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清棋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上訴 人 蕭邦享
蕭琬琰蕭游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月31日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江蓉,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胡清棋,有上訴人第25屆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章、第4 編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另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所明文。依上開規定,對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聲明於其失效後請求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係由被告對原告為之,其所為之聲明,係以廢棄或變更原告之勝訴判決為其先決事項,附隨於原有訴訟程序,不具獨立訴訟之性質,且在第二審為之,無庸得原告之同意。查被上訴人依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已獲償新臺幣(下同)436,44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上訴後,依前引規定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36,444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邦享、蕭琬琰、蕭游秀美依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 號、12樓之2號、12樓之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以下分別稱甲屋、乙屋、丙屋,合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所在之「中正公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嚴重,其中丙屋天花板水泥塊更於100 年
9 月間掉落,惟屢次促請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基於修繕之急迫性,被上訴人遂於103 年10月間委請光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楠公司),就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區域施作防水修繕工程,共支出修繕費441,662 元。然而,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係屬公共空間,其管理、維護、修繕應由上訴人負責,又前開修繕所需費用經鑑定以其中405,974 元為合理必要,此部分修繕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第12條第3 項第3 款、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5,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再參酌內政部頒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規定,工程金額10萬元以上即屬重大修繕,而系爭大廈每月結餘之公共基金約210 萬元,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區域,所需費用即高達405,974 元,占每月結餘公共基金5 分之1 ,自屬重大修繕,關於此部分修繕費用應如何負擔,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惟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
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作成反對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頂樓平台漏水區域之決議,被上訴人卻不顧上開決議,擅自僱工修繕頂樓平台,因此所生之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被上訴人前開作為顯與上訴人明示應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之意思相悖,自無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更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36,444 元,及自10
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其追加之聲明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蕭邦享、蕭琬琰、蕭游秀美依序為甲屋、乙屋、丙屋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所謂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及修繕應由上訴人負責。
㈢系爭房屋因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防水層破損,致天花板漏水
,丙屋之天花板水泥塊更於100 年9 月間因而掉落。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自行委請光楠公司就系爭大廈頂
樓平台漏水區域施作防水修繕工程,被上訴人共支出修繕費441,662 元。上開費用經鑑定其中405,974 元係屬合理必要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對於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負有修繕義務,並應負擔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修繕,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謂重大修繕?須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㈡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修繕,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
條所謂重大修繕?須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
1.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固有明文。惟按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概以修繕金額定其標準。且依上開條文立法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本院斟酌上情,復考量集合住宅相關之尋常事務經正反思辯後,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許可行,但漏水修繕有其急迫性,且受影響住戶恆屬少數,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理性討論而表決時受多數操控,抑或怠於召開區分所權人會議議決,漏水豈不永無修繕之日,故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漏水修繕事務,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非單純內部事務,苟仍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顯與前揭立法旨趣不合,當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效力範圍內。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大廈公共基金每月結餘約210 萬元,而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修繕所需必要費用僅405,974 元,雖占上開公共基金數額5 分之1 ,然屬非鉅,應認其性質上為一般修繕,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重大修繕,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為之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
有無理由?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 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在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針對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進行全面整修,被上訴人卻不待上開決議,即擅自僱工進行局部維修,顯與違背上訴人本人之意思有違,而無民法第176 條之適用云云。但查: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前段亦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引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大廈頂樓平台自負有修繕義務。
⑵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有無適當之維護、修繕,攸關該建物本
身是否因年久失修,造成住戶生活環境低落,甚至影響該公寓大樓周邊之鄰人或路人,衍生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之問題,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目的,除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項外,尚包括公寓大廈之管理及維護,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6條規定甚明。準此,法律既賦予管理委員會前揭權利義務,以達成該條例第1 條揭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賦予管理委員會之修繕權責,應認關於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本即蘊含公益性質,而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乃大樓重要結構之一部,該頂樓平台漏水與否不僅攸關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居住品質,長此以往,系爭大廈之混凝土結構亦難免遭受損致危及該大廈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故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修繕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言,自有其公益性存在。是以,被上訴人為修繕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處,而支出必要修繕費用,乃為上訴人盡其公益上之義務,且有利於上訴人,亦未逾越上訴人自承願就頂樓平台防水進行全面修整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30頁),應堪認定。
3.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其為上訴人支付之必要費用405,974 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5,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 日(見原審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判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436,444 元,及自105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末查,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第12條第3 項第3 款,請求上訴人給付405,974 元本息,乃單一聲明選擇之合併,本院既已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其他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