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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許富雄被上訴人 薛德慶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 年度岡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26日、30日及104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烏魚子共計新臺幣(下同)258萬1,250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貨款233萬1,250元,尚餘30萬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於前揭日期向被上訴人陸續購買如上開總價之烏魚子,惟業已給付現金全數清償完畢,未有延欠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間前揭烏魚子貨款餘額應為25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尚有30萬元未獲清償,係屬計算上違誤;另上訴人主張貨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一節,則未能舉證證明,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抗辯外,另補述略以:兩造因前揭貨款糾紛而前往訴外人薛賢成住處進行對帳協商之際,伊當場簽發面額13萬7,000元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以清償餘款,並簽立收據乙紙為憑,可證貨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立之「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交付面額13萬7,000元支票供清償部分貨款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貨款業已結清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後於103年12月20日、26日、30日及104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烏魚子,貨款共計258萬1,250元。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春美於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陸續代上訴人清償貨款共計233萬1,250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就兩造間烏魚子買賣關係之貨款,是否積欠餘款25萬元尚未清償完畢?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間存有烏魚子買賣關係,貨款共計為258萬1,250元,嗣經王春美代償貨款共計233萬1,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餘款25萬元(下稱系爭餘款),亦經王春美代償完畢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王春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業已代償系爭餘款予被上訴人云云,然針對諸如系爭餘款清償之日期、方式、地點等清償過程,其均答稱不復記憶等情,有卷附原審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又王春美平日係從事記帳事務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在案,是依王春美所從事事務性質,其對於帳務往來過程,理應較一般人具有更高度之敏感度,設若其確有代償系爭餘款,縱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詳細記憶清償日期、地點等細節,當不致於對於清償方式亦全然毫無印象,故上開證述內容,已悖常情,有待商榷。此外,再佐以王春美為上訴人之配偶,渠等間關係非比尋常,亦難排除王春美為曲迎上訴人而為偏頗證述之高度可能性,自不足僅憑王春美上開證述內容,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其次,兩造於104年9月2日確曾簽立收據乙紙一節,雖有卷附收據影本乙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惟細繹該收據所載:「104年9月2日晚9點當場由許富雄先生交支票金額壹拾叁萬柒仟元正由薛德慶先生收無誤。」等語,該等文義內容至多僅足證明上訴人曾簽發交付面額13萬7,000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以供作清償貨款用途之事實,至兩造間貨款是否全數清償完畢一節,則無從證明;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復稱:上開支票係於薛賢成住處簽發交付,薛賢成親耳聽聞兩造當場言明互不相欠貨款云云。然觀諸證人薛賢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兩造於去年某日晚間相約去我那裡談,兩造對帳進行結算後,對於貨款是否全數清償完畢發生爭執,所以我就請他們自己去調解委員會處理,當天雙方並沒有在我面前交付任何貨款、支票或現金,也未見到上訴人作任何簽發支票或收據的動作,兩造當場亦未曾提及業已結清全部貨款、互不相欠等語,有卷附10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此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出入,故上訴人前揭所述,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業已將系爭餘款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聲請通知證人吳美琪到庭作證,欲證明被上訴人平日確有以收取現金方式受領貨款之交易習慣存在等事實,惟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既自承吳美琪未涉及本件烏魚子交易之具體過程,且縱認被上訴人於平日交易中確有以收取現金方式受領貨款之交易習慣存在,此仍無從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餘款之事實,自無依其聲請通知吳美琪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餘款25萬元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