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陳嘉慧上 訴 人 洪國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愛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嘉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洪國家應再給付陳嘉慧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嘉慧其餘上訴駁回。
洪國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洪國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嘉慧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對造上訴人洪國家與伊交往期間,以公司週轉不靈、公司追蹤器被退貨為由陸續向伊借款,伊先後於:(一)民國103年6月8日,從伊所有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洪國家;(二)103年6月9日,從高雄三信帳戶提領20萬元交予洪國家;(三)103年6月10日,現金交付1萬元予洪國家;(四)103年6月16日,從高雄三信帳戶提領11萬元,將其中10萬元交予洪國家;(五)103年6月21日,從高雄三信帳戶提領2萬元交予洪國家,總計借款43萬元予洪國家。嗣經伊於104年9月16日發函催告洪國家清償借款,該存證信函並分別於同年9月17日及9月18日送達洪國家,然洪國家均置之不理而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洪國家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洪國家應給付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造上訴人洪國家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只有伊餽贈現金或高價物品予陳嘉慧之情形,今因兩造感情生變,陳嘉慧挽回不成,由愛生恨,杜撰事實濫行生訟,伊實無向陳嘉慧借款或收取金錢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洪國家應給付陳嘉慧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陳嘉慧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嘉慧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於本院補陳:伊收入不豐,生活節儉,反觀洪國家生活無困難,自己經營公司且出入以名車代步,兩造間財力並不相當,伊不可能因同情而贈與洪國家金錢,伊係因誤信洪國家有能力還錢始主動借貸供洪國家應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審就3萬元部分為不利伊之認定,難謂允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嘉慧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洪國家應再給付陳嘉慧3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年息5%之利息。洪國家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原審僅以陳嘉慧所舉雙方LINE對話訊息及錄音譯文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又以陳嘉慧所提出之高雄三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認定陳嘉慧於103年6月8日、9日、16日有提領金錢借貸洪國家,顯係有違證據法則。伊於LINE訊息表示感激陳嘉慧,係因當時陳嘉慧欲積極介入幫忙伊經營之公司,非謂有收到陳嘉慧交付之金錢。又伊係為避免突然斷絕感情關係致陳嘉慧做出非理智之報復舉動,始委婉藉口待日後伊賺到錢後再來談兩人未來之事,非默示陳嘉慧曾有借錢予伊。陳嘉慧尚未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理由。且縱陳嘉慧確有交付金錢予伊,然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錄音譯文,亦可見陳嘉慧主觀上並無索回金錢之意,依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均難認有默示消費借貸關係,應認為贈與,陳嘉慧係因兩造嗣後感情生變、反目,方飾詞誣陷伊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洪國家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嘉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並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陳嘉慧所提出之LINE訊息通話及錄音譯文均為兩造間之對話。
(三)陳嘉慧分別於下列日期自其高雄三信帳戶提領如下金額:
1.103年6月8日提領10萬元(分3萬元3筆、1萬元1筆)。
2.103年6月9日提領20萬元。
3.103年6月16日提領11萬元。
4.103年6月21日提領2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陳嘉慧是否交付43萬元予洪國家?
(二)承上,如是,兩造間所成立係消費借貸關係抑或贈與關係?
(三)陳嘉慧請求洪國家返還43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陳嘉慧主張洪國家分別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款10萬元、20萬元、1萬元、10萬元、2萬元,為洪國家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嘉慧就兩造間有上開金錢之交付及其交付係基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陳嘉慧是否交付43萬元予洪國家?
1.陳嘉慧分別有於103年6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1日,自其高雄三信帳戶提領10萬元(分3萬元3筆、1萬元1筆)、20萬元、11萬元、2萬元,而陳嘉慧所提出之LINE訊息通話及錄音譯文均為兩造間之對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並有陳嘉慧之高雄三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2.就陳嘉慧主張於103年6月8日有交付10萬元之部分:依兩造於該日之LINE對話紀錄:「洪國家:我在去接你」、「陳嘉慧:我再理由出來一下下」、「洪國家:順便拿...」、「陳嘉慧:好」、...「洪國家:在那接你」、... 「陳嘉慧:我現出門」、...「陳嘉慧:沒能幫上你大忙」...、「洪國家:你的心意我感收到了」、...「陳嘉慧:雖然找錢很重要,別忘了吃飯...」、「洪國家:一切聽你的」等(原審卷第93頁),綜合陳嘉慧當天有提領10萬元,及兩造間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觀之,可知當日兩造確有約見面,洪國家有向陳嘉慧表示要順便拿,之後洪國家即向陳嘉慧表示感謝之意,陳嘉慧再回以「雖然找錢很重要」等語,顯然洪國家當天是為金錢之事與陳嘉慧見面,並相約拿錢,是陳嘉慧稱其當天有提領10萬元交付洪國家之事實,應堪認定。
3.就陳嘉慧主張於103年6月9日有交付20萬元之部分:依兩造於該日之LINE對話紀錄:「陳嘉慧:我早上要跑好幾個地方會比較晚,12點前會與你聯絡」、「洪國家:好」、...「洪國家:一切感激在心底」、...「洪國家:患難見真情」、...「陳嘉慧:錢乃身外之物。...」、「洪國家:你的一切一切我都很感恩」、...「陳嘉慧:我做我應該做的」、...「洪國家:從早上一直為我事奔波」等(原審卷第93頁反面),綜合陳嘉慧當天有提領20萬元,及兩造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觀之,顯見當日陳嘉慧忙於為洪國家張羅金錢之事,且由洪國家一再表示感恩之意,及陳嘉慧為安撫洪國家而向其表示「錢乃身外之物」、「我做我應該做的」等語,亦足認陳嘉慧確有交付金錢予洪國家,否則何需無端提及金錢之事?是陳嘉慧稱其當天有提領20萬元交付洪國家之事實,應堪認定。
4.就陳嘉慧主張於103年6月16日有交付10萬元之部分:依兩造於該日之LINE對話紀錄:「陳嘉慧:你出門了嗎」、「洪國家:一切感激在心」、「陳嘉慧:我們要互相幫忙與照顧。千萬別把我當外人。」、...「洪國家:知道你的用心良苦」等(原審卷第94頁),由兩造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觀之,雖未清楚提及金錢之事,但陳嘉慧當天確有提領金錢11萬元,如陳嘉慧當天未交付金錢,洪國家豈會無端表示感謝之意?且陳嘉慧當天係提領11萬元,倘其有故意虛構交付金錢之事,亦無需僅稱交付10萬元。是陳嘉慧稱其當天有將所提領11萬元中之10萬元交付洪國家之事實,應堪認定。
5.就陳嘉慧主張於103年6月21日有交付2萬元之部分:依兩造於該日之LINE對話紀錄:「陳嘉慧:不同的客戶有不同的處理方式,...你要不要讓我試試看幫你救件,救得了,他就不會退貨...,我盡力救救看,若不想讓我處理,我再直接把錢給管理員。也沒關係」、「洪國家:直接給管理員」、...「洪國家:那種人我不想在跟他有交集、了解嗎」、...、「洪國家:謝謝你追蹤器處理好了」、...、「洪國家:謝謝你所為我做的一切」等(原審卷第94頁反面、95頁),並有管理員簽收2萬元之紀錄表(原審卷第98頁)附卷可佐,是由陳嘉慧言語之意,顯係擔心洪國家遭退貨賠錢而想為其盡力挽救,始向洪國家表示可代其處理工作上之事,若洪國家不接受,陳嘉慧再將錢交給管理員,而洪國家隨即回以要求陳嘉慧將錢交給管理員,並表示不願意與客戶溝通等語,陳嘉慧並因此將2萬元交予管理員轉交洪國家,是足以佐證陳嘉慧主張洪國家是以追蹤器遭退貨為由向其借款,其有將2萬元交予管理員乙事為真。反觀洪國家先是辯稱無金錢交付之事云云,嗣又辯稱係因陳嘉慧欲積極介入幫忙伊經營之公司,伊始於LINE訊息表示感激之意,並非借錢云云,後又改稱:伊要至外地工作,請陳嘉慧幫忙拿2萬元至公司放,那2萬元是洪國家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頁反面、32頁),前後矛盾,其所述真實性已足啟人疑竇,且倘此筆錢本為洪國家所有,為何會無端在陳嘉慧手上?洪國家所辯顯不足採信。
6.縱上,足認陳嘉慧確實有交付42萬元(10萬+20萬+10萬+2萬)予洪國家之事實。洪國家辯稱其未拿到陳嘉慧交付之42萬元,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自不足採信。
7.至陳嘉慧主張於103年6月10日有交付1萬元之部分:陳嘉慧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有提領1萬元或關於1萬元金錢來源之相關單據資料。另依兩造於該日之LINE訊息通話紀錄:「陳嘉慧:晚上我下班後。再拿給你」、「陳嘉慧:1萬夠用嗎」、「洪國家:你自己留起來用」、...「陳嘉慧:你嫌少」、「洪國家:不嫌少、怕你自己沒$」、「陳嘉慧:我沒在花什麼錢」、「洪國家:好晚上在見面、說話」、...「陳嘉慧:晚上見」...等(原審卷第94頁),陳嘉慧雖有提及要交付1萬元予洪國家之事,但洪國家先是拒絕,後雖兩造另約當天見面,但見面後是否有交付金錢,並無其他相關佐證。再參以陳嘉慧為向洪國家催討金錢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9至11頁),其上所載催討之金額,亦僅有前揭42萬元,並未提及於103年6月10日交付1萬元之事,故尚難遽認陳嘉慧有於該日交付洪國家1萬元之事。
(三)承上,如是,兩造間所成立係消費借貸關係抑或贈與關係?
1.洪國家有向陳嘉慧借款42萬元,業如前述,而陳嘉慧經洪國家向其催告後仍未返還等情,業據陳嘉慧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審卷第9至11、83頁)可佐。而觀之兩造於金錢交付前之103年6月7日LINE對話紀錄:「洪國家:公司週轉不靈」(原審卷第93頁);於金錢交付後之103年7月22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洪國家:...我也不希望說再一直東借西借,... 我也希望說有一天若賺到錢,趕快來跟你處理...」(原審卷第7頁反面);103年8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陳嘉慧...起初的10萬,是我發自內心要幫你,沒想那麼多,你有沒有騙我不重要,但那天我看你追錢追得很緊,我心裡就有底了。但第二次的20萬及第三次的10萬,你的會計都配合得相當好,包括要你趕去臺中,去漁港,她都有照你的時間打來,...,如果我真的要傷害你,一開始我就不會借錢給你,把人給你,我信任你,所以不用借據,是把你當自己人,... 」,洪國家見訊後則以笑臉圖案回應,並未有隻字片語予以反駁等情(原審卷第97頁),足見陳嘉慧主張洪國家係以公司週轉為由向其借錢,其亦因此借錢予洪國家,洪國家有與其處理債務之意乙事為真。若非洪國家有向陳嘉慧借錢,洪國家豈需向陳嘉慧表示賺到錢要處理之事?又倘洪國家認陳嘉慧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借款之事係子虛烏有,亦無不嚴詞反駁之理。足見陳嘉慧交付42萬元予洪國家,確係基於消費關係無誤。
2.至洪國家雖辯稱伊係為避免突然斷絕感情關係,致陳嘉慧做出非理智之報復舉動,始委婉藉口待日後伊賺到錢後再來談兩人未來之事。而按以笑臉,是因不願與陳嘉慧正面爭吵,非默示陳嘉慧曾有借錢予伊,又縱認依陳嘉慧所述有交付金錢予洪國家,然依兩造間之LINE訊息、103年7月22日通話錄音譯文,陳嘉慧亦多次提及係基於幫忙與照顧、不求回報等語(原證12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編號8、12、13、14、26、
41、73、75、103年7月22日通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93至97頁、第7頁反面),是縱其有交付金錢,亦無索回之意,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兩造間之金錢交付係基於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初始既係以男女朋友關係為交往,即係處於平等之地位,而由兩造間LINE對話觀之,洪國家亦無處於弱勢之情形,倘若其認陳嘉慧所述非真,實無全盤接受而不加以反駁或澄清之理。再者,陳嘉慧基於與洪國家間之交往關係,出於幫助之意而借錢予洪國家,於借款當時不求回報亦屬合情合理,自不能以此即反推陳嘉慧係贈與金錢予洪國家。故兩造間之金錢交付為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贈與關係,洪國家辯稱陳嘉慧縱有金錢交付,亦是基於贈與關係,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陳嘉慧請求洪國家返還43萬元,有無理由?從而,洪國家基於借貸之關係向陳嘉慧借款42萬元,經陳嘉慧催告返還,迄今仍未清償,則陳嘉慧請求洪國家返還42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七、綜上,陳嘉慧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國家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國家之翌日即104年10月7日(原審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洪國家應給付40萬元本息,就不足部分即洪國家應再給付2萬元本息,駁回陳嘉慧之請求,自有未合。陳嘉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陳嘉慧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原審判命洪國家給付部分,並無違誤,洪國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嘉慧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國家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