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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駿業空間測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金胡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蔡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 日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簽訂「委外清查測量市有非公用土地」勞務採購契約(下稱101 年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清查測量坐落於高雄市、地點不固定且面積不固定、有清查測量需求之市有非公用土地,並約定就上開契約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以作業需求規格書為依據,價金為每戶新台幣(下同)1,088 元,並按工作通知單通知施作之實際測量戶數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且於每次工作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7 日內,由上訴人撥付該次工作之價金。又101 年契約雙方履約完畢後,兩造再於102 年

3 月15日簽訂「委外清查測量市有非公用土地」後續擴充採購契約書(下稱102 年契約),工作事項與契約單價以及給付條件皆與101 年契約相同。而101 年契約上訴人之工作成果經核算實際測量2,055 戶,並由被上訴人給付2,235,840元;102 年契約上訴人之工作成果,經核算實際測量1,777戶,被上訴人已給付1,933,376 元。惟依上開兩契約之作業需求規格書第陸‧一‧㈡約定戶數計算方式為:「占有土地筆數不論,同一門牌或同使用人一併使用之建物為一戶。如為空地或巷道等公共使用,每筆土地以一戶計算」。依此約定,上開101 年、102 年契約上訴人之實際測量戶數,分別重複核算176 戶、57戶,共重複核算233 戶,以每戶單價1,

088 元計算,上訴人已溢領價金253,504 元,而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第九項亦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事實、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中扣抵」,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前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之金額,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5條以下規定可知,機關對廠商提供之品質及數量之受領,檢查方式本有查驗、測試、檢驗、驗收等方式,而系爭契約第九條既已明文「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依反面解釋可知該條約定已將驗收排除在外,上訴人自得因驗收合格而免除責任,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驗收合格而視為已履行。且被上訴人受領給付本有經檢查後未發現債務不履行之風險,而自上開契約約定亦可知兩造已約定因驗收合格而由被上訴人承擔上開風險,並排除民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何況驗收合格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與政府採購法與交易習慣中之驗收效力有違。而本件上訴人之工作成果既業經兩造驗收,並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依驗收並計算後之戶數請款,即應以驗收紀錄所載之戶數作為計價基準。遑論被上訴人所稱本件重複核算之戶數並非一案數算,而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實際清償且驗收合格之實際工作成果不予計價,上訴人以實際工作成果依系爭契約受領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被上訴人同時主張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與契約約定等互斥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縱認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主張,然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度與102 年度共分15次分段驗收完畢並自行重複核算,卻於104 年1 月始通知上訴人重複計價並返還溢領之價金,亦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504 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⑴若被上訴人不願免除廠商驗收後之責任,大可將101 年、102 年契約第九條約定為「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檢驗或『驗收』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但被上訴人僅比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5條之內容,增列『審查』,未增列『驗收』,本意即為讓廠商驗收後免除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或責任;⑵數量計算錯誤依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亦為物之瑕疵之一種;⑶被上訴人於驗收後依照實作數量給付上訴人,是依約清償,並非非債清償,無不當得利可言;⑷契約未將「驗收合格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排除在驗收瑕疵之外,若被上訴人要推翻「驗收之法律效果」以及主張「非債」清償,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詳加審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⑴上訴人既已有溢領價金,即應負不當得利責任,此與履約責任無涉,縱使上訴人因驗收而免除履約責任,亦無礙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⑵無論查驗、測試、檢驗、檢查或驗收,目的皆在契約品質管理,故上揭契約第九條約定雖僅約定「審查、查驗、測試、檢驗」,應解為例示而非列舉。況且,瑕疵修補、酌減報酬、損害賠償等責任均攸關被上訴人權益,若有意免除驗收後之上訴人責任,大可明定,無須以體系解釋等迂迴隱諱之方式來免除上訴人之責任;⑶本件既已有驗收與實作數量不符之情形,自該當契約所指「不符契約規定」或「溢領價金」之情形,且上訴人受領之價金,已逾越依約可得請求之價金,自無法律上原因,與「非債清償」相當;⑷被上訴人採購招標行為需依照政府採購法,無法任意為之,無壟斷市場之「經濟優勢地位」,亦無濫用契約自由之情事,系爭101 年、102年非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7 月11日簽訂101 年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清查

測量坐落於高雄市、地點不固定且面積不固定、有清查測量需求之市有非公用土地,並約定就上開契約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以作業需求規格書為依據。價金為每戶1,088 元,並按工作通知單通知施作之實際測量戶數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且於每次工作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7 日內,由被上訴人撥付該次工作之價金。

㈡101 年契約雙方履約完畢後,兩造再於102 年3 月15日簽訂

102 年契約,工作事項與契約單價以及給付條件皆與101 年契約相同。

㈢上開兩契約之作業需求規格書第陸‧一‧㈡皆約定:「占有

土地筆數不論,同一門牌或同使用人一併使用之建物為一戶。如為空地或巷道等公共使用,每筆土地以一戶計算」。

㈣101 年契約上訴人之工作成果經被上訴人分7 批驗收,並於

102 年12月9 日全數驗收合格,經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實際測量2,055 戶,而給付2,235,840 元完畢。

㈤102 年契約上訴人之工作成果經被上訴人分12批驗收,於10

3 年10月10日全數驗收合格,經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實際測量1,777 戶,而給付1,933,376 元完畢。㈥依兩契約之作業需求規格書第陸‧一‧㈡「占有土地筆數不

論,同一門牌或同使用人一併使用之建物為一戶。如為空地或巷道等公共使用,每筆土地以一戶計算」之標準,101 年契約與102 年契約中,上訴人實際測量之戶數分別有176 戶、57戶屬上開標準下應與他戶合併計算為一戶之情形。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有無溢領價金?㈡驗收有無免除上訴人之責任?㈢上訴人應否返還價金?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溢領價金:

⒈兩造於101 年7 月11日簽訂101 年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清

查測量坐落於高雄市、地點不固定且面積不固定、有清查測量需求之市有非公用土地,並約定就上開契約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以作業需求規格書為依據,價金為每戶1,

088 元,並按工作通知單通知施作之實際測量戶數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101 年契約雙方履約完畢後,兩造再於10

2 年3 月15日簽訂102 年契約,工作事項與契約單價以及給付條件皆與101 年契約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契約係約定按照實作實算計價,應可認定,本件即當依此標準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依兩契約之作業需求規格書第陸‧一‧㈡規定「占有土地筆數不論,同一門牌或同使用人一併使用之建物為一戶。

如為空地或巷道等公共使用,每筆土地以一戶計算」之標準,101 年契約與102 年契約中,上訴人實際測量之戶數分別有176 戶、57戶屬上開標準下應與他戶合併計算為一戶之情形,已為兩造所不爭,是因上開戶數依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本應與其他戶數合併計算為一戶,而上訴人始終不否認有將之獨立列入計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測量之戶數共計重複核算233 戶,即屬有據,則依每戶1,088元計算,上訴人即溢領價金253,504元堪可認定。

㈡驗收有無免除上訴人之責任:

⒈上訴人雖辯稱:契約第九條既已明文「廠商不得因機關辦

理查驗、測試、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依反面解釋可知該條約定已將驗收排除在外,上訴人自得因驗收合格而免除責任,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驗收合格而視為已履行,被上訴人再為主張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驗收於法律上充其量僅係發生推定效果,亦即推定所承攬之工作業經定作人受領,若定作人日後對驗收之工作有所爭執,應由定作人負舉證責任,要與免除承攬人之契約責任無涉。且定作人於驗收後,發現驗收有誤,若已舉證錯誤之存在,自得本於舉證後之結果主張權利,此與誠信原則無關。又驗收僅生推定之效果,而按照正確數量向定作人請款亦為承攬人之義務,故定作人如數量計算錯誤,此與定作人不欲行使權利本即不同,承攬人對此明知之事項亦無信賴利益可言,上訴人上揭所辯顯有誤會。

⒉按工程及財物採購契約,應訂明採購標的之查驗或驗收程

序及期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5條雖有明文,惟無論查驗、驗收、測試、檢驗、審查,均在指定作人受領工作時所為之檢查行為,僅係用詞不同。是無論採購契約要項第25條抑或契約第九條之用詞,均僅係對於定作人受領工作時所為之檢查行為為例示說明而已,並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涵,上訴人僅執隻字片語而反面推論若經驗收即可免責,容有誤會。

⒊上訴人另主張契約未將「驗收合格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

排除在驗收瑕疵之外,若被上訴人要推翻「驗收之法律效果」以及主張「非債」清償,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實際測量之戶數分別有176 戶、57戶屬應與他戶合併計算為一戶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將上開戶數獨立計價,則被上訴人主張驗收合格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乙節已堪認定,應已無舉證責任之問題。又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主張數量不符亦為瑕疵之一種,惟上揭判例係指: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物之瑕疵,亦即數量缺少需導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才屬物之瑕疵,然本件並無因數量錯誤而導致上訴人工作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之情形,而上訴人之工作依其明知係按測量件數計價,如個別戶數測量有誤,可針對個別測量案例判斷有無瑕疵,與全部應計價之測量戶數計算錯誤不同,本件事實與上揭判例所揭之情事不同,無類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應否返還價金:

⒈按不當得利非無與契約併存之餘地,若當事人將不當得利

之具體事由於契約中加以約定,嗣後該具體事由確實發生,請求權之債權人,應得於此請求權並存或競合之情形下,就契約與不當得利二者選擇行使其一。

⒉經查,兩造契約書第五條第九項已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

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事實、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中扣抵」,今上訴人如上述既有溢領價金,依約被上訴人得自價金扣抵。但價金既已給付而無從扣抵,被上訴人依約只能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再者,給付行為因欠缺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包含「自始欠缺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3種類型,其中自始欠約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主要有「非債清償」及「作為給付之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或撤銷」

2 種情形。本件依照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實際測量之戶數分別有176 戶、57戶屬應與他戶合併計算為一戶之情形,此時上開176 戶、57戶即不應重複計價,縱上訴人予以計價,被上訴人亦自始無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當初誤以債務存在而為給付,此與給付「自始欠缺給付目的」相同,故被上訴人亦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此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上揭契約第五條第九項溢領價金返還請求權即得以併存,被上訴人依此請求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測量之戶數共計重複核算233 戶,溢領253,504 元,而依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3,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價金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