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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周宛儒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被 上訴人 吳田仁即 原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傭金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0日簽訂委任保險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擔任上訴人總監職位,進行保險業務人員招募、組織訓練、業務招攬等工作,依上訴人之規定,伊以「總監」體系之報酬為個人當年度業績及續期業績佣金、組織獎金、總監達成獎勵。嗣上訴人以系爭承攬契約為基礎,依98年6月30日公佈之「2009年太陽業務精英會施行辦法」(下稱系爭精英辦法)第1階段專案,於99年7月15日派任伊至大陸北京實習,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保留伊總監體系之組織利益,伊於99年10月14日返臺,上訴人復依系爭精英辦法第2階段專案,於100年2月10日派任伊至大陸擔任太陽聯創保險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聯創北京公司)河北區督導,於100年5月7日返臺,上訴人再依系爭精英辦法第3階段專案,於100年5月16日派任伊至大陸擔任太陽聯創北京公司石家莊區總經理,於101年5月8日改任廈門區總經理,於101年12月2日返臺。詎上訴人未與伊協商且未獲伊同意,即逕以101年1月12日太100法字第001號函文(下稱101年1月12日函文),停止伊總監權限,並將原總監所屬保險業績報酬與組織利益,發放予王俊森及金桂玲,迨伊於101年12月2日返臺任職後,始知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3月辭職時止之總監組織獎金19萬1089元、總監達成獎勵7萬5032元,上訴人並未依原約定給付入帳,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報酬,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6121元,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臺灣地區相關法令設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營業區域為臺灣地區,並未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伊為獎勵業績達到一定金額之精英業務員,由伊提供生活費、機票往返及住宿補助,讓業務員前往大陸地區考察3個月,考察期間不影響其職階與獎金,然考察並非派至大陸督導或執行保險招攬業務,考察期間屆滿即應返回臺灣執行職務,且由伊完成報聘及登錄之保險業務員,不得身兼其他保險公司之營業員,被上訴人主張受伊指派擔任大陸河北區督導、石家莊區總經理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前往大陸地區考察期間屆滿後,並未立即返國,經伊以100年5月19日太100法字第009號函文(下稱100年5月19日函文)要求被上訴人返臺,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反委由其配偶即轄下區經理金桂玲及副總經理王俊森與伊達成協議,僅由伊依主管機關發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與伊之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暫停被上訴人總監職務權限,惟暫不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仍保留被上訴人總監職級,至被上訴人原應領之個人保單行銷與組織獎金,則轉由金桂玲升任處經理承繼被上訴人之保單與組織,代被上訴人履行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高階主管之權責與義務,以領取被上訴人之個人保單與組織輔導佣金報酬,差額部分則由王俊森領取,則被上訴人既未於101年1月至102年3月間履行總監應盡之各項職責與義務,伊即無義務給付總監身分所得領取之報酬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判決理由僅以訴外人曾年正擔任伊負責人之網站文章及太陽聯創北京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同為曾年正,而未詳查太陽聯創北京公司是否係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亦未詳查伊與太陽聯創北京公司間是否合於公司法第369條之2、369條之3規定之要件而有控制與從屬關係,遽認伊與太陽聯創北京公司為關係企業,理由未臻完備;又原判決理由僅以曾年正僅未到庭具結作證,未詳查曾年正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認曾正年之聲明書不可採,難認原判決認事用法無違誤之情事;再依同受伊派至大陸考察之人員,於收受相同寄送方式暨相同要求返臺內容之信函後,即陸續返臺繼續執行保險業務,及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在臺會議與活動等間接事實,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可推論伊未指派被上訴人至大陸任職,且伊已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須返台,經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後方才暫停其總監職務之事實,原判決逕以伊未能舉證即為不利伊之認定,難認其認事用法無違誤之情事,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另補稱:於100年10月17日以前,曾年正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兼太陽聯創北京公司負責人,亦為兩家公司之股東,且兩家公司雖各自獨立,然曾年正曾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徵選、指派伊至太陽聯創北京公司從事業務招攬與管理,並以上訴人名義為伊投保意外險,且依雙方協議,伊回臺期間仍需進入上訴人公司進行業務督導會議,而伊於派任太陽聯創北京公司之期間,仍依約領取上訴人之業務傭金報酬暨太陽聯創北京公司之補助、報酬,足徵伊確為上訴人指派至大陸工作,且上訴人對於太陽聯創北京公司具有直接或間接之人事任免權或支配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與從屬關係,該二家公司名片、圖樣、法定代理人、工作內容均相同,應屬工作實體同一,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行停止伊之總監職務顯為違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監」之身分,為上訴人從事人壽暨產物保險業務人員之招募、組織、訓練及業務招攬等事務,兩造間具有承攬法律關係。

(二)依上訴人所頒之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承攬佣酬支給標準,被上訴人以總監身分可領得之報酬為:1.個人當年度業績及續期業績佣金;2.總監體系區群對區群之發放比例為:(1)第一代區組織獎金4%,(2)第二代區組織獎金2%,(3)第三代區組織獎金1%;3.總監體系業績達成獎勵。

(三)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發函公佈系爭精英辦法,被上訴人通過上訴人之審查,上訴人依系爭精英辦法,補助被上訴人於99年8月、9月及10月在大陸地區考察之生活費、住宿費及來回交通費。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精英辦法之第一階段考察結束後,於99年10月14日返回臺灣,曾於同年10月29日及同年12月29日參與上訴人召開之高階主管會議。

(五)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前往大陸,於99年10月14日返臺;於100年2月10日前往大陸,於100年5月7日返臺;於100年5月16日前往大陸,於100年10月1日返臺;於100年10月11日前往大陸,於101年1月19日返臺;於101年1月29日前往大陸,於101年4月29日返臺;於101年5月8日前往大陸,於101年9月28日返臺;於101年10月8日前往大陸,於101年12月2日返臺。

(六)上訴人於89年9月6日設立登記,由曾年正擔任董事長,嗣於100年1月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周宛儒升任為總經理,再於100年10月由周宛儒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配偶金桂玲則於101年1月12日改任處經理。

(七)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與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八)太陽聯創北京公司負責人為曾年正。

(九)本件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報酬為26萬6121元。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2至5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任職,係經上訴人公司所指派等語,雖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但查:

1.太陽聯創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徵才網站記載:上訴人、太陽聯創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聯創北京公司為關係企業,為臺灣第1個橫跨兩岸三地之大型保險經紀人公司乙節,有網站列印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99、100頁),而參以上訴人於89年9月6日設立登記,即由曾年正擔任董事長,迄至100年10月始改由周宛儒擔任董事長【不爭執事項(六)】,且太陽聯創北京公司負責人亦為曾年正【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又太陽聯創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曾年正、董事周宛儒、監察人等所代表之法人均為上訴人(見太陽聯創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94、95頁)等情,足見上訴人、太陽聯創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聯創北京公司等三家公司確屬關係密切,上開徵才網站之記載應屬真實,則縱上訴人公司與太陽聯創北京有限公司並未互相投資,但該二家公司應確屬實質上之關係企業無訛。

2.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前往大陸,於99年10月14日返臺,該3個月期間為系爭精英專案第一階段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且被上訴人嗣於100年2月10日前往太陽聯創北京公司任職,於100年5月7日返臺,亦係由上訴人時任之董事長曾年正依系爭精英辦法所指派乙情,亦經證人曾年正到庭證稱:伊自89年9月至100年10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100年2月去大陸地區任職是伊安排的,因為伊在大陸有成立一家公司,伊本來就會讓主管去那邊歷練,被上訴人他原來是去實習,實習完後他也有表達意願要留在那裡,所以伊就安排他留在那裡負責相關的業務,伊是依照上訴人的精英辦法指派被上訴人去歷練,第一階段3個月是實習,實習期滿後在那邊的任職是屬於行政管理人員,是有領薪資的,就不算是實習,等於是行政的主管,當時因為兩家公司伊都是負責人,員工都希望有機會去大陸看看,瞭解那裡的市場,所以伊才會推一個有達到業績的人就可以去大陸實習三個月的制度,伊所謂的實習就是指精英辦法第一階段的考察(即99年7至10月部分),至於被上訴人100年2至5月去大陸地區,就是去當主管,而非實習,(法官問:這是你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的時候徵詢被上訴人的?)當然,伊沒有擔任負責人後就沒辦法去約束、要求、管理,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再去大陸也是從前面就延續下來,依精英辦法去的等語無訛(本院簡上卷第57頁反面、58頁、59頁反面、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以曾年正既原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就任內所為之公司制度規劃及經營管理當屬知之甚詳,且其所述亦核與系爭精英辦法規定第一階段「考察業務專案」與第二階段「觀察員專案」之期間均係3月,第二階段並已可領取人民幣計算之業務督導報酬及報銷業務費用等情相符(原審卷一第11頁),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至5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之太陽聯創北京公司任職,仍係經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曾年正所指派,且其當時係擔任太陽聯創北京公司之行政主管,而形同為調派至實質關係企業任職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於99年7至10月、100年2至5月間至太陽聯創北京公司之任職,固係經上訴人公司指派所為,惟就其嗣後繼續在大陸地區任職期間是否仍係上訴人所指派,而得繼續領取101年1月至102年3月之承攬報酬乙節,經查:

1.證人曾年正證稱: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的精英辦法去歷練,他在台灣公司的職務一般都會讓他們的配偶替換,或是由他的上一階主管(如各區域的副總或是直屬主管)協助去做業務管理,他的報酬有分兩個,一個是個人的推銷,由自己領銷售的業績,另一個是組織管理的報酬,所謂組織管理的報酬就是以總監身分可以領的,在伊任職(上訴人公司)的時候,這些是可以繼續領,但伊卸任後,因為兩邊沒有從屬關係,臺灣好像有發一個文件給大陸的幹部,要求他們選擇是否回來臺灣負責自己的業務,如果選擇在大陸,就要放棄臺灣,因為那時候伊已經不是上訴人的董事長跟總經理,簡單來說臺灣與伊沒有關係,上訴人選任周宛儒為總經理後,就由周宛儒在管理,伊不再擔任上訴人的負責人後,兩家公司的幹部互相實習的制度就沒有了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58頁正反面、60頁);再參以證人王俊森(原任上訴人公司副總)於原審到庭證稱:伊93年至102年間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當時亦有接受公司命令至大陸任職,至於臺灣職務仍保留,被上訴人若被停止總監職務,依照伊副總的職務,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到102年2月間可以領取的總監達成獎勵會上歸變成伊的組織津貼,被上訴人的總監津貼是歸伊領取,伊後來也離開大陸公司,是因為臺灣公司希望伊二選一,伊就離開大陸公司,回到臺灣等語(原審卷一第184至185頁、188至189頁),暨嗣後被上訴人之組織獎金確有部分係轉予金桂玲等情(見被上訴人書狀自承及金桂玲於100年12月至102年3月之壽險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08頁、第149至157頁、第238至248頁),亦核與證人曾年正上開所述:伊不再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後,兩家公司已無互相實習之制度,上訴人有讓被上訴人他們選擇是否繼續留在大陸並放棄臺灣公司職務,放棄臺灣公司者則其職務將由配偶替換等語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100年5月19日函文(受文者為被上訴人)記載「台端未得公司之指示與約定私自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執業,一切行為概與本公司無關,相關責任與風險應由台端自行承擔。仍請台端依據彼此合約關係儘速回台執業,以避免衍生爭議。」等語(原審卷一第76頁),101年1月12日函文(受文者為王俊森、被上訴人配偶金桂玲)則記載「依據各方協議,停止吳田仁總監職務權限,金桂玲區經理自101年1月1日起改任處經理,承繼原吳田仁總監所屬保單權益與組織利益歸屬」、「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公司保留吳田仁總監職級,如於期限內回台繼續落實輔導並執行業務,即回復總監職級,總監相關組織利益制度保持不變,希冀期能回台亙續發展,再創事業佳績」等節(原審卷一第196頁),亦可見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返回臺灣執業之意,嗣被上訴人並未返回臺灣,上訴人方停止被上訴人之總監職務。

2.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從未收到上開100年5月19日函文,上訴人並未要求伊須返台執業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雖係成立承攬契約,但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指派至實質關係企業任職,究其性質實與大型企業將旗下員工暫時調往其他關係企業公司任職之情形(即借調)相仿,亦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勞務請求權於借調期間移轉予太陽聯創北京公司,一般實務上於此種借調情形下,若該等關係企業因公司治理政策改變,而將彼此分離時,通常亦會讓借調之員工選擇是否回歸原公司,本件依上開有同一情況證人之證述及報酬轉移之客觀情狀觀之,應可推論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至10月14日、100年2月10日至5月7日至大陸任職,因係曾年正在同時擔任上訴人與太陽聯創北京公司負責人任內所指派【見本判決理由前述(一)2.部分】,上訴人因而允許被上訴人同時兼領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報酬,但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後繼續前往太陽聯創北京公司任職,因此時曾年正已非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公司政策已有所改變,遂以100年5月19日之函文催促被上訴人返台,並要求被上訴人選擇留在大陸或臺灣,若選擇留在大陸公司,則在上訴人公司之職位與承攬契約便暫時中止,否則上訴人如何可能冒未給付之風險而將原屬被上訴人之報酬轉移予第三人,而被上訴人之配偶又如何會不知報酬增加而未予究查,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真實,被上訴人所辯:伊未曾收到函文,上訴人未曾要求伊選擇是否回台云云則尚難憑信。是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要求返台後,仍選擇繼續停留大陸地區,而未返回上訴人公司任職,即屬未完成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所要求之職務,上訴人因而暫時中止被上訴人之總監職務即屬有據,系爭承攬契約自101年1月至102年3月間之效力既處於中止狀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內之承攬報酬,自屬無理。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61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給付傭金報酬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