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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卓麗鈴

卓麗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蔡春豐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104 年12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卓麗鈴、卓麗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蔡春豐應再給付卓麗鈴、卓麗梅各新台幣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卓麗鈴、卓麗梅其餘上訴駁回。

蔡春豐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蔡春豐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卓麗鈴、卓麗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卓麗鈴、卓麗梅(下稱上訴人等)主張: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相鄰之同段第462 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在系爭相鄰土地興建房屋,自民國100 年1月2 日起,未經其等同意,僱工在系爭土地上堆放土方使用,占用期間8 個月以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104 年10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在本件興建房屋前,為解決施工過程開挖土方之堆放問題,其業已於99年11月間,向上訴人等商借系爭土地,並已徵得同意,嗣於100 年1 月2 日動工興建,上訴人等竟向其要求每月使用費20萬元,其拒絕後旋於同年1 月

6 日,僱工將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清除,是其使用系爭土地僅5 日,且使用係經過上訴人等同意,又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其在系爭相鄰土地上興建房屋,本可使用相鄰之系爭土地,是其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另系爭土地當時為空地,其僅堆放土方5 日,上訴人等自無受有任何損害,不得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等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卓麗鈴6,452 元及自10

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卓麗梅6,452 元及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等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2 人後開第2 項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等各93,548元及自104 年11月13日(即104 年10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此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等之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亦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此上訴人等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1388.65 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等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1/2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 日,在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相鄰土

地動工興建房屋,曾於系爭土地堆放土方(並有拍攝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8至85頁)。

㈢系爭土地位於多線道之高雄市○○路與文學路間,距離左營

高鐵站、學校各約500 公尺及1 公里,附近有便利商店,且位於住宅區(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2頁)。

㈣系爭土地最近一期即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568元(並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等有無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堆放土方及作興建房屋之其他使用: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土地堆放土方前,已於99年11月中旬至上訴人等家中拜訪,當日即徵得上訴人等同意,惟為上訴人等所否認,經查:

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蔡國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4982 號竊佔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99年11月中旬,伊至被上訴人家,上訴人說華夏路附近要蓋房子,要拜訪鄰居,伊剛好要到附近買東西,就搭被上訴人車子一同前往,全程約30分鐘,伊均在場,主要是跟告訴人即上訴人卓麗鈴母親(下稱上訴人等母親)討論,內容就是被上訴人不久要蓋房子,可能會用到系爭土地,便先打聲招呼,可能有些器具、土方等會先借放在系爭土地上,時間不會很長,水泥樁打好後,就會馬上回填,上訴人等母親稱時間不會很長就沒關係,但在某部分上要保護好,例如他們土地上有兩棵樹,不要弄倒,以及鐵絲網或圍牆也要保留起來,上訴人卓麗鈴都沒講什麼,幾乎都是上訴人等母親與被上訴人對談,當日沒提到補償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89號卷【下稱系爭他字卷】第84頁)。

⒉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蔡林錦玉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略以:當時主要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卓麗鈴及其母親討論,內容是要跟他們借土地放基礎土,這些土是我們要回填的,上訴人卓麗鈴當時就說好等語(見系爭他字卷第84頁)。

⒊依上訴人等母親卓何秀珠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略以:伊等沒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來我們家也沒通知,來就說要當好鄰居,自稱是有錢人,沒有提到要用我們土地的事等語(見系爭他字卷第43頁)。

⒋依證人楊宜卉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99年

11月某日伊先到上訴人卓麗鈴家,要跟她談CASE,約談半小時,被上訴人就進來,被上訴人說他在華夏路有塊地,以後跟上訴人卓麗鈴當好鄰居,先來拜訪,接下來就話家常,聊到被上訴人土地是如何購買、公司用途,沒有提到會使用上訴人卓麗鈴土地或借放東西,被上訴人他們先離開,伊後離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 982號卷第8 頁)。

⒌證人蔡國賓為被上訴人之友人,衡情,並無故為不利被上訴

人證述之可能,而依證人蔡國賓所證,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中旬至被上訴人卓麗鈴與其母家,對話之對象既為上訴人等之母卓何秀珠,上訴人卓麗鈴並未表示意見,則證人蔡林錦玉證稱上訴人卓麗鈴當天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放置土方,該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令人無疑,參酌證人蔡林錦玉與被上訴人屬配偶之親密關係,所證已難使人輕信,所證又與被上訴人之友人蔡國賓所證有上開出入,且與證人卓何秀珠、楊宜卉前揭被上訴人當天並未提及使用系爭土地放置土方之所證,亦有明顯差異,況上訴人卓麗鈴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放置土方後,短時間內即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見系爭他字卷第5 頁警詢調查筆錄,提出告訴之時間為

100 年1 月5 日,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開始在系爭相鄰土地動工建屋,及開始在系爭土地堆放土方之第4 天【開始動工及堆放土方始於100 年1 月2 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表現顯與一般事前已同意者之反應,截然不同,從而自難依證人蔡林錦玉之所證,逕認上訴人卓麗鈴事前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放置建築土方。

⒍證人蔡國賓雖證稱上訴人等母親卓何秀珠曾表示,如果在系

爭土地放置建築土方之時間不長,就沒有關係等語,但遑論該所證與證人蔡林錦玉、楊宜卉所證不符,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難令人無疑,更何況,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所應徵求同意者為上訴人等,而非其等之母親,故無論上訴人等母親卓何秀珠曾否為上開使用時間不長就沒關係之表示,均無法為被上訴人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權限之證明。

⒎除上開證人蔡國賓、蔡林錦玉所證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佐證上訴人等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放置土方,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而證人蔡國賓、蔡林錦玉所證如上所述,並無法為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等同意之證明,則自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堆方土方及作興建房屋之其他使用。

㈡關於上訴人等是否因系爭相鄰土地興建房屋而應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⒈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固有明文。然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疆界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等語,參酌不動產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是自不宜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尚非一有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情形即得利用相鄰土地,仍應限於有使用相鄰地之「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有使用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而言,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在系爭相鄰土地建築房屋,因而需使用系

爭土地堆放土方云云,然就其必要性僅泛稱「我只是要放10幾天(指在系爭土地堆放土方)就可以填回去(指系爭相鄰土地)」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3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興建房屋,確有利用系爭土地堆放土方之必要。況依被上訴人所承,本件系爭土地之土方僅堆放3天,後因上訴人卓麗鈴報警,其即將堆放之土方運走,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相鄰土地興建房屋所產生之土方本可放置於其他處所,非必堆放於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因而在系爭土地上堆放土方,非謂除在系爭土地堆放土方外,即無法在系爭相鄰土地興建房屋,應可認定,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無援引民法第792 條規定主張上訴人等應同意其在系爭土地堆放土方之可言,所辯依民法第792條規定,本可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相鄰土地直接相鄰(見原審卷第68頁100 年1 月5 日拍攝之照片、他字卷第18至20頁Google地圖檔圖片),且被上訴人自

100 年1 月2 日起為在系爭相鄰土地興建房屋,因而在系爭土地堆放土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始於100 年1 月2 日,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

3 頁起訴狀所載,上訴人卓麗鈴提起本件訴訟時,亦為相同之主張),但上訴人等主張土方移除後,被上訴人依然利用系爭土地進出工人及機具以施工,占用期間長達8 個月以上(見本院卷第3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2頁上訴理由狀所載),被上訴人則辯稱100 年1 月6 日即已清空土方,僅使用系爭土地5 天,此後即未利用系爭土地施工,不知監視錄影機於土方清空後在系爭土地拍攝之出入者為何人,此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2

2 頁、第126 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查:⒈依上訴人等所提出100 年1 月6 日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土

地上有明顯之堆放土方,且已有大型挖土機、卡車在場清理及載運土方(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他字卷第27至29頁),依翌日即同年1 月7 日拍攝之相片所示,大型挖土機、卡車仍持續清理及載運土方(見他字卷第30至32頁),另依同年

1 月8 日所拍攝之相片所示,系爭土地堆方之土方已清理完畢,且地面亦已整理的甚為平坦(見他字卷第33頁),則系爭土地堆放之土方係至100 年1 月7 日始清理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即從事本件土方挖掘及清理之業者陳登發雖證稱略以:伊不到1 天就將土方清運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但經原審法官提示相關之現場清理照片,證人陳登發陳稱確為當時清理之情形,而該照片顯示之清理時間即含100 年1 月6 日、7 日,該清理已不止1 日,是本院認因事隔多年,證人陳登發已無法清楚記憶當年清理載運土方所耗費之確切時間,則尚不得以其上開所證,而為100 年

1 月7 日未清理載運土方之認定。⒉依上訴人卓麗鈴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100 年1 月27日拍攝

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因興建房屋之結果,在鋼筋混凝土建築與系爭土地間,原留有寬約1 公尺,及約1 人深之溝渠(無法判定該溝渠位於系爭土地或系爭相鄰土地),於該日以小型挖推土機藉系爭土地為工作活動之空間,將該溝渠以土方填平(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則在100 年1 月27日,被上訴人仍因系爭相鄰土地之房屋興建,而有使用小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依上訴人等所提出100 年1 月28下午日拍攝之照片所示,系

相鄰土地有大型挖土機在施工,但系爭土地上僅有人走動,並無施工情形(見原審卷第90至102 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134 至136 頁),依同年1 月31日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相鄰土地仍有大型挖土機在施工,系爭土地上則有工人推單輪搬運工具走動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3 至118 頁、本院卷第68至82頁、第137 至145 頁),依同年2 月1 日、14日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相鄰土地仍有施工,系爭土地上亦持續有工人推單輪搬運工具走動或徒手進出搬運物品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9 至124 頁、本院卷第83至117 頁、第146 至151 頁),則至少至100 年2 月14日為止,被上訴人仍因系爭相鄰土地之房屋興建,而有小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同可認定。至100 年2 月15日之後部分,上訴人等雖主張被上訴人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所僱用之工人利用該土地以興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等並未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等提出光碟中之影像並未註記時間,是無法判斷何時所拍攝),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故認被上訴人占用時間僅至100 年2 月14日,同年2 月15日以後並未占用。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9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未得所有人即上訴人等之同意,亦無其他法律依據,依上說明,上訴人等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⒌系爭土地100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568元,此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又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100 年間土地地目為「田」,位於多線道之華夏路與文學路間,距離左營高鐵站、學校各約500 公尺及1 里,附近有便利商店,且位於住宅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審酌系爭土地交通堪稱便利,附近有便利超商,生活機能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當時使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年租金為允恰。

⒍依上訴人提出100 年1 月5 日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

有明顯之堆放土方,並已占用系爭土地之絕大部分範圍,僅於兩造土地相鄰處及近華夏路側留有零星之空地,然此部分面積甚微,顯無法作獨立使用,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84頁),從而應認100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1 月

7 日始清理完畢之6 日期間,被上訴人係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被上訴人所辯僅占用約1/10範圍,證人陳登發證稱現場沒有堆放很多(見原審卷第58頁),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部分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15,486元(13,568×1388.65 ×5 ﹪×6 /365=15,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上開100 年1 月27日、28日、31日及2 月1 日、14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期間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大致僅工人推單輪搬運工具走動或徒手進出搬運物品,占用情形甚為有限,且難認上訴人等即因此無法使用該土地,是認被上訴人因占用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該土地正常租金之1/10,故100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

2 月14日之38日期間,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9,808 元(13,568×1388.65 ×5 ﹪×38/365×1/10=9,8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25,294元(15,486+9,808 =25,294),而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647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10萬元及均自104 年10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各訴請給付12,647元及自104 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第12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非允恰,上訴人等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尚無不合,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等求予廢棄改判,同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卓麗鈴、卓麗梅上訴部分,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春豐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