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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金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12號原 告 張惠美

林天平陳德煇許露文周熊鳳陳阿秀林月香林和成陳梅花徐上哲汪宸鴻曾明玉曾順任曾順誠陳金治鐘欣汝謝震寰謝葉張慧王美妲賴荷萍黃鳳榮徐景文施玉珠葉林寶秀劉秀梅沈懷卿徐秋梅盧純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元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多層次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會員之層級抽得推薦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加入「綜效行銷專案」,每月固定可獲得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對外招募新會員加入另可獲得之高額推薦獎金。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罪,業經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因被告詐騙簽署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分別繳納投資款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扣除已領回之紅利、禮券後,尚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三、被告劉筱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同意依原告之請求為給付;而被告陳元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此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基於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行銷方式係從事商品、勞務之銷售工作,直銷商之利潤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下線經銷商業績獎金之差額;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依賴招攬他人入會所繳之會費,參加會員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所繳之會費支付予先加入者,做為介紹佣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此運作方式,愈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得回饋金之機會即愈小,而蒙受損失,且公司終至無法運作而倒閉,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有加以禁止之必要,是上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

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71頁),復為被告劉筱娟所不爭執;被告陳元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因上開行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徒刑並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首腦及主要執行幹部,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之多數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其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之加入,是被告所為乃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定;且被告二人既共同為之,為共同行為人,原告因被告之鼓吹、招攬方式,而受詐騙投資加入會員,各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則揆諸上開明,被告二人應對原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司法之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銀行法、公司法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新台幣:元)┌──┬─────┬──────┬─────┬─────┐│編號│原 告 │投資金額 │已領回紅利│請求金額 ││ │ │ │、禮券 │(損害額)│├──┼─────┼──────┼─────┼─────┤│1 │張惠美 │100,000 │25,000 │75,000 │├──┼─────┼──────┼─────┼─────┤│2 │林天平 │100,000 │51,000 │49,000 │├──┼─────┼──────┼─────┼─────┤│3 │陳德煇 │300,000 │150,000 │150,000 │├──┼─────┼──────┼─────┼─────┤│4 │許露文 │100,000 │42,500 │57,500 │├──┼─────┼──────┼─────┼─────┤│5 │周熊鳳 │100,000 │42,500 │57,500 │├──┼─────┼──────┼─────┼─────┤│6 │陳阿秀 │100,000 │34,000 │66,000 │├──┼─────┼──────┼─────┼─────┤│7 │林月香 │100,000 │34,000 │66,000 │├──┼─────┼──────┼─────┼─────┤│8 │林和成 │100,000 │25,500 │74,500 │├──┼─────┼──────┼─────┼─────┤│9 │陳梅花 │100,000 │17,000 │83,000 │├──┼─────┼──────┼─────┼─────┤│10 │徐上哲 │100,000 │10,000 │90,000 │├──┼─────┼──────┼─────┼─────┤│11 │汪宸鴻 │100,000 │0 │100,000 │├──┼─────┼──────┼─────┼─────┤│12 │曾明玉 │100,000 │0 │100,000 │├──┼─────┼──────┼─────┼─────┤│13 │曾順任 │100,000 │0 │100,000 │├──┼─────┼──────┼─────┼─────┤│14 │曾順誠 │100,000 │0 │100,000 │├──┼─────┼──────┼─────┼─────┤│15 │陳金治 │100,000 │0 │100,000 │├──┼─────┼──────┼─────┼─────┤│16 │鐘欣汝 │100,000 │0 │100,000 │├──┼─────┼──────┼─────┼─────┤│17 │謝震寰 │100,000 │35,000 │65,000 │├──┼─────┼──────┼─────┼─────┤│18 │謝葉張慧 │1,000,000 │350,000 │715,000 ││ │ ├──────┼─────┤ ││ │ │100,000 │35,000 │ │├──┼─────┼──────┼─────┼─────┤│19 │王美妲 │100,000 │5,000 │95,000 │├──┼─────┼──────┼─────┼─────┤│20 │賴荷萍 │100,000 │5,000 │95,000 │├──┼─────┼──────┼─────┼─────┤│21 │黃鳳榮 │100,000 │5,000 │95,000 │├──┼─────┼──────┼─────┼─────┤│22 │徐景文 │100,000 │14,000 │86,000 │├──┼─────┼──────┼─────┼─────┤│23 │施玉珠 │100,000 │14,000 │86,000 │├──┼─────┼──────┼─────┼─────┤│24 │葉林寶秀 │100,000 │23,000 │77,000 │├──┼─────┼──────┼─────┼─────┤│25 │劉秀梅 │100,000 │0 │100,000 │├──┼─────┼──────┼─────┼─────┤│26 │沈懷卿 │100,000 │14,000 │86,000 │├──┼─────┼──────┼─────┼─────┤│27 │徐秋梅 │100,000 │5,000 │95,000 │├──┼─────┼──────┼─────┼─────┤│28 │盧純貞 │100,000 │80,000 │70,000 ││ │ ├──────┼─────┤ ││ │ │100,000 │50,000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