │71(B3)106(B2) │├──┼────┼────────┼─────┼─────────┤│ 2 │27A1+A2 │392號27F │00000-000 │121.122(B1) │├──┼────┼────────┼─────┼─────────┤│ 3 │27A2+A3 │390號27F │00000-000 │87.88(B2) │├──┼────┼────────┼─────┼─────────┤│ 4 │23A2+A3 │390號23F │00000-000 │90.91(B2) │├──┼────┼────────┼─────┼─────────┤│ 5 │8A2+A3 │390號8F │00000-000 │79.80(B2) │├──┼────┼────────┼─────┼─────────┤│ 6 │7A2+A3 │390號7F │00000-000 │60.61(B3) │├──┼────┼────────┼─────┼─────────┤│ 7 │19A1 │392號19F-1 │00000-000 │46.47(B4) │├──┼────┼────────┼─────┼─────────┤│ 8 │14A1 │392號14F-1 │00000-000 │3.3-1(B5) │├──┼────┼────────┼─────┼─────────┤│ 9 │13A1 │392號13F-1 │00000-000 │5.6(B5) │├──┼────┼────────┼─────┼─────────┤│ 10 │5A1 │392號5F-1 │00000-000 │21(B5) │├──┼────┼────────┼─────┼─────────┤│ 11 │16A2 │392號16F-2 │00000-000 │65.66(B3) │├──┼────┼────────┼─────┼─────────┤│ 12 │11A2 │392號11F-2 │00000-000 │40.41(B4) │├──┼────┼────────┼─────┼─────────┤│ 13 │10A2 │392號10F-2 │00000-000 │42.43(B4) │├──┼────┼────────┼─────┼─────────┤│ 14 │17A3 │390號17F │00000-000 │72.76(B3) │└──┴────┴────────┴─────┴─────────┘附表二:(本院卷三第137頁反面、138頁)┌──┬────┬────────┬─────┐│編號│戶別 │住址(○○○路)│建號 │├──┼────┼────────┼─────┤│ 1 │1+2-S2 │392號 │00000-000 │├──┼────┼────────┼─────┤│ 2 │5A1 │392號5F-1 │00000-000 │├──┼────┼────────┼─────┤│ 3 │7A1+A2 │392號7F │00000-000 │├──┼────┼────────┼─────┤│ 4 │8A1+A2 │392號8F │00000-000 │├──┼────┼────────┼─────┤│ 5 │13A1 │392號13F-1 │00000-000 │├──┼────┼────────┼─────┤│ 6 │14A1 │392號14F-1 │00000-000 │├──┼────┼────────┼─────┤│ 7 │19A1 │392號19F-1 │00000-000 │├──┼────┼────────┼─────┤│ 8 │20A1 │392號20F-1 │00000-000 │├──┼────┼────────┼─────┤│ 9 │23A1+A2 │392號23F │00000-000 │├──┼────┼────────┼─────┤│ 10 │26A1+A2 │392號26F │00000-000 │├──┼────┼────────┼─────┤│ 11 │27A1+A2 │392號27F │00000-000 │├──┼────┼────────┼─────┤│ 12 │4A2 │392號4F-2 │00000-000 │├──┼────┼────────┼─────┤│ 13 │5A2 │392號5F-2 │00000-000 │├──┼────┼────────┼─────┤│ 14 │6A2 │392號6F-2 │00000-000 │├──┼────┼────────┼─────┤│ 15 │7A2+A3 │390號7F │00000-000 │├──┼────┼────────┼─────┤│ 16 │8A2+A3 │390號8F │00000-000 │├──┼────┼────────┼─────┤│ 17 │9A2+A3 │390號9F │00000-000 │├──┼────┼────────┼─────┤│ 18 │10A2 │392號10F-2 │00000-000 │├──┼────┼────────┼─────┤│ 19 │11A2 │392號11F-2 │00000-000 │├──┼────┼────────┼─────┤│ 20 │14A2 │392號14F-2 │00000-000 │├──┼────┼────────┼─────┤│ 21 │15A2 │392號15F-2 │00000-000 │├──┼────┼────────┼─────┤│ 22 │16A2 │392號16F-2 │00000-000 │├──┼────┼────────┼─────┤│ 23 │23A2+A3 │390號23F │00000-000 │├──┼────┼────────┼─────┤│ 24 │26A2+A3 │390號26F │00000-000 │├──┼────┼────────┼─────┤│ 25 │27A2+A3 │390號27F │00000-000 │├──┼────┼────────┼─────┤│ 26 │28A2+A3 │390號28F │00000-000 │├──┼────┼────────┼─────┤│ 27 │4A3 │390號4F │00000-000 │├──┼────┼────────┼─────┤│ 28 │13-14-A3│390號13F │00000-000 │├──┼────┼────────┼─────┤│ 29 │17A3 │390號17F │00000-000 │├──┼────┼────────┼─────┤│ 30 │19A3 │390號19F │00000-000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