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胡阿琪
胡豐源被上訴人 蔡錦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三四六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透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紀倍宗借款,乃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A本票),並交由被上訴人持以向紀倍宗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紀倍宗於103年6月23日將現金120萬元交付上訴人時,當場另行提供面額同為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立據及借據各1紙交由伊等簽署,故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A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460號准許強制執行,惟兩造間既無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則被上訴人對伊等主張票據債權即無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60號裁定所載之系爭A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前約定共同合作土地開發,然土地開發為長期過程,上訴人乃簽發系爭A本票予伊作為擔保,與其所述借款並無關係,兩造並約定倘上訴人違約,伊即可提示系爭A本票,嗣上訴人又說不需分割,伊遂與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惟若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則仍須依原約賠償120萬元,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伊自得提示系爭A本票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前利用上訴人向紀倍宗借款期間,趁上訴人胡豐源上班無法在場,向僅有國中學歷且社會經驗不足的上訴人胡阿琪謊稱設定文件要補簽名,使胡阿琪誤信為擔保向紀倍宗借款之設定文件,未經細看即誤將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區段764-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後為上訴人察覺,被上訴人竟以不返還系爭土地權狀作為威脅,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在立據上簽名,並於系爭A本票背面記載「懲罰性違約金」字樣,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或共同土地開發之協議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60號裁定所載系爭A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另補稱:因兩造約定共同開發土地為長期過程,上訴人乃簽發系爭A本票,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伊,作為進行兩造間共同開發土地協議之擔保,嗣上訴人為向紀倍宗借款需設定抵押權,伊為使紀倍宗順利取得先順序抵押權,乃於103年8月19日先辦理塗銷自己之抵押權,復於同年月21日由上訴人胡阿琪親至地政事務所再次辦理抵押權設定,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簽立土地委託處分立據後,一再以土地共有人健康不佳為由,拖延土地處分事宜,嗣經雙方協調合意延期至104年6月30日,並約定倘上訴人逾期不再委託處分相關事宜,上訴人願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失15萬元,若逾期未付則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系爭A本票、立據及抵押權設定文件均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伊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3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受伊詐欺脅迫,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A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胡阿琪並在系爭A本票背面註記「懲罰性違約金」及署名「胡阿琪」,上訴人胡阿琪並於同日書寫立據,載明「本人胡阿琪委託蔡錦榮辦理764、764-1土地處分及再借款事誼(按應為『宜』之誤)並交付所有權狀持立本據,如有違反本據,願付120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嗣上訴人胡阿琪又於103年11月26日書寫立據,其上載明「茲就本人胡阿琪於103年6月19日之立據,延至104年6月30日止。如不再委託辦理,本人願賠償台端之損失15萬元整;如逾訂定之日期(104年6月30日),則願如約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整。
」等語,並由上訴人胡豐源在「見證人」欄簽名(原審卷第38至40頁)。嗣被上訴人即於104年7月1日持系爭A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460號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二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抗字第208號駁回抗告確定。
(二)上訴人二人另透過被上訴人向紀倍宗借款120萬元,紀倍宗於103年6月23日將現金120萬元交給上訴人時,上訴人另共同簽發面額亦為120萬元之系爭B本票、立據及借據各1紙予紀倍宗,上訴人胡阿琪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紀倍宗;嗣上訴人二人又另於103年8月20日向紀倍宗借款100萬元,亦就系爭土地設立抵押權予紀倍宗;上開抵押權均已於103年11月26日因清償完畢而塗銷。
(三)上訴人胡阿琪曾於103年7月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所立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該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上訴人胡阿琪簽名並前往辦理,嗣於103年8月19日塗銷;上訴人胡阿琪於103年8月21日再就系爭土地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所立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該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係由上訴人胡阿琪簽名並前往辦理。
(四)上訴人胡阿琪嗣後並未讓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土地之後續開發,亦未交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A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A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共同簽發並交付之系爭A本票應係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土地開發契約之違約金而簽立: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A本票乃為透過被上訴人向紀倍宗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A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土地開發契約之違約金而簽立等語。經查,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A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胡阿琪並在系爭A本票背面註記「懲罰性違約金」及署名「胡阿琪」,上訴人胡阿琪且於同日書寫立據,載明「本人胡阿琪委託蔡錦榮辦理764、764 -1土地處分及再借款事誼(按應為『宜』之誤)並交付所有權狀持立本據,如有違反本據,願付120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嗣上訴人胡阿琪又於103年11月26日書寫立據,其上載明「茲就本人胡阿琪於103年6月19日之立據,延至104年6月30日止。如不再委託辦理,本人願賠償台端之損失15萬元整;如逾訂定之日期(104年6月30日),則願如約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整。」等語,並由上訴人胡豐源在「見證人」欄簽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文義字面上觀之,系爭A本票顯即係上訴人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事宜而簽發;再參以上訴人胡阿琪曾於103年7月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6月19日所立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該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上訴人胡阿琪簽名並前往辦理,嗣雖於103年8月19日塗銷,但上訴人胡阿琪於103年8月21日再就系爭土地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8月18日所立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該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係由上訴人胡阿琪簽名並前往辦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土地之開發契約,並有約定違約金120萬元,故上訴人方為開立系爭A本票並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等語相符,本件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辯稱應屬可採,系爭A本票應係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土地開發契約之違約金而簽立自明。
2.上訴人雖稱:伊等係因胡阿琪僅有國中學歷且社會經驗不足,誤信被上訴人所稱係為擔保向紀倍宗借款之設定文件,未經細看即誤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伊等察覺,被上訴人又以不返還系爭土地之權狀作為威脅,伊等迫於無奈始於立據上簽名云云,惟衡諸上訴人均乃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系爭A本票之背面註記及103年6月19日、11月26日之立據既均係被上訴人胡阿琪所書寫,抵押權設定亦係上訴人胡阿琪前往辦理,103年11月26日之立據並經上訴人胡豐源在見證人欄簽名,其等自難諉為不知;且上訴人就其等係遭被上訴人以不返還土地權狀作為威脅等情又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憑採。至上訴人所提紀倍宗供其等簽立之系爭B本票、立據、借據及債務清償證明等件(原審卷第5至8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紀倍宗間確有12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尚無法憑此認定系爭A本票係因上訴人為委由被上訴人向紀倍宗借款所交付,本件上訴人稱:系爭A本票係為擔保對紀倍宗之借款而簽立,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存在任何金錢借貸或原因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三)惟兩造間系爭土地開發契約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2.經查,系爭A本票應係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土地開發契約之違約金而簽立等節既如前述,且依系爭A本票背面註記及及103年6月19日、11月26日之立據所載,該違約金固堪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惟查,本件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土地開發契約而受之損害,被上訴人雖稱:伊已經有在進行,動員很多人,也已經有將企劃書交給被上訴人云云(本院簡上卷第31頁、第103頁反面),但其經本院一再曉諭,仍無從舉出任何證據可證其已進行土地開發事宜而支出成本並受有損害之情事,此與常情顯有違背,況土地開發乃屬具高度複雜及專業性之事務,委託人與受託人間除有委辦之合意外,就彼此之權利義務及損益分配等節通常均需再以書面契約為詳細之約定,但兩造間所簽上開立據記載極為簡略,僅泛稱:上訴人胡阿琪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處分及再借款事宜等語(原審卷第39頁),亦無何關於被上訴人報酬之約定,此已殊難想像,本件至多應可推認兩造雖曾達成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土地開發之初步合意,但就後續應如何進行則尚未約定,更遑論實際執行,否則被上訴人何以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工作證據,則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未履約而受有任何損害即非無疑,但兩造間以103年6月19日立據約定違約金為120萬元,又以103年11月26日立據改約定至104年6月30日止如不再委託辦理之違約金為15萬元整,逾104年6月30日之懲罰性違約金則為120萬元,此與被上訴人並無何損害之情形相較下顯屬過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待上訴人主張,本院自得爰依職權予以酌減違約金,爰核減至0元。
(四)末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兩造間系爭土地開發契約之違約金既經核減為0元,則上訴人簽發系爭A本票以擔保之債務自屬不存在,應認系爭A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亦因之而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A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三四六0號裁定所載系爭A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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