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袁宏道被上訴人 陸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 張捷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陸軍軍官學校之學生,於民國86年12月5日遭被上訴人退學,被上訴人竟未主動為伊辦理軍人保險退保事宜,致伊直至103年11月4日始自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回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3,142元,以伊17年前所得請求之本金143,142元乘以7.825%(週年利率6%加上物價膨脹指數1.825%)17年之複利,再扣除伊已領回之本金,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害受有之利息財產權損失為395,95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95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各要保單位於被保險人脫離軍職時,應主動依程序申請退伍給付;中信局(現為『臺銀人壽』)壽險處收到要保單位之退伍給付申請書及證件,經查對保險資料相符後,應簽發「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逕寄被保險人,『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第115條及第1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僅對上訴人負有主動辦理保險金退伍給付之作為義務,而非給付(金錢)義務。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遲延債務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學校應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伊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自屬無據。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不動產買賣之價格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縱上訴人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屬可能而已,尚不具客觀確定性,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固援引全球債券基金報酬率、台積電股利及臺灣銀行定存計息等資料,主張其受有相對於優惠存款之利息損失云云。惟投資人於承受資金可能跌宕之高風險下,與金融機構締立投資契約所取得之報酬(獲利),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損害性質不同,顯不可比附援引。況幣值之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是在被上訴人遲延辦理軍人保險退保程序中,縱上訴人或許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屬可能而已,尚不具客觀確定性,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可得領取之保險金14萬3,142元,以週年利率6%加上物價膨脹指數1.825%(即以7.825% )計算迄今計17年複利之計算方式,亦顯與民法第203條規定差異甚鉅。縱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學校賠償39萬5,953元有理由,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乃於上訴人退學之際,疏未即時辦理軍人保險退保之一次性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並無繼續性,此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於被上訴人學校86年12月05日疏未即時辦理軍人保險退保時即已確定,縱損害額逐年有所變更,亦難謂即屬損害不斷發生之態樣。故認二者顯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之,上訴人據此作為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之論據,顯有誤解。上訴人不論是利息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均應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賠償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陳述: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例,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未間斷,他人所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被上訴人未主動為上訴人辦理退保手續,雖為一次性侵權行為,惟造成上訴人無法領取保險金,所受利息之損害屬繼續不斷發生,侵害狀態繼續延續之情形,應以該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為起算時。如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侵權行為未間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953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陸軍軍官學校學生,前於86年12月5 日遭開除學籍,被上訴人未幫上訴人辦理退保,以其至退學日止共累積7 年5 月之軍人保險年資,應得領取保險金143,14
2 元。上訴人迄至103 年11月4 日始自訴外人臺銀人壽受領前揭保險金。
㈡、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以86年12月5日遭開除
學籍後,可得領取之保險金143,142元以週年利率6%加上物價膨脹指數1.825%(即以7.825%)計算迄今計17年之複利,扣除上訴人已領回之本金,共計395,953元為其財產權之損失?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
絕上訴人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86年12月5日被退學時,被上訴人依軍人保險條例應為上訴人辦理退保,使上訴人領取軍人保險金,因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為上訴人辦理退保,致上訴人於退學之際未領得保險金,致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有據。
㈡、然查兩造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及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均已罹於時效為攻防,惟核其攻防與兩造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審就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5日將上訴人退學之際,未即時為上訴人辦退保致上訴人未領取保險金為應作為不作為之一次性侵權行為,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之原因事實為公害事故之加害人每日持續進行加害之作為不同,與公害事故所造成之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二者顯屬有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乃一次性侵權行為,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損害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於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2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繕本收文章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10年之時效,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曾協助上訴人辦理退保手續,因該作為並非等同拋棄時效抗辯之利益,難為被上訴人不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已詳為論述,是以本院就兩造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暨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至上訴人另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再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退學時辦理退保,乃持續性發生加害,惟查該判決之原因事實為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因其侵權行為之態樣乃繼續性之占用行為,無權占用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而上訴人於86年12月5日被退學時,上訴人未辦理退保手續,雖致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才領取保險金。
惟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退保,乃係於上訴人退學之際應作為而不作為,如同醫生開刀時將紗布留置病人體中(應取出而為取出,造成病人受有身體傷害)之醫療案件,取出紗布前,紗布留在病患體中,傷害仍繼續進行或進而擴大,惟取出紗布,僅為回復原狀,並非未取出紗布前,侵權行為仍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係於上訴人被退學之際,未即時辦理軍人保險退保之一次性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嗣後辦理退保讓上訴人領回保險金,僅為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前並非侵權行為之繼續,與無權占有係繼續之侵權行為,繼續侵害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二者顯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之。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損害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要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5,953元,為無理由。故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數額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5,953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