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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曾秀連被上訴人 蘇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從事包辦筵席及自助餐生意之業者,於附表1 所示民國97年10月10日至101年1月24日間陸續向伊購買蔬菜等食材,經伊結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4,650元,被上訴人雖曾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以給付貨款,惟竟跳票不獲兌現,被上訴人又陸續交付訴外人黃秀美所開立之支票給付36萬元 ,仍積欠伊224,650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6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向上訴人購買食材,惟歷次貨款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所提歷次銷貨明細表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無法佐證伊確有於如附表1所示時日購買菜料之事實。

伊曾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作為貨款,經退票後,伊再以黃秀美簽發之票據多紙給付上訴人,並均經兌現,上訴人並將附表2編號1所示支票退還予伊,是伊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稱: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向上訴人購買食材之事實,且系爭支票均經退票,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業已清償全部貨款之事實,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違誤。如被上訴人已全部清償欠款,為何多年未向上訴人索回退票之支票以註銷退票註記回復信用? 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所製作之銷貨明細表為私文書,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卻又認該銷貨明細表所記載上訴人收受黃秀美開立支票付款36萬元為真實,若非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食材且積欠貨款,又豈會無故交付上訴人黃秀美開立之支票以抵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4,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購買蔬菜食材。

㈡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以給付貨款,惟事後經退票,上訴人已將附表2編號1支票退還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曾陸續交付7 紙發票人均為黃秀美、付款人均為高

雄市後勁農會之支票予上訴人,上開7 紙支票均經兌現,票據金額共計36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7年10月10日至101年1月24日間向上訴人

購買蔬菜等食材,貨款共計584,65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1 所示時日陸續向伊購買蔬菜等食材,伊結算貨款共計584,650元云云, 經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固提出銷貨明細表、記帳紀錄、估價單1紙、訂購單3紙、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見原審卷第23、34、34之1、43、44、46、47、90至120 頁)為憑,惟前開銷貨明細表、記帳紀錄、估價單、訂購單等件,均係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之書面,該估價單及訂購單雖有記載購買日期、項目、數量,但無法推知係何人購買;該記帳紀錄之內容亦多僅記載日期與出貨金額,未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會算確認,不能逕以該記帳紀錄即認為係被上訴人積欠金額,上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自難認其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1 所示時日購買蔬菜食材,積欠貨款共計584,650元等情為真實。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清償貨款所交付系爭支票退票等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貨款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其於系爭支票退票後,為清償貨款另行交付黃秀美所開立支票多紙予上訴人,並均經兌現,其所欠貨款已全然清償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付款人取回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34之1 頁)所載黃秀美所開立到期日為99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支票,以避免屆期未能兌現,並另行交付銷貨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於99年4 月25日收受黃秀美所開立之12萬元支票 (其中7萬元係為支付貨款),因來不及抽換票據,該5萬元及12萬元支票均經兌現 ,上訴人因此將附表2編號1所示10萬元退票返還被上訴人,而黃秀美所簽發之票據共計36萬元均經兌現等語,又系爭支票退票時間分別為9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此有前開退票理由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44頁),而銷貨明細表上所載上訴人收受黃秀美開立之支票,其中於98年12月30日以後方收受並兌現之金額共計29萬元,則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自被上訴人收受黃秀美所開立票據並兌現之金額,縱然扣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以換票之5萬元, 仍計有24萬元而大於系爭支票退票金額22萬元,自無從逕以系爭支票經退票乙情而認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24,650元, 上訴人主張洵非可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款224,650元,有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附表1 所示時日購買食材共計584,650元,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已付36萬元 ,尚積欠224,650元云云, 自難成立,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款224,650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 ,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1:

┌──┬────────┬─────┬───────┐│編號│被上訴人訂購日期│訂購金額 │ 備 註 ││ │(民國) │(新台幣)│ │├──┼────────┼─────┼───────┤│ 1 │97.10.10 │86,160元 │取菜辦流水席 │├──┼────────┼─────┼───────┤│ 2 │97.11.30 │17,170元 │97年10月至11月││ │ │ │取菜辦流水席 │├──┼────────┼─────┼───────┤│ 3 │97.11.30 │4,790元 │97年11月取菜辦││ │ │ │流水席 │├──┼────────┼─────┼───────┤│ 4 │97.11.18 │37,700元 │97年6月至11月 ││ │ │ │18日自取自助餐││ │ │ │佐料 │├──┼────────┼─────┼───────┤│ 5 │97.11.06 │1,795元 │送菜料 │├──┼────────┼─────┼───────┤│ 6 │97.11.06 │1,365元 │送菜料 │├──┼────────┼─────┼───────┤│ 7 │97.12.19 │5,890元 │送菜料 │├──┼────────┼─────┼───────┤│ 8 │97.12.26 │3,205元 │送菜料 │├──┼────────┼─────┼───────┤│ 9 │97.12.28 │5,310元 │送菜料 │├──┼────────┼─────┼───────┤│10 │97.12.30 │120,000元 │97年10月至12月││ │ │ │取菜送楠梓自助││ │ │ │餐店 │├──┼────────┼─────┼───────┤│11 │98.01.09 │1,385元 │送菜料 │├──┼────────┼─────┼───────┤│12 │98.01.19 │5,415元 │送菜料 │├──┼────────┼─────┼───────┤│13 │98.01.27 │4,070元 │送菜料 │├──┼────────┼─────┼───────┤│14 │98.01.30 │4,475元 │送菜料 │├──┼────────┼─────┼───────┤│15 │98.02.12 │7,690元 │送菜料 │├──┼────────┼─────┼───────┤│16 │98.02.26 │1,160元 │送菜料 │├──┼────────┼─────┼───────┤│17 │98.03.12 │1,015元 │送菜料 │├──┼────────┼─────┼───────┤│18 │98.03.15 │8,070元 │送菜料 │├──┼────────┼─────┼───────┤│19 │98.03.22 │2,900元 │送菜料 │├──┼────────┼─────┼───────┤│20 │98.03.22 │6,690元 │送菜料 │├──┼────────┼─────┼───────┤│21 │98.03.31 │120,000元 │98年1月至3月取││ │ │ │菜送楠梓自助餐││ │ │ │店 │├──┼────────┼─────┼───────┤│22 │98.03.30 │2,100元 │送菜料 │├──┼────────┼─────┼───────┤│23 │98.04.09 │1,375元 │送菜料 │├──┼────────┼─────┼───────┤│24 │98.04.19 │2,210元 │送菜料 │├──┼────────┼─────┼───────┤│25 │98.05.31 │8,060元 │送菜料 │├──┼────────┼─────┼───────┤│26 │98.05.25 │4,200元 │送菜料 │├──┼────────┼─────┼───────┤│27 │98.09.30 │30,165元 │98年6月至9月取││ │ │ │菜辦流水席 │├──┼────────┼─────┼───────┤│28 │98.10.15 │9,640元 │送菜料 │├──┼────────┼─────┼───────┤│29 │98.10.19 │1,645元 │送菜料 │├──┼────────┼─────┼───────┤│30 │98.10.24 │945元 │送菜料 │├──┼────────┼─────┼───────┤│31 │98.10.24 │4,785元 │送菜料 │├──┼────────┼─────┼───────┤│32 │98.10.26 │815元 │送菜料 │├──┼────────┼─────┼───────┤│33 │98.10.26 │4,355元 │送菜料 │├──┼────────┼─────┼───────┤│34 │98.10.31 │10,720元 │送菜料 │├──┼────────┼─────┼───────┤│35 │98.11.15 │2,755元 │送菜料 │├──┼────────┼─────┼───────┤│36 │98.11.22 │3,495元 │送菜料 │├──┼────────┼─────┼───────┤│37 │98.12.06 │1,010元 │送菜料 │├──┼────────┼─────┼───────┤│38 │98.12.30 │11,940元 │取菜辦流水席 │├──┼────────┼─────┼───────┤│39 │99.01.22 │5,020元 │送菜料 │├──┼────────┼─────┼───────┤│40 │99.01.30 │5,550元 │送菜料 │├──┼────────┼─────┼───────┤│41 │99.02.15 │1,790元 │送菜料 │├──┼────────┼─────┼───────┤│42 │99.02.15 │3,170元 │送菜料 │├──┼────────┼─────┼───────┤│43 │99.02.16 │5,625元 │送菜料 │├──┼────────┼─────┼───────┤│44 │99.03.15 │8,490元 │送菜料 │├──┼────────┼─────┼───────┤│45 │99.04.10 │2,880元 │送菜料 │├──┼────────┼─────┼───────┤│46 │99.04.23 │1,005元 │送菜料 │├──┼────────┼─────┼───────┤│47 │99.04.23 │1,720元 │送菜料 │├──┼────────┼─────┼───────┤│48 │101.01.24 │2,930元 │送菜料 │├──┼────────┼─────┼───────┤│總計│ │584,650元 │ │└──┴────────┴─────┴───────┘附表2: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即退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日) │(新臺幣)│ │ │├──┼─────┼───────┼─────┼─────┼────┤│ 1 │LA0000000 │98年11月30日 │100,000元 │蕭麗菊 │高雄第二││ │ │ │ │ │信用合作││ │ │ │ │ │社 │├──┼─────┼───────┼─────┼─────┤ ││ 2 │LA0000000 │98年12月30日 │120,000元 │蕭麗菊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