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陳濬國(原名陳建國)視同上訴人 駱櫻桂(原名駱琬臻)訴訟代理人 陳濬國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 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鳳簡字第
74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濬國(原名陳建國)於民國94年10月12日邀同視同上訴人駱櫻桂(原名駱琬臻)為附卡持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且正卡持卡人陳濬國應就附卡持卡人駱櫻桂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扣除其陸續清償之金額後,迄至99年1 月26日止,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09,880 元(正卡部分98,709元、副卡部分11,171元)、利息及違約金110,217 元(正卡部分95,317元、副卡部分14,9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376元,及其中11,171元自99年1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陳濬國應給付被上訴人197,721 元,及其中98,709元自99年1 月2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間已清償117,000 元,該清償金額應先用以沖抵本金,而附卡持有人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勾選而來,故不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此外,伊於繳納每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請求將每月清償之金額降低為2,000 元,且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862元及其中11,171元自99年1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陳濬國應給付
18 4,336元,及其中98,709元自99年1 月2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抗辯:系爭信用卡已於93年停卡並開始分期繳納,截至95年底本金及利息應低於174,105 元,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過高,且兩造曾約定分期繳納之金額用以扣抵利息及本金各半,不另計違約金,伊於96年至100 年間一共清償119,100 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照約定方式進行扣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對其請求遭原審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超過20,8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超過184,3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繳款明細、帳務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27535 號卷第3 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7頁),且上訴人對於上開款項金額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曾約定分期繳納之金額,以利息及本金
各半方式抵充,不計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方式予以抵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約定,若甲方(即信用卡申請人)所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依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本金之順序先後抵充之;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全部債務者,甲方及其保證人同意依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之順序先後抵充之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7535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是依上開約款,未繳足信用卡消費債務之申請人,其所繳金額應抵充之順序依序為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至95年間,係依上開約款之順序抵充債務;自96年間起至98年9 月15日止,始以陳濬國所繳金額之一半先抵充本金,另一半抵充利息及違約金,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繳款明細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是被上訴人於93年至95年間,就上訴人所繳金額,係依約定順序而為抵充;於96至98年間,將上訴人所繳金額一半抵充本金,其餘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被上訴人同意所繳金額一半抵充本金,另一半抵充利息、違約金,此有利於上訴人,應予可採,自難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期間並未依約定方式予以抵充,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上訴人又辯以:伊按時清償未曾違約,不應計違約金云云,然依上開繳款明細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同意寬限以所繳金額一半抵充本金,其餘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於99年1 月21日繳納2 千元,同年2 、3 月未有繳納紀錄,於同年4 月27日始再繳付5 千元,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新約定之寬限方法按期繳款,認上訴人有違約事由,回復依原約款所定順序抵充,難認有何不當,上訴人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將循環利息與違約金重複計算,且
本金部分係包含違約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債務區分為違約金、循環利息、消費金額(即本金)三種項目,分別列明每期新增金額、月底結餘金額,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即依序抵充前開債務乙節,有前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繳款明細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753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足證被上訴人係將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分別計算,而未有重複計算或包含之情形。參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分別列有違約金、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見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27535 號卷第5 頁),當未繳清金額高於1 千元時,始依照逾期期數產生一定數額之違約金,而循環利息則是根據未繳清金額、年利率及逾期天數計算而得,足認違約金及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迥然有異,未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況依經驗法則,本金係指累積未繳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違約金、循環利息並非相同概念,被上訴人抗辯本金部分包含利息,實與常理有違,亦乏所據。是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4,900元,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等為據,然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收取高達20%之循環利息,形同嚴重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難謂公允;參以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既已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等語,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從而違約金約定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綜合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4 年8月31日以前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98 %,且104 年9月1 日起所請求之利息亦達週年利率15%,而其除利息損失外難認有何特別損害,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酌減至1 元為適當。
㈤另上訴人辯稱:附卡持有人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勾選,故其無
須連帶負責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資料欄位係由駱櫻桂親自填寫基本資料並簽署其原名「駱琬臻」,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持有人亦曾使用附卡消費等情,有前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27535 號卷第3 頁、第7 頁),足見附卡申請人欄位係由駱櫻桂自行填寫並親自簽名,其確曾使用該附卡消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故依照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則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27535 號卷第4 頁),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862元【計算式:11,171(附卡本金)+〈95,317(正附卡利息)+1 (違約金)〉×11,171/109,880(正附卡本金)=20,8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其中11,171元自99年1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陳濬國應給付184,336 元【計算式:98,709(正卡本金)+〈95,317(正附卡利息)+1 (違約金)〉×98,709/109,880(正附卡本金)=184,336 元】,及其中98,709元自99年1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確定部分除外)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及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