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陳瑞雪
邱益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張芳綾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紹萍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105 年4 月
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邱益誠原為夫妻關係,伊曾就子女扶養費事宜,對上訴人邱益誠提起訴訟,並於民國95年8 月31日與上訴人邱益誠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邱益誠應給付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24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邱益誠為規避給付義務,與上訴人陳瑞雪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虛偽出售予上訴人陳瑞雪(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陳瑞雪於95年8 月22日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下稱小港分處),申請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陳瑞雪,上訴人2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24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陳瑞雪應向小港分處辦理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邱益誠。
二、上訴人2 人抗辯:上訴人邱益誠因欠上訴人陳瑞雪600,000元,乃同意以60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建物及另2 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陳瑞雪以資抵償,上訴人2 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虛偽。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2 人不利之認定,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陳瑞雪應向小港分處辦理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邱益誠。上訴人2 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抗辯以外,並於本院補充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舉證加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應受不利認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邱益誠與被上訴人曾為夫妻,於93年4 月14日離婚(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
㈡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邱益誠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95
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79 號履行契約事件調解成立,上訴人邱益誠願給付被上訴人124 萬元(即系爭債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自97年8 月3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自100年8 月31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應給付金額,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司執字第57772 號、
102 年度司執字第139923號強制執行結果,尚有886,806 元未受償(有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98年度訴字第219 號卷【影印卷,置於卷外】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17至18頁)。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 人曾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認定「邱益誠與吳紹萍曾為夫妻關係,吳紹萍於95年3 月8 日就邱益誠應給付渠等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於同年8 月3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邱益誠應給付共1,240,000 元之扶養費,詎邱益誠、陳瑞雪明知彼此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使邱益誠得以規避支付前開扶養費,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30日,委任不知情之代書邱哲民,以買賣為由,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將邱益誠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段、○○段土地),移轉登記為陳瑞雪所有,使該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公務用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紹萍之扶養費請求權」,並判處上訴人2人各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並有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100年度上字第343號卷【影印卷,置於卷外】第114至117頁)。
㈣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段、○○段土地曾對上訴人2 人提起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⑴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段、○○段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上訴人陳瑞雪就系爭○○段、○○段土地於95年8 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以鎮登字第10877 號收件,於95年9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該判決已確定(並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
㈤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小港分處就系爭建物現登記
為上訴人陳瑞雪名下(並有房屋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
㈥系爭○○段、○○段土地、系爭建物於94年間,原均登記為
上訴人邱益誠所有,但95年均登記上訴人陳瑞雪所有(並有土地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第87至88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本件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邱益誠有系爭債權,經強制執
行受償後,上訴人邱益誠尚積欠886,806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上訴人邱益誠目前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則上訴人2 人間就上訴人邱益誠原本所有系爭建物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關乎系爭建物是否仍為上訴人邱益誠所有,及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又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之真實與否既有爭執,致被上訴人是否得聲請就系爭建物執行受償之地位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民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2 人辯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原審卷第57頁答辯狀所載),自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2 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在積欠大量債務之際,為免財產被債權人強制執行取償,常有脫產行為,此為現今社會常見之情形,則在上開債務確立之前後,債務人如恰有大量財產移轉之情形,並因該移轉而使債權人無法順利取償,自難認無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脫免被執行取償之嫌,在此情形,債權人如對債務人及其財產移轉之對象提起與此移轉相關之消極確認之訴,參酌上開債務人有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脫免執行取償之嫌,及債權人身為財產移轉之局外人,先天上甚難直接證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如仍苛令債權人需就所主張對其有利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負舉證責任,堪認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後段反面解釋,此時自應責由債務人及其財產移轉之對象,就財產移轉相關之事實,形式上先負舉證加以證明之責,如移轉相關之形式已有相當合理舉證,始轉換由債權人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債務人及其財產移轉之對象就財產移轉相關之事實,無法為形式上相當合理之舉證,即便債權人無其他之舉證,亦應認債務人及其財產移轉之對象就債務人財產之移轉,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⒉兩造不爭執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益誠間因訴訟上調解成立
,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邱益誠具有系爭債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上開調解成立時間在95年8 月31日,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98年度訴字第219 號卷第12至13頁),而系爭○○段、○○段土地、系爭建物於94年間,原均登記為上訴人邱益誠所有,但在上開調解成立同一年度之95年,均改登記上訴人陳瑞雪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且系爭○○段、○○段土地移轉登記時間在95年9 月4 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送之申辦移轉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98年度訴字第219 號卷第21至31頁),系爭建物辦理稅籍變更之時間在95年8 月22日,有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移轉登記、稅籍變更辦理時間均緊接調解成立時,而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系爭建物變更稅籍後,上訴人邱益誠名下即無財產,有其95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8頁),如上所述,應認上訴人2 人確有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上訴人邱益誠脫免執行取償之嫌,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2 人就其等間系爭建物買賣相關之事實先負形式上舉證證明之責,系爭建物買賣對價之價金約定及支付情形,尤需上訴人2 人加以說明且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上訴人2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2 人雖辯稱因上訴人邱益誠欠上訴人陳瑞雪60幾萬元
,因而以系爭建物及系爭○○段、○○段土地作價抵償(見原審卷第68頁言詞辯論筆錄),然遑論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段、○○段土地曾對上訴人2 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⑴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段、○○段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上訴人陳瑞雪就系爭○○段、○○段土地於95年8 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以鎮登字第10877 號收件,於95年9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該判決並已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認定該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判決書所載),且上訴人2 人於98年度訴字第219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均辯稱上訴人邱益誠係以系爭○○段土地、○○段土地作價抵償欠上訴人陳瑞雪之60幾萬元債務,甚且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作價抵償之客體並不包含系爭建物,有答辯狀2 份及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該卷第62至63頁、第68頁、第145 頁),前後所辯既非一致,顯難輕信為真實,更何況系爭○○段、○○段土地之買賣關係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衡情,緊鄰時間稅籍由上訴人邱益誠變更為上訴人陳瑞雪之系爭建物,上訴人2 人間之買賣關係亦難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而上訴人除上開不足採之所辯外,就其等間系爭建物買賣相關之事實,並未為其他形式上之說明或舉證,且未就價金之約定及支付情形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則如上所述,即使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加以直接證明,仍應認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系爭買賣契約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關於上訴人陳瑞雪應否將系爭建物稅籍回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邱益誠: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與第三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契約行為無效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73年台抗字第472 號民事判例要旨略同,可資參照)。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0 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⒉未辦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無從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6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稅籍變更既可佐證對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或占有之事實,稅籍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情形不符,當然對該建物所有人權利之行使造成妨害。
⒊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邱益誠確有系爭債權存在,目
前積欠金額為886,806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上訴人邱益誠對被上訴人積欠有金錢債務。又上訴人邱益誠名下目前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訴人邱益誠之財產歸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96頁),足見其無資力可清償上開金錢債務。另如上所述,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在私法上有其意義,而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建物之稅籍理應登記於原所有人即上訴人邱益誠名下,乃竟變更登記於上訴人陳瑞雪名下,該變更登記情形自屬對上訴人邱益誠行使系爭建物之權利造成妨害,上訴人邱益誠可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瑞雪回復原稅籍之登記,上訴人邱益誠竟怠於為該回復登記之請求,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之行使,自得代位上訴人邱益誠訴請上訴人陳雪娥將該稅籍登記變更回復為原登記情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2 人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上訴人邱益誠請求上訴人陳瑞雪應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邱益誠,於法均有所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所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表:
┌──┬────┬──────┬─────────┬────┐│編號│性質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之土地 │權利範圍│├──┼────┼──────┼─────────┼────┤│ 1 │未辦保存│高雄市○○區│高雄市○○區○○段│全部 ││ │登記建物│○○路0號 │0000、000-0、000-0│ ││ │ │ │0地號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