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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王寶順

王寶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林于渟律師被 上訴人 鄭百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6 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2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寶順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多次向訴外人陳佩如借款,嗣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乃於10

4 年3 月14日至屏東縣○○鎮○○路旁之統一便利超商與陳佩如商談還款事宜,詎料協商過程中陸續出現不明人士,甚而強押上訴人王寶順至南媚宮談判,幸經員警查覺異狀而於盤查後帶往恆春分局偵查隊,嗣並轉往龍水派出所,上訴人王寶順父親即訴外人王福楠、胞兄即上訴人王寶團接獲通知後趕至現場,並一同轉往址設屏東縣○○鎮○○路○○號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繼續協商,協商期間上訴人王寶團欲起身離開現場均遭不明人士圍堵,聲稱沒簽票即不准離去,以脅迫伊等簽發本票,伊等因陳佩如方人多勢眾,又有地緣之利,而於極端恐懼下共同簽發含發票日104 年3 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104 年4 月18日、票據號碼354553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多張本票,則系爭本票既係伊等遭脅迫所簽發,伊等自得以本件起訴狀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給付,尤無正當權源,而係以暴力不正當手段脅迫伊等取得,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惟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0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此自已致伊等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四、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等係因受陳佩如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俊淵率眾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審未就當時到場員警詢問上訴人前往南媚宮時,附近是否持續有許多不明人士在場脅迫,亦未調查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外是否存有多名不明人士在場站崗,即認其等係出於自由意思簽發系爭本票,應有違誤。又伊等業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及他訴中向陳佩如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且發票行為意思表示瑕疵乃為票據行為實質要件欠缺,伊等向執票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應亦生效力。其次,被上訴人是否惡意,被上訴人亦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且惡意係屬人之主觀狀態,有證據偏在之情事,應降低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均未到庭,致伊等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為前述統一便利超商外聚集者之一是或強押上訴人王寶順至南媚宮者之一,是被上訴人是否知有脅迫情事而屬惡意已非無疑,且以陳俊淵除要求伊等就借款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000 萬元之本票外,另要求簽發8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找人討債之費用,衡情此筆費用應會用於委託他人協助討債,足徵被上訴人有高度可能係屬惡意,且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以書狀或言詞主張,實有違事案解明義務,而應認被上訴人確屬惡意。再者,證人陳佩如固於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他案)證述其乃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該借貸關係存在,且陳俊淵乃要求上訴人王寶順另簽8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找人討債之費用,如單純因借貸關係移轉票據,何有另生費用之可能,足徵被上訴人係做為人頭協助討債,實未給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況被上訴人就伊等主張其係無價取得系爭本票,均未提出任何取得系爭本票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生擬制自認之效果,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優於前手即陳佩如之權利,伊等自得以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事由拒絕給付。此外,陳佩如與上訴人王寶團間無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復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王寶團自得以與陳佩如間無債權關係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及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寶順積欠陳佩如債務,而於104 年3 月

14日與陳佩如相約於屏東縣○○鎮○○路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商談還款事宜,其後先移往南媚宮,經警到場而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詢問後轉往龍水派出所,嗣上訴人王寶團及王福楠經通知到場後,復再轉往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而於該處上訴人共同簽發含系爭本票等多張本票予陳佩如,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場,而被上訴人嗣經陳佩如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乃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4 年度司票字第70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節,經證人陳佩如、陳俊淵於系爭他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且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086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8 頁)、系爭本票(見司票字影卷)、陳坤平回覆函(見原審卷第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3 月

9 日恆警偵淼字第10530373500 號函(見原審卷第54之3 頁)、現場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5至89頁)附卷可參,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遭脅迫之情事:

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伊等係因受陳佩如夫妻率眾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惟證人陳佩如於系爭他案審理中證稱上訴人王寶順因積欠其很多錢,乃於103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許至恆春超商外,主動約其至該處協商清償事宜,因該處出入人員甚眾,乃改約伊住所附近之南媚宮,其因上訴人王寶順稱要提出之擔保品均未提出,恐上訴人王寶順又未兌現,乃於前往南媚宮途中報警,員警到場後即至警局協商,因上訴人王寶順空口無憑,其乃要求上訴人王寶順請家人南下一同處理,待王福楠及上訴人王寶團到場協商完成後即至代書處,於代書見證下簽發本票,過程並無發生拉扯,亦無不讓上訴人離去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證人陳俊淵於系爭他案審理中證述當日上訴人王寶順約其等在超商協商還款,惟因該處人太多,而協議至南媚宮,因想說找警察處理較快,其父乃於至南媚宮途中報警,然後一同至恆春分局,恆春分局稱此屬債務問題,要求其等至轄區派出所處理,因而改至龍水派出所,上訴人王寶順稱要與其父及上訴人王寶團一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等即至代書處簽發本票,過程並未拉扯,亦無不讓上訴人離去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互核證人陳佩如、陳俊淵上開證述內容,除關於報警者有所出入外,大致相符。又參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經函詢當時情況,乃於系爭他案函覆:「一、本分局偵查隊接獲民眾來電,報稱本案關係人陳佩如家中有糾紛需警方到場協助,經派員到場,陳佩如表示與王寶順有財務糾紛,並帶同偵查隊佐警至南媚宮旁涼亭,與王寶順當面協調,本分局佐警旋將王寶順、陳佩如、陳俊淵等人請返本分局偵查隊查證身分,經確認王員等3 人均無因案通緝後,即交由龍水派出所後續處理,然經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共識,並委請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見證。二、本案係因金錢借貸而發生糾紛,員警到場處理亦未見有暴力脅迫等情形,雙方互不提告訴,故無製作相關警詢筆錄暨報案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05 年3 月9 日恆警偵淼字第10530373500 號函附卷可參(見審卷第54之3 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勝民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審理中乃到庭證稱其當時到現場僅見南媚宮右側涼亭有2 位男子,其中1 名為上訴人王寶順,現場並無聚眾之情,而上訴人亦未向員警表明受聚眾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乃為處理該糾紛之警局,證人王勝民為到場處理員警,自就當時情況知悉甚詳,復為公務機關而無偏袒任一方之可能而可採信,且衡情若現場有違法之情,陳佩如為免違法情節遭警查獲,於員警到場後應無意願帶同其等至南媚宮,又員警到場時南媚宮現場含上訴人王寶順復僅有2 人,陳佩如方確無人數上之優勢,且若上訴人王寶順於員警到場前確有遭受脅迫之情,上訴人王寶順於員警到場後至離去龍水派出所前,有諸多機會可以尋求警方保護,其竟未曾向員警為任何表示,而致自己及父親兄弟於員警離去後陷於險境,此實悖於常情。再佐以證人即見證之代書陳坤平於橋頭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審理中亦證述陳佩如與上訴人等當時至其事務所前已先談過,僅是找個地方寫借據、簽名而已,上訴人王寶順當時未就借款金額有所異議,亦無表明債務係自己所欠,不希望連累他人,其當時未曾聽聞外面有人稱不簽本票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以陳坤平為處理上訴人與陳佩如等人間債務糾紛之代書,就系爭本票簽發情況應知悉甚詳,復參諸系爭他案勘驗當時錄影光碟結果,錄影過程中未見上訴人及王福楠有何遭到肢體暴力對待或言語威脅、圍堵等情,王福楠當時復曾接聽手機,有言詞辯論筆錄及錄影光碟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65頁),而衡以陳佩如等人若確係聚眾控制上訴人及王福楠行動而脅迫其等簽發本票,為免生枝節,自無容許其等自由接聽電話,而使其等有對外求助機會之可能,足見上訴人王寶順於員警到場前並無遭到脅迫之情,且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亦無受脅迫之情至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⒉至證人王福楠固於橋頭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審理中

證述陳佩如夫妻要求上訴人王寶順簽發本票,之後要求其與上訴人王寶團背書,其與上訴人王寶團均不願幫上訴人王寶順背書,惟外面的人說如果上訴人王寶團不幫上訴人王寶順背書即不能離去,因其等之車輛遭對方以1 台車擋住而無法離開,不得已僅得同意簽本票云云,惟證人王福楠乃為上訴人之父,復於當時所簽發之部分本票上背書,與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又與證人陳坤平相左,自非可採。⒊上訴人復主張2,000 萬元並非小數目,縱有手足、父子情誼

,在無外力干擾之下,一般人不可能讓自己負擔如此龐大債務,且上訴人王寶順若非顧及王福楠及上訴人王寶團之安危,衡情亦無自願額外承擔800 萬元債務之可能,況當日若無暴力討債之情,何以上訴人王寶順及陳佩如夫妻會遭員警盤查後帶回恆春偵查隊云云。惟父子、兄弟情誼乃屬血緣至親,縱無外力干擾之下,為父或為人兄弟者尚非無可能同意為其子女、兄弟為鉅額金錢之擔保,而上訴人王寶順既因積欠陳佩如債務無力償還而相約協商債務,其於協商過程為取信陳佩如而多所讓步,同意額外簽發800 萬元本票亦非無可能,又依上開恆春分局回函內容,當日僅係債務糾紛,並未見暴力脅迫情事,是員警當日盤查應非係查覺有暴力討債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依陳佩如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觀之,當日於

陳坤平代書事務所中除陳佩如、陳俊淵及其等家屬外,尚有

3 位身份不明人士,且於拍攝及某位男子後鏡頭即轉回屋內,足見其等當日確遭不明人士包圍,不簽發本票即無法離去,況若當時無脅迫情事,何以陳佩如等人僅於最後簽發借據時全程錄影,復不敢拍攝代書事務所外之情景云云。惟當日固有他人在場,然本難以有他人在場即認有圍堵之情,況如前述,於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內並無脅迫之情發生,又當時攝影鏡頭於某男子入境後即轉回屋內之原因多端,如掌鏡者察覺另有重要影像需為拍攝等等,亦難以此逕認現場乃有異狀,而以當日簽立借據、本票應為上訴人王寶順與陳佩如債務協商之重點,且該等情事係於陳坤平代書事務所內為之,因而以之為錄影重點,應無悖於常情,是顯難逕以當時錄影僅錄及代書事務所室內情況,且限於簽發借據之過程,即認有脅迫之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依陳佩如所提供之照片、影像觀之,當日其等

被困在代書事務所達3 小時以上,而上訴人王寶團當時持續站在門外,入內簽名蓋章時之神情十分無奈、痛苦,足認上訴人王寶團遭無法返家之疲勞轟炸,且憂心人身安全始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他案自承其等與王福楠當時簽發2,000 萬元之本票,每張面額50萬元,而上訴人王寶團另有簽800 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又系爭本票上之日期、住址等內容均係手寫,上訴人於其上除蓋章外另有簽名,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司票影卷),則以當時上訴人及王福楠所簽發之本票達40張,上訴人王寶順另多簽16張本票,再對照系爭本票填載方式,其等應均係以手寫為之,於書寫上自需耗費相當時間,且3小時之期間尚非甚長,本無從認屬不合理之疲勞協商,再以上訴人王寶團當日乃因兄弟債務協商到場,本屬令人煩憂之事,其表情無奈、痛苦應屬自然,自難以此認有遭受脅迫簽發本票之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⒍至上訴人主張證人陳佩如、陳俊淵於系爭他案證述時,就債

務由何人與上訴人等協商均推諉他人,且其等就關於其等父母何時到場參與之證述有所出入,證人陳佩如竟證稱上訴人王寶順積欠伊之金額需再統計,其不清楚上訴人王寶順當時簽了多少張本票,全程均依上訴人王寶順所述,上訴人王寶順稱大概積欠其2,000 萬元,願負全責而簽下本票,且當時是上訴人等3 人與代書接洽,簽畢本票後才告知其係2,800萬元等語,與常情不符,其等上開不實證述究係為閃躲何事,是否與其等率眾討債有關,殊非無疑云云。惟證人陳佩如、陳俊淵就其等係由何人與上訴人等協商債務金額固證述有所不一,且證人陳佩如證述內容復有上開閃避債權金額、簽發本票數目等事宜之情,惟以證人陳佩如證述上訴人王寶順稱積欠金額乃為2,000 萬元,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則為2,800萬元,此間差額高達800 萬元,其等因此有所閃避非無可能,至陳佩如等人之父母何時到場,乃屬細節,其等因而記憶不清致證述有所出入,應可想像,況其等上開證述內容縱非可採,亦難即予逕認當時有脅迫上訴人之情,而依諸前述復已足認定上訴人並未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自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王寶團乃因連帶保證而與上訴人王寶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上訴人王寶團固主張陳佩如自承不認識王寶團,且僅與王寶順有債務關係,是其與陳佩如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證人陳佩如於系爭他案並未證述僅與上訴人王寶順有債務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又證人陳坤平於橋頭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審理中證述上訴人王寶團當時於借據上亦有簽名,因對方要求連帶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證人陳佩如於系爭他案證稱當時上訴人、王福楠父子3 人願簽本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證人陳俊淵則於該案證述上訴人王寶順當時稱要與父親及弟弟一同簽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再衡情民間借貸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要求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共同簽發本票以為人保,實屬常見,且上訴人王寶團既為成年人而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應負擔發票之責,乃為提供保證之意,其仍同意與上訴人王寶順共同簽發本票,自有同意就上訴人王寶順之債務為連帶保證,再佐以上訴人王寶順自承其約向陳佩如借款1,740 餘萬元,當時願簽2,800 萬元之本票,陳俊淵稱其中800 萬元乃其若未就2,000 萬元借款清償,所需負擔之債權人討債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上訴人王寶團則自承當時其與父親共簽了其中2,000 萬元的本票,其餘800 萬元為上訴人王寶順個人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則上訴人於當時既同意共同簽發2,000 萬元之本票,王福楠並同意背書其上,再衡以若上訴人王寶順積欠之債務乃為2,800 萬元,陳佩如於要求其親人提供保證之際,應不可能只要求其等就債務中之部分為擔保,陳佩如既僅要求上訴人王寶團、王福楠就2,000 萬元為共同簽發、背書,復以2,000 萬元與上訴人王寶順自承之欠款金額差距不大,而上訴人王寶順既因無力清償而與債權人陳佩如相約協商債務,於協商確認債務金額時,將已生之費用、利息計入非無可能,足見上訴人與陳佩如關於借款金額方面現在所陳固有不同,惟上訴人、王福楠與陳佩如當時協商結果應認定上訴人王寶順債務金額乃為2,000 萬元,是上訴人王寶順就含系爭本票等與上訴人王寶團共同簽發、經王福楠背書之2,00

0 萬元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自無不存在之情,而上訴人王寶團如前所述乃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為擔保,其對陳佩如即存有保證債務,就系爭本票即非無基礎原因關係甚明,是上訴人王寶團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遭脅迫而為之,而不得撤銷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王寶團與陳佩如間乃因保證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前手即陳佩如就系爭本票既非無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