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蔡蕭寨被上訴人 蔡秀容訴訟代理人 林孟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8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0日間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月9日開標、包括會首在內共41會(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即第14會)以5,100元得標,得款1,062,300元,卻自102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拒付9會會款270,000元,爰依系爭合會法律關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會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會份係起會後自訴外人許楊月嬌即楊淑華(下稱許楊月嬌)處轉讓,依民法709條之8規定,轉讓效力因未經會員全體同意而無效。況系爭合會是貞發集團底下的合會,是以互助會的名義從事吸金行為,系爭合會的內容只是紙上作業,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合會金,自不需支付會款;被上訴人一直認為會首是貞發集團的李永貞,不是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以訴外人許楊月嬌係在系爭合會起會後始轉讓會份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變更被上訴人為會員之新會單,交予全體會員,或全體會員已同意許楊月嬌將會份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合會之契約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許楊月嬌之間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基於私法自治,系爭合會經全體會首及會員同意,會員即得自由轉讓會份。
系爭合會係由訴外人許楊月嬌打電話通知伊要轉讓予被上訴人,訴外人許楊月嬌表示被上訴人亦有參加李永貞的投資,兩造係於李永貞家中由訴外人許楊月嬌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得標後,隨即交代上訴人就上開合會金中之100萬元匯款予李永貞,作為投資李永貞之用,上訴人旋於101年3月11日匯款予李永貞184萬元(包含被上訴人投資之100萬元及上訴人投資之84萬元),其餘62,300元由李永貞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0元。被上訴人除引原審答辯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即第14會)以5,100元得標,取得合會金共1,062,3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合會之會首為訴外人李永貞,系爭合會是貞發集團從事吸金之合會,伊自始沒有拿到合會金云云。經查,證人許楊月嬌及系爭合會之會員楊淑春、陳素梅均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乙情(原審卷第54至56、61至63頁),且系爭合會之會單記載會首為上訴人而非李永貞(原審卷第6 頁),足見上訴人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無訛。又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即第14會)以5,100元得標,應得合會金1,062,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標後,有要求伊將100萬元匯至李永貞作為投資之用,其餘金額62,300元乃透過許楊月嬌轉交被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69頁),業據提出其於101年3月11日匯款至李永貞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為憑(原審卷第63頁),核與證人許楊月嬌證述:我有跟上訴人起的系爭合會,起會時上訴人就有拿系爭會單給我,因當時我跟的會很多,就把系爭合會之會份讓給被上訴人,我跟被上訴人都一起在運動,而被上訴人原本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是透過我投標,被上訴人得標那次是直接跟我講要多少錢投標,我再跟李永貞講,李永貞再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投標。被上訴人跟我講要將得標之合會金匯到李永貞帳戶,我再跟李永貞講,李永貞再跟上訴人講,被上訴人有將資金放在李永貞那裡生利息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4、56頁),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系爭合會之會首,系爭合會是貞發集團從事吸金之合會,其自始沒有拿到合會金云云,委無可採。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之會份,係由訴外人許楊月嬌處受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上開會份轉讓業經其與全體會員同意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包括默示意思表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楊淑春證稱:第一期會款收完後,在第二期開標前,上訴人有打電話跟我說許楊月嬌的會份已經轉讓給被上訴人,會員楊淑貞是我妹妹、曾瑋婷及曾鈺微是我女兒,上訴人也都有通知他們許楊月嬌的會份已經轉讓給被上訴人,我們都有同意其會份轉讓,我知道每一期何人得標及得標金額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核與證人陳素梅證稱:上訴人收完第一期會款後就有打電話告知我要將許楊月嬌的會份改成被上訴人,後來到我家時還有說一次,我有同意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將上開會份轉讓通知全體會員並徵得彼等同意乙情,並非無據。再者,證人陳素梅證稱:每期開標後,上訴人會告知會員何人得標及得標金額等語(本院卷第63頁),與一般常情會首於每期開標後之舉措相符,堪予採信,足見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被上訴人得標後,有告知全體會員該次係由被上訴人得標及其得標金額,佐以全體會員獲悉上情後,均未異議而仍繳交會款之舉措,足以推知全體會員均有默示同意上開會份轉讓,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已取代許楊月嬌成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應堪認定。
(三)末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取代許楊月嬌成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合計積欠9會會款共270,000元,係由上訴人代為墊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條之7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所積欠之會款27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會款2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