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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鐘梅菁被 上訴人 辛文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1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

104 年1 月間委任被上訴人代購GUCCI 手提包2 只、BALENC

IGA 機車包1 只(下合稱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再委由大陸地區友人即訴外人葉小姐、詹碧珠以總金額港幣34,000元購入後,已於104 年1 月25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未償還被上訴人代購系爭商品之價金,以起訴時港幣換算新臺幣匯率計算,上開港幣債權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為145,384 元,爰依據委任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384 元,及自104 年

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5,384 元,及自104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

1 月間突然稱有認識販售飾品、名牌包之大陸地區友人葉小姐,且皆是真品,價格會比較便宜,其聽聞後即將此消息告知胞姊即訴外人鐘瑢,鐘瑢表示有意購買,並再三詢問是否為真品,被上訴人表示絕對是真品,其因當時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信任,而商請被上訴人代購系爭商品,所有購買過程均由被上訴人與葉小姐接洽,當時言明GUCCI手提包2 只39,000元、BALENCIGA 機車包1 只49,000元,共88,000元;嗣於104 年2 月間,其與被上訴人分手,被上訴人稱系爭商品價金均已支付葉小姐,而向鐘瑢催討款項,嗣鐘瑢將系爭商品持至二手店變賣,始悉系爭商品均為膺品;被上訴人稱系爭商品價金均已委託詹碧珠先行付款,卻無法提出付款證明或匯款單,且稱葉小姐已聯繫無著,惟系爭商品之糾紛係被上訴人與鐘瑢間之事,與其無關,況系爭商品既均為膺品,被上訴人應係向葉小姐索賠,而非要求其支付價金;另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高於系爭商品真品之價格,卻未交付真品,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交付真品前,其拒絕給付價金;若本院認被上訴人購買膺品之行為,仍屬其委任之範圍,則因膺品於市場上並無價值,且易受品牌廠商追訴求償,其因購得膺品而受有等同真品價值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認系爭商品真品價格為145,384 元,其即受有同額損害,而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互相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鐘瑢與上訴人為姊妹關係,於104 年1

月間,鐘瑢有意購買系爭商品,即告知上訴人此情,上訴人則委請被上訴人代為尋找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再委由詹碧珠向葉小姐代為訂購。

㈡系爭商品樣品圖片係由鐘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訴人,

上訴人再以LINE將圖檔傳送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同樣方式傳送予葉小姐、詹碧珠。

㈢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 月25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上訴人。㈣系爭商品經送驗結果,均為膺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鐘瑢與上訴人則為姊妹關係,於104 年1 月間,鐘瑢有意購買系爭商品,即告知上訴人此情,上訴人旋委請被上訴人代為尋找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再委由友人詹碧珠向葉小姐代為訂購;因系爭商品樣式係由鐘瑢挑選,故系爭商品樣品圖片係由鐘瑢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以LINE將圖檔傳送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同樣方式傳送予葉小姐、詹碧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上訴人告訴我其有管道可以買到系爭商品的真品,因為我姊姊(鐘瑢)有在背類似的包包,所以詢問鐘瑢有無意願購買,鐘瑢表達有意購買後,由鐘瑢以LINE傳送系爭商品之圖片及樣式給我,我再傳送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系爭商品顯係鐘瑢委任上訴人代購後,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締結委任購買契約甚明,被上訴人與鐘瑢間於購買系爭商品之過程,均無直接聯繫或接洽,故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係被上訴人與鐘瑢間之糾紛,已非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應償還系爭商品之價金145,384 元?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可參)。惟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如經當事人合意,債權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另按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326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委由葉小姐代購後,已透過詹碧珠代付港幣34,000元,業經其提出其上有「GUCCI 」、「BALENCIGA 」字樣之收據各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收據之真正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

470 號被上訴人請求鐘瑢給付款項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購買系爭商品之經過,係鐘瑢主動傳送系爭商品的樣式圖片給我,我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傳給葉小姐,請葉小姐去找、去買,系爭商品的價金是由被上訴人先墊付等語(見另案外放影卷第17頁),是上訴人既已於另案陳稱被上訴人確有墊付系爭商品之價金,則以上開收據記載1只GUCCI 手提包為港幣8,600 元,1 只BALENCIGA 機車包為港幣16,800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其共支出港幣34,000元購買系爭商品,應屬可信。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系爭商品價金港幣34,000元以145,384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22 頁),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既係受上訴人委任而購買系爭商品,則其所支付之145,384 元自係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應償還之。

3.上訴人雖辯稱:當初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時,有表示都要真品,被上訴人既買到膺品,其自無庸付款;且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收據3 紙所示,其中2 紙GUCCI 手提包收據竟完全相同,流水號均為0000000 號、其上印章位置同一,而被上訴人收受此3 紙收據時,竟未發現上開2 紙GUCCI 手提包收據內容相同而顯為虛假之瑕疵;另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之BALENCIGA 機車包與鐘瑢所委託購買之本件BALENCIG

A 機車包內部識別流水編號完全一樣,為一般人顯然可辨之瑕疵,足認被上訴人在履行受託事務上有重大過失,其所支出之費用即非屬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必要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2 至193 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是專家,亦非精品業者,

是在大陸製造茶葉加工,故沒有能力判斷精品是真品或膺品,當初是在淘寶網上找1 位有販售系爭商品的葉小姐,請詹碧珠去確認系爭商品之款式、價格,詹碧珠以視訊方式與葉小姐聯繫,再依照收據上的價格付款給葉小姐,系爭商品始寄送至臺灣地區;其有請詹碧珠確認要真品,但詹碧珠說他不懂,當初上訴人亦未提及要真品,其有以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是網路上買的、網頁上已註明是水貨,上訴人說好,其才敢下訂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88 頁),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參以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04 年7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害人之身分陳稱:被上訴人算台商,在大陸地區生產茶葉,他對精品業不熟,我有受鐘瑢委託請被上訴人購買精品包,大約是市價7 折左右,惟鐘瑢持至二手店鑑定後,發現均係膺品,被上訴人亦是當時始悉系爭商品皆為膺品,但被上訴人已無法與賣家葉小姐取得聯繫,被上訴人代為購買系爭商品並未從中獲利,僅單純幫忙購買,被上訴人自己也有買,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

149 頁),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對於精品未具備特殊專業知識,而難以判別其所購買商品之真偽,猶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再觀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稱:「水貨沒用鏡子」、「沒證書」、「我問了」,上訴人答以:「了姐」(應係「瞭解」之誤),被上訴人回以:「問剛那網拍的」、「沒證書」、「所以真假沒人會」,上訴人則稱:「嗯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對話係我與上訴人對話,對於對話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益證被上訴人事前已向上訴人表明其無能力判斷系爭商品是否為真品,且系爭商品係購於大陸地區拍賣網站,真假其無從辨識,上訴人既已知有該等風險,而猶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購買,自不得於事後發現系爭商品均係膺品後,即拒付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款項。

⑵兩造間之委託代購契約,被上訴人並未收取報酬,是為無償

委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GUCCI 手提包收據正本2 紙,其右上角編號均為0000000號,時間皆為13/01/2015 14:39,右下角紅色印章部位幾近一模一樣,該2 紙收據正本與原審卷第34頁收據影本相符;另勘驗上訴人庭呈之BALENCIGA 機車包收據正本1 紙,與原審卷第35頁影本相符,有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90頁),是上開2 紙GUCCI 手提包收據內容相同之事實固堪審認。然被上訴人本身不具判斷精品真偽之專業知識,已如前述,而其委託之詹碧珠亦表明不具鑑別真偽品之能力,則以其等非專業精品業者或經常購買而熟悉各家名品證明文件之人,本無從苛責其就內容真偽有判斷之能力,是自難以上開GUCCI 手提包收據2 紙內容同一,即遽認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有過失;況兩造間關於系爭商品之糾紛,自104 年3 月起歷經刑事偵查、另案本院

104 年度鳳簡字第470 號一審判決、本件一審判決,上訴人迄至105 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陳稱上開GUCCI 手提包收據2 紙內容相同而顯係膺品等語,換言之,上訴人亦歷經1 年餘之仔細比對後始發現上開GUCCI 手提包收據2 紙內容相同而顯為虛假之情,參以該2 紙收據為同一品牌廠商之收據,一般消費者所著重者應僅係消費金額是否相符,而非細觀2 紙收據之編號、日期是否同一,是此等瑕疵並非一般消費者可輕易辨識者,自難期待不具精品專業知識之被上訴人會詳細比對各紙收據內容之異同。另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19911 號商標法等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系爭商品係自大陸地區寄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白天均在住處,由其收取,之後我再原封不動連同外包裝交付鐘瑢,我都沒有拆過、看過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核與鐘瑢於該案以證人身分所述: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給我,都是原封交付,連同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相符,顯見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委任在網路上購買後,其一收受系爭商品,即以未開封之狀態交付上訴人而已完成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上訴人亦「原封不動」交付鐘瑢完畢。則在未開封之情形下,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有機會核對上訴人所購買之BALENCIGA 機車包與鐘瑢所購買之BALENCIG

A 機車包兩者內部識別流水編號是否相同,故上訴人所指上情,俱難認定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具體輕過失責任。

4.上訴人又辯稱:LINE對話內容可以截取,且被上訴人自承有請詹碧珠幫忙檢驗系爭商品是否為真品,可見被上訴人有強調其取得的一定是真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曾向上訴人保證為真品,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而上訴人就此迄未為任何舉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曾要求詹碧珠確認系爭商品是否為真品,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於網路上購買系爭商品,於購買前已特定款式、價格,並明確告知為水貨,其無法辨識真偽等節,上訴人既仍願依該內容委任,則被上訴人於依約購得系爭商品後,其受任之事務即屬處理完畢,而得依雙方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支付之款項145,384 元,可堪認定。又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委任內容以「真品」為限,業如前述,則其以被上訴人購入之系爭商品非真品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以膺品致其受有損害主張抵銷,均屬無據,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45,38

4 元,及自交付系爭商品之日即104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港幣34,000元,原審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384 元,然兩造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件請求金額即以145,384 元計算,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