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徐金平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冠傑訴訟代理人 王薪堡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0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修繕、負擔超過附表所示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範明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其房屋2、4樓所致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情況進行修繕,修繕方式應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4年8月17日鑑定報告(鑑定案號:00000000號,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記載之方式,即將上訴人房屋2、4樓浴廁牆面、洗臉盆排水管重新配管施作共同排水管。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內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應將其房屋2、4樓所致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情況進行修繕,修繕方式應依鑑定報告第6 頁記載之方式,即將上訴人房屋2、4樓浴廁牆面、洗臉盆排水管重新配管施作共同排水管,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內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漏水原因事實,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8號房屋(前者下稱被上訴人房屋、後者下稱上訴人房屋)各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兩造房屋相鄰使用共同壁,被上訴人房屋於102年5月間發現1樓樓梯平頂版、3樓廁所頂版均因滲水而產生白華損害現象,經原審囑託鑑定,確定漏水原因為上訴人房屋2樓、4樓浴廁閒置疏於維護管理,洗臉盆排水管與共用主排水幹管相接部分鬆脫,兩造任一方使用廁所洗臉盆,皆會滲漏至被上訴人房屋。上訴人房屋2、4樓浴廁洗臉盆排水管脫落乃上訴人之過失,導致被上訴人房屋漏水,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法修繕或容忍被上訴人修繕,並賠償被上訴人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20,000元。又兩造房屋相鄰,倘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房屋以進行修繕,並預為請求修繕費用85,960元。為此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其房屋2、4樓所致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情況進行修繕,修繕方式應依鑑定報告第6頁記載之方式,即將上訴人房屋2、4樓浴廁牆面、洗臉盆排水管重新配管施作共同排水管。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內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漏水與伊房屋有關,伊久未使用2、4樓浴廁,不可能導致被上訴人房屋漏水,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使用浴廁後,洗臉盆污水經由共用排水管流入伊房屋浴廁,再滲回被上訴人房屋,但兩造共用排水管係十字形設計,一方之排水流向另一方排水管之前,會先遇到垂直排水管往下流,不至於回流至另一方房屋,故鑑定結果與水往下流之原理不符,不足採取。且被上訴人之前的屋主從未反映漏水,伊房屋亦無漏水情形,被上訴人就其房屋進行2次大規模整修後,才發現漏水,故真正漏水原因恐係被上訴人房屋整修,導致共用排水管震動破裂所致,伊無過失,自不應負修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所載方式,將上訴人房屋2、4樓浴廁牆面、洗臉盆排水管重新配管施作共同排水管。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內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應賠償被上訴人20,000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共用排水管已有30餘年歷史,倘依原判決所命依鑑定報告之方法修繕,難保不會造成排水系統之重大損害,上訴人詢問漏水修繕師傅,無人敢承接。又上訴人已多年未使用4樓浴廁,鑑定當日所見水源亦來自被上訴人房屋,另浴廁內之水管為方便疏通水路,基本上均設置為可隨時拆卸修理,對於得隨時拆卸之水管,原審逕自認定疏於維護,歸責於上訴人,顯有違誤。且鑑定報告認漏水係因共用排水管為十字型,設計不良所致,並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要求上訴人負擔共用排水管更換之修繕責任及費用。再上訴人已於二審審理中之105年12月間將2、4樓浴廁之洗臉盆排水管更新,但被上訴人仍表示有漏水,可見漏水原因與上訴人房屋無關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補稱:上訴人房屋2、4樓浴廁洗臉盆排水管確已更換,但被上訴人房屋至106年6月24日仍發現1至2樓樓梯平頂版、3至4樓之轉角、3樓浴室頂版有漏水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相鄰。

㈡被上訴人房屋1樓樓梯平頂版、3樓廁所頂版有滲水導致之白華現象。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應就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㈡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所示方法修繕並負擔

修繕費用,若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漏水損害2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應就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⒈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結果,乃上訴人房屋2、4樓浴廁疏於管理,洗臉盆排水管與共用主排水管相接部分鬆脫,兩造任一方使用浴廁洗臉盆裝滿水再瞬間放水,就會有大量水由牆面滲入共同壁內及浴廁地面,進而滲漏至被上訴人房屋廁所1樓、3樓燈具及管線內,造成滲水及3樓頂版粉刷層之白華,此有鑑定報告及現況鑑定照片、該公會104年11月27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155-157、191頁,以下原審卷之頁數均按右上角頁碼),該公會指派進行鑑定之建築師關慶結、黃振祥並進一步說明:兩造房屋的污水管接到共同管若是「Y」字型,或者接到共同管時有一高一低,就不會產生一方在排水時會沖到對造的情形,但本件因為房屋老舊,兩造洗臉盆的水管以「十」字型匯流於1條公共管,才會導致一方排水時有可能會將廢水排到對方去,水從上訴人房屋浴廁鬆脫的洗臉盆排水管跑出來,到牆壁的縫隙中,再從共同壁縫隙滲流出來。浴廁洗臉盆排水管鬆脫原因是疏於維護、保養。被上訴人房屋1樓與3樓有同樣的情況,有去看上訴人房屋2樓洗臉盆下方排水管接點的地方不像4樓嚴重,但因房子產生的症狀雷同,既然被上訴人房屋3樓漏水是因上訴人4樓排水管的問題,可以推論被上訴人房屋1樓漏水亦是因上訴人房屋2樓排水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7、198、203、204、205頁)。本院審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係指派關慶結、黃振祥建築師為鑑定人,渠等分別自陳鑑定年資有10、20年(見原審卷第

197、203頁),顯具建築專業能力及鑑定經驗,渠等與兩造復無親誼或怨隙關係,鑑定結果當能客觀公正,且渠等經2次現場實地會勘,第2次會勘時更帶同專業抓漏人員許聰敏等4人逐區就兩造房屋外觀、廁所內外地坪、樓梯間可視之瑕疵、漏水痕跡、滲漏水源、水路比對尋找漏水原因,並於無法明視之水管進行水管內內視鏡檢測、紀錄、量測尺寸及繪圖,進而完成鑑定,業經載明於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43頁),並將鑑定意見形成之經過及理由詳盡說明,鑑定報告之分析研判經核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應屬可採,故堪認被上訴人房屋1樓樓梯平頂版、3樓廁所頂版之漏水損害,乃因兩造共用排水管以十字型匯流,而上訴人房屋2、4樓浴廁洗臉盆排水管疏於管理鬆脫,被上訴人房屋洗臉盆之廢水排入共用排水管後,未能悉數向下循共同排水管排出,部分自上訴人房屋2、4樓浴廁洗臉盆排水管沖出,流至上訴人房屋2、4樓浴廁地面或牆壁後,再滲漏至共同壁進而滲回被上訴人房屋,致使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受損。

⒉上訴人雖以:鑑定建築師鑑定草率,連房屋結構圖都畫錯,

上訴人房屋2、4樓浴廁之洗臉盆排水管並未鬆脫,乃鑑定人找不到漏水原因,為向囑託鑑定之原審交代,始故意拔出伊洗臉盆排水管拍照,上訴人久未使用2、4樓浴廁,地板及水管均長期乾燥,何能造成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再者,鑑定報告所述洗臉盆污水經由共用排水管流入上訴人房屋浴廁,再滲回被上訴人房屋,與水往下流之物理特性不符等為由,質疑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復以上訴人僱請之水電師傅證人吳澄霖證述漏水原因為共用排水管破裂、被上訴人進行整修房屋後才反映有漏水情形為據,辯稱漏水原因是被上訴人房屋進行修繕導致共用排水管破裂等語,惟:

⑴上訴人房屋4樓浴廁之洗臉盆排水管與共用排水管、牆面相

接處確有生鏽未密接、鬆脫之情形,有鑑定人拍攝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56頁),上訴人雖指稱係鑑定人故意拔出排水管,惟業據鑑定時在場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8頁),鑑定人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本無必要故意陷上訴人不利,且觀諸上開照片(見原審卷第156頁),及上訴人房屋3樓廁所照片(見原審卷第95),在鬆脫位置下方牆面上,有形成已久之明顯水漬痕沿相接處往下,可知該水漬痕應係洗臉盆排水管與共用排水管相接處鬆脫,排水管內廢水因而自鬆脫處逸漏流出,長期下來才在牆面形成明顯水漬痕,足見鑑定時所見洗臉盆排水管與共用排水管之鬆脫情形,係存在已久,自非如上訴人主張鑑定當日始遭鑑定人故意拔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⑵再鑑定報告及關慶結、黃振祥於原審之證述,均已清楚說明

因兩造房屋共用排水管之支管與主幹管係採十字型設計,故被上訴人使用2、4樓洗臉盆裝滿水再瞬間放水,大量廢水排入共用排水管後,會有部分廢水未向下循共同排水管排出,反而從上訴人房屋2、4樓浴廁洗臉盆下方排水管沖出,流至上訴人房屋2、4樓浴廁地面或牆壁,再滲漏至兩造房屋共同壁,進而滲回被上訴人房屋1、3樓頂版,致使被上訴人房屋受損。上訴人雖質疑此一解釋違反水往下流之原理,惟上訴人自陳:鑑定機關到場勘測時,將我的水管抽出來,叫被上訴人那邊開水,水就從開口處冒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上訴人房屋廁所洗臉盆瞬間排水時,部分廢水確會沖向上訴人房屋之排水支幹管流出,故鑑定人就水路之推測確有實際測試為依據,而值採信。又滲漏水源、路徑與漏水責任之歸屬究屬二事,上訴人單純以漏水之水源來自被上訴人之用水,謂漏水責任與上訴人無關,亦無足取。

⑶證人即上訴人僱請之水電師傅吳澄霖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依我做大樓漏水修繕之經驗,我判斷漏水原因比較可能是排水管主幹管、支管的交界處有裂縫,有裂縫可能是地震或施工導致,水從裂縫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上訴人亦辯稱係被上訴人整修房屋後,才開始反映有漏水云云,惟原審鑑定時,曾以水管內視鏡觀察4樓廁所之排水管並無龜裂,已排除被上訴人4樓廁所排水管漏水為滲水原因,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鑑定單位並以106年4月17日函文說明:主幹管為塑膠水管包置於共同壁內,損害機率甚微,除有外力或強烈地震共同壁損害狀況下,主幹管才有破裂的可能等情(見本院卷第243頁),準此應可排除排水管破裂之可能。且證人吳澄霖自承不具有水電技師證照,並表示沒有打開牆壁無法確定其判斷是否正確(見本院卷第186、189頁),故證人吳澄霖無法確認正確與否之個人意見,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再者,上訴人亦無法就共用排水管有證人所述破裂情形為其他舉證,更無法證明破裂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整修房屋所致。至上訴人雖表示被上訴人整修房屋後,才開始出現漏水情形,然依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房屋在整修前已閒置多年(見本院卷第275頁),被上訴人房屋既久未使用而無廢水排出,自不會漏水,在被上訴人遷入開始使用、有廢水排出後,才彰顯漏水情形,自屬正常合理,是不能因被上訴人遷入前無人使用而未有漏水情形,即謂漏水原因必為被上訴人整修房屋所致,上訴人抗辯漏水原因係被上訴人整修房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⑷至上訴人指摘鑑定建築師房屋結構圖畫錯,鑑定草率云云,

並未提出實據,已難遽信,且鑑定建築師就漏水原因之研判確屬有據,已如前述,縱有房屋結構圖錯誤之情事,亦難認對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有何影響,不足以動搖鑑定報告之可信性。

⑸上訴人另辯稱:其於上訴二審後之105年12月底,已將2、4

樓廁所洗臉盆排水管更新,但被上訴人仍陳報持續漏水,可見漏水與上訴人房屋2、4樓廁所洗臉盆排水管無關云云。經查,上訴人房屋2、4樓廁所洗臉盆排水管確有更新,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鑑定建築師於106年3月31日至現場查看屬實,有當天拍攝之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20、243、244-248頁),惟本院將上訴人已修繕但被上訴人仍反映漏水之情通知鑑定建築師,鑑定建築師於106年3月3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結果,發現上訴人僅將更新後之洗臉盆排水管插入主幹管,並未密接,鑑定建築師因認上訴人未依照鑑定報告建議之方式修繕等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6年4月17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觀諸該公會檢附之上訴人房屋浴廁照片中,確可見洗臉盆排水管與共用排水管支幹管銜接處未密接、留有空隙(見本院卷第244-248頁),足認上訴人雖已更新洗臉盆排水管,但施工方式仍使共同排水管支幹管內之廢水可沿空隙流出至上訴人廁所牆面及地面,而無法避免排出之廢水滲漏至共同壁及被上訴人房屋,故上訴人之修繕既未達到防止原本鬆脫處滲水之效果,自不足以因被上訴人房屋仍持續漏水,而推翻上開漏水鑑定結果。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其房屋之所有人,對於2、4樓之浴廁洗臉盆排水管本負有維護、管理及修繕義務,惟其怠於修繕維護,致洗臉盆排水管與共用主排水管相接部分鬆脫,使被上訴人房屋排放之廢水從鬆脫處滲漏至上訴人房屋浴廁牆面、地面,再從共同壁縫隙滲流至被上訴人房屋浴廁1樓、3樓燈具及管線內,堪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此一過失與兩造共用排水管之設計不良係導致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之共同原因,故上訴人怠於修繕維護洗臉盆排水管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房屋所受漏水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所示方法修繕並負擔修繕費

用,若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有無理由?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因疏未維護其房屋2、4樓浴廁洗臉盆排水管,應就被

上訴人之房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為回復至原本不漏水狀態,請求上訴人修繕。又本件漏水修繕方式,鑑定報告及鑑定建築師乃建議將上訴人房屋2、4樓浴廁洗臉盆排水管原有銜接支管上下各40-50公分之牆面打除,將打除範圍內之共同排水管重新配管,改成Y字型或使兩邊支幹管一高一低錯開、不在同一水平線上,再復原打除之牆面、重新配管施作洗臉盆排水管,有鑑定報告之內容及所附排水配管示意圖、估價明細表、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6年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5-146、158、159、本院卷第217頁),其中洗臉盆排水管部分,上訴人已於二審審理中重新配管,僅與共用排水管未密接部分須再改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請求上訴人修繕,使洗臉盆排水管與共用排水管銜接處密接至不漏水狀態,並自行負擔修繕費用。又上訴人倘不自行修繕,因被上訴人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是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僱工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再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修繕,上訴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故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修繕,但被上訴人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⒊被上訴人雖一併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之建議,重新配管施

作共用排水管,將舊有十字型共用排水管改為Y字型或錯開兩邊支幹管之高低,然共用排水管之設計不良並非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之過失僅限於疏於維護其房屋浴廁之洗臉盆排水管,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範圍,亦應限於修繕其房屋浴廁之洗臉盆排水管,而不及於兩造共用排水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所載方式重新配管施作共用排水管,要屬無據。

⒋惟鑑定建築師關慶結、黃振祥均認為若僅更換洗臉盆排水管

鬆脫部位,未變更十字型共用排水管之設計,無法一勞永逸根本解決漏水問題,且兩造繼續共用排水管但改變連接方式是最為經濟、施工成本最少的修繕方法(見原審卷第201、

205、206頁、本院卷第143頁),故欲徹底解決或預防發生漏水問題,變更現有共用排水管之設計應有必要。被上訴人雖不得請求上訴人為此一修繕,但被上訴人如欲就此僱工修繕,依鑑定報告之建議,須進入上訴人房屋,從上訴人房屋

2、4樓之浴廁打除磚牆後施作,而因修繕之標的為共用之管線,被上訴人應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僱工進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房屋修繕,於法有據。至修繕費用負擔方面,共用排水管位在共同壁內,由兩造房屋共用,應認屬兩造共有,其管理修繕費用應依民法第822條規定,由兩造共同負擔,亦即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⒌上訴人雖表示鑑定報告之修繕方法無漏水師傅敢承接等語,

然本院就此函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該公會已函覆:因工程施作皆有完工保固問題,師傅不願承接可能因建物體質老舊,恐施作完成後,有它處又產生漏水現象而不願承接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對照證人吳澄霖證述:(鑑定報告建議的修繕方式能否施作?)舊的幹管已經30幾年了,以後可能地震又會脆化,我們施工都會有保固,如果只做2樓及4樓換新,結果3樓、5樓的舊幹管又壞掉,這樣我們怎麼保固,等於白做,所以我們會建議整個主幹管都換新,或者兩造的房屋各自作主幹管,互相不要影響等語(見本院卷190頁),可知並非無施作可能,自難認鑑定報告之方法不可行,上訴人執此否定鑑定報告之修繕方法,不足為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漏水損害2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房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損害回復所需費用為20,000元,其中材料3,485元,工資16,515元乙節,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6、159頁),又材料部分既屬水泥粉刷及水泥漆費用(見原審卷第159頁),應認均屬毋須折舊之油漆費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見原審卷第30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修繕其房屋2、4樓浴廁之洗臉盆排水管,使洗臉盆排水管與兩造共用排水管銜接處密接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未為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內,依鑑定報告書所建議方式修繕共用排水管,並負擔修繕費用之一半,暨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附表所示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及容忍、負擔修繕費用,並就命上訴人給付20,000元本息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

⒈上訴人應修繕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2、4樓

浴廁之洗臉盆排水管,使洗臉盆排水管與兩造共用排水管銜接處密接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未為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進行上開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內,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建議方式,修繕兩造共用排水管(將上訴人房屋2、4樓浴廁洗臉盆排水管與共用排水管之銜接支管上、下各40-50公分左右之磚牆打除,打除範圍內該段主幹管需更新,再更新支幹管,兩邊支幹管必須錯開,不可在同一水平線上,如原審卷第193頁之排水配管示意圖所示,最後再將被破壞之浴廁磚牆復原),修繕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容許修繕等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