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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金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16號原 告 莊淑卿

周芊妙林文菊劉美蘭陳阿燕李曇新陳張婷瑛謝美雲黃玉珠陳月娥曾碧霞廖惠芬曾振亮簡明亮洪越珍蔡宛言李玉卿王經宜王秀樺王美英海宜南王克詩彭義均李桂秋閻秋萍李榮奇蔡晨熙楊年瑞李宜芳陳金英蔡娟齊敏利林建宏劉念湘林天平韓克勤簡佑蓉楊淑慧林梅菊林宏澧周昇賢陳月子郭義煌李晨雲王招蘭曾昭雄尤果夫胡家瑩劉林月懷賴羿舟許麗梅周彤芝林賴棕楊雅嵐楊陳阿宸鄭秀明郭秀正于紫荊黃玄育張翠萍尤昱棋黃惠君李慧郁陳連興王明慈詹楊美英藍元婕呂偉嘉許惠玲鄭俊雄林宣辰林端玉藍淑華黃貴麟陳憲彰李淑珍許政國陳連豐陳威陽黃文娟鄭來生藍貴美曾柏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元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多層次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會員之層級抽得推薦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加入「綜效行銷專案」,每月固定可獲得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對外招募新會員加入另可獲得之高額推薦獎金。

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罪,業經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因被告詐騙簽署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分別繳納投資款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扣除已領回之紅利、禮券後,尚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三、被告劉筱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同意依原告之請求為給付;而被告陳元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此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基於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行銷方式係從事商品、勞務之銷售工作,直銷商之利潤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下線經銷商業績獎金之差額;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依賴招攬他人入會所繳之會費,參加會員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所繳之會費支付予先加入者,做為介紹佣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此運作方式,愈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得回饋金之機會即愈小,而蒙受損失,且公司終至無法運作而倒閉,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有加以禁止之必要,是上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

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194頁),復為被告劉筱娟所不爭執;被告陳元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因上開行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徒刑並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首腦及主要執行幹部,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之多數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其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之加入,是被告所為乃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定;且被告二人既共同為之,為共同行為人,原告因被告之鼓吹、招攬方式,而受詐騙投資加入會員,各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則揆諸上開明,被告二人應對原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司法之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銀行法、公司法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新台幣:元)┌──┬─────┬─────┬─────┬─────┐│編號│原 告 │投資金額 │已領回紅利│請求金額 ││ │ │ │、禮券 │(損害額)│├──┼─────┼─────┼─────┼─────┤│1 │莊淑卿 │100,000 │76,500 │23,500 │├──┼─────┼─────┼─────┼─────┤│2 │周芊妙 │100,000 │76,500 │23,500 │├──┼─────┼─────┼─────┼─────┤│3 │林文菊 │100,000 │76,500 │23,500 │├──┼─────┼─────┼─────┼─────┤│4 │劉美蘭 │100,000 │76,500 │23,500 │├──┼─────┼─────┼─────┼─────┤│5 │陳阿燕 │100,000 │76,500 │23,500 │├──┼─────┼─────┼─────┼─────┤│6 │李曇新 │100,000 │68,000 │32,000 │├──┼─────┼─────┼─────┼─────┤│7 │陳張婷瑛 │100,000 │68,000 │32,000 │├──┼─────┼─────┼─────┼─────┤│8 │謝美雲 │100,000 │68,000 │32,000 │├──┼─────┼─────┼─────┼─────┤│9 │黃玉珠 │100,000 │68,000 │32,000 │├──┼─────┼─────┼─────┼─────┤│10 │陳月娥 │100,000 │68,000 │32,000 │├──┼─────┼─────┼─────┼─────┤│11 │曾碧霞 │100,000 │68,000 │32,000 │├──┼─────┼─────┼─────┼─────┤│12 │廖惠芬 │100,000 │68,000 │32,000 │├──┼─────┼─────┼─────┼─────┤│13 │曾振亮 │100,000 │68,000 │32,000 │├──┼─────┼─────┼─────┼─────┤│14 │簡明亮 │100,000 │68,000 │32,000 │├──┼─────┼─────┼─────┼─────┤│15 │洪越珍 │100,000 │68,000 │32,000 │├──┼─────┼─────┼─────┼─────┤│16 │蔡宛言 │100,000 │59,500 │40,500 │├──┼─────┼─────┼─────┼─────┤│17 │李玉卿 │100,000 │59,500 │40,500 │├──┼─────┼─────┼─────┼─────┤│18 │王經宜 │100,000 │59,500 │40,500 │├──┼─────┼─────┼─────┼─────┤│19 │楊年瑞 │100,000 │59,500 │40,500 │├──┼─────┼─────┼─────┼─────┤│20 │王秀樺 │100,000 │59,500 │40,500 │├──┼─────┼─────┼─────┼─────┤│21 │李宜芳 │100,000 │59,500 │40,500 │├──┼─────┼─────┼─────┼─────┤│22 │陳金英 │100,000 │51,000 │49,000 │├──┼─────┼─────┼─────┼─────┤│23 │蔡娟 │100,000 │51,000 │49,000 │├──┼─────┼─────┼─────┼─────┤│24 │齊敏利 │100,000 │51,000 │49,000 │├──┼─────┼─────┼─────┼─────┤│25 │林建宏 │100,000 │42,500 │57,500 │├──┼─────┼─────┼─────┼─────┤│26 │劉念湘 │100,000 │42,500 │57,500 │├──┼─────┼─────┼─────┼─────┤│27 │林天平 │100,000 │42,500 │57,500 │├──┼─────┼─────┼─────┼─────┤│28 │韓克勤 │100,000 │34,000 │66,000 │├──┼─────┼─────┼─────┼─────┤│29 │王美英 │100,000 │34,000 │66,000 │├──┼─────┼─────┼─────┼─────┤│30 │海宜南 │100,000 │34,000 │66,000 │├──┼─────┼─────┼─────┼─────┤│31 │王克詩 │100,000 │34,000 │66,000 │├──┼─────┼─────┼─────┼─────┤│32 │彭義均 │100,000 │25,500 │74,500 │├──┼─────┼─────┼─────┼─────┤│33 │李桂秋 │100,000 │25,500 │74,500 │├──┼─────┼─────┼─────┼─────┤│34 │簡佑蓉 │100,000 │25,500 │74,500 │├──┼─────┼─────┼─────┼─────┤│35 │閻秋萍 │200,000 │51,000 │149,000 │├──┼─────┼─────┼─────┼─────┤│36 │李榮奇 │100,000 │17,000 │83,000 │├──┼─────┼─────┼─────┼─────┤│37 │蔡晨熙 │100,000 │17,000 │83,000 │├──┼─────┼─────┼─────┼─────┤│38 │楊淑慧 │100,000 │8,500 │91,500 │├──┼─────┼─────┼─────┼─────┤│39 │林梅菊 │100,000 │8,500 │91,500 │├──┼─────┼─────┼─────┼─────┤│40 │林宏澧 │100,000 │75,000 │25,000 │├──┼─────┼─────┼─────┼─────┤│41 │周昇賢 │1,000,000 │650,000 │350,000 │├──┼─────┼─────┼─────┼─────┤│42 │陳月子 │100,000 │65,000 │35,000 │├──┼─────┼─────┼─────┼─────┤│43 │郭義煌 │100,000 │65,000 │35,000 │├──┼─────┼─────┼─────┼─────┤│44 │李晨雲 │100,000 │65,000 │35,000 │├──┼─────┼─────┼─────┼─────┤│45 │王招蘭 │100,000 │55,000 │45,000 │├──┼─────┼─────┼─────┼─────┤│46 │曾昭雄 │100,000 │55,000 │45,000 │├──┼─────┼─────┼─────┼─────┤│47 │尤果夫 │100,000 │55,000 │45,000 │├──┼─────┼─────┼─────┼─────┤│48 │胡家瑩 │100,000 │55,000 │45,000 │├──┼─────┼─────┼─────┼─────┤│49 │劉林月懷 │100,000 │45,000 │55,000 │├──┼─────┼─────┼─────┼─────┤│50 │賴羿舟 │100,000 │35,000 │65,000 │├──┼─────┼─────┼─────┼─────┤│51 │許麗梅 │200,000 │70,000 │130,000 │├──┼─────┼─────┼─────┼─────┤│52 │周彤芝 │100,000 │25,000 │170,000 ││ │ ├─────┼─────┤ ││ │ │100,000 │5,000 │ │├──┼─────┼─────┼─────┼─────┤│53 │林賴棕 │100,000 │15,000 │85,000 │├──┼─────┼─────┼─────┼─────┤│54 │楊雅嵐 │100,000 │15,000 │85,000 │├──┼─────┼─────┼─────┼─────┤│55 │楊陳阿宸 │200,000 │30,000 │170,000 │├──┼─────┼─────┼─────┼─────┤│56 │鄭秀明 │100,000 │15,000 │85,000 │├──┼─────┼─────┼─────┼─────┤│57 │郭秀正 │100,000 │15,000 │85,000 │├──┼─────┼─────┼─────┼─────┤│58 │于紫荊 │100,000 │5,000 │95,000 │├──┼─────┼─────┼─────┼─────┤│59 │黃玄育 │100,000 │5,000 │95,000 │├──┼─────┼─────┼─────┼─────┤│60 │張翠萍 │100,000 │5,000 │95,000 │├──┼─────┼─────┼─────┼─────┤│61 │尤昱棋 │100,000 │5,000 │95,000 │├──┼─────┼─────┼─────┼─────┤│62 │黃惠君 │200,000 │10,000 │190,000 │├──┼─────┼─────┼─────┼─────┤│63 │李慧郁 │1,000,000 │50,000 │950,000 │├──┼─────┼─────┼─────┼─────┤│64 │陳連興 │200,000 │180,000 │120,000 ││ │ ├─────┼─────┤ ││ │ │200,000 │160,000 │ ││ │ ├─────┼─────┤ ││ │ │200,000 │140,000 │ │├──┼─────┼─────┼─────┼─────┤│65 │王明慈 │100,000 │90,000 │10,000 │├──┼─────┼─────┼─────┼─────┤│66 │詹楊美英 │100,000 │90,000 │500,000 ││ │ ├─────┼─────┤ ││ │ │400,000 │240,000 │ ││ │ ├─────┼─────┤ ││ │ │100,000 │40,000 │ ││ │ ├─────┼─────┤ ││ │ │100,000 │30,000 │ ││ │ ├─────┼─────┤ ││ │ │200,000 │0 │ │├──┼─────┼─────┼─────┼─────┤│67 │藍元婕 │200,000 │160,000 │110,000 ││ │ ├─────┼─────┤ ││ │ │100,000 │30,000 │ │├──┼─────┼─────┼─────┼─────┤│68 │呂偉嘉 │100,000 │80,000 │20,000 │├──┼─────┼─────┼─────┼─────┤│69 │許惠玲 │100,000 │80,000 │20,000 │├──┼─────┼─────┼─────┼─────┤│70 │鄭俊雄 │100,000 │80,000 │40,000 ││ │ ├─────┼─────┤ ││ │ │100,000 │80,000 │ │├──┼─────┼─────┼─────┼─────┤│71 │林宣辰 │100,000 │80,000 │20,000 │├──┼─────┼─────┼─────┼─────┤│72 │林端玉 │100,000 │70,000 │230,000 ││ │ ├─────┼─────┤ ││ │ │200,000 │80,000 │ ││ │ ├─────┼─────┤ ││ │ │100,000 │20,000 │ │├──┼─────┼─────┼─────┼─────┤│73 │藍淑華 │100,000 │70,000 │30,000 │├──┼─────┼─────┼─────┼─────┤│74 │黃貴麟 │100,000 │70,000 │30,000 │├──┼─────┼─────┼─────┼─────┤│75 │陳憲彰 │100,000 │70,000 │30,000 │├──┼─────┼─────┼─────┼─────┤│76 │李淑珍 │100,000 │70,000 │30,000 │├──┼─────┼─────┼─────┼─────┤│77 │許政國 │100,000 │70,000 │30,000 │├──┼─────┼─────┼─────┼─────┤│78 │陳連豐 │1,000,000 │700,000 │300,000 │├──┼─────┼─────┼─────┼─────┤│79 │陳威陽 │1,000,000 │600,000 │400,000 │├──┼─────┼─────┼─────┼─────┤│80 │黃文娟 │100,000 │50,000 │50,000 │├──┼─────┼─────┼─────┼─────┤│81 │鄭來生 │100,000 │0 │100,000 │├──┼─────┼─────┼─────┼─────┤│82 │藍貴美 │100,000 │0 │300,000 ││ │ ├─────┼─────┤ ││ │ │200,000 │0 │ │├──┼─────┼─────┼─────┼─────┤│83 │曾柏樺 │100,000 │0 │100,0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