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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劉傳美被 上訴人 謝淑琴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2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有勞資糾紛,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

5 月18日某時前往上訴人工作之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高生號豬肉攤拍照蒐證,詎上訴人心生不滿,竟持鑰匙(下稱系爭鑰匙)丟擲被上訴人胸口(下稱甲事件),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壁紅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遂拾起掉落在地之系爭鑰匙作為證物,返回住處欲報警處理,上訴人隨後於同日21時47分許前來被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市○巷00號住處索討系爭鑰匙,兩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為奪回系爭鑰匙,竟以雙手拉扯扭轉被上訴人之雙手,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第3 指擦傷及右手前臂扭傷、多處紅腫等傷害(下稱乙事件,甲事件與乙事件合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866元,且因乙事件致右手無法從事縫紉工作,自102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165 日,按每日收入1,000 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65,000 元。此外,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共受損害277,86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866元,及自當庭擴張聲明翌日即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否認曾以系爭鑰匙丟擲被上訴人胸口,並以:上訴人固為取回系爭鑰匙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爭執,然而被上訴人在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以下簡稱市立中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之部位與其右手在乙事件中之受傷位置不同,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醫療費3,586 元顯與乙事件無涉,況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之右手傷勢約1 週即可治癒,如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亦應以一週為限。又系爭事件乃肇因於兩造之勞資糾紛,及被上訴人前來上訴人工作地點拍照挑釁,並無端奪取上訴人鑰匙所致,上訴人所為乃出於正當防衛,係屬自助行為,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遠高於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精神慰撫金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822元本息(含阮綜合醫院醫藥費690 元、市立中醫院醫藥費3,586 元、不能工作損失38,54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鑰匙,於102 年5 月18日21時

47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索討系爭鑰匙,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以其雙手拉扯扭轉被上訴人之雙手,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第3 指擦傷及右手前臂扭傷、多處紅腫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

簡上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支出阮綜合醫院醫藥費690元。

㈣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發生前,從事電鏽等縫紉工作,如經審

理認為被上訴人因乙事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則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19,273元作為計算基礎。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持系爭鑰匙丟擲被上訴人成傷?㈡上訴人在系爭事件所為否免責?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㈢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件支出市立中醫院醫藥費?㈣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若干?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持系爭鑰匙丟擲被上訴人成傷?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5 月18日某時許,前往上訴人工作之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高生號豬肉攤拍照,遭上訴人持系爭鑰匙丟擲其胸口,致其受有前胸壁紅腫傷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到場處理員警面前坦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85頁背面),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 頁),經核對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求診時間為102 年5 月18日22時21分,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點密切緊接,且被上訴人所受「前胸壁紅腫」之傷勢位置與被上訴人主張遭丟擲鑰匙之部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前胸壁紅腫」之傷勢係遭上訴人丟擲系爭鑰匙所致。

2.上訴人雖否認曾向被上訴人丟擲系爭鑰匙,並有上訴人雇主證稱:伊係賣豬肉的,當天請上訴人來豬肉攤幫忙清理,伊當天在豬肉攤裡就做自己的事,只有看到被上訴人在照相,沒有注意到上訴人有無拿鑰匙丟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被上訴人有無拿走上訴人的鑰匙(見本院卷第81、83-84 頁)等語為憑,但由前開證詞僅能推知被上訴人前去上訴人工作之豬肉攤拍照,至於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丟擲鑰匙,則因乙○○當時並未注意兩造之互動,而無從得知,是以徒憑乙○○證詞尚難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即難採信。

㈡上訴人在系爭事件所為否免責?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

1.上訴人辯稱:其糟被上訴人取走系爭鑰匙,倘未能即時取回,即可能因被上訴人複製系爭鑰匙,而有生命、身體、財產日後遭受侵害之虞,其向被上訴人索討鑰匙之行為係屬自助行為,其為取回鑰匙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係為防免自己權利遭現時侵害,應屬正當防衛,自得免責。又系爭事件乃肇因於被上訴人前來上訴人工作之豬肉攤拍照挑釁引起,復拒絕將系爭鑰匙歸還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2.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固有明定。惟由前開規定文義可知,縱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得使用之手段僅限對他人之自由及財產施以拘束,未及於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上訴人係以其雙手拉扯扭轉被上訴人雙手之方式,達其取回系爭鑰匙目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所為性質上即屬傷害配上訴人身體、健康之行為,核與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此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

3.次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難認屬正當防衛行為。而上訴人為索回遭被上訴人取走之系爭鑰匙,始以其雙手拉扯扭轉被上訴人之雙手乙節,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作之豬肉攤前有撿拾並占有系爭鑰匙之舉,但被上訴人既已離開豬肉攤前往他處,其侵害行為已成為過去,上訴人事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欲取回系爭鑰匙,即與正當防衛「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有間,而無正當防衛法理之適用,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4.末按民法第217 條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拍攝上訴人在豬肉攤工作之照片,其行為縱非適當,且致上訴人心生不悅,然而上訴人非不能透過言詞制止,或尋求其他公正人士居中協調,要難謂被上訴人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本件尚無從適用民法第217 條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件支出市立中醫院醫藥費?

1.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乙事件中因傷及右手前臂及手指,自10

2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102 年8 月23日止,前往市立中醫院就診9 次,支出醫療費3,436 元,並於102 年10月25日支出申請診斷證明書費150 元,合計支出3,586 元乙節,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市立中醫院病歷所載被上訴人傷勢與事發當日被上訴人在阮綜合醫院就診之傷勢為「右手第3 指擦傷及右手前臂扭傷、多處紅腫傷」不符,顯與系爭事件無涉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0日前往市立中醫院就診,主訴其「右肘、左肩疼痛,抬舉、屈伸疼痛,5 月18日受傷,兩大腿瘀血」等症狀,經醫生診斷為上肢、下肢多處挫傷;於同年6 月7 日、14日、21日、27日及同年7 月5 日、12日就診時,則主訴「右手肘痠痛、左肩胛痠痛」等症狀,經醫生診斷為肘、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關節痛;於同年8 月16日、23日均主訴「已3 個月,右手肘痠痛、肘及前臂挫傷」等症狀,經醫生診斷為上肢多處挫傷等情,有市立中醫院病歷及醫療費用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8-33 、74頁),可見被上訴人前往市立中醫院就診時之症狀均為右手肘痠痛、左肩胛痠痛。對照事發時設置在被上訴人住處前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當時係先拉住被上訴人右手手腕,往逆時針方向扭轉被上訴人右手,並持續拉扯被上訴人,接著改扣住被上訴人之左手手腕,將被上訴人左手往被上訴人之右肩方向拉扯,之後再抓住被上訴人之兩手手腕持續拉扯,嗣因訴外人蕭名峰前來勸架而放手(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一第63-68 頁)等情,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上訴人以逆時針方向用力扭轉被上訴人右手,自當一併拉扯、扭轉被上訴人之右手肘而造成右手肘受傷;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左手往右肩方向大力拉扯,也會對被上訴人左肩胛肌肉產生損傷,上開傷勢核與病歷所載症狀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前往市立中醫院就診之肘、肩及上臂扭傷、拉傷暨關節痛等傷勢,應係系爭事件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市立中醫院醫藥費3,586 元,係屬有理。

3.再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時,該院醫師雖在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手第3 指擦傷及右手前臂扭傷、多處紅腫」等傷勢(見附民卷第4 頁),然而人體遭拉扯晃動後,倘無明顯外傷或發炎症狀,僅平刑事外觀檢查尚難立即發現隱藏性之傷害,必待傷勢惡化、未於預期時間內痊癒,或疼痛症狀未隨時間經過而緩解,始能透過進一步診治發覺之,而前述被上訴人之肘、肩及上臂之扭傷、拉傷等傷勢,均屬皮下肌肉層之損傷,非肉眼一望即知,自不能僅憑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若干?

1.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電鏽等縫紉工作,因右手在乙事件中受傷,自102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無法工作,按日收入1,000 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5,000 元。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依阮綜合醫院103 年12月30日回函所載,被上訴人之傷勢僅需1 週即可治癒云云。

2.查被上訴人係從事電鏽等裁縫工作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其右手因系爭事件受傷,致無法從事電鏽工作,約需休養3 個月始能開始工作一情,有卷附甲0000000000 年12月21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3 個月。至於阮綜合醫院103 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稱:被上訴人僅回診過一次(10

2 年5 月22日),因一般家庭縫紉工作定義過於模糊,難以判斷需休養多久始能從事,單就傷口而言,表淺的擦傷若無感染,約一週就可復原(見原審卷第70-71 頁)等語,僅能推知該院係評估被上訴人之表淺層擦傷約1 週可復原,而未就被上訴人前述右手肘、肩及上臂之扭傷、拉傷暨關節痛等傷勢所需復原期間予以說明,上訴人據此辯稱僅需1 週即可痊癒云云,即無可採。

3.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收入約1,000 元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惟兩造均同意以勞保每月最低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7,819元(計算式:19,273×3 =57,819)。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38,546元,未逾前開範圍,並無違誤。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家庭縫紉業,104 年度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股票23筆;上訴人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其於104 年度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股票4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200 頁、第203 頁資料袋),而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扭傷右手致3 個月無法工作,對其日常生活已生相當之影響,復因上訴人拒不賠償,往返奔波應訴,身心俱疲,足見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惟考量上訴人係低收入戶,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此外,上訴人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復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37132500

0 號函及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一第179 頁、二審卷二第40頁)等一切情事,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 萬元,並無過高,應屬適當。

㈥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醫

療費用4,276 元、不能工作損失38,546元及精神慰撫金1 萬元,合計52,822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822元,及自當庭擴張聲明翌日即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