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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被上訴人 張淑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3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已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681元,及其中44,068元自民國95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7 日起至95年12月7 日止,延滯第1 個月計收逾期費用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 元,延滯3 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收逾期費用600 元。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903 元,及其中111,728 元自95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7 日起至95年12月7 日止,按月給付逾期費用1,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關於逾期費用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86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慶豐銀行代墊付款予特約商店,每月帳款被上訴人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部分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使用循環信用而未按期繳付者,逾期部分按循環利息總額10% 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5年2 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2,241元未清償,慶豐銀行嗣於95年8 月3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98年3 月31日將債權轉讓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前於90年1 月4 日、91年9 月4 日分別向訴外人英

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VISA普通信用卡(卡號末4碼5840號,下稱VISA卡)、Master Card 金卡信用卡(卡號末4 碼1888號,下稱Master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付款予特約商店,或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信用額度內代償被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餘額,每月帳款被上訴人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部分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8 月7 日止尚積欠VISA卡帳款48,681元(其中本金44,068元、利息4,613 元)、Master卡帳款124,903 元(其中本金111,728 元、利息13,175元),上訴人於99年12月1 日受讓渣打銀行之債權。

㈢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241元,及自95年

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584 元(48,681+124,903 ),及其中155,796 元自95年

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2,241元,及自95年2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 、3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241元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584 元(48,681+124,903 ),及其中155,796 元自95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逾

1 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六、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還款沖帳明細、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債權讓與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為憑,經核相符,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可採認。

七、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則債權讓與通知後,就同一債之關係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系爭規定之修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立法增訂系爭規定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謂強制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債權乃輾轉受讓自慶豐銀行、渣打銀行,故應認債權之同一性未受影響,該債權乃信用卡債權無誤。且慶豐銀行、渣打銀行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受讓債權之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就同一信用卡契約所得對抗慶豐銀行、渣打銀行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與慶豐銀行、渣打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循環利息,於系爭規定生效後,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發生者,逾週年利率15% 部分,應屬無效。慶豐銀行、渣打銀行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利息,上訴人輾轉繼受自慶豐銀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被上訴人仍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且不待被上訴人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上訴人請求循環利息部分,截至104 年8 月31日止,均按原信用卡契約約定計收,惟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得計收週年利率15%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雖主張:銀行法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屬取締規定,非民法第71條之效力規定,且上訴人非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又債權讓與於系爭規定增訂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云云,然查:

㈠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

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謂強制規定,已如前述。又法條是否係規範私法關係,應就各該條文分別判斷,縱銀行法第132 條就銀行違反該法或該法授權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亦不影響該規定亦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且上訴人所指銀行法第134 條亦與系爭規定無涉,故上訴人謂系爭規定非民法第71條之效力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非銀行法之規範主體,然其輾轉受讓為銀行法規

範主體之慶豐銀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債權之同一性未受影響,上訴人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上訴人以其非銀行法規範主體而主張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要非足採。

㈢觀諸系爭規定之文義,顯然泛指所有現金卡、信用卡之相

關業務,包括修正前已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功能而現有債務尚未清償之業務在內,並未限於104 年9 月1 日後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始有適用,參酌系爭規定併含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社會問題之立法意旨,非僅規範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行為,是系爭規定關於週年利率15% 之限制,自無僅限於104 年9 月1 日後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之必要,換言之,系爭規定生效前成立之契約,於104 年9 月1 日後發生之利息,亦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規定關於週年利率15% 之限制,僅就上訴人主張10

4 年9 月1 日後發生之循環利息債權始有適用,並未溯及修正前已發生之循環利息債權,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邀集各發卡機

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會議之共識,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會議共識並未明指系爭規定增訂前讓與之債權於104年9 月1 日起發生之利息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據該會議共識而排除上訴人於系爭規定增訂前受讓之債權適用系爭規定,縱該會議僅就尚未移轉之債權研商,亦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241元,及自95年2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584 元(48,681+124,903 ),及其中155,796 元自95年8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⑵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逾上述範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