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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洪慶裕被上訴人 鄭欽隆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達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2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底,為購買新車而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言明日後按月分期返還5,000元,上訴人乃於102年1月2日在高雄凹仔底郵局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買車後迄今分文未償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以口頭或書面向上訴人借貸50萬元,亦從未向上訴人言明按月分期返還5,000元,被上訴人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型:LIVINAL10 GM,下稱系爭車輛)之時間點在102年6、7月間,且係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貸款40萬元分60期攤還之方式購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為姪女婿關係,但兩造間見面或談話次數屈指可數,上訴人並無借貸如此金額予被上訴人之可能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兩造間雖當初未書立借據,然兩造間為姪女婿關係,未書立借據與社會經驗法則尚無違悖。上訴人非無資力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岳母即訴外人徐洪麗香為姊弟,具有密切之信賴關係,故上訴人在逃亡海外所賺之錢,乃透過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姻親李文國以支票託交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洪皇昌轉交給訴外人徐洪麗香兌現保管。又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徐洪麗香係為規避財產審查,於

101 年12月24日匯款72萬元予上訴人,然如係為申請傷病補助規避財產稽查,為何上訴人於102年1月2 日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50萬元而非72萬元。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自系爭帳戶匯款5 萬元予車商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同年月20日交車當日提領現金1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匯款之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系爭帳戶於102 年12月尚有結餘款120,556元,而訴外人徐洪麗香於103年11月30日病故,若該50萬係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被上訴人為何未於訴外人徐洪麗香生前返還,被上訴人所辯核與常情有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引原審答辯外,另補稱:訴外人徐洪麗香匯款7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係因訴外人徐洪麗香為聲請其女兒之傷病補助,為規避財產稽查,才於101年12月24日匯72萬元入上訴人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悉該帳戶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匯款50萬元之時間為104年1月,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始購買系爭車輛,故上訴人主張該5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用以購買系爭車輛顯屬無稽,上訴人至今仍無法證明兩造匯款原因為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1月2 日在高雄凹仔底郵局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向七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0萬元,共分60期償還,並於102年6月20日交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底為購買新車而向上訴人借貸50萬元,並言明日後按月分期返還5,000元,上訴人乃於102年1月2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下稱系爭50萬匯款)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系爭50萬匯款之事實,然否認該筆匯款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兩造就系爭50萬匯款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50萬匯款係被上訴人為購買新車而向其借款乙情,固據提出郵政跨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4、34頁)、上訴人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儲金簿(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及97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51~52頁、第74、7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安護理之家院民住院證明(本院卷第40~41頁)、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72~84頁)、上訴人之妻洪陳綉英之華南商銀小港分行大林蒲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2 紙(本院卷第85~86頁)、達洋海洋有限公司89年8 月28日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7頁)、繼承系統表

(一)(二)及相關戶籍謄本、上訴人配偶在長安護理之家之住院證明暨照顧費給付帳冊(本院卷第108~111頁)、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112~118頁)為憑,然其上開所舉均無法證明系爭50萬匯款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得之徐洪麗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7~19頁),亦僅可顯示各該帳戶資金往來情形,無從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為何。另上訴人聲請通知其子洪皇昌到庭證述,其證詞亦未提及系爭50萬匯款之原因為何。至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向七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有以系爭帳戶款項支付價金,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5年8月17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50000049號函可佐(本院卷第60頁),然亦無法憑此認定系爭50萬匯款之原因即為消費借貸。佐以上訴人既稱兩造就系爭50萬匯款有消費借貸合意,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分期返還5,000 元云云,一般常情,借貸人未依約償還本金時,貸與人應會儘速催討或儘速起訴請求償還,然本件上訴人卻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曾按月給付5,000 元之匯款紀錄或相關證據,果上訴人迄未按月償還5,000元,何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交付借款後,遲至104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償還借款(原審卷第3頁)。由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以憑採。

(三)另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不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雖就其所辯情詞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50萬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